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旺
兼法定代理 陳慶榮
人
上 訴 人 陳世民
陳世國
陳世男
陳水溝
陳慶元
陳慶郎
陳慶松
陳慶隆
陳聰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登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陳旺之派下員。依民法第1條 規定及原證一「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所示,設立人為陳明, 其死亡後有二房─陳坉、陳桞,其房份各為2分之1,陳桞後 生二子即伊及訴外人陳正雄,伊房份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所示為4分之1。惟上訴人等否認伊房份權利,未通知 伊及訴外人陳正雄等人即召開派下員會議,並在伊不知之情 形,私自制訂「祭祀公業陳旺管理及組織規約」(下稱陳旺 規約),並企圖私自處分祭祀公業財產(見陳旺規約第9條 ),並以陳旺規約第14條規定,將伊之派下權4分之1減縮成 為12分之1,已違背民事習慣之規定。本件祭祀公業未通知 伊要議訂規約,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來議訂公業規約;且從 「祭祀公業陳旺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下稱規約同 意書)顯示,該規約並未經伊及派下員陳正雄、陳世國之同 意。依「台灣民事習慣報告」,上開不同意派下員之房份合 計為36分之19,亦即超過半數之房份並未同意規約。伊事前 不知事後亦不同意該規約,上訴人等不能執該規約來拘束伊
。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 業陳旺之派下權(房份)有4分之1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祭祀公業條例已公布 施行,經派下決議成立陳旺規約,陳旺規約第14條處理公業 財產分配以「派下現員人數均等原則處理之」,並報請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申請備查,於公告期間內無任何異議。且祭祀 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員公同共有,無房份問題,大家都是均等 原則,故被上訴人請求權確認派下權4分之1部分並無理由。 若被上訴人具有4分之1房份,則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財產 之管理相關費用亦應負擔4分之1,然被上訴人拒絕其負擔祭 祀公業陳旺於105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設立祭祀公業 宗祠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陳旺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祭祀公業陳旺於104年4月13日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核備 成立,屬非法人團體,未辦理法人登記。
㈡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9頁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 法第1條著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條例並未就祭祀公業財產, 其派下員間應以房份或均分為明文規定,又無其他法律就此 部分有相關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習 慣,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之習慣為習慣法之法源, 具有法之效力。按「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 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鬮分字的祭祀 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 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在合約字的公業, 係以立主人各房均攤為原則,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派下權之分 量,即依與鬮分字的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此有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本)第712頁足資參照。惟陳旺 規約第14條卻記載:「本公業對財產之分配以派下現員人數 均等原則處理之,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登記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解散後亦同。」將被 上訴人之派下權4分之1減縮成為12分之1(見原審卷第36頁
),已明顯違背上開民事習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民事習慣法,請求判決確認房份,依 法洵屬有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祭祀公業陳 旺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存在1/4房份比例,但為上訴人等 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之房份依陳旺規約第14條所載為1/12 ,而祭祀公業陳旺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尚未處分,是被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多寡 ,其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該法律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排除之;其亦顯非過去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派下權存在1/4房份比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祭祀公業陳旺派下權存在1/4房份比例,上 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 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 定之持分,僅有潛在之房份。又祭祀公業條例並未就祭祀公 業財產分析方法及派下員房份認定方式有何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祭祀公業條例已公布施行, 復有陳旺規約存在,本件祭祀公業陳旺尚未為法人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對祭祀公業陳旺之房份既屬潛在之權利, 因祭祀公業條例並未就祭祀公業財產分析方法及派下員房份 認定方式有何明文規定,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民事習慣。
⒉查本件祭祀公業陳旺係由陳明所設立,共分二房即二房陳坉 與三房陳桞(原長房為死胎,另四房陳鐘出養),此有兩造 所不爭執如原審卷第9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依上揭「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示,其派下權之份量在直接房係 平均相同,逐代派出之各房派下權,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 積數,成反比例計算之。據此,祭祀公業陳旺之直接房份數 即二房陳坉與三房陳桞各2分之1,而三房陳桞死後,由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陳正雄得繼承,故被上訴人房份應為4分之1。 上訴人固抗辯陳旺規約第14條係約定公業對財產之分配以派
下現員人數均等原則處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在祭祀公業陳旺處分財產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據以修正 陳旺規約第14條等語。是陳旺規約第14條是否違反民法第82 8條第1項有關「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之規範意旨,非本件應 審究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其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其房份為4分之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