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秀招
被 告 林冠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9943 號),被告雖就妨害自由部分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秀招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毅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秀招、林冠毅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左秀招係OO園藝企業社負責人,為使OOO出面處理其所 任職之OO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與OO園藝 企業社間財務,竟與OO園藝企業社員工林冠毅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劉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11時許,由左秀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冠毅、「劉三」至 前為OOO所居,現為OOO、OOO住居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由左秀招擊破該屋窗戶玻璃(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該窗攀爬進入屋內,再開 啟該屋電動門,使林冠毅、「劉三」進入屋內,將附表所示 之物品搬離現場。
二、案經OOO、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左秀招、林冠毅雖僅 就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為有罪之陳述,否認強制犯行,惟本案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核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左秀 招、被告林冠毅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 57頁),且檢察官、被告左秀招、被告林冠毅及其辯護人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80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左秀招部分見偵卷第23至 24頁、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53頁、第86至87頁;被告林冠 毅部分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第86至87頁),且有證人OOO(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 11至12頁、第151 至152 頁)、OOO(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150 至152 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O OO(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4至3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4頁)、照片 (見偵卷第67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左秀招、林冠毅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左秀 招、林冠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左秀招、林冠毅、「劉三」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左秀招不思以合法方式追索債權,糾集林冠毅、「劉三」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被告林冠毅非但未予規勸,反盲從之 ,其等所為危害他人住居、人身安全,自屬非是,兼衡其等 素行、犯罪手段,被告左秀招居主導地位,被告林冠毅係隨 被告左秀招而為,情節較被告左秀招輕微,及被告左秀招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林冠毅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需撫養 母親,收入不穩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被害人洽談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左秀招、林冠毅與「劉三」於105 年7
月10日11時許,進入前為OOO居住、現由OOO與OOO 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將附表所 示之物品搬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OOO、OOO使用 附表所示物品之權利。因認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左 秀招、林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OOO、OOO 、OOO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所示物品照片為其論據。 ㈢經查:
1.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於105 年7 月10日11時許,進入前為O OO所居,現為OOO、OOO住居之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房屋,將附表所示物品搬離現場等情,業據 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不諱(被告左秀招部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92至94頁、 本院卷第53頁、第86至87頁;被告林冠毅部分見偵卷第26至 29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6至87頁),且 有證人OOO(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151 至 152 頁)、OOO(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50 至152 頁)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O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0至21頁),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38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至 47頁)、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67至78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又「脅迫」者,係指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 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前開「強 暴」、「脅迫」手段,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若於實施不法腕 力或惡害通知之際,被害人未在場,實難直接或間接對被害 人施加「強暴」或「脅迫」手段,更遑論以此妨害被害人行 使權利,自與強制罪要件未合。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左 秀招、林冠毅前開所為,是否該當強制罪所定以「強暴」、 「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論述如下: ⑴證人OOO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自105 年6 、7 月間開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該處 係OOO出面承租,OOO不時亦會居住該處,105 年7 月 10日上午,伊接獲鄰居來電通知稱上開住處內物品遭人搬走 ,便趕回該處查看,伊到達上開住處時,進入上開住處之人 已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11頁、第151 至152 頁)。
證人OOO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自104 年間起承 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伊一開始住在該處 ,後來並未居住,係提供工人及OOO居住,OOO曾斷斷 續續居住該處一年餘,但OOO自104 年底後即未前往該處 ,105 年7 月10日上午,伊接獲鄰居來電通知稱上開住處內 物品遭人搬走,便趕回該處查看,伊到達上開住處時,進入 上開住處之人已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50 至 152 頁)。證人OOO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7 月10日上午 ,伊開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OOO住 處,見到一男一女將前開OOO住處內物品搬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貨車,伊覺得奇怪,便詢問該名女子為何搬運該 處物品,該女回稱要伊去問左小姐,伊便聯絡OOO女友告 知有人在OOO住處搬取物品,之後OOO來電稱其馬上前 來,OOO與OOO到達後,伊將抄下之車牌號碼交予OO O,並告知當時情況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證 人OOO、OOO、OOO前開證述被告左秀招、林冠毅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搬運物品時,OOO、 OOO均未在場一節互核相符。且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其等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搬取附表所示物品時,並未遇見OOO、OOO一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可佐證人OOO、OOO、OOO 前開證述信實。則依被告左秀招、林冠毅供述及證人OOO 、OOO、OOO證述,可知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運附表 所示物品時,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OOO、OOO並未在場 ,被告左秀招、林冠毅自無可能對之實施直接或間接「強暴 」行為。再依證人OOO所述,其詢問搬運物品女子緣由時 ,該名女子並無任何出言恫嚇或通知惡害之舉,OOO顯無 為被告左秀招、林冠毅間接傳達惡害通知之可能。又觀諸證 人OOO所述,其聯絡OOO女友時,僅單純告知有人搬取 OOO住處物品之客觀情事,佐以OOO、OOO均稱其等 接獲之通知僅告知有人搬取其等住處物品,互核相符,益見 OOO並無傳達恫嚇、惡害之情。再者,OOO知悉附表所 示物品遭人搬取後,旋以住處遭竊為由報警處理一情,有O OO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 至8 頁),復觀諸前 開警詢筆錄,證人OOO證述因OOO告知搬運物品之人稱 係左小姐要求搬運,故伊懷疑係被告左秀招所為,伊與被告 左秀招並無仇恨、糾紛及債務,伊要對被告左秀招提出竊盜 告訴等語。由OOO知悉被告左秀招搬取附表所示物品後, 旋循法律途徑追索一情可知,OOO對附表所示物品行使權 利之意思,並未因被告左秀招、林冠毅之行為而受影響,O
OO亦無懼於行使對附表所示物品權利之情形。另依證人O OO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左秀招,伊與被告左秀招 並無仇恨、糾紛及債務,伊要對被告左秀招提出竊盜告訴等 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可見OOO自認其與被告左秀招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亦向警申告訴追被告左秀招搬取附表 所示物品之犯行,實難認OOO有何因被告左秀招、林冠毅 之行為而憚於行使權利之情。故由OOO、OOO前開舉措 ,可徵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物附表所示物品之舉,對O OO、OOO而言,並未蘊含任何恫嚇之意,縱OOO傳達 前情予OOO、OOO知悉,難與屬「惡害通知」,自非強 制罪所稱「脅迫」。由前各節可知,雖被告左秀招、林冠毅 搬取附表所示物品,以致OOO、OOO暫時無法使用,然 被告左秀招、林冠毅為前開行為時,並未對附表所示物品之 所有權人OOO、OOO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要與強制罪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⑵被告左秀招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搬運附表所示物品時 ,屋主友人在場,伊要該人以電話聯絡OOO及OOO,告 知伊搬走附表所示物品,要其等出面處理,該人有撥打電話 予OOO,但OOO不與伊通話,伊因聽聞該人於通話時叫 對方O老師,因而知道該人通話對象為OOO等語(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左秀招所稱在場之人撥打電話聯絡 OOO一節,與當時在場之證人OOO證述其係聯絡OOO 之女友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然不符,而OOO為事發當 時實際以電話聯絡之人,其通話對象自應以OOO所述為據 。況依被告左秀招所述,其並未與在場之人即OOO通話對 象直接通話,僅因聽聞OOO稱呼通話對方O老師一節而認 OOO通話對象為OOO,然此要屬被告左秀招個人片面臆 測,難認信實,自無法據以認定OOO曾將被告左秀招、林 冠毅搬取附表所示物品一事告知OOO。再附表所示物品分 屬OOO、OOO所有一節,業據證人OOO、OOO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1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可見附表所示物品顯非OOO 所有,而公訴意旨亦未舉出事證證明附表所示物品與OOO 有何關聯,則縱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該等物品,難認對 OOO有何影響,自無從認定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此舉對O OO產生心理壓力或恫嚇作用。更遑論並無事證顯示OOO 對附表所示物品有何權利,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更無可能「 妨害」OOO就附表所示物品行使任何權利。是姑不論證人 陳益源並未證述其曾將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附表所示物 品之事告知OOO,故並無事證顯示OOO知悉被告左秀招
、林冠毅搬運附表所示物品之事,且附表所示物品並非OO O所有,縱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該等物品,亦難認此舉 足以對OOO造成「脅迫」之情,更遑論OOO對附表所示 物品並無任何權利,當無遭被告左秀招、林冠毅「妨害」其 對附表所示物品行使權利之可能。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 附表所示物品之舉,自與強制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左秀招、 林冠毅對OOO、OOO、OOO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更無「妨害」OOO行使權利之情,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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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離子剪 │ 支 │ 2 │
├──┼────┼──┼──┤
│ 2 │割草機 │ 臺 │ 1 │
├──┼────┼──┼──┤
│ 3 │噴藥桶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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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吹風機 │ 臺 │ 1 │
├──┼────┼──┼──┤
│ 5 │電鍋 │ 臺 │ 1 │
├──┼────┼──┼──┤
│ 6 │飲水機 │ 臺 │ 1 │
├──┼────┼──┼──┤
│ 7 │微波爐 │ 臺 │ 1 │
├──┼────┼──┼──┤
│ 8 │烘碗機 │ 臺 │ 1 │
├──┼────┼──┼──┤
│ 9 │電鋸 │ 支 │ 2 │
├──┼────┼──┼──┤
│ 10 │骨董木桌│ 張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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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裝飾架 │ 個 │ 2 │
├──┼────┼──┼──┤
│ 12 │石雕 │ 組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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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木質神桌│ 張 │ 2 │
├──┼────┼──┼──┤
│ 14 │木雕 │ 個 │ 2 │
├──┼────┼──┼──┤
│ 15 │硯臺 │ 個 │ 1 │
├──┼────┼──┼──┤
│ 16 │工具機 │ 具 │ 8 │
├──┼────┼──┼──┤
│ 17 │風化木桌│ 張 │ 1 │
├──┼────┼──┼──┤
│ 18 │木椅 │ 張 │ 4 │
├──┼────┼──┼──┤
│ 19 │展示架 │ 座 │ 1 │
├──┼────┼──┼──┤
│ 20 │飾品 │ 個 │ 5 │
├──┼────┼──┼──┤
│ 21 │茶船 │ 個 │ 1 │
├──┼────┼──┼──┤
│ 22 │檯燈 │ 個 │ 1 │
├──┼────┼──┼──┤
│ 23 │珠寶盒 │ 個 │ 1 │
├──┼────┼──┼──┤
│ 24 │竹櫃 │ 座 │ 1 │
├──┼────┼──┼──┤
│ 25 │茶壺 │ 支 │ 18 │
├──┼────┼──┼──┤
│ 26 │畫 │ 張 │ 5 │
├──┼────┼──┼──┤
│ 27 │落地燈 │ 座 │ 1 │
├──┼────┼──┼──┤
│ 28 │茶盤 │ 座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