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楊育展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李瑋真
被 上訴人 李顯達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之部分不存在(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朱志安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上訴人及杰崴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杰崴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23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擔保,但上訴人並未拿 取任何金錢,而朱志安實際所收受之借款僅為200萬元,且 就該筆借款償還部分,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2、6、17所 示之款項,合計248萬6000元。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 完畢而消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自應歸還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願歸還。嗣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票字第40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24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屬 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票據法第13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 之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因杰崴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貿易,承攬工程可能遭國稅局查帳 ,上訴人與朱志安遂成立佳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 ),因承攬工程需資金周轉,遂向被上訴人為上開230萬元 借款。佳郃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起初係以杰崴公司名義為承攬 人,故以杰崴公司為借款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 嗣後又要求承攬人須為佳郃公司,因而之後均以佳郃公司之 票據以償還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佳運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佳運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楊世仁與朱志安,楊世仁 亡故後,朱志安找上訴人合作經營。
(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佳郃公司票據之票款分別為157萬5000 元及63萬6000元,有簽收單可證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簽收, 並均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分別於103年9月27日、10月25日 入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影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其中編號2所示之票 據為債務人朱志安背書後交給被上訴人以之清償債務,足證 上訴人確實係以佳郃公司票據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況 依證人朱志安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擔保之230萬元借款,與 另一330萬元借款皆係經營公司所需,杰崴公司、佳郃公司 及佳運公司經營地址均相同,實際負責人均為朱志安,前開 230萬元借款、330萬元借款之清償,均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 ,佳郃公司、佳運公司之支票亦係由上訴人簽發。(四)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佳郃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均為104年1月16日以後之發票日期,與上訴人所主 張以佳郃公司票據清償系爭借貸時間均係在103年9月至12月 間,有所不同,故不足證明佳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在104年1 月16日以前有債務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支票與上 訴人主張兌現清償佳郃公司票據並非同一債務。(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可知借貸時間為103 年7月17日,借款金額23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0,依照附表 三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兌現最後一筆13萬75 00元借款,以此償還日期計算,總共借款為4個月又12天, 而230萬本金依上開利息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月利息 為3萬8333元,每天利息則為1278元,則4個月又12天利息, 最多應為16萬8668元,換言之,本金及利息最多僅應共償還 246萬8668元。故上訴人主張已兌現及交付的金額共248萬60
00元,亦足以清償本件借款本金230萬元加計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六)系爭本票僅擔保借貸本金230萬元部分,另雖依金錢借貸契 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載明支付本金與利息金額13萬7500元。 但上訴人所支付的金錢,都是先清償本金,利息於結算時始 計算,又縱實際上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6、17所示分別支付 13萬7500元部分,係包含本金與利息,但不論本金與利息各 占多少,依前開計算可知上訴人償還248萬6000元,亦早已 足以清償本金及利息246萬8668元。
(七)被上訴人至今無法證明其與佳郃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佳郃公司 票據兌現的時點有債務或獨立於上訴人所積欠的債務存在, 且被上訴人不只借款來源及時間無法說明,就連借款金額? 甚至有無交付?都無法具體或大約說出,更遑論證據資料? 被上訴人僅提出前述與系爭借貸無關之系爭支票,但仍無從 推論或釋明當時佳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獨立的債務存在, 明顯未盡到舉證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另案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答辯 已表示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佳郃公司的支票來清償債務的事實 。爰求為命: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在152萬6500元部分 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在152萬6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在超過152萬6500元部分不存在,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朱志安共同經營杰崴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婷為上 訴人之配偶,渠等自102年起即陸續以杰崴公司承攬工程需 要周轉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於前借款未清償前,於10 3年7月4日再以上訴人及杰崴公司為借款人,朱志安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30萬元,及於103年7月17日以朱 志安為借款人,杰崴公司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230萬元,上開230萬元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且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確實 已交付230萬元借款。前開借貸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朱志 安及杰崴公司並未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 其中就23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未受清償,被上訴人 因而於104年6月3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交付之13萬7500元,係用以清償230 萬元借款之本金,即是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記載之13萬750 0元,被上訴人自始亦僅收到此一筆13萬7500元。且本件連 本帶利應清償247萬0136元,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未符合
,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支票係清償230萬元借款之 最後一筆,則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2、17所示之款項合計 234萬8500元清償後,僅餘12萬1636元,上訴人以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支票為清償,顯不合理。
(三)杰崴公司於85年1月20日設立登記,103年8月5日變更登記、 104年2月10日停業,104年6月4日解散登記;佳郃公司則於 103年7月24日設立登記,104年6月4日解散登記,是上訴人 主張杰崴公司為承攬工程恐遭國稅局查帳,而設立佳郃公司 ,應非真實,且依杰崴公司、佳郃公司均於104年6月4日解 散登記,顯見杰崴公司、佳郃公司於同一時期均有營運,上 訴人主張杰崴公司以佳郃公司之名義營運,亦不足採。再者 ,附表三編號1、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在杰崴公司停業之前 ,上訴人主張朱志安以佳郃公司之票據償還借款,實不足採 。況依朱志安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清償230萬元借 款之款項並非屬實,且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四)被上訴人與佳郃公司另有債務,因雙方有信賴關係,故佳郃 公司以票據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地點在佳郃公司, 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此有系爭支票可證,足見佳郃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債務關係,惟系爭支票債務合計478萬 元均屆期未兌現。
(五)上訴人於本件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佳郃公司為其經營 ,故持佳郃公司票據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云云,惟其於彰 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卻稱其為佳 郃公司之受僱人,沒有理由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給佳 郃公司周轉使用等語,顯見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佳郃公司而持 佳郃公司票據清償系爭借款,顯非事實。
(六)23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 日止,故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款項於103年11月 28日清償230萬元借款最後一筆款項云云,純屬無稽。果若 23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上訴人何以未取回系爭本票?上訴 人主張與日常生活經驗相悖,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及杰崴公司於103年7月4日以朱志安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3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清償方法為103年10月3日給付20萬元,103年11月3日起至10 4年3月3日止每月給付22萬元,104年4月3日給付222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30萬元借款)。雙方訂有金錢借貸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載明「借貸金額330萬元正業經貸與人親 自交與借用人,不另立字據(尚餘100萬元之現金未交付) ,剩餘款100萬元已於103年7月14日交付現金」等語。
(二)朱志安於103年7月17日以上訴人及杰崴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清償方法為103年8月27日給付13萬7500元,餘款於104年3月 16日給付(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30萬元借款)。雙方訂有 金錢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書載明「借貸金額230萬元正業 經貸與人親自交與借用人,不另立字據」等語。(三)上訴人及朱志安、杰崴公司為擔保230萬元借款之清償,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新 北地院104年度票字第40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24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
(四)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4、15、16所示之各16萬2500元 現金予被上訴人,清償330萬元借款;另有交付編號17所示 之13萬75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清償230萬元借款。(五)被上訴人配偶陳○影之系爭帳戶有兌現佳郃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金額共421萬9000元,及佳運公 司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30萬元,並由上訴人匯款如附 表三編號11、12、13所示之50萬元、22萬元、6萬元。(六)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之清償,係先還本金,待本金還清時 ,再以借款期限依借款金額330萬元、23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
(七)被上訴人另持有佳郃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 兌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朱志安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 為何?
(二)佳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金額共421 萬9000元,及佳運公司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30萬元, 是否清償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
(三)23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 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朱志安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 為何?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執該裁定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2.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則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為抗辯之事由以為對 抗,自非法所不許。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 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係在擔保230萬元借款之清償,該票據原因關 係原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 已無庸舉證。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兩造間就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或已否消滅有所爭執,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 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 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 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 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就230萬元借款,上訴 人主張其未拿取任何金錢,而朱志安實際所收受之借款僅為 200萬元,則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30萬元,即應由被上訴
人對交付借款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再主張230 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就此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3.朱志安於103年7月17日以上訴人及杰崴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就230萬元借款,上訴人主張朱志安 僅收到200萬元。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 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而依230萬元借款所簽 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載明「借貸金額230萬元正業經貸與人 親自交與借用人,不另立字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再觀上訴人及杰崴公司於103年7月4日以朱志安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30萬元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 借貸金額330萬元正業經貸與人親自交與借用人,不另立字 據(尚餘100萬元之現金未交付),剩餘款100萬元已於103 年7月14日交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朱志 安於103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30萬元,被上訴人應 已交付朱志安,若如上訴人所述朱志安僅收到200萬元,即 應如同103年7月4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載明尚餘30萬元現金 未交付,由103年7月17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載明230萬元已 由被上訴人親自交與朱志安,無餘款未交付之記載,自應認 被上訴人已將借款230萬元於103年7月17日簽訂金錢借貸契 約書時全部交付朱志安,並無上訴人所述尚有借款30萬元未 交付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佳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金額共421 萬9000元,及佳運公司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30萬元, 是否清償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
1.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4、15、16所示之各16萬2500元 現金予被上訴人,清償330萬元借款;另交付如附表3編號17 所示之13萬75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清償230萬元借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又被上 訴人之配偶陳○影系爭帳戶有兌現佳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金額共421萬9000元,及佳運公司轉 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30萬元,並有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 編號11、12、13所示之50萬元、22萬元、6萬元等情,此有 聯邦商業銀行所檢送之系爭帳戶資料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 132頁至134頁),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上開款項清償330萬元 及2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是受僱於佳郃公司 ,不可能以佳郃公司之支票清償其借款,佳郃公司及上訴人 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係佳
郃公司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與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之清 償無關云云。
2.上訴人主張伊與朱志安共同經營杰崴公司、佳郃公司及佳運 公司,原欲以杰崴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故以伊、朱志安及杰 崴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330萬元及230萬元供公司承攬工 程周轉使用,因杰崴公司登記之項目為貿易、批發業,故設 立佳郃公司,嗣由佳郃公司實際承攬工程,乃以佳郃公司之 支票及由佳運公司轉帳以清償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等情。 而杰崴公司、佳郃公司及佳運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係在台中 市○○區○○路○段000之0號0樓,杰崴公司所登記之營業 項目均與營造工程無關,佳郃公司則係在上訴人、朱志安及 杰崴公司於103年7月4日及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30萬元 及230萬元之後,始於同月24日設立登記,此有卷附之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足憑(附本院卷第9至11頁),此與上訴人上 開主張大致相符,上訴人之主張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稱 杰崴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停業,佳郃公司104年6月4日辦理 解散登記云云,均係之後所發生之事,其以此事實質疑上訴 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又杰崴公司、佳郃公司、佳運公司 等三家公司均係由上訴人與朱志安共同經營,三家公司之財 務均是由上訴人掌管,支票亦由上訴人簽發,公司需要資金 周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30萬元及230萬元,330萬元 及230萬元之償還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詳細情形以上訴人 所述為準等情,業經朱志安於本院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4月25日審 理時承認上訴人有以佳郃公司之支票背書向其借款122萬500 0元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第88至90頁),並於本院106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稱佳郃公司實際係由朱志安與上訴人經 營(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是上訴人實際係佳郃公司之共 同經營者,非僅是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所稱之受僱人。上訴 人既係與朱志安共同經營杰崴公司、佳郃公司、佳運公司等 三家公司,三家公司之財務均係由上訴人掌握,支票亦由上 訴人簽發,上訴人因杰崴公司承攬工程需要資金周轉使用而 以上訴人、杰崴公司及朱志安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330萬 元及230萬元,而由上訴人負責處理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 之償還,自非不得以佳郃公司之支票清償330萬元及230萬元 借款,且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既得以佳郃公司之支票向 其借款,即非不能以佳郃公司之支票清償330萬元及230萬元 借款。又被上訴人所稱杰崴公司與佳郃公司於同一時期均有 營運,附表三編號1、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在杰崴公司停業之
前,均與上訴人得否以佳郃公司之支票清償330萬元及230萬 元借款無關,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上訴人係以佳郃公司 之支票清償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委無可採。 3.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其係以被上訴人配偶陳○影系爭帳戶兌現之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佳郃公司支票共421萬9000元,佳運公司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30萬元,及上訴人所匯如附表三編號 11、12、13所示之50萬元、22萬元、6萬元清償330萬元及23 0萬元借款,而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係在清償330萬元及23 0萬元借款,並稱佳郃公司及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上開款項清償債務時,其與佳郃公司 及上訴人間另有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另有借款債務,無非以另案彰 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爭執之12 2萬5000元借款為據,而該筆借款,依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時間為 104年1月9日,此與本件上訴人還款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係 在103年7至12月明顯不符,上訴人自不可能以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之122萬5000元借款。又被上訴人指 稱其與佳郃公司另有債務存在,係以陳○影之系爭帳戶有於 103年12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佳郃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佳郃公司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不 獲兌現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佳郃公司確有 債務糾紛存在,尚無法證明於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於 103年7月至12月清償債務時,佳郃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已到期 應清償之債務存在。且就系爭支票之478萬元債務而言,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退票日均在104年1月16日以後,上訴人當 無於103年7至12月以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清償該478萬元債務 之理,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佳郃公司因需資金周轉支付 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佳郃公司前已兌現之421萬9000 萬元,加上該478萬元債務,佳郃公司至少向被上訴人借款 899萬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系爭支票債務 478萬元,與佳郃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兌現所 清償之421萬9000元債務,非屬同一債務;再就陳○影系爭 帳戶匯入佳郃公司之30萬元而言,其匯款時間係在10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佳郃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佳郃公司所簽發經陳○影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其發票
日在103年12月19日之後僅附表三編號10所示支票之103年12 月20日,其餘支票自不可能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 19日匯入佳郃公司之30萬元,該30萬元匯款係佳郃公司何時 所借?清償期為何?以何張票據擔保?利息如何支付?被上 訴人均未能陳明,而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支票面額為33萬20 00元,衡情佳郃公司當無僅借款1天,並支付利息3萬2000元 ,日息高達10%以上之理,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之匯款 30萬元予佳郃公司,與系爭支票債務應較有關,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支票自非係在清償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之匯款 3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清 償債務時,佳郃公司、佳運公司及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負有 已到期應清償之債務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清償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等情,即為可信。 4.本院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朱志安,朱志安到庭證稱 杰崴公司、佳郃公司及佳運公司等三家公司係其與上訴人共 同經營,三家公司之財務由上訴人掌管,支票亦由上訴人簽 發,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之清償,詳情其並不清楚,應以 上訴人所述為準等語,被上訴人再請求兩造與朱志安進行對 質,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23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1.上訴人及杰崴公司於103年7月4日以朱志安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3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清償方法為103年10月3日給付20萬元,103年11月3日起至10 4年3月3日止每月給付22萬元,104年4月3日給付222萬元; 另朱志安於103年7月17日以上訴人及杰崴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清償方法為103年8月27日給付13萬7500元,餘款於104年3 月16日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簽訂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9至21頁、25至27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清償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而除附表三編號14、15 、16所示之各16萬2500元係在清償330萬元借款,及編號17 所示之13萬7500元係在清償230萬元借款,在兩造間無爭執 外,其餘款項究係在清償300萬元借款或230萬元借款仍有爭 議。就有爭議之款項,上訴人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 務,自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決定抵充順序,即債務已屆 清償期者,應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上訴人之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債務,最
先到期者係230萬元借款於103年8月27日給付13萬7500元, 其次為330萬元借款於103年10月3日給付20萬元,103年11月 3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每月給付22萬元,再其次為230萬元 借款於104年3月16日給付餘款,最後為330萬元借款於104年 4月3日給付222萬元。是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2月 20日附表三編號1至13、18所示之款項清償330萬元及230萬 元借款時,除330萬元借款有20萬元於103年10月3日、22萬 元於103年11月3日到期,及230萬元借款有13萬7500元於103 年8月27日到期外,其餘均未到期,就已到期之330萬元借款 其中42萬元與230萬元借款其中之13萬7500元,上訴人係於 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9月4日以各16萬2500 元清償(即編號14、15、16所示之款項),及103年10月29 日以13萬7500元清償(即編號17所示之款項),故上訴人以 附表編號1至13、18所示之款項清償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 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因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均以同額之本 票擔保,擔保相等,自應以上訴人因清償330萬元借款或230 萬元借款而獲益較多者儘先抵充。
2.33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之清償,兩造同意係先還本金,待本 金還清時,再以借款期限依借款金額330萬元、230萬元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由於利息係依借款金額330萬元、230 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應以330萬元借款先清償完畢 ,上訴人可以少支付利息,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應先清償330萬元借款者為103年7月10日至10月25 日之編號1、2、11、12、14、15、16所示之157萬5000元、 63萬6000元、50萬元、22萬元、16萬2500元、16萬2500元、 16萬2500元,合計341萬8500元,330萬元借款於103年10月 25日清償完畢,此時應支付之利息,因330萬元借款,被上 訴人係於103年7月4日及7月14日分別交付230萬元及100萬元 ,230萬元之利息為14萬3671萬元(2300000×7月4日至10月 25日共114天/365×20%=143671),100萬元之利息為5萬6 986元(1000000×7月14日至10月25日共104天/365×20%= 56986),合計20萬0657元(143671+56986=200657),上 訴人至103年10月25日所共清償之341萬8500元,於清償330 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尚有利息8萬2157元未清償(341 8500-3300000-200657=-82157)。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 前開清償330萬元借款之款項,其餘款項應先清償330萬元借 款之8萬2157元利息,餘均係清償230萬元借款,故編號3、4 、5、6、7、8、9、10、13、17、18所示之30萬元、30萬元 、40萬元、13萬7500元、16萬2500元、16萬元、21萬6000元 、33萬2000元、6萬元、13萬7500元、30萬元,共250萬5500
元,應有242萬3343元係在清償230萬元借款(300000+3000 00+400000+137500+162500+160000+216000+332000+ 60000+137500+300000-82157=2423343),230萬元借款 之本金即係於103年12月20日清償完畢,230萬元借款所應支 付之利息則為19萬7863元(2300000×7月17日至12月20日共 157天/365×20%=197863,故230萬元借款應尚有7萬4520 元利息尚未清償(2423343-2300000-197863=-74520)。 3.230萬元借款應尚有7萬4520元利息未清償,而系爭本票係在 擔保230萬元借款之清償,230萬元借款有約定應支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30萬元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自仍 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230萬 元借款之本金,利息不包括在內云云,要屬無據。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清償後拒絕將系爭本票歸還,亦無從以被上訴人仍 持有系爭本票,否定上訴人清償之事實。
4.又230萬元借款,上訴人僅有7萬4520元利息未清償,依民法 第233條第2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之規定,上訴人 就未付之7萬4520元利息自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系爭本票 既係在擔保230萬元借款之清償,上訴人就230萬元借款已無 須再支付遲延利息,則系爭本票自103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 息債權亦應不存在。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 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尚有7萬4520元未清償,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在超過7 萬4520元部分,並無不合,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在超過7 萬4520元部分應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在超過7萬4520元部 分應予撤銷。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已完全 清償,被上訴人自應歸還該本票。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7萬4520元部分不存在,系爭 執行程序於超過7萬4520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範圍內,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 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利息 │借款時間 │清償方法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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