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6年度,2號
PCDM,106,侵訴緝,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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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原係同事關係,皆居住於址設新北市中和區( 真實地址詳卷)之公司宿舍,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9時30 分許,丙○○向甲○表示想至甲○宿舍房間一起共進晚餐, 甲○不疑有他,遂讓丙○○進房一同用餐,丙○○竟基於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摻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 麻黃鹼等藥物之果汁提供與甲○飲用,甲○於不知情下,飲 用該摻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麻黃鹼飲料後,因藥效 發生作用而逐漸失去意識,丙○○遂在甲○房間內撫摸、親 吻甲○之胸部,並褪去甲○之外褲、內褲及強拉甲○手部握 住其生殖器,復以手指插入甲○性器官內,以此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清醒後查覺有異 ,於103 年6 月24日致電予雇主高芳山高芳山協助甲○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11 頁至第113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將摻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 基麻黃鹼等藥物之果汁提供與甲○飲用,甲○於飲用後因藥 效發生作用而逐漸失去意識,遂撫摸、親吻甲○之胸部,並 褪去甲○之外褲、內褲及強拉甲○手部握住其生殖器,復以 手指插入甲○性器官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 卷第52頁、第11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高芳 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8-1 頁、 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 學科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證 物袋)。又甲○於案發前,並未自行領用及服用含有上開藥 劑成分之藥物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3 年11月 10 日 健保北字第1031039391號函、雙和醫院104 年1 月7 日雙院醫室字第1040000056號函、誠泰醫院103 年12月2 日 誠字第1031 2020001號函、慶昇中醫診所回函各1 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證物袋),足證證人甲○前揭指述屬實,益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自得憑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 被告以其手指進入甲○性器官之行為,構成刑法上性交行為 ,又被告係以藥劑犯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 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 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



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 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藥劑強制 性交之犯意,將其自藥房所購得含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 甲基麻黃鹼之不明藥物摻入飲料內供甲○飲用,待甲○因藥 效發揮而失去意識時,即為撫摸、親吻甲○之胸部,強拉甲 ○手部握住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繼而以手指進入甲○性器 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因屬強制性交行為 之前置行為,自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已婚,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並與甲○任職於同一公司 ,竟未守分際,提供加有藥劑之飲料供甲○飲用,藉此遂行 其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又甲○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意見時,對被告所為仍難以釋懷,並當庭哭泣等情( 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本案確已帶給甲○難以抹滅之心 理傷痛,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而言,實難謂其犯罪 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處,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同事關係,為 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甲○之信任,伺機將藥劑摻入飲料後 供甲○飲用,使不知情之甲○飲用後,在意識不清及無力反 抗之狀況下,違反甲○意願,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 對於甲○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實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素行尚佳,學歷為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頁),其因本案羈押前,從事五金百貨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1 、2 萬元,並罹有小兒麻痺,肢體殘障之生活及身 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其雖表示有與甲○和解之意 願,惟自案發後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證人 甲○於偵查中及證人高芳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1 份可憑(見偵卷第8-1 頁、第33頁、本院卷第 117 頁),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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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