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秉宏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 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竟仍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21時至24時許,與林韋 伶及其他友人,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統領百貨 附近之某酒店飲酒,飲畢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載送林韋伶至新北市蘆洲區某旅 館休息。嗣於翌日(23日)1 時7 分許,林秉宏沿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成蘆橋上往蘆洲方向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服用酒類後已造成 判斷、操控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而失控撞上中 央分隔島,致上開小客車車頭全毀,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林韋 伶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左胸鈍力傷合併左胸肋骨骨折等傷 勢,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5 年11月23日 2 時10分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林秉宏亦受有雙側肋骨多處 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勢,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急救,並經該院急診室抽血檢查後,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54 (檢測值為254.3mg/dl,起訴書誤載 為234mg/dl,應予更正),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韋伶之母沈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 ,暨林韋伶之父林木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認定被告林秉宏有罪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至82頁、第120 至121 頁, 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核與證人王宏育、盧詩凱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採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12至38頁、第41頁、第45至48頁、第66至74頁,相字卷第45 至5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 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般人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 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 ,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 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查被告為高中畢業,行為時年滿45歲,業商(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 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 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致
生被害人林韋伶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 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 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告考 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 卷足佐(見相字卷第36頁),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 無法安全駕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仍執意駕車上路,肇事致被 害人傷重死亡,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因而致 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 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 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 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亦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為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 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無 從依法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固有未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新臺幣400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淡水信用合作社 匯款申請書4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4至127頁),洵有 悔意,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死傷,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 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 及社會,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 年,容有過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 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猶執意駕車搭載被害人,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 控制力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 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於案發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調解,且檢 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0頁),併考量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 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