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02號
TCHV,106,上,20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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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詹金倉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兼 王鴻瑩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林岳廷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 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此追加之請求,固為被上訴人所反對 ,然上訴人追加請求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上訴人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應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新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就追加不當得利部 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繼承登記,將印鑑證明、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 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 盜賣予第三人余○○之配偶林○○。伊聽聞他人轉述獲悉被 上訴人因此取得200萬元之支票1紙。嗣伊在卓蘭鎮遇被上訴 人,看完其所辦理繼承事項之明細,方知悉被上訴人盜賣系 爭土地及侵吞200萬元。被上訴人僅交付伊16萬元之支票1紙 ,未說明該款項是給付何款項,伊始終被矇在鼓裡,從未簽



署任何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書,使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若被 上訴人確有受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實,亦應將 收取之交易所得200萬元交付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 7條、第541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後之買 賣,該買賣乃上訴人於96年5月間,經上訴人堂弟詹○○之 介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余○○,並登記在余○○配偶林○ ○名下,此事委由伊辦理登記,上訴人知悉參與整個出售過 程,否則上訴人何以收受16萬元之支票,且該16萬元支票非 伊交給上訴人,伊僅受託辦理過戶登記,該支票業於96年6 月經上訴人託收兌現。而伊無收受上訴人所謂託收買賣價金 及200萬元款項。況系爭土地之買賣事件發生於96年間,上 訴人既於96年6月29日提示支票前已知悉買賣存在,亦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方提出本訴,亦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將印鑑證明、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詎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將系爭土地盜賣予第三人余○○之配偶林○○,被上 訴人僅交付16萬元之支票,且並未說明該款項是給付何款項 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受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節固不爭 執,惟否認有收取20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而取得200萬元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舉證原則,即應由上訴人 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自不得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灼然。 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聽聞被上 訴人盜賣系爭土地取得200萬元,被上訴人僅交付16萬元予 伊且並未說明該款項是給付何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惟其僅提出聽聞他人轉述獲 悉被上訴人因此取得200萬元之支票1紙云云;始終無法證明 有何盜賣系爭土地而取得200萬元情事,已不足取。況: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後之買賣 登記乙節,業經證人余○○於原審證稱:林○○原已買與系 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因測繪時發生誤差,致 兩筆土地劃在一起,林○○才於96年6月4日跟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伊跟詹○○詹○○接洽;伊不記得交易 總價款為多少,但其等談妥價錢後,詹○○叫伊開立面額為 40萬8,000元之支票給詹○○之妻游○○,另一張面額16萬 元之支票交給上訴人,兩張支票伊都交給詹○○,請詹○○ 轉交給游○○及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在西坪是鄰居,上訴人 想將系爭土地賣給伊,先主動寫兩封信給伊,但伊認為價錢 過高未買。在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有在被上訴人處見到 上訴人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與詹○○先談好,才由詹 ○○出面與伊談論系爭土地之買賣,當時在被上訴人處簽訂 買賣契約,出賣人即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簽完合約 後,詹○○應該是當場把支票交給上訴人,且支票上有指名 等語。並當庭提出408,000元、16萬元、12,600元支票影本 及上訴人簽署兩封信為佐(見原審卷第150~163頁)。核與 上訴人自承收受16萬元支票乙節相符,足見證人余○○所言 屬實,自可採信。
⒉上訴人與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日期為96年5月21日,有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 經原審函查被上訴人之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從96年5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 明細資料所示,均無200萬元之金額存入或託收資訊,有該 農會105年7月29日卓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96 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個人資料卷宗第1頁至 第8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200萬 元之支票1紙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益難採信。



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原審中自承收到16萬元時,余○○在 場,惟否認知悉該金額用途及作用並否認有簽名蓋章,但自 陳當時被上訴人請余○○開這張支票給我...余○○有問 被上訴人說兩筆能否合併成一筆...等情(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45頁)。則上訴人如非親自參與,當無法得知此買 賣經過之細節。足見上訴人乃避重就輕,空言否認知悉16萬 元用途,而請求本院訊問被上訴人,核無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系爭土地取得200萬元之侵 權行為,不能舉證證明,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自足採 信。
㈢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其 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 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 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且其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 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 情事,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 即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541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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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