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茂發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林威律師
被上訴人 許明旺
兼上一之
訴訟代理人 許曉匠
被上訴人 林志鴻
盧政霖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丙○○、乙○○係姊弟。被上訴人乙○○加入「劉 一賢」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懷疑集團內擔任車手之 少年廖○豪及林泓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負責提領詐欺集團 贓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未繳回集團,被上訴人丙○○ 、乙○○為達追討目的,先夥同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太平區樂 安宮附近之公園毆打少年廖○豪後,再強行載往臺中市北屯 區「心之芳庭」毆打,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少年廖○ 豪為求脫身,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帶同被上訴人丙○○、 乙○○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住處尋 找林泓佑,嗣因員警接獲電話報案到場,被上訴人丙○○、 乙○○始離開現場。被上訴人丙○○、乙○○復另行與被上 訴人甲○○、丁○○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由甲○○ 等人依乙○○之指示,開車前往林泓佑之上開住處,假稱前 來幫助林泓佑搬家,林泓佑信以為真,乘坐甲○○等人之車 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旋遭被上訴人四人率同之集團成 員多人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並由被上訴人甲○○、 丁○○以膠帶將林泓佑之手腳綑住、眼睛矇上,押入被上訴 人乙○○所有之上開車輛,將林泓佑強行載至被上訴人丙○ ○、乙○○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三段387巷6弄9號拘禁 。期間被上訴人乙○○、甲○○向林泓佑恐嚇稱:如果跑走 ,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使林泓佑不敢逃離。於拘禁 期間,被上訴人四人又持續與集團成員輪番以徒手、持鋁棒 、電擊棒等方式毆打、凌虐林泓佑,迄於105年1月27日下午 1時許,被上訴人丙○○、甲○○、丁○○等人發現林泓佑 擅自進入丙○○及其父許吉雄之房間,即分持鋁棒、BB槍毆 擊林泓佑之臀部、大腿等處至其脫糞;被上訴人丁○○並單 獨另行起意,迫令林泓佑吃下糞便,丙○○見狀,乃叫少年 廖○豪帶林泓佑至浴室清洗,再帶至儲藏室休息,丁○○等 人至此始停止毆打林泓佑。惟林泓佑因自105年1月18日凌晨 在「心之芳庭」附近迄至拘禁期間,接續遭被上訴人四人毆 打,受有頭皮多處皮下出血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大面 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背部挫傷、頭頸、胸部、四肢、軀幹 多處呈小圓形之灼傷痕、兩側臀部、肢體多處燒灼傷等傷害 ,因而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 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上訴人為被 害人林泓佑之父親,因林泓佑死亡,其支出殯葬費159,200 元;又林泓佑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因林泓佑 死亡,受有未能受林泓佑扶養之損害5,080,942元;再上訴 人因林泓佑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 賠償10,240,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四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9,200元之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應再連帶給付250萬元之 本息《其中扶養費為100萬元、慰撫金為150萬元》,其餘未 上訴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即不予論述) 。
上訴人為林泓佑之父親,林泓佑依法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 義務。而林泓佑(86年10月23日生)於105年1月27日死亡時 ,上訴人(51年8月20日生)年約53歲;且前因輕微中風導 致行動不便,已無法繼續工作,現於臺中市豐原區護理之家
療養中,於104年12月31日經診斷為第七級肢體障礙者,足 認上訴人已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又上訴人所有之不動 產,除自住部分外,其餘不動產均屬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 部分4分之1,無法處分。而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屬上訴 人生活所必需,無從變賣,縱上訴人目前因療養居住於護理 之家,然此僅為一時,並非永久,則上訴人未能藉由該財產 收益、處分,自應扣除該房地價值,始符合實務評定不能維 持生活之計算標準。再參酌上訴人之現況,若單純欲以該不 動產出租或融資籌措款項作為生活支出開銷,客觀上實有困 難。至於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帳戶現已銷戶, 而銷戶前之存款已用於每月給付安養費、住院費及全日看護 之醫療費用,現已所剩無幾。上訴人雖有存款利息收入,若 以定存1.2%計算,存款約160萬元,然上訴人一年所需支出 之照護費用已高達384,000元,其醫療及一般日常生活各項 花費,亦將隨上訴人年紀增長而增加;況且上訴人已無法工 作,往後無收入來源,上訴人配偶已死亡多年,唯一子女亦 遭被上訴人四人凌虐致死,似難強求上訴人出售自己之財產 以取代其子之扶養義務。故單純就上訴人名下現有財產是否 足供上訴人終生支出維持生活,尚非無疑。從而,上訴人自 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公告103年 臺灣地區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林泓佑死亡時為53.4 4歲(53年5月又7日,計算式:53+《5+7/30》/12=53.44,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餘命為27.30歲。另林 泓佑死亡時為未成年人(18歲),自106年10月23日(滿25 歲)起始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扶養,餘命於 扣除林泓佑死亡日起至成年人時日止(即105年1月27日起迄 106年10月23日止,尚有1年8月26日),尚餘25.56年(計算 式:27.3-1-《8+26/30》/12=25.56)。再依行政院主計處 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之調查,臺中地區平均每戶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303,365 元。另上訴人之配偶已死亡,膝下僅有林泓佑一子,依霍夫 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故上訴人原得請求法定 扶養費金額為5,080,942元(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之計 算式:303,365×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 係數》+303,365×0.56×《16.0000000 -00.0000000》), 惟基於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等因素,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其中 100萬元為請求。
被害人林泓佑死亡時年僅18歲,為上訴人家中之獨子,遭被 上訴人四人以如此不人道之方式殘忍虐待長達10日之久,上
訴人每每想到如此情境,腦海中即會浮現出凌虐之畫面,上 訴人內心遭受之折磨與痛苦可見一斑。考量林泓佑受被上訴 人四人加害致死程度之嚴重性,原審僅判准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低,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 150萬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乙○○部分:
㈠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依據研究文獻可知,其平均餘命實 較短於一般人,上訴人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 並不合理。又上訴人既為身心障礙者,通常受有國家經濟 生活上之補助,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另依財產資料顯 示,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8筆,價額9,431,545元,此外尚 有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利息所得,顯見上訴人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對林泓佑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㈡林泓佑死亡後,僅見其姑姑出面協助處理後事,不曾見過 上訴人出面,顯見上訴人與死者平日關係疏遠,則上訴人 不致受有嚴重之精神痛苦。且乙○○年僅21歲,喪父、母 不知去向,僅國中程度,並育有一子(現由社會局安排出 養中),名下僅汽車一部,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則上訴人 請求之撫金明顯過高。
被上訴人丁○○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因年少思慮不周,交友不慎,造成林泓佑 死亡,深感悔悟。就扶養費部分,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林泓佑生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上訴人以主計處所製作之全國家 庭收支作為依據,顯不符實情,應以較符合林泓佑收入之 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另上訴人雖為肢障 者,惟是否毫無工作能力,有無領取社會福利等,亦應一 併審酌。
㈡被上訴人丁○○僅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且已真切認 罪反省,請予以酌減慰撫金。
被上訴人丙○○、甲○○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應連帶給付1,659, 200元(即殯葬費159,200元、慰撫金150萬元),及自105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四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一部上訴(其餘 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聲明為: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四人於本 院僅陳稱願與上訴人和解,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未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件經原審為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4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四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林泓佑為私行拘禁及 傷害致死之行為。
㈡上訴人為林泓佑之父親,無配偶及其他子女。 ㈢上訴人為林泓佑支出喪葬費159,200元,被上訴人四人同 意給付。
㈣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肢體障礙。 ㈤林泓佑死亡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
㈥上訴人為高工肄業,無業;被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 無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以夜市擺攤為 業;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在餐廳擔任服務 生;被上訴人丁○○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為家具行學徒。 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慰撫金,應如何 計算始為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對林泓佑私行 拘禁,並毆打林泓佑致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四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四人既然共同傷害林泓 佑致死,上訴人為林泓佑之父親,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部分,說明如下(殯葬費
159,2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四人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已 經確定):
㈠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有所明定。另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林泓佑為上訴人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對上訴人固負有扶養義務。惟查:依上訴人105年度 之財產登記資料,其名下有⑴門牌臺中市○○區○村路 000巷00弄00號房屋、⑵門牌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房屋、⑶臺中市○○區○村○街00號房屋、⑷臺中市○ ○區○村段000地號土地、⑸臺中市○○區○村段00000 地號土地、⑹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⑺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⑻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等共8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 其總額高達9,431,545元;另於104年間在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 司等3家銀行有利息所得,合計共19,392元(以上見原 審卷第23、2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而 上訴人雖陳稱上開⑵門牌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房 屋為自住,⑷所示土地為該自住房屋之基地,其餘不動 產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4分之1,無法處分 。另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帳戶已銷戶,銷戶前之存 款已用於給付安養院費用、住院費及全日看護之醫療費 用等,所剩無幾;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是否開戶無印 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餘額為74,419元 等語。惟上開8筆不動產,扣除上訴人前開自住房屋及 基地外,其餘6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仍有6,527,945 元,其市價則更遠高於此。而上訴人就該6筆不動產之 持分為0.25(即應有部分4分之1),因受制於共有權利 狀態,於利用或處分上固然較屬不便,然並非因此即謂 該等不動產係毫無經濟價值,端看上訴人如何處分利用
;又依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所 示,其於105年3月8日曾有存款1,198,793元,足見上訴 人並非毫無資力。基上,以上訴人前揭財產狀況為客觀 判斷,應認其財產收益足供上訴人維持生活,故難謂上 訴人有受被害人林泓佑扶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 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茲審酌林泓佑與被上訴人四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上訴人四人因不滿林泓佑未將提領之贓款繳回,因而對 林泓佑私行拘禁及凌虐長達10日之久,最終並將其毆打 致死,手段極為兇殘,上訴人為林泓佑之父,其思及獨 子遭此橫禍,內心之傷痛必是至深且鉅;另上訴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林泓佑為其獨子,配偶亦已死亡,林泓 佑死亡後,無人照料陪伴,勢必孤寂一生;再參酌上訴 人為高工肄業,無業;而被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 無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以夜市擺攤 為業;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在餐廳擔任 服務生;被上訴人丁○○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為家具行 學徒;再參酌其等名下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26~41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等一切情狀,認為 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四人除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外,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 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 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四人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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