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35號
PCDM,106,交簡上,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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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駿榮(原名詹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9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6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駿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詹駿榮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鄭阿卿之兄程萬得」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鄭阿卿之兄翁萬得」,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06 年度交 簡上字第35號卷第25頁、第54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 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阿卿為鄰 居,僅因停車糾紛即出言恫嚇及持玩具槍抵住告訴人鄭阿卿 頭部,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已經造



成告訴人鄭阿卿心理之恐懼,且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實為不該,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不僅出言侮辱員警,甚以身體衝撞、 揚言欲買槍至派出所對員警開槍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公務 之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微,本不宜輕判, 惟念及其犯後至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當 庭向告訴人鄭阿卿、劉國賓、劉羌鳴等人道歉,而取得渠等 之諒解,兼衡被告前已有恐嚇他人之前科,而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 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揭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憑,惟於緩刑期間竟即再犯本案,及酌以被告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經營電器行、已婚、與妻育有2 稚 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述之刑。 ㈢本院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 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 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是本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鄭阿卿、劉國 賓、劉羌鳴等人道歉,且取得渠等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8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駿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3(4樓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駿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駿榮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不滿鄰居鄭阿 卿所有之三輪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口 阻擋其出入,竟仍強行駕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進入巷內而擦 撞鄭阿卿之三輪車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致該三輪車毀損), 嗣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巷口,對鄭阿卿恫稱:「幹你 娘老機歪,路都你的,我回去拿槍開你(台語)」等語(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嗣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3(4樓)住處,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持 其所有、仿制式手槍外型之玩具槍返回上址巷口,抵著鄭阿 卿頭部,對其恫嚇稱:「你太假我要拿槍開你(台語)」等言 語,經鄭阿卿隨手撿拾地上之舊菜刀對其揮舞,詹駿榮始後 退後返回其上址住處。惟詹駿榮復接續上揭恐嚇之犯意,旋



又下樓,於上址巷口對鄭阿卿恫嚇稱:「我是流氓,要不是 有2個兒子早就對你開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鄭阿卿,致鄭阿卿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詹駿榮於105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酒類(起 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3住處,應 予更正),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 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CP-779)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欲就上揭與鄭阿卿發生 衝突之事備案,惟抵達該派出所後,即對值班員警咆哮及以 言語挑釁,經該所巡佐劉國賓、執勤警員劉羌鳴發覺詹駿榮 身上有酒味,詹駿榮並坦承伊係騎乘機車前來,劉國賓、劉 羌鳴即欲依法對詹駿榮執行呼氣酒精測試,詹駿榮竟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身體衝撞劉國賓欲 離去現場,並於上開派出所內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劉 國賓、劉羌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劉國賓、劉羌鳴撤 回告訴,詳後述)。嗣詹駿榮經在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時,乃接續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在場之警員劉國賓 、劉羌鳴吳育奇、卓家任、李睿勳等人恫稱:「我是四海 幫大哥米粉帶的,我戶頭有400萬元,很有錢,買一枝槍沒 多少錢,不會很難,若警方要辦我公共危險罪的話,我會去 買槍來所裡開槍、不會放過員警」等語,嗣經警測得詹駿榮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6MG/L,並經詹駿榮同意搜索,於詹駿 榮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玩 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案經鄭阿卿、劉國賓、 劉羌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被告詹駿榮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阿卿、劉國賓、劉羌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鄭阿卿之兄程萬得、證人吳育奇、卓家任、 李睿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國賓、劉羌鳴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
㈥、監視器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鄭阿卿恫稱 :「我回去拿槍開你(台語)」、「你太假我要拿槍開你」等 語,嗣並持玩具槍近距離抵住告訴人鄭阿卿頭部,上揭舉動 均足使告訴人鄭阿卿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同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多次以「幹你娘」之穢語 辱罵告訴人劉國賓、劉羌鳴;及先後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劉國 賓、對在場員警脅迫稱欲買槍來派出所開槍等語,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之一罪。且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 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 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雖同時辱罵告訴人 劉國賓、劉羌鳴,嗣遭員警逮捕時,並係同時對在場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多人對上述脅迫之行為,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此部分僅分別成立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1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鄭阿卿嚇稱:「我是流氓, 要不是有2個兒子早就對你開槍了」
等語;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有對在場員警多人脅 迫稱欲買槍來派出所開槍等語之行為,惟此2部份既各與本 已起訴之持槍恐嚇告訴人鄭阿卿、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劉國賓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 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 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侮辱公務 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阿卿為鄰居,僅因停車糾紛即出言恫 嚇及持玩具槍抵住告訴人鄭阿卿頭部,而為本件恐嚇犯行,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鄭阿卿心理之恐懼 ,且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猶心 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實為不該,且未能體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不僅 出言侮辱員警,甚以身體衝撞、揚言欲買槍至派出所對員警 開槍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 權力之執行非微,本不宜輕判,惟念及其犯後至本院準備程 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當庭向告訴人鄭阿卿、劉國賓 、劉羌鳴等人道歉,而取得渠等之諒解(見本院105年12月1 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前已有恐嚇他人之前科 ,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 揭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惟於緩刑期間竟即再犯本案, 及酌以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經營電器行、已婚、 與妻育有2稚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劉國賓、劉羌鳴當場辱罵「幹你娘」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劉國賓、劉羌鳴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此部分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玩具手 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上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1顆(見偵卷第13頁), 被告否認有持之犯本案(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子彈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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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