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80號
TCHV,106,上,180,201709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謝誌豪
      謝成鋒(原名:謝誌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上訴人  呂佩燕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⑴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因與被上訴人合作成立永韻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韻公司),致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8萬元,及上訴 人謝誌豪(下稱謝誌豪)自95年1月4日起、上訴人謝成鋒( 下稱謝成鋒)自95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就388萬元及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借 款)。
⑵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任訴外人吳季倫(下稱吳季倫)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 之債務問題,上訴人之父親謝祝生(下稱謝祝生)則代理上 訴人委由訴外人林敬唐(下稱林敬唐)與吳季倫斡旋,雙方 並於101年4月18日達成合意,由謝祝生當場支付吳季倫現金 15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未受償之債權則拋棄請求權,並簽 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吳季倫林敬唐 親簽見證,系爭借款於斯時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月7日持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謝誌豪對第三人陽明實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⑶再吳季倫出示系爭委託書,表明已受被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 系爭債權,故吳季倫代理被上訴人出面協商,並收受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所清償之150萬元現金,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清 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吳季倫攜來與上訴人和解,上訴 人並不知系爭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係噴墨印表機印製, 況系爭協議書無論是否由被上訴人所簽署,均無礙吳季倫為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吳季倫是否逾越權限,此乃被上訴人 與吳季倫間內部代理權限問題,縱系爭協議書確係為偽造, 亦吳季倫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是依吳季倫先持被上訴人出 具委託書,出面協商系爭判決之債務清償事宜,後提出被上 訴人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由謝祝生代理交付150萬元予吳季 倫收受,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自應對被 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上訴人係屬善意而為清償,故系爭執行 事件已因和解而清償完畢,自不得持系爭判決再為請求。 ⑷末按,系爭判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依 民法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又依 民法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重行起算之時效延長為五年,故 上開請求權於100年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 遲至105年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 由拒絕給付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510號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吳季倫僅授權催討系爭判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特別授權 吳季倫與上訴人和解,況且系爭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簽署, 既未授權吳季倫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 業依系爭協議書清償,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再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第二審 後,始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自不 得於二審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在原審並不是沒 有委請律師,亦非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應有失權效之適用。況且101年4月18日協議系爭債 務,即屬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借款訴訟,經臺北地院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以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388萬元,及謝誌豪自95年1月4日起;謝成鋒自95年1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上開訴訟於95年7月4日確定(即系爭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7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吳季倫代為 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
謝祝生為上訴人父親,系爭借款債務由謝祝生委由林敬唐吳季倫處理,而謝祝生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林敬唐、吳季 倫以見證人身分於101年4月18日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協議就系爭借款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其餘請求權拋棄。謝祝生進而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吳 季倫。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託 書、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等資料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協議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系爭判決於95年7月4日確定,而被上訴人遲至105年始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則上訴人得否於上訴二審法院時,以時效消 滅為由而拒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協議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吳季 倫除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書外,亦提出被上訴人 簽章之系爭協議書,並由謝祝生依約清償150萬元予吳季倫 收受,且伊係善意而為清償,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委託書、系 爭協議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和解清償 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下列 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和解,民法第534條第4款定有明 文。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 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 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 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 ,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 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書,雖載明:「西元2012.3.20 ;本人呂佩燕,因長期旅居國外,特委託吳季倫先生代為處 理與謝誌豪謝誌忠已改名為謝成鋒)之債務問題,現約 新台幣600萬(依判決書原388萬,至民國95年1月4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呂佩燕親簽(簽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4頁),然徵之系爭委託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 係委託吳季倫代為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問題,並未賦予吳季倫 有和解之特別委任權限。從而,上訴人據依系爭委託書,逕 認被上訴人授權吳季倫簽訂系爭協議書,應無足採。 ⑶又系爭協議書雖載明:「甲方:〈債權人〉呂佩燕;乙方〈 債務人〉謝誌豪謝誌忠謝成鋒〉;代理人:謝祝生。茲 因甲、乙雙方於民國93年合作成立〔永韻公司〕全部由甲方 出資,因其他因素造成甲方提出告訴,請求乙方損害賠償新 台幣388萬元,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0號判決確定 ,今雙方透過委任人調解並達成共識,協調條件如下:【一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願付新台幣150萬元整予甲方,雙方 達成和解,其餘不足款甲方願拋棄請求權……立協議書人: 甲方:〈債權人〉呂佩燕(簽章);乙方〈債務人〉謝誌豪謝誌忠謝成鋒〉;代理人:謝祝生;見證人:吳季倫( 簽章)、林敬唐(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惟徵 諸系爭協議書上「呂佩燕」之簽名及印文,經原審於105年7 月13日以投院美民靜105訴42字第11610號函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經該局於同年8月1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329190號 函覆,並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其鑑定結果 認:「待鑑甲類文書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結果,發現其上 『呂佩燕』字跡及印文均由多色墨點所組成,研判應係噴印



所製成……該字跡與印文非由筆及印章直接書寫及蓋印而成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4至167頁)。據上,系爭 協議書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章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署 及蓋印,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簽署為真正。甚且,觀之吳季倫於系爭 協議書上僅為見證人,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從而,上訴 人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吳季倫有特別授權,尚難可採。 ⑷再查,謝祝生於偵查中證述:「……債務清償協議書製作當 時我有在場,在場的還有吳季倫帶四個人,林敬唐三個人 ,這件的起源是我兒子謝成鋒謝誌豪二人與呂佩燕有債務 糾紛……雙方協議後我就找林敬唐……製作日期是101年4月 18日,吳季倫當場打電話給呂佩燕,我聽他們的對話過程, 吳季倫確實有得到呂佩燕的委託,而且債償協議書上已經有 呂佩燕的簽名,讓我們更相信吳季倫有得到呂佩燕的委託, 打電話給呂佩燕但她不接電話,也有傳訊息給呂佩燕但她都 沒有回……吳季倫點收完畢後,就在協議書上簽名,我在場 因為跟我沒有關係,就由受任人林敬唐簽名……」;林敬唐 亦證述:「債務清償協議書製作當時謝祝生有在場……在場 的還有吳季倫六、七個人,我帶二、三個同事……當天吳 季倫有出示呂佩燕的委託書,上面有呂佩燕的簽名蓋章,而 且在前幾天我們就債務內容已經協議好,以150萬和解,我 有要求要呂佩燕出面親領及簽名,但因為呂佩燕在美國,但 吳季倫呂佩燕已經委託他了,委託書在謝祝生那邊,所以 我們就信賴吳季倫有得到授權,沒有跟呂佩燕連絡,吳季倫 當天有打電話給呂佩燕,電話中詢問呂佩燕價格的問題…… 我跟吳季倫就當場在協議書上簽名,呂佩燕則是之前就已經 簽好,是吳季倫呂佩燕已經簽好的協議書過來……」等語 (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22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 。是依上開謝祝生林敬唐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上之被 上訴人簽章部分,並非被上訴人當場簽署及蓋印,則謝祝生林敬唐雖表示當場聽聞吳季倫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 惟林敬唐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曾告知吳季倫要求被上訴人 親自領取並簽名,況謝祝生於當時亦曾撥打電話、傳簡訊予 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未回應,故吳季倫當時撥打電話之 對象,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或另有他人,即非無疑。且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吳季倫當時確實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 告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以吳季倫當時 撥打電話之行為,即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上訴人復未提 出被上訴人有其他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 權授與吳季倫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委



託書、系爭協議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不足取。 ㈡系爭判決於95年7月4日確定,被上訴人遲至105年始以系爭 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得否於上訴二審時以時效消 滅為由而拒絕?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為判決,該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被上訴人對伊 之請求權,於100年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 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承認。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 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 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且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 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為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因義務人一方之 行為即得成立。
⑵徵之,謝誌豪於偵查中之供述:簽協議書前吳季倫打電話給 伊二、三次。(傳真日期101.4.17、債務清償協議書101.4. 18)是林敬唐擬好傳真給吳季倫,由吳季倫交予呂佩燕簽名 ,再由吳季倫帶到現場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 222號偵查卷第87頁);又謝祝生於偵、審中證述:債務清 償協議書製作當時在場,吳季倫呂佩燕處理債務,他有出 示委託書,雙方協議後一起到林敬唐台中的公司……第二階 段才來協議價格,這也協議好幾次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22號偵查卷第109、110頁、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第134頁);且林敬唐亦證稱:債務清償協議書製作當時 謝祝生有在場,謝祝生拿錢過來,在前幾天就債務內容已經 協議好,以150萬和解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2 2號偵查卷第110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簽署前,謝祝生林敬唐曾與吳季倫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上載 明兩造雙方於93年合作成立永韻公司全部由被上訴人出資, 惟因其他因素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388萬元,且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即系爭判決)等情。綜上各情,參互以 觀,系爭借款債務於協商時,既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顯已拋棄系爭判決於95年7月4日確定後之



時效利益,而落實於系爭協議書上,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並不因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系爭借款債權,至遲於101年4月18日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⑶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持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債務於101年3、4月間,謝 祝生、林敬唐吳季倫間進行協商,即生如前述之承認而時 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顯未逾 五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 求權,業已於100年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謂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委託書,並未授權吳季倫和 解或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章 部分,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署及蓋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簽章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吳季 倫當時確實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告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則難以吳季倫當時撥打電話之行為,而遽認屬表見代理。 又就系爭借款債務於101年3、4月間進行協商,上訴人之代 理人謝祝生並於10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屬因時效 而受利益之上訴人,表示認識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不 因協商是否成立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至遲於101年4月18日亦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顯未 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據上,上訴人主張表現代理、消滅時效 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判 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1/1頁


參考資料
陽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