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王萬見
王秀氣
王申壬
王金鎮
王文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萬見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王秀氣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上訴人王申壬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王金鎮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王文傳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因此訴請上訴人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當事人 自無不適格之可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管理人○○○ 已將其派下權出售,其子孫○○○及○○○即不得為被上訴 人管理人或派下員,係○○○不得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 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範疇,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而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上訴人將未經合法代理與當事人不適格混 為一談,主張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在,顯有誤 解。
二、上訴人以王佳瑚公產分配各人分額(下稱分配各人分額,附 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及祭祀公業派下員持分權杜賣契 據(下稱杜賣契據,附本院卷(一)第148至151頁)主張王金
火、王賢忠、王老德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已出賣祭祀公業另一 派下員王扶兄,○○○已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不得為被上 訴人管理人等情。查依分配各人分額所載「族親居住清水鎮 裕嘉里王學潛秀才用苦心自己日夜不眠不休編作公號王佳瑚 公有公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上訴人 指稱分配各人分額係由王學潛編著整理,但依王學潛日據時 代之戶籍資料所示,王學潛係設籍在清水街三塊厝290番地 ,並有秀才之記載,死於昭和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 163、164頁),足認秀才王學潛在日據時代已去世,而清水 鎮裕嘉里係在台灣光復後始改制,分配各人分額是否為王學 潛所編著整理已有可疑;再依分配各人分額所載「遷台居住 台中廳大肚中堡鴨母寮字鴨母寮343番地至民國56、7年重劃 以來變更住宅和平段717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 面),足認分配各人分額係在57年以後始製作,此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正面),自難認上訴 人主張分配各人分額係由王學潛整理編著為真實。另分配各 人分額所載「王金火、王賢忠、王老德派下員持分權賣出王 扶兄」,與49年11月10日簽訂之杜賣契據所載完全相同,分 配各人分額既係在57年以後始製作,明顯此記載係依據杜賣 契據而來,王金火、王賢忠、王老德之派下員持分權是否有 出賣王扶兄,王萬來是否不得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管理 人,自應依杜賣契據認定之。杜賣契據雖係由王萬來、王萬 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3 0號審理時所提出,但杜賣契據係王萬來、王萬得於101年9 月4日與王扶兄之子孫王雲潭等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附本院卷(一)第213頁)之附件2,附件1則為明治44 年民調字第1480號調解申請書(下稱調解申請書,附本院卷 (一)第214至216頁),係王萬見等人於台中地院105年度訴 字第1330號審理時先提出調解申請書,主張○○○與○○○ 有同一血緣關係,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並非只有王金火 1人,尚有其他派下員,一同選任王金火為管理人,「公業 調查大甲郡」記載祭祀公業王佳瑚派下員有35人應為正確等 情(見附於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之民事準備書狀),王 萬來、王萬得始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王萬來、王萬得承認○ ○之子孫有耕地三七五之租賃權,○○○等人不得再另做其 他主張等語(見附於本院卷(一)第96頁之民事答辯狀),因 王萬來、王萬得於提出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附附件1調解申請 書及附件2杜賣契據,始再依王萬見等人要求提出杜賣契據 ,並指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為了解決王雲潭等人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收回租地之問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完全不涉及王
雲潭是否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佳瑚派下之身分確認的問題。杜 賣契據雖非王萬來、王萬得親筆簽名,但王萬來、王萬得為 了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問題,以求將來土地能順利賣出, 乃同意於土地出賣時支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予杜賣契 據上所載之權利人,王萬來、王萬得並非承認杜賣契據之真 實性,只是表明500萬元支付之對象以杜賣契據上所載之買 受人為準而已等語(見附於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之民事答 辯狀),王萬來、王萬得自非如上訴人所謂已在台中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審理時承認杜賣契據之真正,杜賣契 據之真正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依杜賣契據所載,係由王賢忠、王萬來、王萬得將祭祀公業 王佳瑚所有坐落梧棲鎮鴨母寮段鴨母寮小段333、376、376 之1、378地號土地,及梧棲鎮鴨母寮段安良港小段82、82之 2、85、85之1、85之2地號土地王金火、王賢忠、王老德派 下員持分權各5200分之309、5200分之154、5200分之154共 5200分之617出賣予王扶兄,但王金火、王老德分別於34年 12月23日、34年12月25日死亡(見附於本院卷(一)第194、1 98頁之戶籍資料),王金火死亡後其派下員持分權應由王賢 忠、王老德繼承,王金火何以能與王賢忠、王老德同時擁有 派下員持分權?又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 之總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將派下權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 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於祭祀公業派 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轉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 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 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且於其公業之目的、性質並無所違 背,仍應認為該派下權之轉讓為有效。但依杜賣契據所載王 賢忠、王萬來、王萬得所出賣之土地派下員持分權,係坐落 梧棲鎮鴨母寮段鴨母寮小段333、376、376之1、378地號土 地,及梧棲鎮鴨母寮段安良港小段82、82之5、85、85之1、 85之2地號土地,依台中縣梧棲農業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 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所示,於重劃後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之地號及未參 加重劃土地之新地號分別為梧棲鎮和平段643、815、842、 843、954地號及梧棲鎮民生段31、32、127、167、168、215 、216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而系爭土地在57 年5月17日重劃前之地號為梧棲鎮鴨母寮段鴨母寮小段343地 號,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 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 為證(附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84至86頁),顯 然系爭土地並未列在杜賣契據買賣之範圍,則即使杜賣契據
為真實,王賢忠、王萬來、王萬得有將杜賣契據所載土地之 派下員持分權賣給王扶兄,王扶兄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 下員,王賢忠、王萬來、王萬得仍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 ,王賢忠、王萬來、王萬得即非將其對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所 有權利義務讓與王扶兄,自非將其派下權歸就於王扶兄,王 賢忠、王萬來、王萬得並未自祭祀公業王佳瑚脫離,王萬來 、王萬得即仍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王萬來經推舉為 祭祀公業王佳瑚之管理人,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抗辯王萬來不得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要屬無據 。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為由,訴請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之建物是 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與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 派下員無必然之關係,並非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 員,即當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王佳 瑚派下員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王萬見、王金鎮 、王文傳雖另案對王萬來、王萬得提起確認對祭祀公業王佳 瑚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現尚在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30 號審理中,但本件訴訟並非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該訴訟之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裁定停止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上訴人各自占 用之面積及現況各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 重劃,重劃前之日據時期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未提出證據,自非事實,縱 或屬實,亦不得以派下員之身分即遽以主張有占有及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各自使 用,且渠等長期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應 屬有權占有。惟:
1.依據上訴人提出之90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 務人雖載為「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進喜,代納人:王 文傳」等語。然祭祀公業王佳瑚自日據時期起之管理人即登
記為王金火(即現任管理人王萬來之祖父),故系爭土地於 光復後之田賦即由管理人王金火繳納,此有46年、47年、48 年、50年、51年、52年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 納收據可稽。但自90年起至103年止,上訴人王文傳之父王 進喜不知以何種方式矇騙稅捐機關,將納稅義務人登載為「 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進喜」等語,從此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繳款書即未再寄給被上訴人繳納,致使王文傳得以取得 系爭土地之繳款書繳納地價稅,然此一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 知情,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王文傳繳納 ,以換取王文傳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前 開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無從證明並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2.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向台中市梧棲區公所(下稱梧棲區 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王佳瑚派下全員證明書,梧棲區公所於 104年7月30日依據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結果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王萬來。因此,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 將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寄給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萬來收 受繳納,此有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足見 地價稅繳款書僅是繳納地價稅之證明,無從以之作為繳款者 對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主張有使用土地權源之證明。(四)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是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而上訴人係主張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爰求為命上訴人王萬見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上 訴人王秀氣拆除附圖所示編號F、H建物,上訴人王申壬拆除 附圖所示編號B、E建物,上訴人王金鎮拆除附圖所示編號G 建物,上訴人王文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I、K建物,並分別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王萬來於101年7月10日申請登記派下員現員名冊時僅列王萬 來及王萬得為派下員,竟惡意遺漏未將上訴人列入登記,上 訴人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之祖先自上訴人有記憶以來即在此建屋居住,並長年 繳納地價稅,由上訴人所提出9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可 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足證被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並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 價。又祭祀公業王佳瑚於90年前後未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 皆由上訴人管理並繳納地價稅,此由上訴人提出之90年至10
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皆載明「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進 喜,代納人:王文傳」,得以明證,倘若無由上訴人繳納地 價稅,系爭土地早已遭查封拍賣,足證上訴人應有以繳納地 價稅作為租金之對價。
(三)上訴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有3、40年以上,上訴人可依 時效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登記管理人王金火,之後於10 4年變更登記管理人為王萬來。
(二)系爭土地上建有:王萬見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磚造 瓦頂平房,面積19平方公尺)、D建物(鐵皮屋,面積7平方 公尺);王秀氣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磚造瓦頂平房 ,面積19平方公尺)、H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157平方 公尺);王申壬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磚造瓦頂平房 ,面積27平方公尺)、E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48平方 公尺);王金鎮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建物(磚造瓦頂平房 ,面積53平方公尺);王文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 磚造瓦頂平房,面積83平方公尺)、K建物(鐵皮屋,面積 21平方公尺)。
(三)訴外人○○○、○○○、○○○另案對王萬來、王萬得提起 確認對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經台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85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敗訴確 定。梧棲區公所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結果,核 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僅王萬來、王萬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王 萬來,並同意王萬來、王萬得選任王萬來為祭祀公業王佳瑚 管理人之備查。
(四)上訴人王萬見、王金鎮、王文傳另案對王萬來、王萬得提起 確認對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現尚在台中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審理中。
(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90至103年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或台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祭祀公業王佳瑚管 理人:王進喜,代納人:王文傳」,係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或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王文傳繳納;104年地價稅,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地價稅繳款書已變更為:「祭祀公 業王佳瑚管理人:王萬來」,通知王萬來繳納。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上訴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王萬見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C、D建物,王秀氣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H建物,王申壬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E建物,王金鎮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G建物,王文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K建物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附 原審卷第12頁),復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 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附原審卷第113、153頁),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主張其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王 佳瑚之派下員,由王萬見、王金鎮、王文傳對王萬來、王萬 得提起確認對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現尚在台 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審理中,惟上訴人即使為祭祀 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並非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得對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上訴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 須得祭祀公業王佳瑚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上訴人未得同意 ,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獲得同意,則不論其是否為祭祀公業王佳 瑚之派下員,均屬無權占有。
(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90至103年間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或台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祭祀公業王佳瑚管 理人:王進喜,代納人:王文傳」,係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或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王文傳繳納;104年地價稅,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地價稅繳款書已變更為「祭祀公業
王佳瑚管理人:王萬來」,通知王萬來繳納,此有90至104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75至79頁、第97頁 )。再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3月13日中市 稅沙字第1063603638號、106年3月27日中市稅沙字第106360 45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03年止,其納稅名義 皆為『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進喜,代納人:王文傳』 ;104年起依地政登記資料變更為管理者為王萬來。」、「 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03年止,其納稅名義皆為『祭祀公業 王佳瑚管理人:王進喜,代納人:王文傳』,惟查無相關申 請文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此可見 系爭土地90至10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祭祀公業管理人 :王進喜」,並無任何依據,故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 爭土地之104年地價稅,其納稅義務人即依地政登記資料更 正為管理人:王萬來。又祭祀公業王佳瑚之管理人在日據時 代為王金火,王金火在34年12月23日死亡,祭祀公業王佳瑚 即未再選任管理人,故系爭土地在57年5月17日重劃前後, 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 冊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管理人仍為王金火(見本院 卷(一)第94至97頁),祭祀公業王佳瑚從未選任王進喜為管 理人,上開90至103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祭祀公業王 佳瑚管理人:王進喜」,顯無任何憑據。而90至103年間, 祭祀公業王佳瑚並無管理人,王文傳之繳納系爭土地90至10 3年間之地價稅,並非經由王萬來、王萬得之同意,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或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係將地價稅繳款書逕行 寄給王文傳,故王文傳得以繳納此部分之地價稅,尚非王萬 來、王萬得將地價稅繳款書交給王文傳繳納地價稅,是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90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90 至103年之地價稅係由王文傳代繳,尚無法證明係兩造間約 定以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又土地之地價稅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給政府機關, 而占有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係由占有人支付給出租人,兩 者之計算標準亦有不同,一般而言,地價稅之金額恆會低於 租金之金額,上訴人自不能逕以王文傳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 稅,而謂其所繳納之地價稅即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進而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上 訴人所稱若無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早已遭查封拍 賣等情,係王文傳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致被上訴人免負 繳納義務,受有不當利得,應對王文傳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尚非王文傳所代繳之地價稅可成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即租金,上訴人以其繳納系爭土地90至103年之地價稅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有3、40年以上,可依 時效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惟依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 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 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 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既主張 其係以繳納地價稅為租金之對價,足認其係基於承租人之意 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依時效之規定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 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 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 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 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 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上訴 人謂其因時效完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的論。(四)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 求王萬見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王秀氣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F、H建物,王申壬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E建物,王金鎮 拆除附圖所示編號G建物,王文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I、K建 物,並分別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