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萬益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17時許」應補充記載 為「李萬益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17時許至18時許」;犯罪 事實欄一第4 、5 行「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19時9 分測得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證據並所犯 法 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 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97 號卷第14至 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 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李萬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 1段之菜市場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