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廖宏章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上訴人 陳怡夙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陳怡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廖宏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宏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廖宏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廖宏章主張:對造上訴人陳怡夙自民國(下同)102 年1月起向伊借款,由伊將款項匯入陳怡夙之帳戶後,陳怡 夙除交付訴外人郡元彩藝有限公司(下稱郡元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外,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惟 自103年1月3日起,陳怡夙要求伊暫緩提示郡元公司之支票 ,嗣經伊於103年12月19日、22日提示,計有附表編號1-6、 10 -26、28等24張支票未獲兌現(其中附表編號24之支票發 票人為陳怡夙本人),計欠新台幣(下同)51,578,000元, 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陳怡夙應給付 廖宏章51,578,000元,及其中之44,404,600元自103年12月 19日起,其餘之7,173,400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陳怡夙以:廖宏章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已死亡之訴外 人陳靜儀所借,經其整理後轉匯陳靜儀,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如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借款之餘額,應為廖宏章 交付借款之金額,扣除其清償抵押債務8,000,000元、及其 先後因清償而匯給廖宏章之22,234,294元後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廖宏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陳怡夙應給付14,000,000元(即附表6、10、11、 14、24、25等6張支票之總面額),及其中11,000,000元自 103年12月19日(即附表編號6、10、11、14、24等5張支票
之提示日),其餘3,000,000元自103年12月22日(即附表編 號25之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聲明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廖宏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宏章、陳怡夙分別聲 明不服,廖宏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廖宏章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怡夙應再給付37,578,000元(即附表1-5、12、13、 15 -23、26、28所示支票總額),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怡夙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陳怡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廖宏章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對於對造之上訴,廖宏章、陳怡夙均聲明:應予駁 回(其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
肆、經查:
一、廖宏章主張:陳怡夙於102年間起向伊借款,並於102年1 月7日,以陳怡夙、訴外人陳秩宏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后 里區三豐路269巷8號),為伊設定最高限額9,600,000元 之抵押權擔保,該抵押權已於103年4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 。又伊持有附表所示之28張支票,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 、22日經提示退票(退票日期如附表);及伊自102年1月 起(附表編號9之「交付借貸款日期」)至103年9月5日( 附表編號20之「交付借貸款日期」),將自己帳戶內之款 項轉至陳怡夙之帳戶等各節,均為陳怡夙所不爭執,並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㈠第8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原審卷㈠第85頁)、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 80頁)、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㈠第82頁)、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原審卷㈠第10頁以下),及相關帳戶之往來紀 錄(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
㈠陳怡夙為廖宏章借款所設定之9,600,000元最高限額擔保
,於103年4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此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 請書(原審卷第80頁)、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㈠第82 頁)在卷可稽。依廖宏章之主張,在該抵押權塗銷之前, 陳怡夙累積之借款已達42,520,200元而未清償(依廖宏章 主張交付借款之順序,依序為附表編號7、8、9、6、21、 1、2、28、24、3、4、6之借款),若兩造間確達成合意 成立借貸關係,則陳怡夙為廖宏章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已不足以確保廖宏章之貸款債權,廖宏章豈有輕易 同予以意塗銷之理?況且,附表所示之支票,僅其中編號 24一張之發票人為陳怡夙,其他各紙支票均為訴外人郡元 公司簽發,而非陳怡夙所簽發,亦未經由陳怡夙背書,廖 宏章並稱:「自103年1月3日起,陳怡夙即要求暫勿提示 兌領」(原審卷㈠第4頁背面),則自103年1月間起,郡 元公司之支票信用已有問題,衡之事理,如非廖宏章自信 對郡元公司可取得特殊利益,或對郡元公司有所信賴,當 致於不求提供擔保,而持續將款項借予陳怡夙不輟,並接 受郡元公司支票。反觀廖宏章主張於103年1月之後,仍持 續將款項借予陳怡夙達3,000餘萬元,並接受郡元公司簽 發之支票(依廖宏章主張借款之時間順序,依序為附表編 號3、4、6、5、11、10、12、14、25、15、16、13、18、 17、26、19、20),實屬違反情理。參酌下述兩造之交談 紀錄,陳怡夙抗辯稱:廖宏章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非基 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㈡兩造有下述之簡訊與Line群組對話:
①103年1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簡訊內容(見原審卷㈡第 179頁至180頁):「
陳怡夙:大哥,你不在臺灣、有兩角可做、也做40天 。要大家一起湊要2,200萬才有夠2。如果不夠 就做1.8。如果有湊到2,200萬、可做2、而且9 天也不用扣。
廖宏章:知道了」。
②同年3月25日上午9時28分兩造簡訊之內容(見原審卷㈡ 第216頁至217頁):「
陳怡夙:大哥,靜儀在問2.2的部分到期後,還要繼續 做嗎?或是能繼續做多少?可以過票後在繼續
做,也可不軋票繼續做。考慮看看,要告訴我
喔!我要統計數字。
廖宏章:過票後繼續,最多加1佰。
陳怡夙:好」
③同年9月18日晚上6時51分起至9時22分止(原審院卷㈡
第52頁至53頁):「
陳怡夙:大哥,8/6-9/14、200萬、96000元。9/16-10/ 21-34天、100萬、61200。9/17-10/22-34天50 萬、28900元。9/17-10/23-35天、400萬 280000(之前是開票,現在是到期付)。共 186100。9/26匯入。
廖宏章:怡夙,謝謝。那400就到10月23日軋入。是否 換票?
陳怡夙:大哥,不是要做到11月初?
廖宏章:可以收到11月初三。
廖宏章:怡夙最遲到11月10日可以嗎?
陳怡夙:好,沒問題。
廖宏章:要換嗎?
陳怡夙:我問靜儀。
廖宏章:好的。
廖宏章:時間開11月10日利潤延後可以一起開出嗎? 陳怡夙:好喔!我來跟靜儀說。
廖宏章:好的。
…。
廖宏章:那是多少的?如果不過,那什多要嗎? 陳怡夙:是2.8的。
廖宏章:不夠600的話要?
陳怡夙:盡量不要差太多。
廖宏章:只是一次就領回喔。
陳怡夙:靜儀說的。
陳怡夙:大哥要做久一點也行。
廖宏章:我40天看利潤可以開在一起嗎?不然我賠14多 天。
陳怡夙:好,我跟靜儀說。
廖宏章:問好明天回妳。」等語。
④同103年9月19日上午8時22分至同日上午8時41分(原審 卷卷㈡第54頁):「
廖宏章:怡夙,等一下我要去醫院。600是今天要嗎? 你跟靜儀談好了嗎?
陳怡夙:最好是今天,如太趕就星期一。
…。
廖宏章:我要知道票怎樣開才好開口,不然換我欠錢。 」等語。
⑤再依陳怡夙提出之LINE「鴻美晶鑽會」群組,同年12月 7日上午11時1分起至中午12時6分之對話(原審卷㈡第3
17頁至318頁):「
于先生:向各位報告目前的狀況如下:昨天早上10點靜 儀主動約我幫忙處理她的表弟推薦的金融產品
銷售,聽完銷售說明扮演黑臉之後打發推銷人
員,就和靜儀直接談了,她一樣的重頭說一篇
,耐心聽完,我問2個問題第一為什麼答應陳
董的1100變成分2次,12/10的1000是不是沒問 題,第二利潤的發放是不是12/19開始,這兩 樣她都說了沒有問題,之後到明年元月底她耽
誤的出貨匯兌都會處理完成。只好選擇相信,
因為她也一直強調要跑早跑了,現在是趕快把
犯的錯誤補救,只是她處理事的態度實在不能
夠令人難以忍受,但這也是平常雙方互動養成
了,她把我們當成無限大的金主角色。現在只
好請怡夙辛苦一點盯著她,我們自己面對自己
的問題先一樣一樣解決,每天我都會提醒她19 號開始要處理的事情。以談判思維看到目前的
她是一直再處理事情,這是目前唯一感受到可
信的。
陳浴仁大哥:GOOD。
廖大哥(即廖宏章,下同):GOOD。
…。
于先生:下午4點大家是否有空見面討論?
于先生:如果可以的話,是不是到怡夙家?
陳怡夙:我沒問題。
于先生:兩位大哥?
陳怡夙:臺中還是后里?
陳怡夙:但是靜儀今天不會出現。
于先生:方便的話是臺中,后里我們3人要去。 于先生:靜儀沒有來沒關係,有結論再說。
陳怡夙:那我回臺中。
于先生:OK。
于先生:那麼2位大哥還沒回應。
廖大哥:議題。
于先生:怡夙說靜儀要把帳目給我們看,明天開始就有 進帳,會先給陳董,是不是我們先討論一下。
廖大哥:好。陳浴仁大哥;好,我可以去。」等語。廖 宏章雖否認其與陳怡夙、證人于正文、訴外人陳浴仁因 共同放貸收息予訴外人陳靜儀而組成「鴻美晶鑽會」, 主張其僅在該對話內容為「貼圖」及「好」之意思表示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正面),然廖宏章尚且對「鴻 美晶鑽會」之議題與討論地點尚且積極詢問。
依以上103年3月25日、9月18日、9月19日簡訊之內容, 兩造交涉金錢、利息、日期及開票、換票部分,陳怡夙 均向廖宏章表示要再詢問「靜儀」;再參酌上述103年 1月16日之簡訊,陳怡夙向陳怡夙表示要大家一起湊要 2,200萬元,及同年12月7日LINE「鴻美晶鑽會」群組對 話之內容,足見陳怡夙抗辯:其與廖宏章、證人于正文 、訴外人陳裕仁共同放貸或投資訴外人陳靜儀而組成「 鴻美晶鑽會」等語(原審卷㈢第323頁),應堪採信。 ㈢雖陳怡夙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HLA0000000(發票日103 年8月26日)、HL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7日)、 HLA0000 000(發票日103年9月9日)、HL A0000000(發 票日103年9月23日)、HLA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23 日)之支票5張,均經廖宏章提示後兌現,有臺中商業銀 行后里分行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305頁以下);另陳 怡夙開立同分行HLA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26日)、 HL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4日)、HLA0000000(發票 日103年9月12日)、HL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22日) ,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 73頁以下)。惟依附表所示,廖宏章主張之欠款自101年 12月起分筆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額自10,000元 至數百萬元不等(見附表交付借款日期欄,其中僅附表7 -9部分,金額即達22,500,000元),尚無法遽認即屬陳怡 夙給付向廖宏章借貸附表7-9、27所示以外之借款;又陳 怡夙既與廖宏章、證人于正文、訴外人陳裕仁共同放貸或 投資訴外人陳靜儀而組成「鴻美晶鑽會」,則陳怡夙將放 貸或投資所得收益轉發廖宏章,與常情亦屬無違,亦難以 兩造LINE、簡訊之對話內容涉及利息之對話(原審卷㈡第 20頁至33頁、第51頁至54頁、第166頁至274頁),或陳怡 夙曾簽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據以推論兩造間存在借 貸之合意。
三、從而廖宏章基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怡夙給付 51,578,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原審判命陳怡夙給付14,0 00,00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陳 怡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 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 廖宏章其餘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於法並無違誤, 廖宏章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陳怡夙之上訴為有理由,廖宏章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鍚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 │金 額│ │ │ │ │
│ │發票人│(新臺幣│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退票日期│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 │
│號│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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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郡元公│100萬 │103 年1 月3 日│HLA0000000│103 年12│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
│ │司、陳│ │ │ │月19日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洪秀英│ │ │ │ │二第119 頁) │
├─┼───┼────┼───────┼─────┼────┤ │
│2│同上 │100萬 │103 年1 月7 日│HLA0000000│同上 │ │
├─┼───┼────┼───────┼─────┼────┼───────────────────────┤
│3│同上 │200萬 │103 年3 月22日│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
│ │ │ │ │ │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
│ │ │ │ │ │ │第124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
│ │ │ │ │ │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
│ │ │ │ │ │ │第124 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帳戶匯款│
│ │ │ │ │ │ │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
│ │ │ │ │ │ │卷一第91頁正面) │
├─┼───┼────┼───────┼─────┼────┼───────────────────────┤
│4│同上 │100萬 │103年3月22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2 月23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24 頁) │
│ │ │ │ │ │ │另有原告通知被告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簡訊內│
│ │ │ │ │ │ │容(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
├─┼───┼────┼───────┼─────┼────┼───────────────────────┤
│5│同上 │150萬 │103年4月24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5│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26 頁) │
├─┼───┼────┼───────┼─────┼────┼───────────────────────┤
│6│同上 │400萬 │103年5月20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95│
│ │ │ │ │ │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
│ │ │ │ │ │ │第113 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15 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15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15 頁)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自其申設之臺中商銀│
│ │ │ │ │ │ │后里分行帳戶匯回200 萬、100 萬至原告申設之第一│
│ │ │ │ │ │ │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5 頁) │
├─┼───┼────┼───────┼─────┼────┼───────────────────────┤
│7│同上 │550萬 │103年5月23日 │HLA0000000│同上 │①原告主張其101 年12月匯款現金100 萬予被告。 │
│ │ │ │ │ │ │②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匯款現金100 萬予被告。│
├─┼───┼────┼───────┼─────┼────┤③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3 日委由證人于正文自原│
│8│同上 │500萬 │103年5月25日 │HLA0000000│同上 │ 告申設之土銀臺中銀行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 │ │ │ │ │ │ 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60 頁)。 │
├─┼───┼────┼───────┼─────┼────┤④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8 日委由證人于正文匯款│
│9│同上 │1,200萬 │103年6月7日 │HLA0000000│同上 │ 現金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
│ │ │ │ │ │ │ (本院卷二第161 頁)。 │
│ │ │ │ │ │ │⑤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
│ │ │ │ │ │ │ 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62 頁│
│ │ │ │ │ │ │ )。 │
│ │ │ │ │ │ │⑥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 │ │ │ │ │ │ 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 院卷二第111頁)。 │
│ │ │ │ │ │ │⑦原告於102 年1 月27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 │ │ │ │ │ │ 15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 院卷二第111 頁)。 │
│ │ │ │ │ │ │⑧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以申設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 │ │ │ │ │ │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
│ │ │ │ │ │ │ (本院卷二第164 頁)。 │
│ │ │ │ │ │ │⑨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匯款│
│ │ │ │ │ │ │ 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 院卷一第90頁正面)。 │
│ │ │ │ │ │ │⑩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 │ │ │ │ │ │ 199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 院卷二第112 頁)。 │
│ │ │ │ │ │ │⑪原告主張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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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200萬 │103年7月20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院卷一第91 頁背面) │
├─┼───┼────┼───────┼─────┼────┼───────────────────────┤
││同上 │200萬 │103年7月22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2 年5 月12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院卷一第91 頁背面) │
├─┼───┼────┼───────┼─────┼────┼───────────────────────┤
││同上 │200萬 │103年8月5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院卷一第92頁正面) │
├─┼───┼────┼───────┼─────┼────┼───────────────────────┤
││同上 │100萬 │103年8月26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30頁)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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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50萬 │103 年8月26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15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39頁、第100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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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50萬 │103年8月27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25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39頁、第100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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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300萬 │103年9月12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0頁、第100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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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50萬 │103年9月29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15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1頁、第101 頁正面)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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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700萬 │103年10月2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30頁)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1頁、第101 頁正面)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92頁背面)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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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00萬 │103年10月14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20萬3,000 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
│ │ │ │ │ │ │院卷一第41頁、第101 頁正面)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還利息:79萬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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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00萬 │103年10月22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1頁、第101 頁正面)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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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634萬 │103年11月8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6,800 │ │ │ │款15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院卷一第9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原告誤繕│
│ │ │ │ │ │ │為中清)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
│ │ │ │ │ │ │銀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原告誤繕│
│ │ │ │ │ │ │為中清)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
│ │ │ │ │ │ │銀分行帳戶(本院卷一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原告誤繕│
│ │ │ │ │ │ │為中清)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
│ │ │ │ │ │ │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34萬6,800 元。 │
├─┼───┼────┼───────┼─────┼────┼───────────────────────┤
││同上 │105萬 │103年11月29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93萬4,800。 │
│ │ │7,800 │ │ │ ├───────────────────────┤
│ │ │ │ │ │ │原告主張給付現金6 萬5,200 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應預付利息:5 萬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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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50萬 │103年12月4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開票票頭50萬(卷│
│ │ │ │ │ │ │二第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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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夙│150萬 │103年3月3日 │ER0000000 │同上 │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5│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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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元公│300萬 │103年9月9日 │HLA0000000│103 年12│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司、陳│ │ │ │月22日 │款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洪秀英│ │ │ │ │一第39頁、第100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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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00萬 │103年10月3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1頁、第101 頁正面) │
│ │ │ │ │ │ │並有兩造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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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400萬 │103年12月13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0頁、第100 頁背面) │
│ │ │ │ │ │ │並有兩造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92頁正面) │
│ │ │ │ │ │ │並有兩造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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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317萬 │103年12月27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
│ │ │3,400 │ │ │ │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
│ │ │ │ │ │ │卷二第120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
│ │ │ │ │ │ │卷一第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17萬3,400 元。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現金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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