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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64號
TCHV,105,重上,26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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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蔡添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參 加 人 曾建源 
被 上 訴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與伊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向伊購買坐落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0000 -1、0000-4、0000-5、0000-6、0000-7、0000-8地號等7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欲就上開土地申請指定 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時,發現上開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 (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遭伊前手(即訴外人賴黃石結 )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受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而無 法作為建築使用。兩造因而就此套繪爭議於103年5月1日及 同年6月25日分別訂立簽訂案件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及約定條款,約定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並辦理 新增地號(即0000-10地號),並以該地號土地買賣價款新 臺幣(下同)502萬元作為暫扣款,協議以「取得原始出賣 人賴黃石結先生同意(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之方式),以增 建方式續行建築」或「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 田水利會)申請架橋工程」方式解決,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 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嗣伊取得約定之 勝訴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下 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該判決並於102年3月16日確定, 是系爭協議書中「取得勝訴判決」之條件已成就。斯時,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架橋工程並指定建築線,條件尚未成就。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暫付款 502萬元。㈡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文義,兩造僅約 定「取得勝訴之判決或和解成立,即上開附表標的最原始之 出賣人賴黃石結先生同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並使甲方



(即被上訴人)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時」,並未就 「勝訴判決」之內容是否應符合被上訴人自己之興建計畫為 具體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兩造並無約定要以另案 判決之附件申請建造執照,況判決結果如何,非當事人可得 預測,兩造既明知且同意以此開放性條款為履約條件,自應 受其拘束。是原審逕以「該另案勝訴判決」需符合被上訴人 自己之興建計晝始謂條件成就,顯違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創設系爭協議書所無之拘束,對伊而言,亦欠公允。㈢伊 為解決土地套繪問題,提起另案訴訟,耗費心力,終於取得 勝訴判決確定,嗣伊亦以臺中何厝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前開事實,故伊並非無協助被上訴人解除套繪 限制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具體舉動。反而被上訴 人收到存證信函後,實可與伊連絡,偕同辦理後續指定建築 線及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配合,甚至在 尚未有造橋支出而必須繼續採行該方案之情況下,仍繼續向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選擇對伊有利之方 式(即架橋)處理,強使條件成就,實難謂無民法第101第1 項之情形,且亦違反誠信原則。又雙方既同意以系爭協議書 約定方式處理紛爭,即應負協力義務,否則系爭協議第2條 第2項勢必無成就之可能性,此與另案判決既判力是否無及 於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可知,上訴人須 符合「於被上訴人另行申請以北屯區OO段0000地號申請架 橋同意及建築線完成前」、「上訴人取得勝訴之判決或和解 成立……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使被上訴人能申請建 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等三大要件,始得請求伊給付暫扣款 502萬元。但上訴人雖為解決土地套繪爭議,提起另案訴訟 ,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惟該判決並未能使伊申請建築執照 及建築線完成,況解除套繪限制、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 照終能否獲准,屬行政機關審核之權責,並非該另案判決所 命之給付得以取代,是單憑該另案判決,並不能認定上訴人 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2項所定條件。㈡依土地買賣契約第 12條第6款可知,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興建符合自己規劃之 建物。是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處理土地套繪爭議,但兩造



之真意仍須使伊得自由利用買受之土地,惟伊於10 4年4月 24日收受賴黃石結寄發之臺中何厝第28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 ,始知上訴人縱取得另案勝訴判決,仍須以該判決附件(建 築設計圖)為以後建築之依據,顯與兩造當初買賣土地與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相違,況兩造亦無約定要以該建築設計 圖申請建照,故亦難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 之要件。㈢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可知,伊當初即已預計購買 000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一併規劃興建建物,才會要求上 訴人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積極配合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 0000-3地號土地,並將此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嗣雖伊得以自 己名義逕自購買0000-3地號土地,但上訴人早已知伊對上開 土地之興建規劃,卻僅取得附有條件之另案勝訴判決,限制 伊須依該另案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興建,而且該建築設計 圖排除上揭0000-3地號土地,顯亦不符合伊原本利用上述土 地建屋之構想,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有違,益徵上 訴人並未完全滿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要件。㈣上訴人 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並未檢附另案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 信函中僅要求伊付款,伊自無從知悉判決結果,亦無法配合 、協助上訴人解除套繪限制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 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條件未能成就,與伊是否積極配 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唯一與道路相 接之土地(即新增0000-10地號)業經其他建案套繪法定空 地,致伊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兩造因而簽訂系 爭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套繪限制或由伊另行 以其他土地申請架橋之方式解決之。是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本 意係為使伊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且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若符合「相對人即乙方(即上訴人) ,依前開條款第2條第2項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 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已自行向臺中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 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等要件,伊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架橋所衍生之費用。然伊於104年5月4日已取得架橋同意 、指定建築線完成並取得建造執照。至上訴人雖於104年2月 16日即已取得另案勝訴判決,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解除系爭土地套繪之限制,該另案勝訴 確定判決結果,僅能取得依該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興建, ,此與伊當初購買土地欲自行興建房屋、銷售之動機及簽定



系爭協議書之本意相悖,且損害伊權益甚鉅,自不能認上訴 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架橋工程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費用。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54萬2,47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金額逾3,042,477元即附表項目6,計50 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條件,先於同 條第3項之條件完成,則被上訴人自應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2項規定,將暫扣款502萬元給付予伊,而非請求伊依同條 第3項給付架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互動之基本社會事實、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一、相關互動事實之發展時序:
⒈102年8月22日,上訴人以其為林紓名之債權人身分,本於林 紓名與賴黃石結前於99年6月26日所簽立購買坐落臺中市北 屯區OO段0000-1、0000-2、0000-3、0000、1345地號等5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 紓名對賴黃石結提起請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之訴訟,初 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439號案號進行調解,因調 解未果,於102年12月9日再分案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事件 進行審理。惟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其起訴書之附圖為分割示 意圖,與系爭另案判決之附圖有別,迨於103年2月25日上訴 人始於訴訟中另提出其上業已蓋有「作廢」、「99.11.16」 字樣之由駱世鴻建築師於99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建築設計圖 (內含「面積計算表」、「地籍套繪圖」、「建築基地配置 平面圖」等)。而於該案審理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覆原審之資料顯示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1、0000-1、 0000-2、0000-3、0000、1345地號等6筆土地前於99年9月2 日由林紓名申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6日由駱世鴻建築師 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覆核會議(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 5號卷第27頁)。嗣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所引用 之附圖,即為前揭業經註記「作廢」、「99.11.16」字樣之



建築設計圖,而非上訴人起訴之初之起訴狀附圖(分割示意 圖)。又於該案之審理中,並未對陳金生告知訴訟,陳金生 亦未參加訴訟(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全卷宗) 。
⒉103年5月1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卷第9至12頁)。 ⒊103年6月25日,兩造簽立約定條款(見原卷第13頁)。 ⒋103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土地 架橋(見原卷第38頁)。
⒌104年2月2月,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上訴人申請水利建造 物架橋工程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139萬7,760元,限期繳納, 申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 0000 -3地號)(見原卷第38號)。
⒍104年2月16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事件宣判( 見原卷第190至192頁)。
⒎104年3月6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上訴人,同意架橋工 程施作(見原卷第39頁)。
⒏104年3月16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確定( 見原卷第14頁)。
⒐104年3月31日,上訴人檢附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惟缺該判決書之附圖)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卷第188至193頁)。 ⒑104年4月7日,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指定建築線(見原卷第40頁)。
⒒104年4月24日,賴黃石結檢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 號判決書、附圖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以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為收件人,陳金生為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 ,其函文內容是要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須依系爭前案判 決附圖之建築設計圖發給建造執照(見原卷第194至206頁) 。
⒓104年5月4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被上訴人洽領指 定建築線圖說副本(見原卷第40頁)。
⒔104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架橋工程完 工報告書(見原卷第41頁)。
⒕104年7月22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上訴人,架橋工程完 工報驗,經派員查驗相符,同意完工通行使用,工程地點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毗鄰同段0000-2、 0000-4地號)(見原卷第41頁)。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欲就上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 線及建築執照時,發現系爭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即 系爭0000地號),已遭上訴人前手賴黃石結(即同地0000 -1地號土地所有人)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受有「法定 空地套繪限制」,致上訴人無法依契約履行交付義務。兩造 因而就此套繪爭議於10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訂立簽 訂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條款,約定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 割並辦理新增地號(即0000-10地號),並以該地號土地買 賣價款502萬元作為暫扣款,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 或第3項約定方式解決,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 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
(二)上訴人對賴黃石結提起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訴訟,訴請賴黃 石結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並會同上訴人向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管理科依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建 築設計圖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即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335 5號),該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6日判決上訴人勝 訴,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31日以臺 中何厝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案件已確定 並催告請依約履行。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水利 建造物(即架橋),使用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 00 地號土地(毗鄰同段0000-3地號土地),臺中農田水利會於 104年2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建造物(架橋)使用費,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依該通知繳納,嗣臺中農田水利會 於104年3月6日通知同意使用水利建造物架橋,並於104年7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就架橋工程完工報驗驗收完成,同意完 工通行使用。另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杜德馨建築師於104年4 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臺中市北屯區OO段 0000、0000-3、0000-4、0000地號等4筆土地指定建築線,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5月4日函覆指定建築線完 成。
(四)賴黃石結於104年4月24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 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於受理 依上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確定判決取代賴黃 石結本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時,須審核申 請人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是否與上開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建 築設計圖是否相符。
三、本件爭點事項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2萬元,是否有理由?亦即:




⒈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上訴 人取得另案判決(須依該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辦理建造執 照之申請)是否即可認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條 件?
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⒊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所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是否有 檢附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書之附件為存證信函之 附件,對本件判斷有無影響?
(二)被上訴人(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反訴被告)給付354萬2,477元,是否有理由?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互動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之關連性: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紓名等人前於99年5月4日約定共同出資向 訴外人賴黃石結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1、 0000-2、0000-3、0000、1345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事 後經合併分割為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0000-1、 0000-4、0000-5、0000-6、0000-7、0000-8地號等7筆系爭 土地),並以林紓名為登記名義人,同年5月5日林紓名與賴 黃石結簽立買賣契約,嗣林紓名將其所有股權9分之2出售予 上訴人,惟其中原0000-2地號土地已領有72中工建建字第 3009至3010號建造執照,作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受套繪 管制(見原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系爭前案判決書所載「原 告之主張」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其後兩造於102年1月31日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7筆土地 (見原卷和5至第7頁原證1)。
⒉嗣因被上訴人欲以前開買受之土地依法劃定建築線、申請建 築執照時,發現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 已為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賴黃石結)用作他建物之空地 比基地並受有建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兩造為解決前開空地套繪爭議,遂於103年5月1日及同年6 月25日分別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條款,除於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0000地號分割部分土地,而新增系爭 0000-10地號土地,以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所計 算之價款502萬元扣除系爭7筆土地買賣交易價款,且該502 萬元暫時不為給付。
⒊兩造為確保買方即被上訴人通行保障道路之權益,賣方即上 訴人除同意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一併全部過戶給被上訴人 外,另為使被上訴人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 復分別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如下不同 條件之條款,以解決系爭土地因受先前土地套繪限制而無法



於興建房屋之難題,允許兩造依其約定同步【各自進行】, 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 宜(原卷第9至第13頁)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全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具體約定可條述如 下:
⑴(第2項,屬於上訴人賣方之進行條件)「相對人即乙方( 按即賣方之上訴人)於甲方(按即買方之被上訴人)另行申 請以北屯區建案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架橋同意及建築線完成 前,取得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即102年度中調字第3439號 訴訟中)即上開附表標的最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先生,解 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同意,以增建 方式續行建築,並能使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即 建築線完成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暫扣款全部給付 乙方(即上訴人)…。」
⑵(第3項,屬於被上訴人買方之進行條件)「如聲請人即甲 方(即被上訴人),於相對人即乙方(即上訴人),依前開 條款第2條之⑵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甲方(即 被上訴人)如已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 建築線完成時,乙方(即上訴人)需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即 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該筆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返還 登記給予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如不依本條件履行時 ,願依本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判決,法院得依職權發函地政事 務所准許乙方,依此和解契約書內容恢復所有權登記給予乙 方…。」
二、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權要件之分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本件爭執之原因既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始發 現系爭土地有「套繪」問題,兩造同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之情事,嗣經協商而簽訂系爭 協議書,可信兩造協議之目的在解決上訴人上開違約事實。 故澄清或解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旨,應綜觀兩造從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事後簽訂系爭協議書,認知兩造事後協 議之目的在確認上訴人負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套繪限制之義 務,進而容許上訴人得以事後補救方式,即依第2條第2項所 述途徑,完成被上訴人得以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經查:
⑴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執 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 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五、建築線 指定(示)圖。」,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 依本法規定外,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四、建築線指定(示)圖。」第10條規 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現有巷道寬度小於2公 尺或第2項及第3項情形外,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前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 …」。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而申 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均須提出基地進出通路,及上開 規定之文件始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被上訴 人購地建造房屋之原本目的,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7筆土地之用途,參見兩造土地 買賣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 管單位已套匯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 建築線。」等語以觀,除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要 興建房屋之用外,亦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自己決定定如何興 建建物之規劃。故除可從買賣契約文義推知兩造若於簽約前 認知系爭土地有「套繪」問題,當不會有此約定外,經揆被 上訴人要達成買地之目的,必遵循首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衡以兩造買賣之動機等主觀認知, 應可認兩造實未於買賣契約內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襲援用前 揭訴外人林紓名就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1、0000-1、 0000 -2、0000-3、0000、1345地號等6筆土地,委由駱世鴻 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8月30日製作,及於99年9月2日申請建



造執照,但事後於99年11月16日註記作廢之建築設計圖(即 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 ⑶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達成和解之兩星期內, 應用乙方(按即為賣方之本件上訴人)之名義另行台灣省農 田水利會提出聲請購買北屯區OO段0000-3地號之申購,如 農田水利會提出應先繳清佔用期間之租金時,其費用由甲方 (按即為買方之本件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支付,乙方應積極 配合取得優先購買權為本和解協議之成就條件之一,乙方應 積極配合」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當初即已預計購買系爭0000 -3地號土地與系爭7筆地號土地一併規劃興建建物,而須先 購得該0000-3地號土地始得申請架橋並指定建築線,被上訴 人乃要求上訴人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積極配合向臺中農田水 利會申購該土地,並將此要求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益證上 訴人於兩造簽立協議書時,明知被上訴人對上述土地之興建 規劃,並不同於訴外人林紓名前所委託設計建造者(系爭前 案判決之附圖)。
⑷況且,揆諸前開本件相關事件發展之時序所示,上訴人固於 102年8月22日,以其為林紓名之債權人身分,本於林紓名賴黃石結前於99年6月2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紓名賴黃石結提起請求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事件之訴訟。惟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請求賴黃 石結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給付意思表示之指定圖說,係訴 外人林紓名前委由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但事後於99年11 月16日註記作廢之建築設計圖(含指定〈示〉建築線),其 基地為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1、0000-2、0000-3、0000 、1345地號等5筆土地,此與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項自行申請而取得104中都建字第02716號建造執照(見 原卷第109頁至157頁)者有別,即其基地(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 指定建築線、房屋建造設計圖,均不相同。故本件由土地之 客觀要素,亦可推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附圖,顯非被上訴 人購地建屋之規劃方案,自不合被上訴人主觀需求。 ⑸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因發現系爭土地 受制於上訴人前手(即北屯區OO段0000-1地號之前所有權 人賴黃石結)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系爭土地因而受有 建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致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履行交付義務,兩造為解決前開空地套繪爭議,乃於 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2)及於103年6月25日 簽訂約定條款(即原證3),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及第3 項約定,「兩造各自同步進行解決解除前開法定空地套繪限



制及使被告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成被上訴 人購地建屋之目的」,並以其中一者先完成【使被上訴人得 以申請並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 後續進行處理之依歸。】由此可見兩造約定旨趣為被上訴人 一方得自行尋求前開法定空地套繪限制,並使被上訴人得以 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為目的。
⑹準此,本件已可先認定兩造間於簽系爭買契約、協議書時, 並無以系爭另案判決之附圖作為前提條件,自無拘束被上訴 人以限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方式之認知或約定。 ⒊因之,揆以兩造上開互動過程之事實,應可探求、確認當事 人真意,即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用意,係緣於上訴人應 負責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套繪限制,並最終使被上訴人得以取 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從 而可解析、確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2項約定條件之達成),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①(時間 點)於被上訴人陳金生另行申請以北屯區OO段0000地號申 請架橋同意及建築線完成前,②(上訴人之作為)上訴人取 得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即取得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同意 ,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以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③(完 成目的)使被上訴人陳金生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 」。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關於新增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萬元。(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全部完成上 開三要件,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關於新增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萬元。 ⒈本件因被上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本有自己建造 房屋之規劃,自不受林紓名先前申請建造房屋之建築設計( 已註記作廢)所拘束;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即 允許被上訴人同步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架橋並完成 指定建築線之方式進行。
⒉雖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31日檢附原審法院102訴字第3355號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惟除該存證信函漏未附該判決 書之附圖,且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僅表示要求被上訴人付 款,不僅令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判決結果外,遑論該附圍之基 地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亦有不同,已如前述。故 本件經揆以兩造約定之內容,亦見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協助 被上訴人解除套繪限制,並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 之具體成果。
⒊承上,可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條件之所以未能



成就,實與被上訴人是否積極配合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故意消極不行使,及故意另行積極申請以同段0000地號 土地申請架橋同意書及建築線完成,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顯與兩造約定之主客觀要件等事實不合,上訴人所為主張 ,不足採憑。
⒋末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條件 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自行向臺灣農田水 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 築線完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使用系爭0000-10地 號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之需求,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系爭0000 -10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萬元。
三、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權要件之分析: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如聲請人即甲方(被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於相對人即乙方(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依前開條款第2條之⑵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甲 方(即反訴原告)如已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 並指定建築線完成時,乙方(即反訴被告)需支付甲方所墊 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 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甲方(同意將該筆新增分 割土地,以無條件返還登記給予乙方所有,甲方如不依本條 件履行時,願依本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判決,法院得依職權發 函地政事務所准許乙方,依此和解契約書內容恢復所有權登 記給予乙方,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院卷第10頁背面 至11頁)。系爭協議既明文約定由兩造各循途徑以達到使被 上訴人完成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故若上訴人 未能先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途徑達到使被 上訴人完成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則兩造即應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為後續之處理。 ⒉經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係為興建房屋並銷售之用,且參以 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 10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而 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均須提出基地進出通路,及上 開規定之文件始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購地 建造房屋之原本目的。故被上訴人為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 土地需有聯繫通路,此為必要要件,然因其唯一與道路相接 之土地即事後分割新增之系爭0000-10地號土地,業經其他 建案套繪法定空地,致生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 照之爭議,是以兩造嗣後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本意係為解



除套繪限制,及使被上訴人最終得以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而協議由上訴人 解除土地套繪限制或由被上訴人另行以其他土地申請架橋通 路之條件解決之。
⒊承上,本件探求當事人真意,解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 定條件之達成,應以上訴人仍能否盡其履行解除系爭土地上 之套繪限制,而達成被上訴人得以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為依歸。故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3項中所謂「於相對人即乙方(即上訴人), 依前開條款第2條之⑵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 應係指「於上訴人依第2條第2項之途徑,完成使被上訴人申 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 之前」而言,而非僅以「取得勝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之前」 即認已完成其條件。蓋如前述,申請解除套繪限制、指定建 築線及建造執照,最終能否獲得核准,此屬行政機關審核之 權責,並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能取代。
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已於103年 11月26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土地架橋(見原卷第 38頁);於104年2月2月,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上訴人申 請水利建造物架橋工程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139萬7,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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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鋼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