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98號
PCDM,106,交簡,1598,201705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NTDD-076 7 號」,應更正為「TDD-0767號」;第四行起「嗣於同年2 月17日9 時2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車 候客時,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應更正為「 嗣於同年2 月17日9 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前停車候客時,為警盤查,警方並於同日9 時23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自 白」,應更正為「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永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二罪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完 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計程 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已於95、102 年間二度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先後分 別判處銀元16,000元、有期徒刑3 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 ,未能正視己非,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 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計程車 ,較諸機車等小型車輛,危害度較高,且因屬載客性質之車 輛,更有波及乘客之危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07號
被 告 何永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金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緣民國106 年2 月16日20時許起



至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 處飲酒後,翌(17)日8 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載客。嗣於同年2 月17日 9 時2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車候客時 ,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27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永金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綜上,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