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聶瑞瑩律師
複代理人 高肇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文禮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楊玉仙為被告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項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按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等裁判參照)。又 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 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 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
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 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判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 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被告楊文禮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對楊文禮及原 告所主張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林珍妮、王貴雄一併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然原告於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再追加原告所認應 負賠償責任之楊玉仙為追加被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決定追加之訴是否合法。經查本院受理本案係屬民事二審程 序,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 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復已具狀表示 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188至191頁),且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要件。則原告對楊玉仙 為訴之追加,不符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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