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13號
PCDM,106,交簡,151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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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自摔並未進一步造成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陳瑞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之21
居新北市○○區○○路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賓於民國106年1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某熱炒店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其友人何福朝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受傷 ,經送往新北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於院內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瑞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福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及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現場車損照片8 張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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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