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秉宸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恆凱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其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亦均無請求權。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7年8月初向訴外人○○○借款250,000元,並約定 支付利息每月10,000元,上訴人並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地號、面積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4之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坐落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公共設 施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面積22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90分之4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實為隱藏「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將該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所有,以 供借款擔保。嗣○○○請求返還本息,經訴外人○○○、○ ○○引薦而認識被上訴人林彥伶,兩造於99年7月15日洽商 後,約定林彥伶借款270,000元給上訴人,藉以清償○○○ 本息,上訴人則每月支付林彥伶利息10,000元,且將○○○ 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房地,逕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彥伶指定之第三人即 其子被上訴人蔡恆凱所有,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若償還 270,000元及其利息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
。系爭房地雖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然被上訴人林彥伶為規 避借款高額利息(換算年息百分之44.44)之事實,要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收取租金10,000元方式收取利息,因上訴人半年期 間未能支付每月10,000元利息,被上訴人林彥伶於100年2月 14日要求上訴人簽訂切結書及簽發面額410,000元之本票(票 據號碼:WG0000000),切結從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 日止,共10個月,每月10,000元,利息共100,000元,加上 房屋過戶契稅及房屋稅共40,000元,總計410,000元,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並於100年5月31日清償完畢 。上訴人於支付每月10,000元利息2期後無法如期支付,改 與被上訴人林彥伶協商每月支付5000元之利息,自100年4月 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上訴人均按期支付每月5,000元 之利息。
㈡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揭270,000元本金債權原約定利息 10,000元,嗣改為每月利息5,000元(換算年息百分之22.22) ,仍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2,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 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上訴人尚未給付利息),每月利息逾4, 500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之期間( 此期間上訴人已按月給付5,000元利息),每月利息逾5,000 元部分,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上 訴人尚未給付利息),每月利息逾4,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林 彥伶對上訴人均應無請求權。又上訴人若清償被上訴人林彥 伶本金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 月給付4,500元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4,500元之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後,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為消滅,爰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此時系爭房地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亦應隨同消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蔡恆凱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若認 被上訴人蔡恆凱與被上訴人林彥伶為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 林彥伶亦負有將登記在被上訴人蔡恆凱名義之系爭房地返還 予上訴人之責任。
㈢相關之不動產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與民法抵押權設定契約 或質權設定契約具類似性,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 2項規定,賦予債權人清算義務。再者,依民法第 873條之1 第 3項:「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 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規定之類推適用 ,本件,若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即同時有屆期無法償還時,該 讓與擔保物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林彥伶之約定者,在被上訴
人林彥伶尚未向上訴人表示要清算取得該讓與擔保物所有權 之前,或在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清算現值為何尚未議定之前 ,上訴人自得清償該讓與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讓與擔保之 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並非無理由等語。 爰於原審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其本金債 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 按月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 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 4,5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 。2.確認被上訴人蔡恆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林彥伶應於原告清償其本金債權 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 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 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上 訴人於100年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 000)0 紙返還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蔡恆凱應於上訴人償還被告林 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 日止按月給付 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 000元完 畢之同時,將第 2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指定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彥伶、蔡恆凱(以下簡稱被上訴人 林彥伶、蔡恆凱)則以:上訴人因系爭房地繳不起利息,被 上訴人林彥伶乃經由○○○介紹認識上訴人,於99年7月15 日以806,000元向○○○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270,000元為買賣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價金以現金交付,另系爭房地尚有○○○○公 司抵押貸款536,000元,亦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林彥伶負擔, 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恆凱,此乃真實買賣,並非如 原告主張隱藏「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且當初上訴人表示其 欠居住在系爭房地者人情,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必要,先稱 每月願支付房租10,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蔡恆凱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0元,但上訴人事後僅給付5,000 元,經被上訴人口頭詢問,上訴人始表示5,000元要幫被上 訴人繳貸款云云,故該5,000元絕非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息 。上訴人主張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應舉證。而上訴 人繼續占用使用收益或轉租訴外人○○○則仍應支付租金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地尚有○○○○公司抵押 貸款536,000元,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林彥伶負擔,並非僅以 270,000元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由
訴外人○○○繳納,惟此與上訴人無涉,因被上訴人林彥伶 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不動產,訴 外人○○○使用系爭房地本應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林彥伶、 蔡恆凱,至於按月償還之貸款金額是否與訴外人○○○所使 用租金的對價相當,乃被上訴人林彥伶、蔡恆凱與訴外人○ ○○間的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又原審認上訴人並未如 期借款後1年內償還款項,系爭房地所有權逾100年7月15日 起即歸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是該筆270,000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因此消滅,該代償金額即轉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則就此部分利息,被上訴人林彥伶亦當不得向上訴人請 求,均陷於於理由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 27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約定1年內 未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上訴人 並指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逕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林彥伶指定之被上訴 人蔡恆凱名下。事後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歸屬被上訴人林彥伶,被上訴人林彥伶原代償之270,000 元乃轉換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與被 上訴人林彥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應於100年7月14日 即屆期未清償債務時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其借款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 ,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 4,5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應 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請求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 其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 1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 ,均無請求權。(二)確認被上訴人蔡恆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林彥伶應於 上訴人清償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 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 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簽發系爭本 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
人蔡恆凱應於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 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 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 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第2項所 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指 定人○○○所有。(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其中10573部分 及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林 彥伶對上訴人就其借款本金債權270,000元之約定利息,自 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4,500元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 5,0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訴訴訟費用關 於命附帶上訴人林彥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之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各就對造提起之上訴,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8月初向○○○借款250,000元,為擔保上開債 務之清償,乃於97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名義。
㈡被上訴人林彥伶與○○○於99年7月15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不爭執,契約內容為總價806,000元。 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林彥伶交付270,000元予○○○作 為頭期款,而系爭房地當時已向○○○○公司貸款536,000 元,約定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林彥伶負擔貸款;第6條約定,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被上訴人林彥伶 指定,○○○絕不異議。系爭房地則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恆凱名義。 ㈢被上訴人林彥伶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公司抵押貸款 536,000元本息。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於9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 賃期限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 10,000元,立約人欄位分別為被上訴人蔡恆凱、○○○(備 註:上訴人代),連帶保證人欄位為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彥伶向○○○代償上訴人欠款270,000元,該款 於被上訴人林彥伶與○○○(依上訴人指示)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彥伶之借款?抑 為買賣價金?如為借款,該不動產買賣,是否隱藏「信託的 讓與擔保」?如是,被上訴人林彥伶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恆凱,兩造三方間「信託的讓與擔保 」關係如何?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蔡恆凱間就系爭房 地「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約定每月給付10,000元,究係為系爭買賣房地房屋租金 ?抑金錢借貸之利息?
㈢上開金額若為借貸,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就其本 金債權 270,000元之約定利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 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 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 4,500元部分 ,均無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彥伶於其清償本金債權 270,000元, 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 ,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 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上訴人於100 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於償還被上訴人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 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 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 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被上訴人蔡恆凱應 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指定人 ○○○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 27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蔡恆凱名下。然 為被上訴人林彥伶所否認,抗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係買賣關係, 270,000元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非 借款,僅同意上訴人於 1年內以市價買回系爭房地等情。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間是否存在 270,000元消費借貸關 係,約定利息若干?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上訴人蔡恆凱名下,是否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即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就確認訴訟部分之起訴要件即無不 合。
㈡關於被上訴人林彥伶向○○○代償上訴人欠款270,000元, 該款於被上訴人林彥伶與○○○(依上訴人指示)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彥伶之借款 ?抑為買賣價金?如為借款,該不動產買賣,是否隱藏「信 託的讓與擔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足當之。再者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 上字第 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 間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 27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信 託的讓與擔保,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林彥伶指定之被上訴人蔡恆凱名下乙 節,為被上訴人 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茲被上訴人林 彥伶僅自承於上揭時間確有交付現金270,000元予訴外人○ ○○之情事,則其與上訴人間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及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依前 揭說明,即應由主張此等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先向○○○借款250,000元,為擔保該 債務本息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所有,雖名為「買賣」,實為「信託的 讓與擔保」。嗣伊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改向被上訴 人林彥伶借款270,000元以清償○○○,為擔保被上訴人林 彥伶之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伊同意將○○○應返還伊之系 爭房地,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逕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彥伶之子即被上訴人 蔡恆凱所有,雖名為「買賣」,亦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 ,故伊與被上訴人林彥伶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 伊與被上訴人蔡恆凱間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於本
院並稱:且無論上訴人與○○○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 伶間均僅為消費借貸及系爭房地讓與擔保關係,○○○將系 爭房地讓與所有權給林彥伶所指定之蔡恆凱,僅係「讓與擔 保」的轉換,並非真正的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云云。並 未否認被上訴人林彥伶與○○○於9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否認由其指示○○○辦理,但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由上訴 人指示○○○辦理ㄧ節,已據○○○於原審供證甚詳(參原 審卷第80頁),且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林彥伶間所主張系 爭房地名為「買賣」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除此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亦另未提出他契約之所在。且按系爭房 地因「信託的讓與擔保」登記為○○○所有,被上訴人林彥 伶向○○○代償上訴人欠款270,000元後,與上訴人三方為 免登記手續繁複及稅課問題,乃直接由○○○與被上訴人林 彥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本院認為系爭○○ ○與被上訴人林彥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乃 係實際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簽訂。先予說明 。
3.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等 3人,其中證人○○○於原審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後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向○○○借多少錢,當時原告( 即上訴人)在我公司工作,公司1位○小姐問原告有什麼事 ,原告表示向別人借1筆錢,那筆錢必須處理,否則他的房 子會變別人的。○小姐就找被告(即被上訴人)林彥伶幫忙 。...被告林彥伶於當日晚上就拿270,000元給○○○,那時 我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名下,且因當天有偕同代書 到場,就直接簽約辦理過戶,事後我才知道過戶到被告蔡恆 凱名下。...至於系爭房地過戶到○○○或蔡恆凱名下是否 要擔保原告之借款,我不清楚,但當時確有約定若原告於1 年內無法還款,系爭房地就歸被告林彥伶之友人所有。.. . 至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公司部分,被告林彥伶 事後才告知,我有問原告,原告有承認,但抵押借款之貸款 本息是何人清償,我不知道。…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面額 41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是我要求原告簽的,切結書是○ 小姐唸給原告寫的,切結書內容均係實在...。但當時原告 表示再給他1年時間,並承諾按月給予被告林彥伶10,000元 ,其中5,000元是利息,5,000元是租金,並非原告主張以租 金抵利息10,000元,因原告向別人借款,不用付利息?居住 別人名下房屋,不用付租金?」等語(參原審卷第62頁背面 至第64頁);另證人○○○於同日具結後證稱:「原告向○
○○借款25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其餘我不 清楚。另原告與被告林彥伶之事我不清楚,但○○○曾打電 話要原告到公司,表示積欠款項已幫原告還給○○○,被告 林彥伶同意房屋讓原告居住,但權利是被告林彥伶的,要求 原告簽訂租約,以租金抵付利息。」等語(參原審卷第64頁 背面至第65頁);另證人○○○於同年5月12日具結後證稱: 「97年8月初原告有向我借款250,000元,有提供房屋為擔保 ,當時約定如未還款,該房屋就是我的,如有還款,該房屋 就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林彥伶曾經拿270,000元給我, 並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當時是被告林彥伶代原告還款 270,000元,系爭房地就過戶給被告林彥伶,至於被告林彥 伶與原告是如何談的,我不清楚。我與被告林彥伶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當初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依原告指 示辦理,因原告指示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林彥伶,當然 就需要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 頁)。又證人○○○於本院亦堅稱:「李秉宸是○○○小姐 引介到我們工程公司工作,我看他無法進入狀況,我就問他 何事,他說欠人債務,無法處理,所以透過○○○小姐,介 紹林彥伶小姐找資金解決。當時就由我及林彥伶小姐一起處 理,林彥伶有帶一位○姓代書過來,我當場有看他們雙方簽 契約,那時有約定,如果一年之後李秉宸無法拿出錢,房子 就歸林彥伶他們所有。」「當時李秉宸沒有到場,我有替李 秉宸爭取說用設定擔保就好,但是林彥伶帶來的代書說要作 成買賣,所以當初是簽立買賣契約,但是用27萬元買賣房屋 顯不合理,所以有但書,就是一年之內李秉宸還款27萬元, 則房屋就還給李秉宸。」等語。是依證人○○○、○○○及 ○○○等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是透過○○○公司○ 小姐等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270,000元,藉以清償所欠○ ○○本息,並約定上訴人如屆期無法還款,該系爭房地所有 權歸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而依上訴人之指示以系爭房地, 逕行以「買賣」為原因,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林彥伶指定之第三人即其子被上訴人蔡恆凱所有,作 為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名義上雖 為「買賣」,實質上仍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要堪 認定。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林彥伶經由○○○介紹 認識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以806,000元向○○○購買,其 中270,000元為頭期款以現金交付,另尚有○○○○公司抵 押貸款536,000元,亦由被上訴人林彥伶負擔,此乃真實買 賣,且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友人,並與被上訴人蔡恆凱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0元,並非如上訴人主 張隱藏「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云云。然查,依前揭被上訴人 林彥伶與○○○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固記載買賣總 價金為806,000元,其中270,000元現金於簽約時當場交付, 另系爭房地曾向○○○○公司辦理抵押貸款536,000元,約 定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林彥伶負擔等情(參原審卷第49頁)。然 該已設定之抵押債務536,000元,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抵押貸 款本息係由訴外人○○○繳納,並提出○○○○公司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為證(參原審卷第73~75頁),此為被上訴人林 彥伶所不爭執。是以,倘系爭買賣為真實買賣,何以如此?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稱:「我不知道貸款是何人在繳, 我問原告貸款之事情,原告說他會處理,不要讓他朋友知道 ,我打電話問○○○○公司,該公司人員稱要借款人本人帶 著我去還款,但不認識借款人,祇好找原告,原告卻遲不處 理。」等語,但未舉證以實說,尚無足取。次依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切結書及面額41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其上將系 爭270,000元載為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與租 金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等金額合計為410,000元,切結於100 年5月31日以前全部清償,有該100年2月24日由上訴人書寫 之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各1紙可稽,是該270,000元如是買 賣價金,何以命上訴人切結限期清償?再者,證人○○○於 原審及本院堅決供稱系爭房地係作借款擔保,並於原審對被 上訴人林彥伶提問「當初是否你要求我跟原告買房子,並且 把房屋以每月1萬元的租金,租給原告?」答稱:「我不記 得有這樣講。如果是像被告林彥伶所說,當時房子直接賣給 ○○○就好,何必做這樣的處理。」等語。參互相證,應認 上訴人所主張名為「買賣」,實質上仍隱藏「讓與擔保」, 較為可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為真實買賣,尚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代其友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簽訂之系 爭房地租賃契約書,查並非於上開林彥伶與○○○簽訂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同時簽訂,而是證人○○○等幫上訴 人處理林彥伶與○○○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 上訴人林彥伶與其代書另要求上訴人於其他處所簽立,抑且 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係上訴人友人,並非上訴人,是尚不能 以此事後所另立之租賃契約書,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該不動產買賣,如為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則被上訴人 林彥伶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恆凱, 兩造三方間「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如何?上訴人訴請確認 與被上訴人蔡恆凱間就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是否有理由?
1.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而第三人利益 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 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 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 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9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 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 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 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 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482號 民事裁判參照)。
2.被上訴人林彥伶與○○○(依上訴人指示)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實質上乃係實際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 彥伶簽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林彥伶與○○○(上訴人) 間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房地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被上訴人林彥伶指示登記給其子即被 上訴人蔡恆凱。其間被上訴人林彥伶(即指示人)依補償關 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上訴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即被上訴人蔡恆凱),係成立指 示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該給付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林彥伶與蔡恆凱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之間 ;至於被上訴人蔡恆凱與○○○(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 蔡恆凱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林彥伶之對價關係,由被上訴人 林彥伶指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蔡恆凱為給付,該 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並不發生 給付關係。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 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準此,本件系爭房地讓與擔保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林彥伶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 之間。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蔡恆凱間就系爭房 地「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自非正當,為無理由。
㈣兩造約定每月給付10,000元,究係為系爭買賣房地房屋租金 ?抑金錢借貸之利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就其 本金債權270,000元之約定利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 1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 ,均無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1.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上訴人無論是於97 年8月間先向證人○○○借款,次於99年7月間再向被上訴人 林彥伶借款,均約定上訴人如屆期無法還款,該供擔保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均歸證人○○○或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此從 證人○○○證稱:「原告表示向別人借1筆錢,那筆錢必須 處理,否則他的房子會變別人的。」「那時有約定,如果一 年之後李秉宸無法拿出錢,房子就歸林彥伶他們所有。」等 語可獲得印證。是此項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的契約,並 屬有流抵(押)契約之性質。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 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意 旨);「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 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 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 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 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 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 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又按,「(第1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 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 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 3項)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約定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 第873條之1之規定。」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 873條之1、第8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就不動產之讓 與擔保並未明定,但不動產之讓與擔保契約,與抵押權設定 契約,均同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所為之擔保方法,在本質 上有類似性,故不動產之讓與擔保契約,亦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該債權人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 務,即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將該讓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債權 人時,應經清算,如該讓與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 應返還債務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是以,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林彥伶於99年7月15日替 上訴人代償270,000元予證人○○○,縱該款上訴人並未如 期於借款後1年內償還款項,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不當然自動 的於100年7月15日起即歸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仍應經估價 與清算。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就該筆270,000元 之借款債權利息之爭執,於被上訴人林彥伶實行其讓與擔保 之前,應仍有確認之利益與必要。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伶就該筆 270,000元之借款每月 收取利息10,000元,雖為被上訴人林彥伶否認,並抗辯為租 金云云。然證人○○○已證述借款有約定利息5,000元,況 以本件借款以系爭房地讓與擔保之契約性質,縱如上訴人所 述所支付為租金,在經濟意義上仍應解為是相當於擔保債務 之利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433頁參照)。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彥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債權270,000元之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