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5年度,9號
TCHV,105,上國,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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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國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紋儷  
複 代理 人 林吟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進益陳淑珠間國家賠償事件(105年
度上國字第9號),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05年審字第24899號),應予返還。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訴訟標的金額,為 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新台幣(下同)657,08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惟聲請人繳納30,012元,溢收之 19,272元應予返還;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進益、陳淑 珠已於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6年8月11日撤回起訴,聲請人 之上訴不存在,雖非由聲請人撤回上訴所致,惟應得聲請退 還第二審裁判費2/3,爰聲請一併退還等語。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主張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及原審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頁),自屬真實可信,聲請人聲 請返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相對人黃進益陳淑珠雖撤回起訴 ,並經聲請人同意,惟聲請人並非撤回起訴之人,亦非撤回 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 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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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