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87號
PCDM,106,交簡,1287,201705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5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輝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 充「曾輝明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車輛損害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及公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等 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53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曾輝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輝明係計程車司機,為從駕駛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乘客顏振益賴冠蓁,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直行 往樹林方向時,明知畫有分隔車道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超車, 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 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新樹路517號前,疏未注意 正行經雙黃線之路段而向前連續超越2輛車輛,適馮澄宇駕 駛車號0000-00號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並亦跨越雙黃線左轉 ,而與其發生碰撞,致馮澄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顏振益受有頭部損傷、下肢挫傷、胸部挫傷、背挫傷、右 膝撕裂傷,賴冠蓁受有口腔及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肩及 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並繼續碰撞停靠路邊之陳小梅所有之 910-BQT普通輕型機車,以及莊凱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馮澄宇顏振益賴冠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馮澄宇顏振益賴冠蓁、證人陳小梅、莊凱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30張,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50791202號、第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行車紀 錄器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冠蓁顏振益和解及賠 償其損失,亦向煌舜汽車有限公司承諾於105年12月至107年 10月以分期付款方式,代為支付告訴人馮澄宇之上開自小客 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態度良好,有卷附 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煌舜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 可證,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但未對同 時違規超越雙黃線左轉之告訴人馮澄宇提告,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字第1050791214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105年12月6日刑事 答辯狀可稽,另被告患有食道腫瘤而須持續接受治療,亦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5081211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等上開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同一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顏振益賴冠蓁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顏振益賴冠蓁與被告業於105年10 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4日准予核定,有卷附新北市新莊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復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 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雙方成立之調解既經法 院核定,即屬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被告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