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99號
TCHV,105,上,299,201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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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楊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昕蔓(原名吳芝庭)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瑋俐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 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8年9月起至98年11月 間止,在彰化縣員林市等不詳處所,與張○○發生性行為, 並因此受孕生下1女。上訴人於103年3月經張○○告知,始 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前述通相姦行為。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上訴人 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否認98年11月前曾有1次與張○ ○相姦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99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張 ○○相姦生女之事,自99年間起即可行使權利,惟其遲至10 4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



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9 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張○○於94年12月16日結婚,現為配偶關係。 2.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張○○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98 年9月底至同年11月初,與張○○發生性行為,並於99 年7月31日生下1女,經張○○於99年9月6日認領,且約 定由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4368號(下稱偵字第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 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 定駁回聲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2.若認定前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99年間即已知悉伊與張○○相姦生女之相姦行為,自99 年間起即可行使權利,惟其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等語,固據其舉證人乙○○於偵字第4368號 (含104年度聲議字第147號)妨害婚姻案、同署104年度 偵字第9802號(含104年度他字第1248號,下稱偵字第980 2號)被上訴人被訴偽證等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3 號(含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104年度他字第1159號, 下稱偵字第10813號)乙○○被訴偽證案,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或陳述、上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之認定及黑函等 件為據。經查:
1.證人乙○○於上開案件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如下:①於10 3年8月15日在偵字第4368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訴 人係臺中○○補習班之英文老師,化名為「楊○」,伊 自國中三年級起即參加上訴人之補習班授課。又伊就讀 張○○經營之嘉義嘉華高中,上訴人亦於嘉華高中擔任 英文老師,伊與上訴人感情不錯,經常請教上訴人課業 問題。伊於99年間曾聽聞同學陳○○轉述,張○○之子 張○○張○○與被上訴人有生育一女。伊於99年底就 讀高中二年級上學期時,上訴人亦曾向伊抱怨張○○與 被上訴人生子一事,伊當時假裝不知情,單純聽上訴人 抱怨,並隨即轉移話題,希望上訴人心情好轉。伊就讀 大學後,仍至○○補習班探望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交 惡。被上訴人知道伊與上訴人感情要好,故透過其女吳 ○○詢問伊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一事,伊認 為所述為事實,故出庭作證等語(見偵字第4368號卷第 55頁)。②於104年6月30日在偵字第9802號其與被上訴 人涉嫌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15日偵查中 證述內容,係依當時經驗來做陳述。被上訴人及其聘任 律師僅要求伊憑自身印象陳述,並未擬一套說法要求伊 依樣證述。伊確實聽陳○○說過,張○○告訴陳○○, 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又上訴人在伊高二上學期 ,有向伊抱怨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一事,印象中當時 僅有伊與上訴人談話,上訴人之情緒及心情不佳,上訴 人有跟伊講張○○與被上訴人生子這句話。伊當下並未 直接表態,因認為如果當下向上訴人表示什麼,上訴人 心裡應該會更難受,故裝作不知情帶過。伊先前之前即 曾聽聞張○○與被上訴人生子一事,故上訴人抱怨時, 並未感驚訝,伊於103年8月15日偵訊中並未虛偽陳述。 其實上訴人第一次來找伊談話時(應指104年5月12日與 上訴人對話),伊即已知悉上訴人所為何事,因其等交 情甚佳,伊不願意對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且當時伊剛 下班也累了,故無法表達出真正想法,因而回答上訴人 「被上訴人叫我幫忙、律師怎麼講就跟著怎麼講」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20頁正面至 21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字第4368號 作證時講的話都實在;上訴人曾經跟伊抱怨張○○跟被 上訴人生小孩的事情,伊當時假裝不知道,單純聽上訴



人抱怨並隨即轉移話題,當時是在執行秘書的辦公室, 只有伊跟上訴人兩個人,只要上訴人有來,伊下課就會 去找她問問題及聊天,上訴人跟伊聊很多她的心事等語 (詳如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7頁反面),此經調閱上開 偵查案卷查核無訛。
2.惟證人乙○○上開陳述或證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於其被訴妨害婚姻案件偵 查中證稱:當初伊和被上訴人說好小孩生下後,讓伊 與上訴人認養,沒想到後來上訴人也懷孕,上訴人之 態度變成積極幫伊生小孩,伊就不敢讓上訴人知道這 件事,所以小孩就讓被上訴人一直撫養,一直到103 年3 月份伊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好好照顧小孩,所以就 向上訴人表明這件事,上訴人才知道;伊確認上訴人 是103年3 月間知悉伊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伊與被上 訴人生小孩之事,在伊印象中,嘉華高中的人沒有傳 聞這件事,上訴人的個性很剛強,若她早知道此事, 她更早就會提告,而且被上訴人家境不好,若上訴人 提告,伊與被上訴人生的小孩就會沒有人照顧;因伊 幫被上訴人租屋處的大樓管理員說被上訴人徹夜不歸 ,且被上訴人已與臺中金錢豹老闆袁○平交往,都將 伊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小孩丟給印傭及她母親照顧,所 以伊請補習班朋友陳○超將小孩帶走,並交由陳○超 先安置在他家中,但因小孩在陳○超家裡一直吵著要 見爸爸媽媽,過了三天伊覺得還是該把小孩帶回家, 所以伊才告訴上訴人,希望可以將小孩帶回家,但上 訴人還是不願意,且還說要跟伊離婚,因伊與上訴人 還有生一個2歲的小孩,為了小孩伊就求上訴人不要 離婚,上訴人就堅持要提告,上訴人只要是女性都會 希望不要與伊接觸,在伊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之前,上 訴人就已經要伊不要與被上訴人接觸,所以伊後來就 把被上訴人藏起來,伊幫被上訴人買了一間小套房讓 她住,沒有再讓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面前,所以上 訴人應該沒有發現伊與被上訴人的關係等語(見偵字 第4368號卷第34頁正面、84頁反面、85頁正面)。參 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張○○有認養伊與張○ ○所生之小孩,但實際上係伊照顧,張○○在103年3 月間趁伊不在時,到伊住處將小孩帶走等語(見偵字 第4368號卷第4頁反面),足見張○○前揭陳述,應 非虛妄。再者,被上訴人與張○○所生之小孩張00



係99年7月31日出生,雖於99年9月6日被張○○認養 ,約定從父姓,然迄103年間為止均與被上訴人設籍 同址,103年3月10日始遷入張○○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10樓之2之戶籍,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戶 籍資料及張00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68號 卷第4頁、原審卷第14頁、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12 48號卷笫64頁)。上訴人與張○○雖為夫妻關係 ,然上訴人自94年11月間起獨自設籍於臺中市○區○ ○○路0號10樓之3擔任戶長,張○○從未設籍於該址 ,有上訴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張○○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0、101頁),尚難憑張○ ○認養張00之事,推認上訴人當應知情,益徵張○ ○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準此,上訴人與張○○雖為 夫妻關係,且同於學校或補習班任職,職業及生活關 係甚為密切,但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99年即知悉被 上訴人與張○○生子一事。上訴人於99年間既不知悉 被上訴人與張○○產子一事,實無從於99年間告知證 人乙○○。
②被上訴人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之偵查中陳稱:王律師詢 問乙○○是否知悉伊產下張○○之子之事,乙○○表 示知情,是之前李○○告知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第90頁正面)。且依被上訴人於 該案提出之其與張○○公司之總經理陳○超之錄音譯 文,陳○超表示:上訴人不可能跟乙○○講(張○○ 與被上訴人生子之事),當初是李○○跟乙○○說的 ,上訴人真的沒有跟乙○○說等語(詳見彰化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第94至96頁反面)。是依被 上訴人前揭陳述及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於99年間 並未告知證人乙○○有關被上訴人與張○○生小孩之 事。參以證人乙○○先後於103年8月15日、104年6月 30日在前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於99年間曾聽聞同學 陳○○轉述,張○○之子張○○張○○與被上訴人 有生育1女;伊確實聽陳○○說過,張○○告訴陳○ ○,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故上訴人向伊抱怨 被上訴與張○○生女一事時伊未感到驚訝云云,業如 前述。陳○○則向上訴人表示其不知被上訴人與張○ ○生子之事,亦未告知證人乙○○,此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81頁),是證人乙○○上開 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現在時間那麼久了,伊沒有印象陳○○跟伊講過這



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陳○○有無向 證人乙○○講過此事,雖發生於99年間,然乙○○曾 先後於103年8月15日、104年6月30日在前揭偵查案件 中證述如前。況證人乙○○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伊聽 陳○○說過,張○○告訴陳○○,被上訴人與張○○ 生子之事,故上訴人向伊抱怨被上訴與張○○生子一 事時伊未感到驚訝等語,因前後有關,彼此不可分離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間已久,無印象陳 ○○講過這些話,卻清楚記得上訴人曾向其抱怨張○ ○跟被上訴人生小孩之事,核與常情不符。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乙○○、劉○○之高中老 師,因此,被上訴人在乙○○、劉○○高中時根本不 會有任何交集;甚者,在證人乙○○謊稱:「同學陳 ○○說張○○兒子張○○有跟陳○○說過張○○與被 上訴人甲○○生小孩」一事時,被上訴人根本不在場 ;被上訴人亦非劉○○黑函之當事人,因此,被上訴 人豈有可能在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後,回 過頭來知悉證人乙○○得對其為有利之證述,以及知 道劉家讓黑函一事,此更可從證人乙○○於刑事偵查 中之送達傳票竟是被上訴人代收可稽之;亦可證劉○ ○黑函一事根本是子虛烏有,且嘉華高中並無執行秘 書之辦公室等語,提出嘉華高中配置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就此,被上訴人於其被訴妨害家庭案 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的學生劉○○與乙○○與伊之 長女吳○○是同班同學,從兩年前開始每年招生時劉 ○○他們就會寄黑函到補習班,而且就伊所知,蕭○ ○也曾當面跟上訴人說伊有生張○○的小孩,上訴人 早就知道伊與張○○生下小孩了云云,並提出「我不 甘心,但又何奈?」、「我們都被嘉華中學騙了」之 黑函或傳單為證(見偵字第4368號卷第44頁反面、46 、47、48頁正面)。復於其被訴偽證罪偵查中陳稱: 是張○○公司的總經理陳○超告知伊乙○○可以作證 ,因為乙○○有到處去講伊跟張○○生子之事;嘉華 中學應該全校都知道伊跟張○○生小孩之事,黑函「 我不甘心,但又何奈?」、「我們都被嘉華中學騙了 」發到各個補習班跟學校,至少在100、101年招生季 ,同行就會拿出這些黑函到處發,嘉華中學的學生家 裡都會收到「我們都被嘉華中學騙了」這個黑函,上 訴人是嘉華中學的英文老師,也有在補習班任職,應 該早就知道伊跟張○○生小孩之事云云(見彰化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第85頁正反面)。其所述 證人乙○○知悉其與張○○生子一事之原委,前後不 符。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有關張○○與 被上訴人生小孩之事,除了聽陳○○,沒有聽同學講 過這件事;上訴人跟伊說張○○有跟被上訴人生小孩 之事,伊沒有跟別人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彰化地檢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偵 字第4368號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沒有跟被上訴人本人或她女兒講過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正面)。陳○○則表示其不知被上訴人與 張○○生子之事,已如前述。證人劉○○亦證述其於 嘉華高中就學期間不知此事,亦未聽過此傳聞(詳如 後述)。被上訴人前揭所謂證人乙○○到處去講一事 ,與事實不符。則自事發之99年間至上訴人於103年5 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歷經3、4年,被 上訴人如何知悉證人乙○○知悉其與張○○生子一事 ,而找證人乙○○出庭作證,實屬可疑。
④證人乙○○於偵字第4368號、9802號及本院審理時, 固證述99年底就讀高中二年級上學期時,上訴人曾向 其抱怨張○○與被上訴人生子一事,惟證人乙○○於 104年5月間曾向上訴人表示此部分之陳述不實,有錄 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74頁)。證人蕭○ ○並進而於104年5月18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自首,表 示其於偵字第4368號之前揭證述係偽證,嗣於檢察官 分案調查之偵字第10813號104年6月30日偵查中先則 坦承偽證,嗣又改稱於偵字第4368號之前揭證述實在 ,繼於該案104年10月22日之訊問,又陳述於偵字第4 368號之前揭證述確未按照真意陳述,係憑著被上訴 人之想法陳述,並具狀表示「我確定楊老師有親口告 訴我楊老師知道吳芝庭小喬老師有和張○○執行長生 小孩的事情」這段是假話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 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12至22、39至41頁)。其選任 辯護人於該案則具狀為其辯護稱:伊歷次與乙○○討 論案情細節時,發現其對於事務理解能力甚為不足, 對於他人問話之回答常有答非所問情事,甚至就同一 問題,於短時間內亦多有互相迥異、嚴重矛盾齟齬之 回應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 42、43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其與證人乙○○ 之對話譯文,證人乙○○就上訴人問話內容,多為應 聲及附和之詞,顯見證人乙○○易受他人影響、理解



能力較為不足。而證人乙○○於103年8月15日至偵字 第4368號案件作證,其當日開庭收受傳票之臺中市市 ○○○路00號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朋友住址 ,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彰化地檢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18頁反面)。該址確為被 上訴人之友人住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4年7月9日函文暨同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可 證(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24、25 頁)。再者,證人乙○○於103年8月15日至彰化地檢 署接受偵字第4368號作證當日,係由被上訴人之司機 開車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及乙○○至地檢署等 情,亦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彰化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第85頁反面)。證人乙○○ 於偵查中並陳稱:伊跟被上訴人見過滿多次面,被上 訴人有跟伊說過,如果她敗訴的話會被抓去關,紫瑄 就沒有媽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4 號卷第19頁正面)。足見證人乙○○於偵字第4368號 所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深受被上訴人影響 。其所為之證述難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提出之黑函或傳單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我不甘心,但又何奈?」 黑函固載:「…英文楊○更扯,常仗勢是常董執行長 的第二任老婆,課常遲到早退不打緊,由於執行長與 我們同學吳○○的媽媽有染,楊老師受不了執行長外 遇,在課堂上常常脫序演出,令人受不了!」、「我 們都被嘉華中學騙了」傳單固載:「…他(張○○) 還與高三學生吳○○的媽媽吳芝庭亂搞男女關係並生 下一個女兒…」(見偵字第4368號卷第46、47頁)。 惟證人劉○○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證 稱:102下半年伊有到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說明有 關「我不甘心,但又何奈?」之黑函並非伊寫的及散 佈一事,另一張「我們都被嘉華中學騙了」傳單伊沒 見過,「我不甘心但又何奈?」傳單中提到執行長與 伊同學吳○○媽媽有染,伊在學校不知道有這一件事 ,就學期間也沒聽過張○○吳○○之母即被上訴人 之間有特別關係這一方面的傳聞;上訴人是伊在嘉華 中學的英文老師,伊在補習班也上過她的課,上訴人 在教學過程中正常,沒有脫序演出,伊是嘉華中學重 點栽培的學生,應該是對方覺得用伊名義發黑函對嘉



華中學跟臺中○○可以造成較大之傷害等語(見偵字 第4368號卷第90頁正反面)。證述其於嘉華高中就學 期間不知張○○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之事,亦未聽過此 傳聞,核與張○○前揭:伊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之事, 在伊印象中,嘉華高中的人沒有傳聞這件事等語、陳 ○○前揭:伊不知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等情相 符。而臺中補教界確有業者「李○○」夥同黑道要脅 同業不得招生、暴力挖角及強行將別家老師揪下講台 等惡性競爭之行徑,為警查獲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剪報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聲議字第141號 卷第7、8頁)。是尚不能以上訴人係嘉華高中董事及 張○○之配偶,並在該校及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即 應對上開黑函或傳單有所聽聞,並進一步查證。此部 分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謂: 於100、101年招生季,同行就會拿出這些黑函到處發 ,上訴人是嘉華高中的英文老師,也有在補習班任職 ,應該早就知道伊跟張○○生小孩之事云云,即非可 採。至上訴人104年4月24日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雖 載上訴人稱乙○○於99年間曾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 李○○請乙○○轉告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生子 一事等語(見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卷 第3頁)。惟觀諸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或證述,從未提及李○○請其轉告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張○○生子之事。況上訴人主張:李○ ○為張○○之競爭對手,為打敗張○○,手段無所不 用,流言黑函滿天飛,伊自然不會相信李○○請蕭○ ○轉告之內容等語,揆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剪報內容 ,以及證人張○○之前揭證述,當非無據。是上訴人 就此部分既未予理會,亦難憑此認上訴人於99年間已 明知被上訴人與張○○產女之事。
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教唆偽證告訴及證 人乙○○自首偽證等,雖均經前揭偵查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偵字第436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9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復聲請交 付審判,亦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 聲請,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2至110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惟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且 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裁定所憑之主要依據即證人乙○○ 之證述及黑函等,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9年 間即知悉被上訴人侵權之事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 無法證明上訴人至遲於99年底即已明知被上訴人與張 ○○發生通相姦行為並進而產子之事,上訴人主張其 於103年3月間經張○○告知始知悉,應屬可採。而上 訴人係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通 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 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配偶之他方 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張○○ 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98年9月底至同年11月初,與張○ ○發生性行為,並於99年7月31日生下1女,經張○○於99 年9月6日認領,且約定由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陳明98年11月以後之侵權行



為部分不主張,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46頁反面)。核被 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又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 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 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查上訴人陳明其係美國密西根大學碩士畢業, 現擔任英文老師,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5、96頁)。被 上訴人則係專科畢業,從事補習班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 元,離婚,有三名小孩,名下無財產,此經其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又上訴人102、103年間申報之所 得依序約74萬元餘元、147萬餘元,名下有數筆房地;被 上訴人102年間申報之所得約54萬餘元、103年間未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配偶相姦致生下一女,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 2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29日寄存員林派出所,依法 10日後即105年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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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