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群係禾灃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4 樓,下稱為禾灃公司)之環保車輛司 機,負責清運禾灃公司客戶廢棄物之業務,禾灃公司領有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北環廢乙清字第0293號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民國107 年8 月21日止。被告明知禾 灃公司領有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應依上開清除許可證 之許可內容及程序清除廢棄物,竟未依前開許可證內容,於 103 年10月13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垃圾收 集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191 巷內清運垃圾後,因 該垃圾收集車污水貯存槽之污水已滿溢,竟就地將污水貯存 槽之污水直接排放在該巷弄之雨水下水道中,未依所領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 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再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 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 條之1 規定,被告接 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 項 或第258 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 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 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 ,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 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 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呂紹群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 第3038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報 告應書立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期間為1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 4 年度上職議字第2494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24日止),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072號卷第58、59、62、63頁)。嗣被告遲未依上開緩 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任何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34 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復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就本案提起公訴 ,並於105 年3 月14日繫屬於本院,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係於105 年1 月25日分別對被告之戶籍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4 樓(下稱興城路戶籍址)」及被告 於104 年1 月2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報之居所「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為寄存送達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該署送達證書、104 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本案起訴書、該署105 年3 月15日新北檢榮平105 撤緩 偵65字第11389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存卷可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534 號卷第22頁,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52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 字第444 號卷第5 至7 頁)。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上之被告居所雖誤載為「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但因新北市板橋區並無「松江路
」,僅有「松江街」,故郵務人員已循例將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投遞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松 江街23號3 樓)」,且經2 次未能投妥,始辦理寄存送達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7 月28日 板郵字第10500009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718 號卷第14頁)。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4 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 官開庭訊問後2 個月左右,便已搬離松江街23號3 樓,松 江街23號3 樓是我的朋友所承租,104 年農曆年後不久, 我朋友說他要退租,所以我就先搬走,後來該位朋友真的 有退租,且我不曾居住過興城路戶籍址,只是寄戶口而已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19頁)。本院乃 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興城路戶籍址訪查,該址住戶陳秋 立向員警表示:我住在興城路戶籍址20年左右,被告是我 女兒前夫之朋友,只是寄戶口,我不曾見過被告,被告不 曾居住在興城路戶籍址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卷第17 3 號卷第1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一致。堪認被告客觀 上並無居住在興城路戶籍址之事實,遑論其主觀上有何久 住在興城路戶籍址之意思。再證人即松江街23號3 樓之鄰 居即同號2 樓住戶王寶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於 104 年間曾經向松江街23號3 樓當時住戶李浩嘉借住幾個 月,被告先搬走,隨後李浩嘉也搬走,我才帶李中萬去簽 約承租松江街23號3 樓,被告搬走之後我就不曾再見過被 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卷第89、90頁) ;證人李中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自104 年3 、 4 月間開始承租松江街23號3 樓,我不曾見過被告,105 年1 月間還是由我承租及居住松江街23號3 樓,那時被告 沒有住在松江街23號3 樓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 173 號卷第91、92頁)。另稽諸松江街23號3 樓房地所有 權人郭煌字委由其妹婿邱添根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2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卷第73至78頁), 依其內容確實記載李浩嘉自103 年2 月20日起承租松江街 23號3 樓,以及嗣由李中萬自104 年3 月25日起承租松江 街23號3 樓等情,俱與證人王寶應、李中萬上開證述相符 。故被告供稱其於104 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2 個 月左右即已搬離松江街23號3 樓等語,堪信屬實。(三)由上可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1 月25日對興 城路戶籍址及松江街23號3 樓寄存送達時,被告實際上並 未居住在該2 地址,即該2 地址均非被告住居所,是此等 寄存送達均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
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檢察官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於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本案提起公訴,依照上揭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意旨,本案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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