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
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2055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勇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合併執行之。李勇毅其餘被訴強制未遂罪(被害人蘇樹旺等)、強制罪(被害人葉齡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勇毅明知其未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予吳宗泰所經 營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億公司),亦 未曾支付租金向佳億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 以下簡稱新莊房地),且吳宗泰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 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李勇毅與闕浩杰、梁聖偉(上開2 人 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在不詳地點,經闕浩杰指示李勇 毅先行簽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虛偽記載佳億 公司於96年11月間向李勇毅借款420 萬元,自96年11月7 日 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出租新莊房地予李勇毅以抵償債務 ,另由梁聖偉於記載佳億公司代表人吳宗泰授權梁聖偉辦理 相關公證事宜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偽簽「吳宗泰」署 押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 」印文各1 枚,再由梁聖偉擅自擔任佳億公司代表人吳宗泰 之代理人,在上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偽簽「佳億環境事 業(股)公司」、「吳宗泰」署押各1 枚,並盜蓋「佳億環 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文各1 枚(無證據證 明所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章為 盜刻),共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之私文書各1 份 ,李勇毅、梁聖偉再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邱瑞忠事務所,請求不知情之公證人邱瑞忠辦理上揭不實房 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復推由李勇毅於97 年8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並提出上揭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等文件上,並註明新莊房地拍 定後不點交,使李勇毅得以合法外觀占據新莊房地並對得標 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佳億公 司債權人、得標人蔡維杰及本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 利認定之正確性。
二、緣李勇毅之友人闕浩杰、陳建宏為使佳億公司及吳宗泰易於 向銀行借款,由闕浩杰於96年4 月16日將其等所投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沈澱高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8 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 簡稱三重房地)移轉登記至吳宗泰名下,然因吳宗泰積欠債 務,致三重房地先後於98年3 月17日、4 月21日、5 月19日 拍賣,惟均流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18日下午舉行 三重房地第4 次拍賣,拍賣底價定為418 萬,李勇毅與闕浩 杰、陳建宏、梁聖偉(上開3 人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 定)共同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由陳建宏代闕浩杰遞交投標 書,以相同於底價之418 萬元投標,嗣開標結果由彭德港以 510 萬元拍得三重房地,詎李勇毅竟與闕浩杰、梁聖偉及陳 建宏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投標室將彭 德港圍住,闕浩杰以:「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 碼頭探聽一下!」等語恫嚇彭德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 告訴),並喝令彭德港隨同其等離開投標室前往他處,以阻 止其完成投標事宜,惟彭德港仍前往書記官辦公室辦理得標 後續事宜,李勇毅等4 人尾隨進入書記官辦公室內,圍住彭 德港,由闕浩杰對彭德港大聲恫稱:「叫你跟我走,你沒聽 到嗎?等一下你就知道,你不怕死嗎?」、「你很白目,叫 你不要標,你還標,我們到後面去談」等語,並命梁聖偉對 彭德港拍照,以此脅迫方式,欲阻止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 。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趙信義見彭德港遭恫嚇而面露 懼色,即出面制止,闕浩杰則回稱:「你是他朋友啊?你要 替他出頭?」雙方相持不下,在遠處科長辦公室內之劉銳哲 見有人在辦公室內喧嘩鬧事,認有必要保護彭德港離開,即 電請本院法警室支援法警數名到場,經法警李有成、柯昌圻 、廖慶發到場陪同彭德港搭乘電梯離去,始未生妨害彭德港 行使得標者權利之結果。
三、李勇毅明知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上開3 人所涉犯行,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對三重房地實無租賃關係,原不得對得 標人彭德港主張任何權利,惟為向彭德港索取搬遷費用之不 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梁聖偉於98年8 月19至20日間某時,於彭德港撥 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之聯絡時,向彭德港恫稱:「你擋到
老大財路,要付100 萬元,否則像內湖有個人不願意付,房 屋後來就變成廢墟」等語。經彭德港委任劉添錫律師向本院 提起對陳建宏及李勇毅請求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訴訟,經本院轉介調解,於98年12月23日調解時,陳 建宏要求彭德港(由劉添錫律師代理)支付90萬元搬遷費遭 拒,嗣於調解結束後,李勇毅與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4 人明知劉添錫律師係受彭德港委任,必將開庭及調解過程轉 告彭德港,遂尾隨在劉添錫律師身後,推由梁聖偉大聲恫稱 :「要將房屋變廢墟」一語,劉添錫律師離去後旋將上情轉 知彭德港,使彭德港心生畏懼,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著手對彭 德港恐嚇取財,惟彭德港認其已循司法途徑救濟而不願妥協 ,因而未生取財結果而不遂。
四、李勇毅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0 號,利用葉齡琇需款孔急之機會,借款23萬餘元予葉齡琇 ,並預扣借期1 個月之利息2 萬餘元,實付21萬元予葉齡琇 ,並約定每月利息2 萬3 千元,而收取年利率約131 %(其 計算式為:23,000×12÷210,000 ×100 =131 %)之重利 ,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勇毅陸續收受 葉齡琇所支付上揭約定利息,迄今至少收受10萬元利息。五、嗣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李勇毅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 97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228 號公證書(內含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1 份。
六、案經蔡維杰、彭德港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吳宗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 ,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258-261 頁、105 年度訴緝字 第106 號卷第7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 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新莊 房地租賃契約都是實在,當時吳宗泰已經出問題了,吳宗泰 跟闕浩杰表示如果新莊房地拍賣的話,是不是能把它拍回來 ,這樣吳宗泰對闕浩杰的借款看可不可以扣抵,因為當初是 用伊的名義匯款420 萬元給吳宗泰,所以就決定由吳宗泰和 伊簽租賃契約,之後梁聖偉是受吳宗泰委託去公證處代理, 後來伊具狀向法院執行處陳明上開租約也是吳宗泰與闕浩杰 的決定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於97年6 月17日,共同持被告與佳億 公司簽訂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吳宗泰授權同案被 告梁聖偉辦理公證事宜之授權書各1 份,由同案被告梁聖偉 偉擔任告訴人吳宗泰之代理人,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復於97年8 月11 日,由被告提出民事聲請狀併同上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 事庭具狀表明被告與佳億公司間,就新莊房地具有租賃關係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拍賣公告上等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 辦理100 年11月29日函暨函附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佳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民事聲請狀、本院拍賣公告各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92-310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 號卷一第8-1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邱瑞忠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228 號公證書(內含房 屋租賃契約書1 份)1 份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2.上開新莊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均非告訴人吳宗泰所 親自簽署,亦未授權他人代理一節,迭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 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13 頁、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2089號卷四第9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闕浩杰 在電話中叫伊跟梁聖偉聯絡到公證人那邊一起簽租約,伊就 跟梁聖偉約時間一起去公證人那邊簽中平路契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94 頁),則若告訴人吳宗泰確 有委託同案被告梁聖偉前往辦理公證,原應自行與同案被告 梁聖偉商談代理事宜,然卻由同案被告闕浩杰告知被告與同 案被告梁聖偉前往辦理公證,顯有悖於常情。又同案被告梁 聖偉若確有受告訴人吳宗泰委任前往辦理公證,對於受委任 之情形應有一定之瞭解,然其初於偵查中證稱三重房地之合 約係告訴人吳宗泰與陳建宏簽訂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672 0 號卷三第74頁),顯然不清楚該契約究係被告或同案被告 陳建宏與告訴人吳宗泰所簽訂,另就為何由同案被告梁聖偉 代理告訴人吳宗泰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一節,其初於警詢中 證稱:因吳宗泰當時人在國外;吳宗泰出國前即在新莊區中 平路的公司交付契約書給伊,除了委託外,還有公司大小章 及營業登記證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1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於公證當天下午,告訴人吳宗泰在林森 北路和青島東路附近,就是公證人事務所旁邊,將合約交付 給伊,伊拿到後就和李勇毅去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吳宗泰說 他有事情,叫伊幫忙去公證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 卷三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告訴人吳宗泰拿租 約給伊的時候,就自己簽好了,雙方在契約的當事人欄都已 經簽好名,告訴人吳宗泰請伊幫他去辦理公證時,將房屋租 賃契約書、公證書、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 交給伊,當時授權書上已經有告訴人吳宗泰的簽名了,這是 在公證當天中午,在青島東路蔡振文辦公室交給伊的,伊不 知道告訴人吳宗泰為何要找伊幫忙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089號卷五第7 頁),其不僅對於告訴人吳宗泰交付 租賃契約書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吳宗泰於公證日是否在國 內等節供述不一,甚且表明不知告訴人吳宗泰為何請其代為
辦理公證,又觀以該新莊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記載租賃 期限為「96年11月7 日至101 年11月18日」,嗣「101 年11 月18日」經更改為「108 年11月6 日」,並由同案被告梁聖 偉於更改處簽名,再經公證人蓋章並註明「刪伍字、增肆字 」等情,可見該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租賃期間,係由被告與同 案被告梁聖偉於辦理公證時始更改,則前揭租賃契約書若真 係告訴人吳宗泰所簽訂,於雙方決議更改契約書中租賃期間 時,自應由告訴人吳宗泰親自於契約書中簽名後再交付同案 被告梁聖偉,更無委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前往辦理公證 時始更改該租賃期限並簽名之理,綜上,自足認證人吳宗泰 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3.又證人梁聖偉於偵查中證稱: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欄位「吳宗 泰」的簽名是伊代吳宗泰簽的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 720 號卷三第74頁),雖證人梁聖偉嗣後又否認上情,改稱 係告訴人吳宗泰所親簽云云(同上卷頁),然衡以該租賃契 約及授權書中所簽署「吳宗泰」,其筆跡、走勢、筆法均相 同,而吳宗泰並未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業經認定 如前,自堪信證人梁聖偉上揭證稱係其代吳宗泰簽約等語較 為真實可採,故足認房屋租賃契約及授權書之「吳宗泰」、 「佳億公司」等署名均係自稱受委任之同案被告梁聖偉所偽 簽無訛。
4.新莊房地實際所有人係同案被告闕浩杰,然借名登記於李茂 基名下,嗣為增加佳億公司固定資產,以利該公司向銀行貸 款,遂將新莊房地過戶佳億公司,並由佳億公司承擔原有貸 款一節,為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 26720 號卷二第228 頁、卷三第61頁),又證人吳宗泰於偵 查中亦證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闕浩杰、陳建宏,但他們有 控制權;因為中平路房貸是1,900 多萬,伊就用該房屋跟銀 行貸款1,900 多萬償還李茂基在該屋的貸款,房屋仍然有抵 押權,只是債務從李茂基轉為佳億公司,除此之外,伊沒有 支付李茂基價金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23 頁反面、卷二第315 頁),證人即吳宗泰之配偶蘇素晴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來也不認為新莊房地是伊和吳宗泰的等 語(本院卷三第259 頁),顯見同案被告闕浩杰始終未放棄 對新莊房地之控制權,又同案被告闕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新莊房地是伊介紹買賣的,當時的頭期款應該是 100 多萬,還有300 多萬的裝潢費也是伊拿出來的,那兩個 房地的租賃契約都是實在,當時吳宗泰有跟伊商量關於中平 路的房子,因為當時他已經出問題了,他跟伊提出如果拍賣 的話,是不是能把它拍回來,這樣吳宗泰對伊的借款看可不
可以扣回來,因為當初是用李勇毅的名字匯款給吳宗泰,所 以中平路房子的部分就決定由吳宗泰和李勇毅簽租賃契約, 之後梁聖偉是受告訴人吳宗泰委託去公證處代理,之後具狀 向法院執行處陳明上開租約也是伊和吳宗泰、李勇毅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告訴人吳宗泰於佳億公司跳 票後,非僅積欠被告闕浩杰一人款項,卻特意與被告闕浩杰 商量以簽訂不實內容租約之方式,以保障被告闕浩杰之借款 ,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闕浩杰指示,始向執 行處提出聲請狀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白(100 年 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68頁),亦堪信被告明知其實未承 租新莊房地,惟因同案被告闕浩杰為保全其債權及對新莊房 地之管領、占有,始受同案告闕浩杰之指示,由被告於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簽名,同案被告梁聖偉則偽以告訴人吳 宗泰名義簽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並由被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藉以取得合法外 觀占據新莊房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 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5.至證人吳宗泰固於偵查中證稱: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是陳建宏 向伊表示該房屋不可以讓銀行收回去,所以要伊和李勇毅簽 約;伊簽租約時沒有見過李勇毅,而梁聖偉擔任代理人是他 們事後簽上去的,該租約是公司倒閉後,伊到桃園中正路某 家公司樓下,由陳建宏交付租約由伊簽名等語(100 年度偵 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02-203 頁),然證人吳宗泰前開證述 ,與其嗣後證述未簽訂該新莊房地契約書等語不符,又證人 吳宗泰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將其與同案被告陳建宏簽訂 之三重房地租賃契約之情形,誤證稱為簽訂新莊房地房地租 賃契約之情形一節,業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本院101 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四第107 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建宏未 參與新莊房地租約事宜,業據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278 頁),且告訴 人吳宗泰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建宏簽訂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 此有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 720 號卷一第207-209 頁),佐以證人吳宗泰前揭於偵查中 證述係陳稱經同案被告陳建宏要求簽訂新莊房地簽約等語, 堪信其上揭證述係將其與同案被告陳建宏簽訂三重房地租賃 契約一事與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搞混等語,為真實可採,故難 僅以證人吳宗泰上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蘇素 晴於偵查中固證稱:新莊中平路房屋有簽租賃契約,三重房
地伊不知道,吳宗泰有跟伊提到,陳建宏說要簽租賃契約, 伊沒有去瞭解,伊有看到吳宗泰拿1 份租賃契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21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告訴人吳宗泰有跟伊說他有跟李勇毅簽租賃合約, 伊也沒有問,詳情伊不清楚;伊沒有見過告訴人吳宗泰拿這 份租賃契約書,伊在偵查中雖說有看過告訴人吳宗泰拿1 份 租賃契約書,但伊只有看過1 份租賃契約書,但是哪1 份, 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 252 、260 頁),依證人蘇素晴上揭證述,其僅係聽聞告訴 人吳宗泰提及曾簽訂租賃契約,惟對於告訴人吳宗泰係拿取 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抑或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供其觀看一 節有混淆之情,加以證人吳宗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告 訴告訴人蘇素晴三重房地有簽租約,而且有簽告訴人蘇素晴 的名字,她說她不想知道這些事情,新莊房地伊等都不知道 有租賃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04 頁),則證人蘇素晴 既未參與新莊房地、三重房地租約事宜,對於簽約情形自不 若告訴人吳宗泰清楚,故亦難以其上揭混淆之證述,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確有於上揭時地,共 同偽造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該租賃契約書等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解,顯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8 月18日,有與同案被告闕浩杰、 梁聖偉、陳建宏等人前往參與三重房地第4 次拍賣,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圍住彭德港,也沒 有進去書記官辦公室,只是在辦公室外面等闕浩杰他們,後 來就和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一起離開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吳宗泰以三重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因未按期還 款,經該銀行聲請對三重房地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先後於98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5 月19日舉行三次拍賣均 流標,嗣於98年8 月18日舉行第四次拍賣,經告訴人彭德港 以510 萬元拍定,業據證人彭德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100 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0頁、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2089號卷四第163 頁),且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投 標保證金封存袋、拍賣不動產(第四次)筆錄各1 份(99年 度他字第6015 號卷二第27至28-1頁),堪信為真實。 2.證人彭德港迭於偵查中證稱:伊得標後,有8 個人在本院民
事處開標處,其中一個人叫伊跟他們走,然後書記官叫伊去 拿尾款單,接下來這8 個人衝進開標處,其中一人對他小弟 說伊沒有拜碼頭就去標。投標到後,法院會給伊一張單子, 要去書記官拿尾款通知書,伊在投標室知道得標後,一轉頭 ,有一個年輕人拍伊肩膀說誰叫你標的,伊還以為他在開玩 笑,伊就要去書記官那邊拿尾款通知書,接著旁邊有一個看 起來像帶頭的老大,大聲用很兇狠的台語跟伊說「幹你娘, 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接著旁邊就有8 、9 個同夥圍到伊身邊,叫伊跟他們一起走,但因為伊知道 要去拿尾款通知書,伊請他們等一下,讓伊去拿尾款通知書 ,後來他們大約等30秒後,以為伊要跑掉,那個罵伊三字經 帶頭的人就直接帶著小偉進來書記官辦公室內,帶頭的人跟 伊說「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出來你就知道」 ,這時候伊沒有講話,他就說「你不怕死嗎」,並叫小偉幫 伊拍照,當時書記官就站在旁邊看到全部過程當場制止帶頭 的人跟小偉並且說不可以這樣,帶頭的人就大聲嗆書記官說 「你是他什麼人,你要替他圍事」,接下來還用臺語跟書記 官對罵;伊當時會感到害怕,小偉就是梁聖偉,李勇毅當時 就站在旁邊,他沒有說話,他也有聽老大的話圍上來,陳建 宏在投標時一定在,他有參加投標,帶頭的人很像是闕浩杰 等語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172 頁、99年度 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2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得 標後,有一群人圍著伊,跟伊說叫伊不要標,伊還標。後來 他們有跟著進去書記官辦公室,他們是跟在伊後面進去,3 個人跟進去。他們跟著伊進去,書記官尾款單還沒開,他們 就走進來,意思是叫伊跟他們一起出去,是帶頭的人叫伊要 跟他們出去,他還叫小偉跟伊照一張相,後來他們就與書記 官吵架。帶頭的人在書記官辦公室有說「叫你跟我走,你沒 聽到嗎?等一下你就知道,你不怕死嗎?」,後來是法警陪 伊搭乘電梯離開,在電梯內,小偉有留電話給伊,伊在警詢 中有指認梁聖偉、陳建宏及李勇毅有在投標室內、偵查中有 指認闕浩杰是帶頭大哥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 號卷四第163 反面-165頁、第166 頁),證人彭德港對於當 日遭被告夥同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以上揭方式恫嚇,意欲影 響其得標權利等節,前後證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3.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最後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是 誰去跟他說「幹你娘,誰叫你標的,沒有拜碼頭,你怎麼敢 標」?)闕浩杰有跟彭德港講這句話,李勇毅應該有講,梁 聖偉也有喊,就是生氣的說「你標是什麼意思」;伊沒有對 彭德港惡言相向,當天一起去的應該都有對彭德港惡言相向
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38 、539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隱約聽到上開話語之聲音 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77 頁),顯見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 於得標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有罵三字經並質疑其 為何來參與投標等語為真實可採。又證人趙信義於偵查中證 稱:伊看到告訴人彭德港後面站3 、4 個人,其中有一個人 口氣很兇的跟他講「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偏偏要投標, 我們到後面去談」,伊本來以為他們是朋友開玩笑,但看到 告訴人彭德港臉色發青很害怕,就問彭德港對方是你朋友嗎 ,彭德港不說話,伊就覺得不對勁,那些人看起來不像是正 派,就跟他們說你們很囂張,這是伊等的辦公室,怎麼到這 邊來恐嚇投標人,其中一人跟伊說「你是他朋友啊?你要替 他出頭?」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二第230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 號卷四第6-7 頁),並證稱:他們幾個跟彭德港的距離很近 ,幾乎貼在彭德港身上,伊從對話內容以為是朋友在開玩笑 ,可是看到彭德港的臉很惶恐,而且一句話都不敢講,伊覺 得朋友間不應該是這樣;伊當時聽到對方不只說「你很白目 ,叫你不要標你還來」這一句,但現在只記得對方一定有說 這一句等語在卷(同上開卷第10-11 頁),足證證人彭德港 上揭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數人,有尾隨其進入書記 官室等語,為真實可採。參以證人趙信義於書記官室,確有 質疑站在告訴人彭德港後方之人是否在恐嚇告訴人彭德港, 並與之發生爭吵,嗣告訴人彭德港係經由柯昌圻等4名法警 護送離開等節,亦據證人林淑蓮、柯昌圻於偵查中證述明白 (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27頁、第233頁),則若非證 人彭德港確有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以上開言詞脅迫 恫嚇,本院書記官趙信義當無認定其等正在恐嚇告訴人彭德 港而質問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告訴人彭德港嗣後亦無由法 警護送離去之必要,故堪信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遭被告與同 案被告闕浩杰等人以上開方式恫嚇等語,為真實可採。又衡 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於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質問其怎 敢參與投標,並一再要求告訴人彭德港隨同離開,堪信被告 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係以上揭方式,欲阻止告訴人彭德港 行使得標者之權利,嗣因告訴人彭德港未予理會,且經法警 陪同離開,始因此未生妨害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標權利之結 果。
4.至證人趙信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書記官室沒有看到 有人對告訴人彭德港拍照;伊沒有聽到有人對彭德港講「你 不怕死嗎」這句話等語(本院卷四第7 頁、第12頁),然證
人彭德港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對方如果不是在書記官室說 「你不怕死嗎」,就是在進入書記官室那一剎那說的,伊不 確定趙信義是否有聽到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66 頁反面) ,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與證人趙信義間有一定之 距離,則證人趙信義是否能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 初入辦公室時所為上揭言語,已有疑問,況證人趙信義並非 遭恫嚇之當事人,較之身為當事人之告訴人彭德港,更不易 對案發細節為全盤注意與記憶,故縱其證述之案發細節與證 人彭德港上揭證述略有出入,亦難以此瑕疵,遽指證人彭德 港上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5.證人梁聖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一直跟著得標的人走,陳建 宏他們都坐在旁邊,沒有做任何動作,也沒有講什麼話,於 是伊跟著得標的人一直走到繳錢的地方。他們都坐在大廳的 椅子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46 頁、卷二 第21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著彭德港進入書 記官室,很專注在彭德港身上,要請他收下紙條,沒有注意 到旁邊的事情,不知道闕浩杰、陳建宏、李勇毅當時在做什 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 頁),則證人梁聖偉對於其有無看 到其他人行為部分,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彭德港、 趙信義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跟隨告訴人彭德港 進入書記官之人不只1 人,顯見證人梁聖偉上揭證述,與事 實不符,信為事後卸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6.被告雖辯稱沒有進入書記官辦公室,只是在外面等待云云, 然被告進入本院執行處後,一直跟著同案被告闕浩杰一節,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 190 頁),又依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 杰等人於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旋圍住告訴人彭德港,並質 問其豈敢參與投標等語,則被告陪同同案被告闕浩杰前往投 標,見同案被告闕浩杰進入書記官室質問告訴人彭德港,旋 圍住告訴人彭德港,則其嗣後豈有僅在外觀望之理,況被告 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係同時離開,且堅持與 彭德港及法警坐同一台電梯下樓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其又豈有特意在外等 待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又故意與告訴人彭德港等人同乘電 梯離開之必要,故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闕浩杰、 梁聖偉、陳建宏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至證人林淑蓮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開尾款單時,前面站的 是彭德港,後面那個人跟彭德港說「剛剛我說的話你都沒在 聽嗎?你膽子很大,我叫你不要標,你還是標」,伊覺得他 們是朋友,覺得對方口氣是很戲謔等語在卷(99年度他字第
6015號卷二第227 頁),然證人林淑蓮聽聞上揭話語時,正 低頭工作,並未抬頭一節,亦據證人林淑蓮於偵查中證述明 白(同上開卷第226 頁),則證人林淑蓮固以自己聽聞上揭 話語,主觀認定口出上揭話語之人係屬戲謔之玩笑話語,但 其既未抬頭觀看口出該話語之人之面部、肢體動作及告訴人 彭德港聽聞上揭話語之表情,自難僅以證人林淑蓮主觀認知 ,認定口出上揭話語之人並無恫嚇彭德港,致令心生畏懼之 意,此由證人林淑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趙信義站著,他有 看到外面的人,趙信義跟對方說你是在恐嚇我的當事人等語 益明(同上開卷第227 頁),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確有於 上揭時地,共同以上揭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 標者權利,嗣因告訴人彭德港未予理會,且經法警保護離去 而未生妨害之結果,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98年12月23 日民事庭伊有一起去,但伊沒有聽到梁聖偉說要把房子變廢 墟的話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彭德港於上揭時地得標後,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 等人為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故由法警保護坐電梯下樓時,被 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等人亦擠入電梯內, 由同案被告梁聖偉遞出寫有「0000000000小偉」紙條予告訴 人彭德港,要求與之聯絡一節,業據證人彭德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1頁、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五第163 頁反面),且有紙條1 張 附卷可佐(101 年度訴字第26720 號卷一第188 頁)。又告 訴人彭德港嗣後撥打紙條上電話予同案被告梁聖偉情節,業 據證人彭德港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小偉,小偉說伊擋 到他們老大的財路,所以要付100 萬元,接著還說內湖有個 人不付,他的房屋後來變廢墟等語(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 二第6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165 頁反面)。證人梁聖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有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彭德港支付 搬遷費用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2頁反面、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五第9 頁),參以同案被告陳 建宏等人與告訴人吳宗泰就三重房地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 意,被告陳建宏等人卻以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陳報一節,此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99年度他字第60 15號卷二第314 頁、本院卷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98 頁),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陳建宏、闕浩杰等人均 明知其等未實際承租三重房地,本無權利向告訴人彭德港索 取搬遷費用,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等人,先於98年8 月 18日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故意以上揭言語脅迫告訴人彭德 港,要求告訴人彭德港與其等一起離開,意欲影響其行使得 標權利,並於法警保護告訴人彭德港離開時,故意遞出記載 同案被告梁聖偉電話之紙條予告訴人彭德港,又同案被告梁 聖偉嗣後於98年12月23日調解庭後,更口出「要讓房子變廢 墟」一語,詳如後述,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等人意欲 向告訴人彭德港索取不法之賠償費用意思之堅定,則同案被 告梁聖偉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 ,自在情理之中,故堪信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2.證人劉添錫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3日開庭時,陳建宏要 求彭德港支付90萬元搬遷費,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伊等開完 庭後,離開法庭大廈,快要到地檢署贓物庫門口時,伊走在 前面,陳建宏、李勇毅及其他人總共6 人走在後面,其中一 人比較接近伊,故意大聲說要將房子變廢墟,當時伊不理他 ,不敢跟他們發生衝突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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