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47號
PCDM,105,訴,747,201705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
                        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0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戊○○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春田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以牟利。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數量、金額及方式,有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姊己○○。嗣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20 時4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其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經警執 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747 號【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278 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 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 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1所示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 一編號2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 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辛○○,又伊絕對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甲○○,反而甲○○才係伊的毒品上游云云。辯護人則以 :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 地係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海洛因及1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審判中改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 地係向被告購買1 千5 百元海洛因及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 且2 種毒品數量任由被告調配,其前後證詞矛盾,亦與常情 不符,無從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亦有販 賣海洛因予辛○○,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補強 證據,且證人甲○○於審判中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 之時、地均無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詞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20時4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其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105 年 度聲搜字第667 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27 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3 頁、第117 頁至140 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黃色 晶體1 包及白色晶體9 包合計10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61.52 公克,因鑑驗用罄 0.29公克,驗餘淨重1261.23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34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並經證人丙○ ○、李百恩、乙○○、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 ○○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105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卷一【 下稱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 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6 頁至21 7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第243 頁至 第254 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46 號、105 年度 聲監續字第23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百 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86 頁至第194 頁、第19 6 頁至第200 頁、偵二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 ⒉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7 、11部分販賣予乙○○之毒品 數量,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1 萬元、約6 、7 公克一節(見偵一卷第121 頁),但徵 之證人乙○○於偵訊時已陳明:伊一次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1 萬元,但伊不清楚數量之情(見偵一卷第121 頁), 足見證人乙○○對其與被告各次實際交易毒品數量之認識, 相較於被告顯較不正確,則其二人各次實際交易毒品數量, 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供明:伊於如附表一編號7 、11 所示之時、地均係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 乙○○;伊承認如附表一編號4 、7 、11所示之犯罪事實( 即各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乙○○之犯罪 事實)等節(見本院卷第34頁、第287 頁),較符事實,堪 以採憑。
⒊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毒品價金是否收訖等節 ,證人辛○○於偵查中固證述:編號259 、265 通訊監察譯



文(即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這次買毒品的錢,伊先欠被告 一情(見偵一卷第217 頁),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已 證陳:這次毒品價金6 千元,伊後來有給被告等節(見本院 卷第254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價金嗣 確已向辛○○收訖;另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105 年 3 月17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這次買毒品的1 萬元, 伊沒當場給被告一節(見偵一卷第122 頁),然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105 年3 月17日這次買毒品的1 萬元 ,伊已付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明: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有當場 向乙○○收取1 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價金確有當場向乙○○收訖。 ⒋有關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 時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陳: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係 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說要伊給他1 萬元,他會給伊毒品, 伊有給被告1 萬元,被告係於105 年3 月17日轉讓毒品給伊 等情(見偵一卷第131 頁),並參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 年3 月17日16時14分許之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 於105 年3 月17日16時14分許致電己○○表示「再拿一萬給 我」、「我給你那個啊,我要用錢啊」等節(見偵二卷第75 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己○○之時間應係其二人於105 年3 月17日16時14分 許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許無誤。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就此部分犯罪時間載為「105 年3 月18日3 時15分後某時許 」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⒌綜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㈢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
⒈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編號180 至183 通訊監察譯 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因伊喝醉被人打,伊就至被告板橋家 向被告買1 千元海洛因及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 重量伊不確定,被告給伊毒品,伊給被告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21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編號180 至183 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編號180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 稱「軟的」係指海洛因,編號180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稱「等 一下可以弄一些給我止痛嗎?」係指伊向被告要海洛因止痛 ,編號181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稱「軟的跟硬的配一些、配一 些」,「軟的」係指海洛因,「硬的」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182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對被告稱「我到了」係指伊到 被告家巷口,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伊給被告2 千元,並向 被告拿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軟的」 係海洛因代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52 頁)。則由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指證其於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同時向被告以合計2 千元之價格 購買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緣由、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價格、過程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 如一,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情節能為一致及清楚之描 述。又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 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 ,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其證詞自堪採信,足認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確有同時以合計2 千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燥煌之情無 訛。
⒉觀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6 分許、105 年3 月12日20時14分許之編號180 、181 通訊監察譯文,辛 ○○先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6 分許致電詢問被告「等一下 可以弄一些給我止痛嗎?」,經被告詢以「弄什麼東西給你 止痛?」,辛○○即一再表明「軟的阿」、「軟的啦」,被 告旋告以「見面再談,見面再談」,辛○○再於105 年3 月 12日20時14分許致電被告表示「我朋友要兩千」,經被告答 以「見面再說啦」,辛○○仍陳明「兩千,你軟的跟硬的配 一些、配一些好不好?」(見偵一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編 號180 、181 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與辛○○於前開通 話時再三提及「軟的」、「硬的」等代號、暗語,亦談及「 兩千」之交易價格,並參照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 證述「軟的」、「硬的」、「兩千」分別為交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價金2 千元之意涵(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 5 頁、第252 頁),且衡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 一、二級毒品,無論販賣、施用、持有等均屬違法行為,並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交易雙方通 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代號、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既自承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慣習,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循此,被告與辛○



○為前揭通話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但其二人既已具有特殊 默契,且為避免遭查緝,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時乃以彼此均知 悉或互有默契之代號、暗語為之,不違常情,足徵證人辛○ ○對其與被告間之代號、暗語及通話內容意涵之一貫性解釋 ,洵屬可信。另稽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 因遭人毆打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止痛之緣由,核與辛○○於 105 年3 月12日16時54分許、105 年3 月12日17時7 分許陸 續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我被打到送醫院急診剛回來」、「我 整個人受傷」,又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6 分許致電向被告 購買「軟的」即海洛因止痛,再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14分 許致電向被告以「兩千」元之價格購買「軟的跟硬的」即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旋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18分許致電 告知被告「我到了」,嗣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22分許致電 被告自述「我人很痛苦」,並催促被告「快一點」,而要求 被告儘快到場完成第一、二級毒品交易之客觀情形相一致( 見偵一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編號173 、174 、180 至183 通訊監察譯文),由此,益徵證人辛○○指證其與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有同時以合計2 千元之價格交易 海洛因1 包及甲基非他命1 包之情節為真。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5 年3 月12日係向 被告拿1 千5 百元海洛因及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 院卷第252 頁),惟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 經過而日漸淡忘,茲證人辛○○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審理 程序作證時,距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已相隔近1 年,自難期證人辛○○猶能鉅細靡遺、仔細無誤地完整回憶 先前所經歷之事實,是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 證述之情節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證內容略有出入,諒係因 時隔日久使其記憶漸趨模糊所致,乃屬人情之常,無礙於證 人辛○○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至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中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交易價格,自應以證人辛○○於距 交易日期未隔2 個月之105 年5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言較為正 確,方屬可採。
⒋據此,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確有同時以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及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辛○○之事實至明。至被告空言否認如附表一 編號5 部分亦有販賣海洛因予辛○○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 詞,不足為採。
㈣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起訴書誤載為「吳亦龍」,業經公訴人更正)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陳: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



被告的通話,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9 千元,伊 與被告在被告家旁、新海橋下來的殯儀館停車場交易,交易 當時係凌晨,被告走路過來,伊開車過去交易,現場伊給被 告9 千元,被告給伊毒品,8 千元係被告的毒品進價,伊給 被告9 千元,讓被告賺1 千元,編號303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 與被告的通話,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兩、1 萬5 千 元,伊與被告在被告家交易,被告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伊交給被告1 萬5 千元,伊現場看覺得重量不足,回家測 量後才發現短少10餘公克,伊遂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這包 毒品伊有施用過1 次,其後伊就將剩餘毒品送至被告家退還 被告,被告退還伊1 萬2 千元等節(見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 136 頁)。又徵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7 日0 時 23分許、105 年3 月18日21時28分許之編號66、303 通訊監 察譯文,甲○○於105 年2 月7 日0 時23分許致電被告:「 (以下A 為被告,B 為甲○○,下同)B :喂喂,我要上新 北了。A :你要上新北,我要去那個仁化街,你去仁化街找 我。B :哪裡仁化街?A :板橋仁化街。B :什麼板橋仁化 街?A :板橋仁化街,你自己Google就知道了,不用在那邊 什麼仁化街,就仁化街,就仁化街。B :很遠嗎?A :啥什 麼東西?B :離你家很遠嗎?A :離我家不遠,在文化路上 而已。B :文化路上面。A :怎麼了嗎?B :我現在不方便 。A :什麼?B :我現在不方便去這麼遠的地方。A :就在 我家旁邊,你現在是怎樣啦。好,我在停車場等你可以吧。 B :好謝謝。A :掰掰。」(見偵一卷第132 頁之1 、偵二 卷第87頁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另甲○○於105 年3 月18 日21時28分許致電被告:「B :喂。A :喂,我在家。B : 啊你車停哪?A :我車停外面啊。B :靠邀。A :ㄟ你幫我 叫阿富上來,叫阿富上來。B :這裡又沒有人。A :那個休 旅車那台,箱型車那台。B :好,我看到他了,掰掰。」( 見偵一卷第132 頁之2 至第132 頁之3 、偵二卷第88頁至第 89頁編號303 通訊監察譯文)。則由證人甲○○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具體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逐一訊問後,即供出其 於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 、 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於偵 查中詳實指證其與被告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 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經過等重要事實,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仔細描繪交易時點為凌晨、其與被 告分別係駕車、徒步前往交易及被告之毒品進貨成本為8 千 元等毒品交易細節,復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清楚描述其發



現該次向被告購得毒品重量短少,乃就此事向被告抱怨而退 貨,嗣已將剩餘毒品退回被告並向被告索回已付價金1 萬2 千元等毒品交易細節,若非證人甲○○確有親身經歷如附表 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境,則其豈可能於偵查中就 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詳細完整之 證述。再證人甲○○於偵訊時乃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以誣攀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屬實 。另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背景,而被告與甲○○聯絡如附表 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惟其二 人已具有特殊默契,且為規避遭查緝,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時 乃多以彼此均知悉或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或交易慣性而為溝 通,不悖事理,足徵證人甲○○於偵查中對其與被告間之通 話內容意涵之解釋,誠屬可採。
⒉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偵訊時檢察官 給伊看的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不是卷附這則編號66通訊監 察譯文,伊於105 年2 月7 日、105 年3 月18日沒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係警方對伊說被告講伊賣毒品給被告,如伊不講 被告,反而會變成伊有事情,伊才講被告賣毒品給伊,伊於 偵訊時之陳述係警方教伊這麼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 至第136 頁),惟查,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編號66(通話 日期105 年2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0 、131 (通 話日期105 年3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3 (通話日 期105 年3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每頁均經甲○○親 自簽署自己姓名(見偵一卷第132 頁之1 至第132 頁之3 、 偵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明:偵查中檢察官提示3 個日期的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 偵訊時檢察官給伊看的通訊監察譯文與警詢時警方給伊看的 通訊監察譯文係一樣的,伊有在伊看過的通訊監察譯文上逐 頁簽名,卷附編號66、130 、131 、303 通訊監察譯文上每 頁之「甲○○」簽名均係伊本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第131 頁),足證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逐一提示閱覽之3 個日期的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前揭3 個 日期之編號66、130 、131 、303 通訊監察譯文無誤,可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提示卷 附編號66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云云,顯屬虛妄。又被告於歷次 警詢中均未經警方詢及有關被告與甲○○間有無毒品交易關 係之事(見偵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37



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雖經檢察 官訊以「是否認識甲○○?」,但被告僅概括辯稱:伊與甲 ○○沒有毒品往來云云(見偵一卷第116 頁),可知被告於 偵查階段從未提及「甲○○販賣毒品給被告」一節,嗣被告 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才辯以:甲○○係伊的毒品上游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 警詢時警方向其告知被告供述其賣毒品給被告,其才於偵訊 時指述被告賣毒品給自己云云,純屬子虛。況觀諸前開編號 66、303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載及任何數字或類似毒品交易 數量、價格等文義之詞,亦毫無顯示任何甲○○向被告抱怨 購得毒品數量不足而退貨之情節,則被告與甲○○雙方以外 之他人絕不可能單自前揭編號66、303 通訊監察譯文即可得 知其中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交易內容 及有發生購得毒品數量短少而業經退貨之毒品交易細節,是 本件顯係被告與甲○○間確有實際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12 所示之毒品交易,且甲○○確有親身經歷購得毒品數量不足 而向被告抱怨並退貨之情事,乃經甲○○於偵訊時自發性供 出相關毒品交易情節彰明。詎證人甲○○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係警方教的云云,洵已明白呈現曲意袒 護被告而刻意扭曲事實之情狀,憑性信至為薄弱,容無可採 。另衡以甲○○與被告間既非全無情誼,而證人甲○○先前 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 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 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佳鮮明、深 刻,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 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 真實性,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 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故自應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詞,方可採信。至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顯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不當外力干擾而為不實證述, 殊非可採。
⒊準此,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確有以9 千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甲○○及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地確有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 兩予甲○○之事實無誤。至被告空言否認於如附表一 編號2 、12所示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 ,純係事後諉過之詞,無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為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與丙○○、甲○○、李百恩、乙 ○○、辛○○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復迭供明: 伊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約可賺得利潤1 至2 萬元等語 無訛(見偵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116 頁、105 年度聲羈字 第134 號卷第8 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灼。
辛○○既猶須透過被告價購海洛因,而無法逕行與被告之毒 品來源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海洛 因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被告藉此機會,居間坐地起價, 利用各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 純度差」之可能,當無可排除。故舉凡有償毒品交易,除足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僅因無法確切查悉其販入、販出之差價,即遽認無營利之意 圖,或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抑且,毒品價格高昂,取 得非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犯罪,法律 對此懸有重典處罰,則依常情事理而論,被告鋌而走險,苟 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為辛○○ 犯險取得海洛因之意願,亦絕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 ,平白奔走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 之理。承此,認定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 低廉,或其另行加工在販入之海洛因中摻入其他物質或以他 法減低販出之數量、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 純度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不違一般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 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1、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意圖營利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己○○犯行,辯稱:伊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己 ○○,伊沒有賺己○○的錢等語。經查:
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償 (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



讓毒品(禁藥)罪論處。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 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是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 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 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 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②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係被 告於105 年3 月17日說要伊給他1 萬元,他會給伊毒品,伊 有給被告1 萬元,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有轉讓毒品給伊, 但後來伊又將剩餘毒品還給被告,被告亦將1 萬元還給伊, 因伊不想要毒品了,這不算賣,係伊自己向被告要毒品等情 (見偵一卷第131 頁)。茲酌以被告與己○○間為姊弟之至 親關係,其二人情誼深厚、親密,則依常情事理,實難遽認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己○○,況徵之己○○ 嗣將剩餘毒品退還被告,被告亦全數退還1 萬元予己○○, 而未從中扣抵金錢,顯與意圖販賣營利之常情迥異,足見被 告辯稱:伊沒有賺己○○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 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③承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固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己○○並向己○○收取1 萬元之情,但不能證 明被告係意圖販賣營利,而僅能認被告係有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己○○。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固有未洽,惟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 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7 頁 ),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0罪)、轉讓禁藥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與否: ⒈附表一編號3 、4 、6 至8 、11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 、4 、7 、1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第221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87 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 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而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 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故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 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惟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