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翁庭毅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甲○○先前即因口角爭執而生怨隙。嗣於104年11 月22日下午8時許,甲○○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黃國恩相約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面聊天,並於同日(起訴書 誤載為同年月23日,應予更正)下午10時許抵達上址,但未 見到黃國恩在場,只見到丙○○及其友人乙○○、少年余○ 嘉、郭○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袁少」之男子等人 ,隨即因先前口角爭執所生怨隙而與丙○○對嗆,且進一步 推擠丙○○頭部,丙○○認係甲○○先出手打人而心生不滿 ,乙○○、余○嘉、郭○威、「袁少」等人則為幫丙○○出 氣,渠等明知西瓜刀為尖銳物品,棍棒則材質堅硬,若多人 近距離持之往人之頭部之重要部位猛烈攻擊,足以致人於死 ,竟仍共同基於縱使甲○○因渠等攻擊而死亡,亦不違背渠 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丙○○、「袁少」分持西瓜刀、乙 ○○、余○嘉、郭○威則分持棍棒均近距離朝甲○○頭部猛 烈攻擊,甲○○僅能徒手阻擋而受有右前臂開放性骨折、頭 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2.5公分、1. 5公分、1公分、 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右側手 部伸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幸經戊○○見狀阻止丙○○、乙○ ○、余○嘉、郭○威、「袁少」等人繼續攻擊,並將甲○○ 送醫救治,甲○○始倖免於死。嗣經甲○○訴請員警偵辦,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證人甲○○、戊○○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因證人甲○○、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是證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證人甲○○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依證人甲○○當時作證 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甲○○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少年余 ○嘉、蔡○紋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 人郭○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已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丙○○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證人余○嘉、蔡○紋 、乙○○、郭○威之歷次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均 辯稱:伊沒有殺害告訴人甲○○之意思云云。被告丙○○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僅有口角爭執,是否 因此對告訴人有深仇大恨,進而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顯 有可疑;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丙○○並沒有多次持刀刺擊 告訴人之重要部位,所以被告丙○○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在戊○○準備帶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時,被告丙○○也沒 有上前持續追砍告訴人,益證被告丙○○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並無與 被告丙○○一起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先前即因口角爭執而生怨隙。嗣於104 年11月22日下午8時許,告訴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黃國恩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面聊天,並於同日下午 10時許抵達上址,但未見到黃國恩在場,只見到被告丙○○ 及其友人即被告乙○○、少年余○嘉、郭○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袁少」之男子等人,且因先前口角爭執所生 怨隙而與被告丙○○對嗆,並進一步推擠被告丙○○頭部, 被告丙○○因認告訴人先出手打人而心生不滿,被告乙○○ 、余○嘉、郭○威、「袁少」等人則為幫被告丙○○出氣, 被告丙○○、「袁少」分持西瓜刀、被告乙○○、余○嘉、 郭○威則分持棍棒均近距離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攻擊,告訴人 因僅能徒手阻擋而受有右前臂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開放性 傷口約4公分、2.5公分、1.5公分、1公分、左大腿開放性傷 口約5公分、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右側手部伸肌肌腱斷裂
之傷害,幸經戊○○見狀阻止丙○○、乙○○、余○嘉、郭 ○威、「袁少」等人繼續攻擊,並於同日將告訴人送往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及石膏 固定後住院,嗣於翌日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右側遠端尺 骨幹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右側手部伸肌肌腱斷裂修補手術 ,於同日轉至病房,因病況改善漸趨穩定,於104年11月30 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11月22日(筆錄誤 載為104年11月23日)下午8時許,用通訊軟體跟黃國恩通電 話,要約碰面、聊天,黃國恩跟伊說他在新莊區中港路693 號,伊就於當日下午10時許,跟戊○○及其他朋友前往該地 點,到場後發現黃國恩不在場,被告丙○○等人在場,於伊 跟黃國恩約見面前有跟被告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所以 伊一看到被告丙○○時,就問他說黃國恩是否在場,他就開 始嗆伊,他們那群人就圍過來,跟在被告丙○○後面的人就 拿起刀子、棍子衝過來,雙方發生對嗆,戊○○有幫伊去阻 擋被告丙○○他們,他們當下沒有動手,嗆到最後,我們就 臉貼臉,伊把被告丙○○推開,他認為是伊先出手,被告丙 ○○他們那群人就開始用刀子、棍子及徒手毆打伊頭部,伊 就用右手擋,伊的右手就被砍了,伊後來全身都是血躺在地 板上,被告丙○○還要拿刀子衝出來砍伊,是戊○○阻擋被 告丙○○,並開車載伊去醫院急救。伊當天能確認被告丙○ ○、乙○○、余○嘉、郭○威、蔡○志、范○毅有出手毆打 伊,伊看到一開始西瓜刀在被告乙○○手上,被告丙○○是 打到後來時,伊才看到他手上拿西瓜刀,他後來也是有拿西 瓜刀朝伊頭部揮擊,伊就抓被告丙○○的手,我們就一起躺 在地上,余○嘉拿椅子把伊從門口撞到外面,郭○威拿球棒 ,伊不清楚蔡○志、范○毅手上拿什麼。伊跟被告丙○○、 乙○○、余○嘉、郭○威比較熟,伊從他們念國中時就認識 他們,不會認錯人,蔡○志、范○毅比較不熟,但知道他們 是誰。因為伊跟被告丙○○嗆起來,所以被告丙○○他們要 出手毆打伊。他們都往伊頭部攻擊,後來伊用右手阻擋,所 以伊右手受傷,腳的部分是伊躺在地上時,又被其他人攻擊 ,所以才受傷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68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 人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10時許,有一起到新北市○○區○ ○路000號,是告訴人找伊去的,但告訴人沒有說為何要找 伊一起去,伊與告訴人抵達後,伊在外面停車,告訴人先進
去中港路693號,伊後來進去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丙○○吵 架,後來告訴人動手打被告丙○○,被告丙○○旁邊的人可 能因為氣不過就一擁而上,然後伊去阻止他們打架,在阻止 當中伊不知道有多少人在動手,只知道告訴人後面就全身是 傷,流很多血,手有受傷比較嚴重,手差一點斷掉,後來伊 就急著送告訴人去醫院,伊沒有親眼看到誰拿刀子及鋁棒、 椅子,但有看到有人拿類似西瓜刀的刀子、拿鋁棒在伊頭上 揮舞、用椅子K過來,告訴人跟伊說有被告丙○○跟一位不 知道是誰的人有拿刀子砍告訴人,至於鋁棒及椅子不知道是 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9頁正面)。 3.證人余○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一進來就跟被告丙○○起 口角,並打被告丙○○,兩個人就打起來,那時很亂,有很 多人,有看到有人拿刀或棍棒,不知道何人拿等語(見他卷 第204頁)、證人蔡○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丙○○於104年 11月22日(筆錄誤載為104年11月23日)找伊過去聊天,後 來他跟告訴人有口角爭執,雙方吵了起來,告訴人先動手推 被告丙○○,雙方打了起來,當下很亂等語(見他卷第252 頁)、證人郭○威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伊跟被告丙○○、 乙○○、余○嘉、蔡○志及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在聊天,不 久之後告訴人到現場,並跟被告丙○○起口角,且先動手打 被告丙○○,被告丙○○就跟他打起來,被告乙○○也有動 手,被告丙○○有拿刀子、被告乙○○拿棍棒、伊不認識的 人就打告訴人,之後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伊有看被告丙○ ○跟伊不認識的人持刀砍傷告訴人,但不確定那個伊不認識 的人是否為「袁少」,被告乙○○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丙○ ○起口角,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丙○○,被告乙○○看不下 去,才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才跟著動手等語(見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16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4.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告訴人帶了10幾個人到新北市○ ○區○○路000號,並拿棒球棍衝進來打伊,伊就被打在地 上,後來伊跟被告乙○○、余○嘉、郭○威有出手還擊,伊 跟告訴人發生扭打,躺在地上,後來伊看到地上有西瓜刀, 就順手拿起西瓜刀往告訴人頭部砍,好像也有砍到告訴人的 腳,只有伊拿刀,被告乙○○拿棒球棍打告訴人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27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 伊持刀砍告訴人的頭、手、腳部分實在,告訴人那邊有10幾 個人拿球棒打我們,伊當時頭部有受傷,伊當時是跟告訴人 扭打在地上,伊拿刀揮了告訴人一下,伊知道當時跟伊一起 的朋友有圍毆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 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供述:伊那天使用的刀子為西
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
5.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當時被告丙○○跟告訴人起爭執 ,兩個人講一講一言不合,告訴人就打被告丙○○一拳,雙 方就打起來,伊就拿旁邊的電風扇往告訴人身上丟,很多人 圍著告訴人打,伊看到被告丙○○、余○嘉徒手毆打告訴人 ,郭○威拿棒球棍打告訴人,伊在旁邊看,後面「袁少」拿 刀砍告訴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第50頁至第51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承認有跟被告丙○○、 「袁少」、余○嘉、郭○威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即被告 丙○○、「袁少」持刀械砍擊、被告乙○○、余○嘉、郭○ 威持棍棒及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伊知道當時是要跟被告丙○○和他的 友人一起圍毆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8頁正 面)。
6.告訴人於104年11月22日至臺北醫院外科急診,診斷結果為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約4公 分、2.5公分、1.5公分、1公分、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 ,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及石膏固定後住院,一節,有臺北醫 院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2 頁 )。又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 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右側手部伸肌 肌腱斷裂,於同日接受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 、右側手部伸肌肌腱斷裂修補手術,於同日轉至病房,因病 況改善漸趨穩定,於104年11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43頁)。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 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 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 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 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經查:
1.被告丙○○、乙○○與余○嘉、郭○威及「袁少」等人分持 西瓜刀及棍棒近距離猛烈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已如前述,雖 渠等攻擊所用西瓜刀及棍棒均未扣案,惟按諸常情,該等器 械應分別為鋒利之刀刃、材質堅硬之金屬或木棒,若遭多人 同時持之對於人體之致命部位多次近距離猛烈攻擊,在被害 人手無寸鐵可保護自己之情況下,確實屬可以殺害人命之兇 器,而被告丙○○、乙○○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伊持刀砍告訴人的頭、 手、腳部位實在,伊知道當時跟伊一起的朋友有圍毆告訴人 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承認有與被告 丙○○、余○嘉、郭○威及「袁少」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伊知道當時是要跟被告丙○○和他的友人一起 圍毆告訴人等語,已如上述,可證被告丙○○、乙○○對於 渠等與余○嘉、郭○威及「袁少」分持西瓜刀、棍棒多次近 距離猛烈攻擊告訴人頭部,足以致告訴人死亡一情,應知之 甚稔。
2.其次,告訴人因遭被告丙○○、乙○○與余○嘉、郭○威及 「袁少」等人分持西瓜刀及棍棒攻擊,受有右前臂開放性骨 折、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2.5公分、1.5公分、1公 分、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右 側手部伸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勢嚴重,業如前述,再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他們都往伊頭部攻擊,後來伊用右手阻 擋等語,前已敘及,足見告訴人係因以右手阻擋被告丙○○ 、乙○○與余○嘉、郭○威及「袁少」分持西瓜刀及棍棒近 距離多次猛烈攻擊其頭部,始受有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側 遠端尺骨幹骨折、右側手部伸肌肌腱斷裂之嚴重傷害,進而 可證被告丙○○、乙○○與余○嘉、郭○威及「袁少」等人 分持西瓜刀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猛。按頭部為人 身要害所在,人體重要器官包括調節生理機能之腦幹、控制 身體各項功能的腦均位於其內,如以利器劈砍或鈍器猛擊,
極易產生顱內大量出血或損傷腦部造成喪失生理機能而致死 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丙○○、 乙○○為智識正常之人,顯可知悉上情,卻仍與余○嘉、郭 ○威及「袁少」等人分持西瓜刀及棍棒多次近距離下手猛力 攻擊告訴人頭部,力道之大,甚至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開放 性骨折、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2.5公分、1.5公分 、1公分、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右側手部伸肌肌腱斷裂之 傷害,亦足見被告丙○○、乙○○下手時已預見渠等與余○ 嘉、郭○威及「袁少」之行為可能會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之 發生。
3.再者,如若被告丙○○、乙○○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 命之意思,則儘可以攻擊告訴人四肢部位或其他非致命部位 即可達到效果,渠等竟捨此不為,竟執意與余○嘉、郭○威 及「袁少」等人分持可危害告訴人之性命之西瓜刀及棍棒, 近距離多次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處猛擊之,益證被告丙○○ 、乙○○有容任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思。
4.復以,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被告乙○○與 告訴人則無嫌隙,渠等與告訴人均顯無仇恨宿怨,業經被告 丙○○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49頁背面、第11頁正面), 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則尚難認定被告丙○○、乙○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5.綜上,本院就被告丙○○、乙○○之攻擊手段、力道、所持 兇器、告訴人所受攻擊之部位、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 前無仇恨宿怨等綜合判斷,被告丙○○、乙○○應已預見渠 等與余○嘉、郭○威及「袁少」等人分持可危害告訴人之性 命之西瓜刀及棍棒,近距離多次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處猛擊 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且並無不能預見上情 發生之事由存在,竟仍與余○嘉、郭○威及「袁少」等人分 持西瓜刀、棍棒多次近距離下手猛力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人體 要害之處,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是渠等雖無殺人之直接 故意,但堪認渠等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之際,具有縱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殺害告訴人之本意,是渠等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等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乙 ○○所為均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難與渠等表現在外之客觀 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三)至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固仍聲請傳喚證人即告 訴人,以證明被告丙○○、乙○○並無殺人犯意一節,惟本 院已依法按證人即告訴人之住居所傳拘之,其於本院所定10 6年3月21日、同年4月25日審理庭期均未到庭,足見其所在 不明,而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復未陳報證人即
告訴人之其他聯絡地址,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可能,自無庸再 行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 符,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 ○○、乙○○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屬人體之重要部位,雖 有頭蓋骨保護,然倘遭利器劈砍或鈍器猛擊時,仍極易造成 死亡結果之危險,此乃大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丙○○、乙○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余○嘉、郭○威及「袁少 」等人分持西瓜刀、棍棒猛力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顯具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被告丙○○、乙○ ○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西瓜刀及棍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臉部、手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應認均係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丙○○、乙○ ○與余○嘉、郭○威及「袁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已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施,於實行犯罪後因告訴人已倒地不起,並經 戊○○勸阻,始未繼續猛擊告訴人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是 被告丙○○、乙○○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乙○○與告訴人並無仇恨,被告丙○ ○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即持西瓜刀猛擊告訴人頭部 ,被告乙○○則僅因為替被告丙○○出氣,就持棍棒猛擊告 訴人頭部,顯見渠等自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明顯偏差 、兩人參與犯罪之手段則不相同,且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 輕,又被告丙○○、乙○○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 、乙○○事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7頁),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告 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又告訴人亦表示傷後復原狀 況良好,其於本案所受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影響不大(見本 院卷第103頁正面),併參酌被告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與雙親及姐姐同住之家庭 環境(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被告乙○○自陳其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經 濟狀況、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有關 沒收之實體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乙○○所分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西瓜刀、棍棒 ,均未經扣案,現否尚存仍屬不明,且渠等所持器械之數量 、外觀、其他客觀情形或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亦無從調 查,可徵是類棍棒刀械倘予宣告沒收,無異另行開啟執行程 序,耗損公眾資源,而該等物品於一般市面均得輕易購入,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 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西瓜刀 、棍棒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