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14號
PCDM,105,訴,61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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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貴枝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貴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貴枝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企業公司)負責人, 前承租許進農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 違章鐵皮屋(下稱39號屋)為辦公室及廠房(於民國104 年 10月間搬遷),而自99年1 月2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將39號屋列管為消防安檢場所(場所編號49842 ),洪貴枝 依消防法規定為該場所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該場所消 防設備之責任。
二、於104 年7 、8 月間,許進農接獲消防相關單位通知應改善 消防設備而擬就其所有之自用及出租之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37-1號、39號、41號之連棟違章鐵皮屋(下 稱連棟鐵皮屋。許進農以37號經營利成不鏽鋼有限公司,下 稱37號屋、利成不鏽鋼公司)一併委由消防安全公司施工裝 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惟洪 貴枝因計畫搬遷工廠不願支付費用,並認施工工程將影響公 司平日之營運,遂拒絕配合許進農進行該等消防安全設備之 施工。
三、嗣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 災救護大隊五股分隊安檢小組隊員邱文男吳威德依勤務表 就轄區列管場所執行消防查察,於同日下午約3 時30分許, 邱文男至39號屋表明係消防局安檢人員欲執行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洪貴枝自知前因未配合許進農施工致未裝設相關消防 安全設備,遂拒絕邱文男入內進行檢查並強勢要求邱文男離 去,嗣邱文男偕同吳威德再次至39號屋辦公室門口表明依法 執行消防設備檢查,洪貴枝再次強勢以要求吳威德聯絡屋主 、公司老闆現未在公司、質問隔壁37號屋有無通過檢查、質 疑吳威德係針對其公司、其只要求安檢人員離去、其不在乎 遭開單、執行檢查需抽掉公司人力會妨害公司員工上班、其 與員工須上班工作等事由拒絕檢查,並於詢問吳威德姓名後 ,關上辦公室大門拒絕檢查(情節如附表一所示)。邱文男吳威德洪貴枝拒絕檢查,遂於同日返隊後以洪貴枝妨礙



消防法第6 條第2 項之消防檢查而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填單 舉發並按洪貴枝戶籍地址送達(附表二編號1 )。四、詎洪貴枝於拒絕邱文男吳威德進入39號屋進行消防安全檢 查後,為卸免其未就該39號屋設置消防設備之責任,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吳威德受懲戒處分,於同日(17日)及 翌日(18日)以電子郵件,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 郵件寄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信箱、新北市政府電子陳情 信箱,向承辦懲戒業務之該管市府公務人員,誣指吳威德於 17日執行消防安檢接受利成不鏽鋼公司買通,讓37號屋通過 消防安檢云云(附表二編號1 、2 ),再於同年月21日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滿遭吳威德開單舉發,除於舉發通知單 之陳述意見書內虛構吳威德於17日至晶輝企業公司執行檢查 時向其暗示收取紅包而遭其拒絕之情節(附表二編號3) 外 ,並接續上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22、25、30日以電子郵件 將同上開陳述意見書虛構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局長信箱、新北市政府電子陳情信箱(附表二編號4 、7 、8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向承辦懲戒業務之該 管公務人員,誣指吳威德索討賄賂未遂。另基於在公開網頁 詆毀吳威德名譽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意圖將其於上開陳 述意見書內虛構之吳威德索賄未遂之不實訊息散布於眾,於 同日(22日)上午9 時41分,在新北市政府臉書網頁之「我 的新北市」粉絲團內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該貼文(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誣指吳威德於17日至晶輝企業公司執行檢查 時向其暗示收取紅包而遭其拒絕之不實言論,而詆毀吳威德 之名譽。
五、嗣因吳威德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4 分許,得知新北市政府 臉書網頁內之上開洪貴枝貼文,於同年月26日向警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吳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 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 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 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 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 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吳威德(偵卷第10 -12頁)、許進農(本院卷第40-42頁)於警詢陳述,因屬傳 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反面 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 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就證人吳威德邱文男許文彬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係 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以該等證言 係審判外陳述,而未舉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 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本案除上開有爭 執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反面頁),而本 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 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 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就邱文男吳威德於104 年9 月17日(下稱安檢當日) 有至晶輝企業公司執行消防安檢遭其拒絕,及就附表一所示 之現場蒐證影像、附表二所示之各事件及其寄發之電子信件 與網頁貼文,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誣告、散布文字誹 謗罪,辯稱:晶輝企業公司於本案前,每一、二年收到消防



局通知檢測通知,都會請消防設備公司進行設備檢測及安裝 ,惟本案安檢當日前,公司並未收到消防局安檢通知,於安 檢當日,邱文男突然進入其公司內,沒有作任何檢查,即稱 安檢不合規定,其即詢問邱文男是否要收紅包,邱文男沒有 回答但有點頭,其即表示沒有紅包,請邱文男離去,過一、 二分鐘,吳威德邱文男一起進入公司,吳威德大聲說要執 行安檢、邱文男在旁錄影,其即請邱文男吳威德離去並報 警,其公司員工林惠雯當時有見聞其詢問邱文男是否要索討 紅包而遭其趕出公司之過程,此外,其公司於安檢當日前之 消防安檢均係合格,且於其公司於104 年10月間搬離39號屋 後,其將設於公司之4 支滅火器贈與其後承租該屋之周凱邦 ,可證明其公司當時係有安裝消防設備,其並無必要規避檢 查,本案確係因邱文男向其索賄,其才拒絕檢查,其向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總統府等機關之相關電子信箱之投訴與網 頁貼文,均屬實在云云(偵卷第6-8 、254-257 頁;審訴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96-197 、198-199 、207-208 頁),其 辯護人並以同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08-209 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承租之39號屋房東許進農於案發前之同年7 、8 月間,經相關單位通知應改善消防設備,而委請消防安全公 司擬就其所有之連棟鐵皮屋進行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工程 ,惟被告不願配合施工等情,經許進農證述明確,而許進農 委請消防公司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查係被告39號屋經消防 局於同年9 月21日至39號屋執行消防安檢發現該場所未設置 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設施(附表二編號3 )等情,有許進農提出之其委請揚特消防公司之消防設備檢 修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因拒絕配合許進農就39號屋進 行消防安全設備施工而有未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 堪能認定。是被告辯稱晶輝企業公司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 於搬遷時將滅火器贈送予承租該屋後手云云,顯屬其自知於 邱文男吳威德至晶輝企業公司執行安檢時未安裝上開設備 之卸責之詞。另被告於審理自陳,其於同年9 月底即找好晶 輝企業公司新承租地點,於同年10月15日退租,是被告應係 已預定搬遷公司,為節省設置費用,遂拒絕配合許進農施工 ,亦堪認定。
㈡被告、證人林惠雯雖分別指訴及證述邱文男於附表一所示之 錄影前先至晶輝企業公司向被告暗示索賄,經被告斥責邱文 男離去後,吳威德才與邱文男前來其公司表示執行消防安檢 並為同表所示之錄影云云,然以:
⒈依附表一所示之蒐證影像之錄得之當日被告、邱文男、吳威



德、趙姓員警、林惠雯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林惠雯於該等 影像內均未當場指責邱文男吳威德有索討紅包之言行,是 若本案邱文男有被告指訴及林惠雯證述之索賄未遂行為,且 係由被告報警請警前來處理,則被告、林惠雯可於同表所示 之錄影過程中,除可當面對邱文男吳威德質問邱文男之索 賄未遂行為外,更可要求到場員警查辦該索賄行為,惟依同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僅係在藉故拒絕接受消防安檢, 此外,參酌同表影像所示之被告於拒絕受檢之最後詢問吳威 德姓名之舉動,如邱文男係提出索賄要求之行為人,被告既 不畏懼向執行人員追問姓名之舉動,理應更追問邱文男姓名 ,以確知係何人向其提出索賄,惟被告並未追問邱文男姓名 ,顯與事理不符,是被告、林惠雯上開指訴與證言,已難認 屬實。
⒉又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於吳威德執行安檢當日(17日)後至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1 日回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被 告相同內容投訴信件不再回覆(同表編號9 )止之該段期間 之被告各次指訴內容,查略以:
⑴於安檢當日(17日)及翌日(18日),係以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郵件指訴吳威德收受許進農賄賂讓37號屋消防安檢 合格云云,除未提及邱文男外,亦未提到吳威德有向其索討 賄賂。
⑵於同年月21日其收受邱文男吳威德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後, 於同日及翌日指訴吳威德擅闖晶輝企業公司表示執行消防安 檢,暗示收取紅包,經其拒絕後,即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 全未提及其偵審中辯稱之邱文男先來索賄不成之情節。 ⒊是若邱文男吳威德若有被告辯稱之先由邱文男先來向其索 賄未遂後再由吳威德前來要求執行安檢之索賄過程,縱被告 未於附表一所示之錄影過程中當場質問邱文男吳威德或向 員警報案,參酌被告於當日拒絕安檢後,即於同日上網向市 政府及消防局投訴,則被告顯能於當日即將其甫經歷之情節 ,詳實向該管機關投訴,惟參酌前述前後投訴內容,被告除 均未提及索賄之主要行為人邱文男外,更係至收受舉發通知 單後,始稱吳威德向其索賄遭拒,是依其前後投訴內容,更 堪認其投訴及偵審辯詞均屬虛偽。
⒋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許文彬雖證稱邱文男當日有索賄 未遂行為,惟許文彬自陳伊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而知,是伊 既未親身見聞該索賄過程,該證言之真實性,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其明知吳威德無收賄行為,於104 年 9 月17日至30日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寄 送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信箱、新北市政府電子陳情信箱 各該電子郵件,向承辦懲戒業務之該管市府公務人員,誣指 吳威德有收賄(就利成國際不鏽鋼公司)及索賄未遂(被告 之晶輝企業公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被告雖於上開期間多次寄送各該電子信件行為, 惟各該電子郵件內容,或有一信多寄之重覆情形外,各郵件 均係誣指吳威德於同年月17日執行安檢時有收賄及索賄未遂 行為,應認係出於同一誣告犯意下之數次接續行為,應僅構 成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又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示之未 列入起訴書附表之電子郵件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所示之電子郵件,係出於同一誣告犯意之接續行為,自為本 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在新北市政府臉書網頁之「我的新北 市」粉絲團,張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誣指吳威德於17日至 晶輝企業公司執行檢查時向其暗示收取紅包而遭其拒絕之不 實貼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誣告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手段各異,應認屬數行為,構成數罪。雖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之誣告、誹謗罪,應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求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然以,被告於新北市 政府臉書網頁之「我的新北市」粉絲團張貼之貼文,係透過 該公開網頁,使上該頁瀏覽不特定人均可閱讀知悉,而將該 不實訊息散布於眾,是該貼文後雖由市府網頁管理人員轉由 消防局處理,惟該網頁貼文所產生之散布文字誹謗之公開結 果,顯難與向該管機關誣告之非公開行為等同視之,自難因 市府網頁人員之文轉予消防局之行政作業,而將該二犯行認 屬一行為,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政府機關現因強調端正官箴、為民服務,廣設便捷申 訴、陳情管道。惟若人民濫行其是,為己私慾或情緒,隨意 為不實之指訴,除將耗損行政、司法資源外,就遭不實指訴 之個案公務員個人而言,縱然經實體調查後未因該不實指訴 遭起訴追訴或受有懲戒,然已遭各類調查並承受相當外在壓 力,造成身心嚴重損害。被告本案大肆向各該主管機關誣指 、及於公開社群散布告訴人執行消防安檢公務時有收賄及索 賄未遂之行為,汙衊告訴人從事公職之廉潔、使告訴人無端 受相關之調查,除可能造成社會大眾因此輕信而減損公務人 員形象外,並已對告訴人精神及名譽造成亟大之危害,是其



本案所為,除顯屬非是外,被告前已因誣告犯嫌經偵審程序 (因買賣交易糾紛,指訴對造違反商標法,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由二審撤銷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又因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經判處拘役刑確定(於網路誹謗他人有妨害性自主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共2 罪,合併應執 行拘役90日),本應知誣告、妨害名譽行為之可非難性,竟 仍心存僥倖認其可規避刑責而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重大 ,是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之危害及對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其犯後態度及其前案 犯行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告寄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 之電子郵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亦係被告用以誣告吳威 德所用之電子信件,然以:
㈠依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告寄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郵件全 文內容,並未指名吳威德於安檢當日有收賄及索賄未遂行為 ,該文指訴內容略以: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30巷內之含許進 農4 間連棟鐵皮屋在內之10棟連棟鐵皮屋,係違建未拆,且 10 棟 之消防安全設備均是作假、配管未接水源、亦無消防 搶救設備,應係五股消防隊吃案,且其於11月9 日申訴,消 防局於12日即轉告地主,應係有收賄云云,是該電子郵件誣 指內容,與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之誣指吳威德於安檢當日收 賄及索賄未遂之電子郵件內容(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電子郵件),顯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其寄發同欄所示之誣告吳威德於安檢 當日有收賄及索賄未遂之電子郵件予各該管機關後,最後係 由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0月1 、2 日以同表編號9 所示之郵 件回覆被告告知就其檢舉吳威德執行安檢收賄及索賄之事, 經查證無此事,並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 將不就被告此等重覆內容之陳情再為回覆之意旨後,依卷內 事證,被告即未再寄送誣指吳威德於安檢當日有收賄及索賄 之電子郵件至各該款機關,迄至許進農於同年11月12至13日 間以同表編號12所示之簡訊請被告前配偶許文彬轉知被告不 要再投訴後,被告才再於同年月13至16日接續以內容同附表 編號14日之電子郵件,分別向新北市政府電子信箱、內政部 部長電子信箱為檢舉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各該管機 關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查。是同表編號14所示之被告該



電子郵件內容,既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誣指吳威德於安檢當日 收賄及索賄未遂之電子郵件內容不同(詳前段㈠所示),參 酌該郵件之寄送時間、郵件指訴內容,客觀上顯難認被告寄 發該郵件仍係在誣指吳威德於安檢當日有收賄及索賄未遂之 用途,堪能認定。
㈢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告寄至內政部部長電 子信箱之電子郵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其內雖記載37號 屋、「五股消防隊吃案」、「收了紅包」等文字,惟依該電 子郵件寄發之時間、寄件緣因、郵件內容,顯難將該封電子 郵件認作誣告吳威德於104 年9 月17日執行安檢時有收賄及 索賄未遂之誣告信件,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記載,容有未洽 。
㈣本案依起訴書之起訴事實及論罪請求,起訴意旨係起訴被告 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電子郵件誣告吳威德有收賄 及索賄未遂之行為,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電子郵件,依上 開說明,既非屬誣告吳威德之電子郵件,自難以此郵件事實 認作被告誣告吳威德之行為,亦不能證明有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犯行,原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 認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郵件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職權告發部分:
㈠被告涉嫌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部分:附表二編號13、15、16 所示之各該內容相似之郵件,依該等郵件之寄件時間、發信 緣由、指訴內容,被告是否有明知不實,意圖以該等信件使 消防局機關不特定承辦人員受懲戒處分,而另涉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之情形,顯非無疑,而此部 分相關事實及是否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並未經檢察官為偵 辦,是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㈡證人林惠雯偽證、被告教唆林惠雯偽證部分:本案依卷內事 證,邱文男吳威德先後至39號屋向被告表示執行消防檢查 時,並未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被告索賄,惟林惠雯卻於 審理具結證稱與被告辯詞相同之證言,堪認應係被告教唆林 惠雯為偽證,是其二人就此部分犯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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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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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影像檔名/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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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蒐證光碟一:檔名「規避檢查(1)」(影像全長1 分2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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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影像內容要旨(本院卷,P.120-121勘驗筆錄) │
│ │ ├────────────────────────────────────────────────┤
│ │ │由邱文男錄影,吳威德(著消防人員制服)走在前方,於影像18秒時吳威德先至被告洪貴枝公司車縫間表示詢│
│ │ │問要檢查,其內員工要吳威德到辦公室,吳威德於35秒時開啟辦公門後,表示要檢查,其後影像為被告洪貴枝
│ │ │與吳威德之對話。 │
│ ├─┼────────────────────────────────────────────────┤
│ │⒉│對話內容(本院卷,P.127-1 逐字譯文) │
│ │ ├────────────────────────────────────────────────┤
│ │ │吳威德:你好,我們要做消防檢查,是。 │
│ │ │洪貴枝:你們剛才不是已經來過了嗎?不是已經講過了嗎? │
│ │ │吳威德:我們剛剛其他那個同事被妳們。 │
│ │ │洪貴枝:剛剛不是在那邊講不要錄影嗎? │
│ │ │吳威德:被妳們趕出去。 │
│ │ │洪貴枝:我不是趕你們出去,我是請你們出去,我說你們直接去聯絡房東。 │
│ │ │吳威德:我們為什麼要聯絡房東,妳們是使用者,我們是針對使用者,為什麼我們還要聯絡房東。 │
│ │ │洪貴枝:我們公司也沒有設籍在這邊啦。 │
│ │ │吳威德:這不是,妳們設不設籍這個沒有直接的關係。 │
│ │ │洪貴枝:不要這樣好不好,我們老闆也不在,可以請你們離開嗎?現在是上班時間,不適合在這邊。 │
│ │ │吳威德:我們也是上班時間阿。 │
│ │ │洪貴枝:問題是我現在上班時間, │
│ │ │吳威德:我們在執行公務。 │
│ │ │洪貴枝:你執行公務,那你要告我妨礙公務嗎?你可以告我妨礙公務嗎?你是警察可以告我妨礙公務,我就說│
│ │ │ 我們老闆不在,你可以等我們老闆回來,我們再來處理,這樣可以嗎? │




│ │ │吳威德不用等妳們老闆回來阿,我們做完該做的事情。 │
│ │ │洪貴枝:你們該做,那我要叫警察來嗎? │
│ │ │吳威德:都可以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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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蒐證光碟一:檔名「規避檢查(2)」部分(影像全長3 分21秒) │
│ ├─┬────────────────────────────────────────────────┤
│ │⒈│影像內容要旨(本院卷,P.121勘驗筆錄) │
│ │ ├────────────────────────────────────────────────┤
│ │ │由邱文男錄影,吳威德走在一名員警後方,於影像29秒時辦公室員工開門後,員警表示要進行例行行臨檢,被│
│ │ │告於影像時間1 分29秒走出辦公室門外,其後是被告洪貴枝吳威德之對話。 │
│ ├─┼────────────────────────────────────────────────┤
│ │⒉│對話內容(本院卷,P.127.1-127.3 逐字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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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威德身著消防人員制服、旁有1 名制服員警】 │
│ │ │員 警:不好意思,這是消防(指向辦公室)是那邊嗎?(警員、消防人員走向辦公室) │
│ │ │員 警:我們要做例行性的檢測。 │
│ │ │員 工:稍等一下。 │
│ │ │洪貴枝:哈囉,因為他們消防隊要進來開,你們要開單就麻煩你們自己,因為已經忘了拿,房東的公司不同意│
│ │ │ 。 │
│ │ │吳威德:房東的公司? │
│ │ │洪貴枝:房東的公司,好不好,要開單不開單就隨你,這是屋主。 │
│ │ │吳威德:可是使用者是妳們,我們是針對使用者。 │
│ │ │洪貴枝:所以你說隔壁有過? │
│ │ │吳威德:不是隔壁有沒有過,是如果要開單,就是要開使用者。 │
│ │ │洪貴枝:好,那你先告訴我隔壁有沒有過。 │
│ │ │吳威德:小姐、小姐,你態度不要這麼差。 │
│ │ │洪貴枝:我態度哪有很差,你在錄影我怎麼會態度很差? │
│ │ │吳威德:我不是來找妳麻煩。 │
│ │ │洪貴枝:你是在找我麻煩,你是在找我麻煩! │
│ │ │吳威德:我是做好我的事情。 │
│ │ │洪貴枝:你可以請他先離開嗎?警察在陪你,可以請他先離開嗎?因為這是我們公司行號,好不好,我們老闆│
│ │ │ 也不在。 │
│ │ │員 警:妳們有義務要配合。 │
│ │ │洪貴枝:我要配合什麼,他們要開單我都已經單子給他,可以直接開單。 │
│ │ │吳威德:我說過了,我們是針對使用者,不是房東。 │
│ │ │洪貴枝:那我現在認真問你,隔壁有沒有過?請你回答我這個問題。 │
│ │ │吳威德:隔壁是隔壁,隔壁、我檢查完妳們,我們就去檢查隔壁。 │
│ │ │洪貴枝:那你可以說,隔壁這間有過嗎?如果這兩間都有。 │
│ │ │吳威德:妳不要一直牽拖隔壁嘛,我們現在是 │
│ │ │洪貴枝:沒有嘛,如果沒有我就要上網去踢爆,我說你是在針對我。 │




│ │ │吳威德:妳要做什麼事情都可以。 │
│ │ │洪貴枝:隨便你們,這裡是我們公司的,可以請他們先離開嗎?可以嗎?要開單就開單,就這麼簡單。 │
│ │ │吳威德:但是我們不能開他阿。 │
│ │ │洪貴枝:那所以是怎樣? │
│ │ │吳威德:法令規定不是開他阿。 │
│ │ │洪貴枝:法條什麼? │
│ │ │吳威德:開使用者。 │
│ │ │洪貴枝:這是房東啦,你檢查了嗎?請問一下你檢查了沒? │
│ │ │吳威德:妳把我們趕出去,我們要怎麼檢查。 │
│ │ │洪貴枝:你就直接檢查阿,我為什麼要讓,我為何要用我的人力來配合你們? │
│ │ │員 警:先不要吵,先不要吵,妳們看他們怎麼認定是他們那邊的事情,阿妳如果說對他們的認定。 │
│ │ │洪貴枝:所以我要就要問你們,隔壁檢查過了沒,你都不告訴我,對不對,那你就是在針對我,說一些有的沒│
│ │ │ 有的。 │
│ │ │吳威德:我沒有針對妳。 │
│ │ │員 警:妳對他們的認定有誤解。 │
│ │ │洪貴枝:那請問一下,現在是你要付我薪水,還是消防隊要付我薪水來陪你們講這些事情。 │
│ │ │員 警:不是,妳先冷靜。 │
│ │ │洪貴枝:對阿,我現在也很認真告訴你,你現在是誰來付我薪水跟你們談事情,你在執行公務,難道我們不用│
│ │ │ 工作嗎?我沒有領你們消防隊的薪水。 │
│ │ │吳威德:我們也在工作阿,你也可以工作阿。 │
│ │ │洪貴枝:好,那我去工作了。 │
│ │ │ 【洪貴枝進入辦公室內並關門,留員警、邱文男吳威德在門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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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蒐證光碟二:檔名「IMG_0579」(影像全長2 分4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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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影像內容要旨(本院卷,P.121勘驗筆錄) │
│ │ ├────────────────────────────────────────────────┤
│ │ │影像內容由邱文男錄影,影像一開始為吳威德和警員、邱文男林惠雯對話,到影像時間約2 分30秒左右,被│
│ │ │告自辦公室出來向吳威德詢問姓名。 │
│ ├─┼────────────────────────────────────────────────┤
│ │⒉│對話內容(本院卷,P.127.3-127.5 逐字譯文) │
│ │ ├────────────────────────────────────────────────┤
│ │ │ 【員警、邱文男吳威德先對林惠雯講話】 │
│ │ │員 警:你就配合他們值勤,因為他們是消防人員。 │
│ │ │邱文男:沒關係,你是不是請我們出去不讓我們檢查,是不是這樣子,就是這樣子嘛,對不對。 │
│ │ │吳威德:妳們剛剛那位小姐,叫我們找房東,但是法令規定我們是找使用者,使用者就是你們,不是找房東,│
│ │ │ 這跟房東沒有關係,你們如果配合我們檢查,前後大約五分鐘,然後我們就走了,可是你們那個小姐│
│ │ │ 一直認為我們在打擾你們,她一直說,她在工作,我們也在工作,可是我們進來如果沒有跟你們講,│
│ │ │ 我們就這樣亂晃,這樣不行阿,我們要跟你們說我們要檢查。 │
│ │ │邱文男:就看你們要不要讓我們檢查。 │




│ │ │吳威德:你們就一個人配合我們。 │
│ │ │邱文男:我跟你講,就直接問她願不願意讓我們做檢查,不要,我們就出去而已。 │
│ │ │吳威德:剛才那位小姐,是不讓我們檢查。 │
│ │ │員 警:負責人是誰? │
│ │ │邱文男洪貴枝小姐。 │
│ │ │吳威德:她是老闆的太太。 │
│ │ │邱文男:我等一下問她要不要讓我們做檢查就好了。 │
│ │ │吳威德:她現在是不讓我們做檢查就對了? │
│ │ │林惠雯:你們剛剛是怎麼說的,因為我們現在是上班時間。 │
│ │ │吳威德:我說妳們上班時間可以做自己的事情,我們也沒有妨礙妳們公司作自己的事情。 │
│ │ │員 警:對阿,大家互相配合。 │
│ │ │吳威德:互相配合而已嘛。 │
│ │ │員 警:因為他們每份工作都要這樣。 │
│ │ │吳威德:妳們老闆一直認為我們在妨礙她工作,我們並沒有,我們只是進來告知妳們我們要做消防安全檢查,│
│ │ │ 請妳們配合一下,就這樣子而已,然後她就一直說我們在妨礙她工作。 │
│ │ │員 警:還是你要聯絡一下負責人? │
│ │ │林惠雯:沒有。 │
│ │ │邱文男:所以說現在就是,拒絕我們做檢查。 │
│ │ │吳威德:你們就是拒絕我們做檢查。 │
│ │ │員 警:拒絕你們做檢查,那你們有什麼東西可以開罰? │
│ │ │吳威德:有阿。 │
│ │ │邱文男:我們現在是要跟她確定她要不要讓我們做檢查這樣子。 │
│ │ │吳威德:妳們有什麼權利,有什麼話要講,陳情什麼的,妳們都可以去做,這和我們沒有關係。 │
│ │ │邱文男:對啊。 │
│ │ │林惠雯:你們的姓名可以給一下嗎? │
│ │ │吳威德:可以,我姓名可以給你。 │
│ │ │邱文男:等一下,我們要來做檢查,妳要不要讓我們做檢查。 │
│ │ │ 【林惠雯進入辦公室,洪貴枝出辦公室】 │
│ │ │洪貴枝:我可以知道妳們是哪一間消防隊的嗎? │
│ │ │邱文男:34弄。 │
│ │ │吳威德:五股。 │
│ │ │洪貴枝:五股消防隊是不是,我可以知道你貴姓嗎? │
│ │ │吳威德:我姓吳,我叫吳威德。 │
│ │ │林惠雯吳威德是不是,哪一個德? │
│ │ │吳威德:一心一德。 │
│ │ │洪貴枝:好,謝謝喔,剛剛是你請我回去工作,我這就回去工作。 │
│ │ │ 【洪貴枝進入辦公室內並關門,留員警、邱文男吳威德在門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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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事件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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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事件/被告投訴 │事件要旨/投訴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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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09.17 │【事件】│邱文男吳威德至39│【新北市消防局場所記錄表】 │
│ │ │ │號檢查遭被告拒絕,│㈠場所編號:49842 │
│ │ │ │開立舉發通知單 │㈡場所名稱:晶輝企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 │ │ │〔15:30〕 │㈢管 理 人:洪貴枝/任用日期:2010.03.01 │
│ │ │ │ │ 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 號6 樓 │
│ │ │ │ │㈣檢查結果:「防災中心 舉發」【用語定義詳下註】 │
│ │ │ │ │㈤違規事實:「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法第6 條第2 項檢查。安檢│
│ │ │ │ │ 人員邱文男吳威德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3 點30分前往該場所│
│ │ │ │ │ 執行消防檢查,安檢人員於表明身分並告知其目的後要求場所人│
│ │ │ │ │ 員配合檢查,該人員態度強烈並規避安檢人員執行檢查。現場執│
│ │ │ │ │ 行錄影蒐證及配合更寮派出所趙姓員警陪同。」 │
│ │ │ │ │【本院卷,P.147】 │
│ │ │ │ │【註】消防局就檢查結果欄用語說明查覆函(本院卷,P.143) │
│ │ │ │ │ ⒈「防災中心」:本項目為規避、妨礙、拒絕檢查等違規逕行舉│
│ │ │ │ │ 發案件,如消防法第37條第2 項、第39條、第41條等違規案│
│ │ │ │ │ 件。 │
│ │ │ │ │ ⒉「舉發」: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管理權人違法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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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