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55號
PCDM,105,訴,13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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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
                        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0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丙○○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以牟利。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數量、金額及方式,有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姊黃雯玲。嗣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20 時4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其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經警執 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747 號【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278 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 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 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1所示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 一編號2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𤒶煌, 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楊𤒶煌,又伊絕對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奕龍,反而吳奕龍才係伊的毒品上游云云。辯護人則以 :證人楊𤒶煌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 地係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海洛因及1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審判中改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 地係向被告購買1 千5 百元海洛因及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 且2 種毒品數量任由被告調配,其前後證詞矛盾,亦與常情 不符,無從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亦有販 賣海洛因予楊𤒶煌,另證人吳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補強 證據,且證人吳奕龍於審判中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 之時、地均無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詞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20時4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其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105 年 度聲搜字第667 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27 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3 頁、第117 頁至140 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黃色 晶體1 包及白色晶體9 包合計10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61.52 公克,因鑑驗用罄 0.29公克,驗餘淨重1261.23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34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並經證人徐官 正、李百恩李文惠楊𤒶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 雯玲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105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卷一【 下稱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 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6 頁至21 7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第243 頁至 第254 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46 號、105 年度 聲監續字第23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官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百 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楊𤒶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雯玲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86 頁至第194 頁、第19 6 頁至第200 頁、偵二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 ⒉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7 、11部分販賣予李文惠之毒品 數量,證人李文惠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1 萬元、約6 、7 公克一節(見偵一卷第121 頁),但徵 之證人李文惠於偵訊時已陳明:伊一次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1 萬元,但伊不清楚數量之情(見偵一卷第121 頁), 足見證人李文惠對其與被告各次實際交易毒品數量之認識, 相較於被告顯較不正確,則其二人各次實際交易毒品數量, 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供明:伊於如附表一編號7 、11 所示之時、地均係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 李文惠;伊承認如附表一編號4 、7 、11所示之犯罪事實( 即各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李文惠之犯罪 事實)等節(見本院卷第34頁、第287 頁),較符事實,堪 以採憑。
⒊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毒品價金是否收訖等節 ,證人楊𤒶煌於偵查中固證述:編號259 、265 通訊監察譯



文(即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這次買毒品的錢,伊先欠被告 一情(見偵一卷第217 頁),但證人楊𤒶煌於本院審理中已 證陳:這次毒品價金6 千元,伊後來有給被告等節(見本院 卷第254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價金嗣 確已向楊𤒶煌收訖;另證人李文惠於偵訊時雖證稱:105 年 3 月17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這次買毒品的1 萬元, 伊沒當場給被告一節(見偵一卷第122 頁),然證人李文惠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105 年3 月17日這次買毒品的1 萬元 ,伊已付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明: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有當場 向李文惠收取1 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價金確有當場向李文惠收訖。 ⒋有關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雯玲之 時間,證人黃雯玲於偵查中證陳: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係 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說要伊給他1 萬元,他會給伊毒品, 伊有給被告1 萬元,被告係於105 年3 月17日轉讓毒品給伊 等情(見偵一卷第131 頁),並參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雯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 年3 月17日16時14分許之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 於105 年3 月17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雯玲表示「再拿一萬給 我」、「我給你那個啊,我要用錢啊」等節(見偵二卷第75 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雯玲之時間應係其二人於105 年3 月17日16時14分 許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許無誤。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就此部分犯罪時間載為「105 年3 月18日3 時15分後某時許 」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⒌綜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㈢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𤒶煌部分:
⒈證人楊𤒶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編號180 至183 通訊監察譯 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因伊喝醉被人打,伊就至被告板橋家 向被告買1 千元海洛因及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 重量伊不確定,被告給伊毒品,伊給被告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21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編號180 至183 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編號180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 稱「軟的」係指海洛因,編號180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稱「等 一下可以弄一些給我止痛嗎?」係指伊向被告要海洛因止痛 ,編號181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稱「軟的跟硬的配一些、配一 些」,「軟的」係指海洛因,「硬的」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182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對被告稱「我到了」係指伊到 被告家巷口,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伊給被告2 千元,並向 被告拿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軟的」 係海洛因代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52 頁)。則由證人楊𤒶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指證其於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同時向被告以合計2 千元之價格 購買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緣由、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價格、過程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 如一,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情節能為一致及清楚之描 述。又證人楊𤒶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 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 ,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其證詞自堪採信,足認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確有同時以合計2 千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燥煌之情無 訛。
⒉觀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𤒶煌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6 分許、105 年3 月12日20時14分許之編號180 、181 通訊監察譯文,楊 𤒶煌先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6 分許致電詢問被告「等一下 可以弄一些給我止痛嗎?」,經被告詢以「弄什麼東西給你 止痛?」,楊𤒶煌即一再表明「軟的阿」、「軟的啦」,被 告旋告以「見面再談,見面再談」,楊𤒶煌再於105 年3 月 12日20時14分許致電被告表示「我朋友要兩千」,經被告答 以「見面再說啦」,楊𤒶煌仍陳明「兩千,你軟的跟硬的配 一些、配一些好不好?」(見偵一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編 號180 、181 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與楊𤒶煌於前開通 話時再三提及「軟的」、「硬的」等代號、暗語,亦談及「 兩千」之交易價格,並參照證人楊𤒶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 證述「軟的」、「硬的」、「兩千」分別為交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價金2 千元之意涵(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 5 頁、第252 頁),且衡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 一、二級毒品,無論販賣、施用、持有等均屬違法行為,並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交易雙方通 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代號、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既自承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慣習,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循此,被告與楊𤒶



煌為前揭通話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但其二人既已具有特殊 默契,且為避免遭查緝,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時乃以彼此均知 悉或互有默契之代號、暗語為之,不違常情,足徵證人楊𤒶 煌對其與被告間之代號、暗語及通話內容意涵之一貫性解釋 ,洵屬可信。另稽證人楊𤒶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 因遭人毆打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止痛之緣由,核與楊𤒶煌於 105 年3 月12日16時54分許、105 年3 月12日17時7 分許陸 續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我被打到送醫院急診剛回來」、「我 整個人受傷」,又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6 分許致電向被告 購買「軟的」即海洛因止痛,再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14分 許致電向被告以「兩千」元之價格購買「軟的跟硬的」即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旋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18分許致電 告知被告「我到了」,嗣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22分許致電 被告自述「我人很痛苦」,並催促被告「快一點」,而要求 被告儘快到場完成第一、二級毒品交易之客觀情形相一致( 見偵一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編號173 、174 、180 至183 通訊監察譯文),由此,益徵證人楊𤒶煌指證其與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有同時以合計2 千元之價格交易 海洛因1 包及甲基非他命1 包之情節為真。
⒊證人楊𤒶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5 年3 月12日係向 被告拿1 千5 百元海洛因及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 院卷第252 頁),惟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 經過而日漸淡忘,茲證人楊𤒶煌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審理 程序作證時,距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已相隔近1 年,自難期證人楊𤒶煌猶能鉅細靡遺、仔細無誤地完整回憶 先前所經歷之事實,是縱證人楊𤒶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 證述之情節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證內容略有出入,諒係因 時隔日久使其記憶漸趨模糊所致,乃屬人情之常,無礙於證 人楊𤒶煌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至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中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交易價格,自應以證人楊𤒶煌於距 交易日期未隔2 個月之105 年5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言較為正 確,方屬可採。
⒋據此,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確有同時以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及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楊𤒶煌之事實至明。至被告空言否認如附表一 編號5 部分亦有販賣海洛因予楊𤒶煌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 詞,不足為採。
㈣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奕龍(起訴書誤載為「吳亦龍」,業經公訴人更正)部分: ⒈證人吳奕龍於偵查中具結證陳: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



被告的通話,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9 千元,伊 與被告在被告家旁、新海橋下來的殯儀館停車場交易,交易 當時係凌晨,被告走路過來,伊開車過去交易,現場伊給被 告9 千元,被告給伊毒品,8 千元係被告的毒品進價,伊給 被告9 千元,讓被告賺1 千元,編號303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 與被告的通話,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兩、1 萬5 千 元,伊與被告在被告家交易,被告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伊交給被告1 萬5 千元,伊現場看覺得重量不足,回家測 量後才發現短少10餘公克,伊遂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這包 毒品伊有施用過1 次,其後伊就將剩餘毒品送至被告家退還 被告,被告退還伊1 萬2 千元等節(見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 136 頁)。又徵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奕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7 日0 時 23分許、105 年3 月18日21時28分許之編號66、303 通訊監 察譯文,吳奕龍於105 年2 月7 日0 時23分許致電被告:「 (以下A 為被告,B 為吳奕龍,下同)B :喂喂,我要上新 北了。A :你要上新北,我要去那個仁化街,你去仁化街找 我。B :哪裡仁化街?A :板橋仁化街。B :什麼板橋仁化 街?A :板橋仁化街,你自己Google就知道了,不用在那邊 什麼仁化街,就仁化街,就仁化街。B :很遠嗎?A :啥什 麼東西?B :離你家很遠嗎?A :離我家不遠,在文化路上 而已。B :文化路上面。A :怎麼了嗎?B :我現在不方便 。A :什麼?B :我現在不方便去這麼遠的地方。A :就在 我家旁邊,你現在是怎樣啦。好,我在停車場等你可以吧。 B :好謝謝。A :掰掰。」(見偵一卷第132 頁之1 、偵二 卷第87頁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另吳奕龍於105 年3 月18 日21時28分許致電被告:「B :喂。A :喂,我在家。B : 啊你車停哪?A :我車停外面啊。B :靠邀。A :ㄟ你幫我 叫阿富上來,叫阿富上來。B :這裡又沒有人。A :那個休 旅車那台,箱型車那台。B :好,我看到他了,掰掰。」( 見偵一卷第132 頁之2 至第132 頁之3 、偵二卷第88頁至第 89頁編號303 通訊監察譯文)。則由證人吳奕龍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具體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逐一訊問後,即供出其 於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 、 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於偵 查中詳實指證其與被告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 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經過等重要事實,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仔細描繪交易時點為凌晨、其與被 告分別係駕車、徒步前往交易及被告之毒品進貨成本為8 千 元等毒品交易細節,復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清楚描述其發



現該次向被告購得毒品重量短少,乃就此事向被告抱怨而退 貨,嗣已將剩餘毒品退回被告並向被告索回已付價金1 萬2 千元等毒品交易細節,若非證人吳奕龍確有親身經歷如附表 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境,則其豈可能於偵查中就 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詳細完整之 證述。再證人吳奕龍於偵訊時乃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以誣攀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吳奕龍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屬實 。另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背景,而被告與吳奕龍聯絡如附表 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惟其二 人已具有特殊默契,且為規避遭查緝,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時 乃多以彼此均知悉或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或交易慣性而為溝 通,不悖事理,足徵證人吳奕龍於偵查中對其與被告間之通 話內容意涵之解釋,誠屬可採。
⒉證人吳奕龍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偵訊時檢察官 給伊看的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不是卷附這則編號66通訊監 察譯文,伊於105 年2 月7 日、105 年3 月18日沒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係警方對伊說被告講伊賣毒品給被告,如伊不講 被告,反而會變成伊有事情,伊才講被告賣毒品給伊,伊於 偵訊時之陳述係警方教伊這麼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 至第136 頁),惟查,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奕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編號66(通話 日期105 年2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0 、131 (通 話日期105 年3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3 (通話日 期105 年3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每頁均經吳奕龍親 自簽署自己姓名(見偵一卷第132 頁之1 至第132 頁之3 、 偵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參以證人吳奕龍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明:偵查中檢察官提示3 個日期的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 偵訊時檢察官給伊看的通訊監察譯文與警詢時警方給伊看的 通訊監察譯文係一樣的,伊有在伊看過的通訊監察譯文上逐 頁簽名,卷附編號66、130 、131 、303 通訊監察譯文上每 頁之「吳奕龍」簽名均係伊本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第131 頁),足證證人吳奕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逐一提示閱覽之3 個日期的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前揭3 個 日期之編號66、130 、131 、303 通訊監察譯文無誤,可見 證人吳奕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提示卷 附編號66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云云,顯屬虛妄。又被告於歷次 警詢中均未經警方詢及有關被告與吳奕龍間有無毒品交易關 係之事(見偵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37



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雖經檢察 官訊以「是否認識吳奕龍?」,但被告僅概括辯稱:伊與吳 奕龍沒有毒品往來云云(見偵一卷第116 頁),可知被告於 偵查階段從未提及「吳奕龍販賣毒品給被告」一節,嗣被告 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才辯以:吳奕龍係伊的毒品上游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證人吳奕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 警詢時警方向其告知被告供述其賣毒品給被告,其才於偵訊 時指述被告賣毒品給自己云云,純屬子虛。況觀諸前開編號 66、303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載及任何數字或類似毒品交易 數量、價格等文義之詞,亦毫無顯示任何吳奕龍向被告抱怨 購得毒品數量不足而退貨之情節,則被告與吳奕龍雙方以外 之他人絕不可能單自前揭編號66、303 通訊監察譯文即可得 知其中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交易內容 及有發生購得毒品數量短少而業經退貨之毒品交易細節,是 本件顯係被告與吳奕龍間確有實際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12 所示之毒品交易,且吳奕龍確有親身經歷購得毒品數量不足 而向被告抱怨並退貨之情事,乃經吳奕龍於偵訊時自發性供 出相關毒品交易情節彰明。詎證人吳奕龍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係警方教的云云,洵已明白呈現曲意袒 護被告而刻意扭曲事實之情狀,憑性信至為薄弱,容無可採 。另衡以吳奕龍與被告間既非全無情誼,而證人吳奕龍先前 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 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 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佳鮮明、深 刻,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 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 真實性,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 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故自應以證人吳 奕龍於偵查中之證詞,方可採信。至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顯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不當外力干擾而為不實證述, 殊非可採。
⒊準此,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確有以9 千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吳奕龍及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地確有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 兩予吳奕龍之事實無誤。至被告空言否認於如附表一 編號2 、12所示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奕龍云云 ,純係事後諉過之詞,無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為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與徐官正吳奕龍李百恩、李 文惠、楊𤒶煌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復迭供明: 伊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約可賺得利潤1 至2 萬元等語 無訛(見偵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116 頁、105 年度聲羈字 第134 號卷第8 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灼。
楊𤒶煌既猶須透過被告價購海洛因,而無法逕行與被告之毒 品來源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海洛 因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被告藉此機會,居間坐地起價, 利用各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 純度差」之可能,當無可排除。故舉凡有償毒品交易,除足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僅因無法確切查悉其販入、販出之差價,即遽認無營利之意 圖,或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抑且,毒品價格高昂,取 得非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犯罪,法律 對此懸有重典處罰,則依常情事理而論,被告鋌而走險,苟 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為楊𤒶煌 犯險取得海洛因之意願,亦絕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 ,平白奔走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 之理。承此,認定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 低廉,或其另行加工在販入之海洛因中摻入其他物質或以他 法減低販出之數量、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 純度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不違一般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 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1、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意圖營利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雯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黃雯玲犯行,辯稱:伊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雯玲,伊沒有賺黃雯玲的錢等語。經查:
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償 (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



讓毒品(禁藥)罪論處。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 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是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 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 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 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②證人黃雯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係被 告於105 年3 月17日說要伊給他1 萬元,他會給伊毒品,伊 有給被告1 萬元,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有轉讓毒品給伊, 但後來伊又將剩餘毒品還給被告,被告亦將1 萬元還給伊, 因伊不想要毒品了,這不算賣,係伊自己向被告要毒品等情 (見偵一卷第131 頁)。茲酌以被告與黃雯玲間為姊弟之至 親關係,其二人情誼深厚、親密,則依常情事理,實難遽認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黃雯玲,況徵之黃雯玲 嗣將剩餘毒品退還被告,被告亦全數退還1 萬元予黃雯玲, 而未從中扣抵金錢,顯與意圖販賣營利之常情迥異,足見被 告辯稱:伊沒有賺黃雯玲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 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③承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固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黃雯玲並向黃雯玲收取1 萬元之情,但不能證 明被告係意圖販賣營利,而僅能認被告係有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雯玲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固有未洽,惟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 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7 頁 ),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0罪)、轉讓禁藥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與否: ⒈附表一編號3 、4 、6 至8 、11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 、4 、7 、1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第221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87 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 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而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 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故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 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惟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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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