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號、○○○○○○○○○○)、金屬槍管共叁支沒收。 事 實
一、李翊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 日,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並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而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6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共3 枝,而無故持 有之。嗣經警於105 年9 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407 室李翊圻之居所進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槍枝、子彈以 及槍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 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
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 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 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內政部;本院依職權將尚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5 年10月14 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11月9 日內 授警字第1050873111號函、106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 8440號鑑定函(見偵卷第135 至144 頁、第148 至149 頁, 本院卷第76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 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內政部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李翊圻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91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105 年9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9頁、第71至74 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 應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內 政部105 年11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111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8440號鑑定 書所載(見偵卷第135 至144 頁、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 第76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⒈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
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⑴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3 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
送鑑槍管4枝
①「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前揭物品,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2 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前揭物品 ,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翊圻自白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既出 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共6 顆以及槍管3 枝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翊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參照)。被告李翊圻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 屬槍管3 枝,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槍枝、 子彈以及金屬槍管,仍均分別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3 罪,想像競合犯,應 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㈢被告李翊圻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李翊圻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 及金屬槍管之犯行固值非難。然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係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罪刑甚重,且同為非法持有改造 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
告係因出於好奇、對槍枝之興趣而上網購買本件槍枝、子彈 以及金屬槍管。又其持有本案槍、彈以及槍管之時間不長, 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 成具體實害,復衡酌案發後其均已坦承犯行,觀諸其犯罪具 體情節,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翊圻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 ,若持上開槍彈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 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8 頁)、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 卷第8 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李翊圻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 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 把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共3 枝 ,雖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 部分未聲請宣告沒收,然此部分 與前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 ,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 禁物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 │ │ │
├──┼───────────┼──┼────────────────┤
│1 │改造手槍 │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37號、0000000000號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7頁,照片為影像1至6 │
│ │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8頁,照片為影像7至12│
│ │ │ │) │
│ │ │ │ │
├──┼───────────┼──┼────────────────┤
│2 │具殺傷之力非制式子彈 │6顆 │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5頁、第140頁,照片為│
│ │ │ │影像21至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8440│
│ │ │ │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 │
├──┼───────────┼──┼────────────────┤
│3 │金屬槍管 │3枝 │「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
│ │ │ │ 鐵)。」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 │
│ │ │ │ 阻鐵)」,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照片為影像│
│ │ │ │15至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