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71號
PCDM,105,訴,127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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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
                   105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昌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楊佳惠
被   告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張明偉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謝佳儀
被   告 張明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呂志修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吳秋萍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29 號、第15624 號、第15625 號、第15783 號)
暨分別於審判期日以言詞及書面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大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與楊佳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楊佳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佳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與蘇大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蘇大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明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與謝佳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佳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與張明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明朝呂志修吳秋萍均無罪。
事 實
一、蘇大昌楊佳惠於民國99年1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五工路93之8 號設立「洋固代書 事務所」(於100 年12月下旬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 號),另於99年9 月29日登記設立「中騰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騰公司,已於100 年12月30日辦 理解散登記),經營代辦貸款、放款予不特定客戶等業務。 賴柏年於99年5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循報紙分類廣告與「 洋固代書事務所」聯繫,進而向蘇大昌楊佳惠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並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 物、同段1 之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0 】、1 之1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0 】,以下簡稱北 安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予楊佳惠作為擔保。 嗣於99年7 月間,賴柏年欲再向蘇大昌楊佳惠借款,蘇大



昌即建議賴柏年將上揭北安路房地過戶予信用較佳且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頭張文賢,再以張文賢名義向銀行貸款,賴柏年 可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其餘負債而達整合債務之目的, 惟須支付人頭費。賴柏年聽聞後認此法可行,遂同意將北安 路房地以假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賢蘇大昌於徵 得張文賢之同意後,即與楊佳惠賴柏年張文賢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佳惠於99年7 月22日,持賴 柏年、張文賢提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 等資料,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北安路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物、土地登記簿上 ,而於99年7 月28日將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賢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賴柏年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 105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文賢 亦承前約定,以其名下北安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申辦貸款1,050 萬元, 並親自至該分行辦理對保。嗣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於99年7 月 29日核撥貸款1,050 萬元至張文賢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扣除賴柏年先前以北安路房地向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餘額770 萬4,118 元及個人房貸開辦費 6,000 元、火險費2,235 元後,剩餘款項278 萬7,647 萬元 由蘇大昌楊佳惠從中扣除賴柏年積欠之借款、稅款、規費 及人頭費50萬元(其中30萬元嗣後由蘇大昌交予張文賢)後 ,再將餘款交予賴柏年
二、陳自強簡美麗夫妻於99年11月間,因積欠他人借款及其他 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向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中騰公司 借款,並於99年11月23日將其等所經營之大佛金香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簡美麗)名下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五福一路42號之房地(即桃園縣○ ○鄉○○段00○號建物、同段26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五福 一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佳惠作為擔保,蘇大昌並建議簡 美麗將上揭五福一路房地過戶予其他信用較佳之人頭,再以 人頭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簡美麗可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 負債,惟須支付人頭費。蘇大昌即分別與楊佳惠簡美麗張明偉謝佳儀為下列犯行:
簡美麗聽聞蘇大昌上揭建議後,同意將五福一路房地以假買 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大昌指定之人頭王政雄(所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未據起訴),簡美麗明知其與王政雄間 並無買賣五福一路房地之真意,仍於99年11月28日,與王政



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上揭五福一路房地予王 政雄。蘇大昌楊佳惠簡美麗旋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楊佳惠於99年12月1 日,持簡美麗王政雄 提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身分證件等 資料,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同)申請辦理五福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99年12月 2 日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政雄,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簡美麗所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 第1442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王政雄信用條件 不佳且無公務員身分,致無法順利貸款,蘇大昌遂另覓得不 知五福一路房地過戶情形且具公務員身分之張明朝,由張明 朝以上揭王政雄名下之五福一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銀行桃 園分行申辦貸款1,584 萬元,並於99年12月24日親自至該分 行辦理對保。嗣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於100 年1 月6 日核撥貸 款1,584 萬元至張明朝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於扣除大佛金香有限公司先前以五福一路房地 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524 萬7,343 元及火險費2,038 元後,再由蘇大昌楊佳惠將剩餘款項領出或匯出,並從中 收取人頭費1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8 萬元」),餘款 則用於支付相關稅款、規費及清償陳自強簡美麗積欠渠等 之部分借款及利息。
㈡嗣於101 年12月間,張明朝蘇大昌表示不願再擔任上揭貸 款之借款人,惟陳自強簡美麗此時尚無力全數清償前開以 張明朝名義所貸得之款項,且蘇大昌已於101 年2 月10日將 五福一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亦有投資其事業之張明偉指定 之謝佳儀,經蘇大昌張明偉商議後,決定改由謝佳儀出面 擔任人頭。謝佳儀明知其與王政雄間並無買賣五福一路房地 之真意,仍於101 年12月間某日,與王政雄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2,150 萬元之價格向王政雄購買上揭五福一 路房地,並於101 年12月26日先塗銷信託登記。蘇大昌、張 明偉、謝佳儀旋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 大昌於102 年1 月7 日,持張明偉謝佳儀所提供辦理過戶 登記所需之謝佳儀身分證件等資料,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五福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102 年1 月10日將五福 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佳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謝佳儀亦承前約定,以 其名下五福一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 1,553 萬元,並親自至該分行辦理對保。嗣上海銀行桃園分 行於102 年1 月11日核撥貸款1,553 萬元至謝佳儀所申設之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扣除張明朝先前 以王政雄名下五福一路房地向該分行貸款之餘額1,475 萬9, 339 元及個人房貸開辦費3,000 元、火險費1 萬91元後,再 由蘇大昌將剩餘款項領出並扣除稅款、規費後,剩餘款項則 充作其向簡美麗收取之部分人頭費(共收取人頭費100 萬元 ,不足部分由簡美麗以分期匯款方式支付,其中20萬元嗣後 由蘇大昌交予張明偉謝佳儀)。
三、嗣於103 年2 月間,因蘇大昌積欠高額賭債,連帶使其與楊 佳惠所經營之上揭放款事業周轉不靈而倒閉,蘇大昌、楊佳 惠亦避不見面,張明偉為使楊佳惠等人儘速出面解決投資款 項返還問題,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偕同吳秋萍一 同前往楊佳惠之父母楊正南、詹麗英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自強南路310 號10樓之住處, 欲打探楊佳惠下落,詎張明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在場之楊正南、詹麗英及楊佳惠胞弟楊財明恫稱:「叫楊 佳惠出面好好處理,配合的話,大家可以喬,如果不配合的 話,我認識的兄弟也很多,也可以用兄弟事來處理,我勇仔 (即張明偉之綽號)的為人大家都知道,看是要跟我當朋友 ,還是當敵人」等語,以此加害楊佳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楊正南、詹麗英、楊財明等人,楊財明再以電話將上揭話語 轉知楊佳惠,致楊正南、詹麗英、楊財明楊佳惠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楊佳惠之人身安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證人賴柏年陳自強簡美麗王政雄楊財明於調詢時所為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證人賴柏年陳自強簡美麗王政雄楊財明於調詢時之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張文賢張明偉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亦爭執上開證人調詢時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 ㈢第82頁正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大昌楊佳惠、證人賴柏年陳自強簡美麗王政雄楊財明於調詢時之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就 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所為供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 。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 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 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 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 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 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 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 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 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 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 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 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 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述,為求發現真實,及 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 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述,如與渠等與審 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 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述,顯然失衡。因 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 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 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述,仍不 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而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惟縱未命其等具結,亦僅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參酌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有關本件北安路房地、 五福一路房地移轉登記經過情節等內容,攸關本案犯罪成立 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加說明,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被告 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



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行對質詰問 之機會,且被告張文賢張明偉之辯護人亦多次提示證人蘇 大昌、楊佳惠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辯雙方依法辯論 ,其等之刑事程序上防禦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另就同 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之外在環境,被告 張文賢張明偉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相當程度釋明其等確 曾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訊 問而使供述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或違 法取證之情狀,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認同案被 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述有 證據能力。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後所為證述,除被告張明偉張文賢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 明上開證述內容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證人 蘇大昌楊佳惠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 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 則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本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 述,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7762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24 號、103 年 度偵字第29859 號其等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且均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惟此仍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縱使未 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該案係被告謝佳儀蘇大昌、楊佳 惠提出詐欺告訴所衍生之案件,而參酌證人蘇大昌楊佳惠 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仍有攸關本件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且就證人蘇大昌、楊 佳惠於另案偵訊中所為供述之外在環境,被告張文賢、張明 偉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相當程度釋明足認確曾因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而使供述非 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 ,則舉輕以明重,應認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另案偵訊時所 為供述,亦具有「必要性」及「可信性」。此外,證人蘇大 昌、楊佳惠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與被 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及其等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給 予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對質 詰問權業經充分保障,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 應認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賴柏年陳自強簡美麗王政雄楊財明、楊正 南、詹麗英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賴柏年陳自強簡美麗王政雄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 ,均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除被告張明偉張文賢及其等辯 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 ,證人賴柏年陳自強簡美麗王政雄復均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張 明偉、謝佳儀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 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述之任意性 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 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 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 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述,乃屬虛偽誘 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 憶之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 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 憶,進而為事實之述,係屬記憶誘導,旨在引導證人針對 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 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 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即與法律 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或詢問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楊財明、楊正南、詹麗 英於104 年3 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 3 日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 第93頁至第112 頁反面),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 為求證人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對本件案發經過細節詳予 敘述,確曾以含有答案之方式行訊問,並由3 位證人以回答 「是」與「不是」、「有」與「沒有」、「對」與「不對」 ,或以「嗯」、點頭之方式回答,縱偵訊筆錄記載文字與證 人實際用語有所差異,然均已依照證人客觀上所表達意思而 為記載,堪認證人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前開證述之真實 性無虞,則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之方式既未加 以限制,且本件亦非法律上禁止之誘導訊問,自不得遽認證 人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是被告張明偉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係檢察官 以提示、引導之方式所為,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容有



誤會。被告張明偉及其辯護人復未進一步釋明證人楊財明、 楊正南、詹麗英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 由,證人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張明偉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 諸前揭說明,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且其等於104 年3 月10日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均應以本 院上揭勘驗筆錄為準。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 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 ,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又「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之4 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 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 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 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附99年1 月至10 2 年3 月零用金明細1 份係被告楊佳惠所製作一節,業經被 告楊佳惠蘇大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9 3 頁反面至第194 頁、第53頁至第54頁),參以該零用金明 細係用於紀錄洋固代書事務所及中騰公司收支情形之紀錄, 且係被告楊佳惠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止持續而有規 律之記載,而被告楊佳惠在製作上開零用金明細表記錄洋固 代書事務所及中騰公司收支時,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而作 為其本人或他人涉案之證據,況上揭文書於偵查之初即由被 告楊佳惠提出交予調查局人員,且未涵蓋其被訴全部犯罪事 實之涉案時間,足見上開文書資料並非被告楊佳惠臨訟所捏



造。準此,上開文書資料既係由經營放款事業之被告楊佳惠 為記錄收支情形所製作,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明偉及其辯護人雖一再爭執上 揭零用金明細內容多有不實,係經被告楊佳惠捏造而成,而 與洋固代書事務所及中騰公司收支狀況不符,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其等所爭執之內容核與本案經認定有罪部分無關, 被告張明偉及其辯護人復未進一步釋明被告楊佳惠確有虛捏 記載零用金明細之情形,況該份零用金明細經檢辯雙方多次 提示予證人及被告確認內容以釐清案情,並經本院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明偉等人犯罪與否之證據,至於 證明力高低則屬本院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 無涉。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大昌及其辯護 人、被告楊佳惠謝佳儀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及 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及其等辯護人就前述以外本院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 9 頁、第82頁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㈦第263 頁至第319 頁反面),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除前述一部分外之其餘各項供述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至其餘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未經本 判決引用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相關供述證據,自均 無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佳惠蘇大昌於99年1 月間,承租臺北縣新莊市○○ 路00○0 號設立「洋固代書事務所」,所營業務包括代辦貸



款、借款予不特定之客戶,嗣後於99年9 月29日登記設立「 中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即辦 理解散登記,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亦於100 年12月底將營業 處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繼續經營 放款業務,至103 年2 月間結束營業等節,業據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被告楊佳惠製 作之99年1 月、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零用金明細(其中 有關於事務所及公司設立或搬遷相關支出之記載)、中騰公 司之聯徵登記資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以下簡稱他一卷】卷㈠第10 1 頁至第102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以下簡稱他三卷】第13頁 ),故本件除附表四編號5 所列之借款人陳自強簡美麗外 ,其餘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分別在中騰公司登記設立前(附表 四編號1 至4 )或解散後(附表四編號6 至10),該等借款 人顯非向「中騰公司」借款甚明,起訴書犯罪事實壹第12行 至第15行記載「蘇大昌楊佳惠二人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工派出所旁設立中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身為洋固代書, 下稱中騰公司),專事經營放款重利業務…」及附表四之借 款人欄均記載為「中騰公司」等內容,顯有誤會。然因公訴 意旨就本件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共同經營之放款事業均以 「中騰公司」稱之,各相關人之供述亦多以「中騰公司」一 詞代表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營放款事業,故為免誤解及論 述上之便利,本判決以下所稱「中騰公司」,並非專指依公 司法登記設立之中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係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共同經營之放款事業,先予說明。
㈡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
①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大昌楊佳惠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安路房地原 所有權人賴柏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一卷㈡第227 頁至第230 頁反面、第385 頁正反面,本院 卷㈤第62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收費憑 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7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 款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區○ ○段○○段0 ○0 地號)、上海銀行e-Branch分行系統畫面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一般買賣)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人:賴 柏年)、賴柏年與郭淑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098000 0 號函暨所附北安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案影本及 人工登記簿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5 月13 日上桃園字第1040000133號函暨所附張文賢歷年貸款相關全 部文件、張文賢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㈡第222 頁正反面、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32 頁、第233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 、第234 頁、第235 頁、第236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 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42 頁、第246 頁至第 249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7762號卷【以下簡稱另案偵一卷】㈣第94頁至 第9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㈠第43頁至第68頁反面、卷㈡第 91頁、第101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㈧第73頁至第74頁), 足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訊據被告張文賢固不否認其有同意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將上 揭賴柏年名下之北安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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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佛金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