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呈
鍾振哲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呈、鍾振哲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 凌晨1 時許,得知友人郭信男與洪崧森,相約在蔡騰毅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住處談判債務,竟搭 載胡旆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10人,共同前往蔡騰毅上址住處, 嗣同日凌晨2 時許,徐嘉呈、鍾振哲到達蔡騰毅上址住處大 門時,見該住處大門開啟,徐嘉呈、鍾振哲便分持西瓜刀、 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入內砍殺洪崧森 、徐偉驥,致洪崧森受有左肺部、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 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另徐偉驥受有左大腿後側、左前臂、 左後踝開放性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而不遂 。因認被告徐嘉呈、鍾振哲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 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 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 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 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 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嘉呈、鍾振哲均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徐嘉呈、鍾振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洪 崧森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徐偉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信男、許永安、謝雲強、胡旆溢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蔡騰毅、闕嘉萱、潘星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幀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嘉呈、鍾振哲均坦承有持刀砍傷洪崧森、徐偉驥 ,洪崧森因而受有左肺部、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 骨骨折等傷害;徐偉驥受有左大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 放性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然被告2 人均 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沒有殺人之意 思等語(徐嘉呈部分見本卷第227 頁背面,鍾振哲部分見本 院卷第134頁)。
五、經查:
㈠被告徐嘉呈、鍾振哲有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蔡騰毅住處內,分別持 西瓜刀砍傷洪崧森、徐偉驥,洪崧森因而受有左肺部、左橫 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徐偉驥受有左大 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放性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 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崧森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徐偉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信男、許永安、謝雲強、胡旆溢於偵 查時之證述、證人蔡騰毅、闕嘉萱、潘星宇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洪崧森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2441 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1 0 至213 頁。徐偉驥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2441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5至26頁;偵卷㈢ 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至第219 頁。郭信男部分 見偵卷㈠第4 至9 頁、第100 至101 頁,偵卷㈢第46頁背面
至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許永安部分見偵卷 ㈠第10至11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偵卷㈢第48頁。 謝雲強部分見偵卷㈠12至14頁、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 偵卷㈢第58至59頁。胡旆溢部分見偵卷㈠第22至24頁,第10 5 頁背面至第106 頁,偵卷㈢第54至55頁。蔡騰毅部分見偵 卷㈠第32頁、第90至91頁、第98頁。闕嘉萱部分見偵卷㈠33 頁、第94頁。潘星宇部分見偵卷㈠第34至36頁、第95頁,偵 卷㈢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洪崧森之104 年4 月26日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徐偉驥之104 年4 月28、30日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4 月24日21時至25日2 時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廳及電梯內、馬路照片 共29幀、社區大樓電梯內及大廳照片共9 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5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548號函暨洪崧森、徐偉驥之病歷 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53至56頁、第61至62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468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69頁;本院卷第51至129 頁),情洵堪認定。然被告 2 人前開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 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崧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郭 信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蔡騰毅住處討 論債務問題,與對方發生衝突,對方就拿刀子砍伊,伊背部 被刺了一刀,當下並沒有馬上倒地,現場雖然很混亂,但是 伊當時並沒有聽到有人說「砍死你」之類的話語,伊身上只 有一個傷口,應該沒有傷到肋骨,因為伊沒有做骨折的治療 ,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只 是去關心洪崧森,洪崧森好像在談論債務問題,伊要離開時 ,門外有一群人就衝進來,伊對對方說「有事好好講」,但 對方仍持刀朝伊臉部砍下來,伊當下立即舉手阻擋,所以砍 到手,伊遭砍傷後立即倒地,對方就砍伊腳部,之後伊就不 清楚了,對方的攻擊很快,一下子結束了,伊並沒有聽到現 場有人說要給伊死之類的話,案發之前伊不認識被告2 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至218 頁),證人郭信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現場與洪崧森討論債務問題,伊 積欠洪崧森款項,伊雖然有看到被告等人衝進來砍人,但是 伊沒有聽到有人喊「要給你死」之類的話,伊在被告等人衝 進來時已經準備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 ),益徵案發當日洪崧森、徐偉驥雖分別遭被告2 人所砍傷 ,然依照前揭證人之證詞,被告2 人衝進蔡騰毅前開住處持
刀砍傷洪崧森、徐偉驥後,隨即離開現場,現場並無人口出 「給你死」之類的話語。另輔以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潘星宇 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只看到有人打洪崧森,但是現場 並沒有人喊「給你死」之類的話,對方打完就走了等語(見 偵卷㈢第23頁背面)、證人胡旆溢於偵查時證稱:伊在現場 並沒有說「是誰那麼有膽識要跟我拿錢,要讓你死」等語( 見偵卷㈢第54頁背面),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被告徐嘉 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真的沒有殺人之意思等語( 見偵卷㈢第16頁,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被告鍾振哲於偵 查時供稱:伊不認識洪崧森與徐偉驥,伊一開始其實沒有要 砍人,只想嚇嚇他們,最後看到徐嘉呈砍人伊才跟著砍等語 (見偵卷㈢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可知本件案發時,現場 並未有人口出「要讓你們死」之類之話語,且被告2 人進入 屋內迅速砍傷洪崧森、徐偉驥後隨即離開,沒有停留在現場 確認洪崧森、徐偉驥是否仍然存活或死亡,也未持續朝洪崧 森、徐偉驥砍殺,顯見被告2 人並非欲達致命目的之堅決殺 意,益徵被告2 人於行為之初,並無致洪崧森、徐偉驥於死 之殺人犯意。
㈢告訴人遭砍傷後,雖受有左肺部、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 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徐偉驥雖受有左大腿後側、左 前臂、左後踝開放性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 ,有洪崧森之104 年4 月26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徐 偉驥之104 年4 月28、3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前, 然細譯告訴人洪崧森所受之傷勢,僅有背部之刀傷刺傷左肺 ,造成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之傷害,身體 其餘部位,乃至於要害之部位均未受有任何傷害;另徐偉驥 之傷勢均分布在手腳等四肢末端,並未靠近動脈或身體要害 部位,顯見被告徐嘉呈、鍾振哲均未針對洪崧森、徐偉驥之 重要部位攻擊;復告訴人洪崧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 已經完全康復,生活、工作等活動均無問題,也不用再復健 ,傷勢已經痊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 );徐偉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日常生活、工作、走 路都沒問題,也可跑跳,現在雖然還在復健,但醫生說神經 會慢慢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另參以林 口長庚醫院之回函略以:洪崧森復原之情況尚佳,日後未再 回診,左下肺葉以楔狀切除後部分肺部功能有永久喪失之可 能,惟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異,無法判斷有無後遺症;徐 偉驥受損之神經已在生長中,建議繼續復健治療等語,有林 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548號函 如前,則告訴人洪崧森雖部分肺部功能喪失,然並不影響其
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益徵告訴人2 人目前傷勢均不足以 影響生活、工作,更可知被告2 人應無預謀針對渠等告訴人 之特定部位攻擊,攻擊之力道亦尚非激烈,被告倘若出於殺 人之故意,自可以其持有刀械以及人數之優勢,極力攻擊告 訴人2 人之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甚且繼續朝渠等告訴人 受傷之部位持續攻擊、猛刺,並且阻止告訴人等人離去、求 救等,以遂其等殺人犯意,豈有發現告訴人2 人受傷後,立 即離去之理。則被告2 人僅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驥雖於偵查時證稱:「(你覺得他們是有 要讓你死嗎?)我覺得是,高高的那個人要往我頭正面砍, 我用左手去擋所以砍到我的左手,如果我沒擋就會砍到臉」 、「拿球棒的胡旆溢說『誰這麼有膽識要跟我拿錢,要讓你 死』」等語(見偵卷㈢第29頁),公訴人亦以此認定被告2 人有殺人之犯意,復於論告時稱:被告徐嘉呈明知肺臟為人 類之重要器官,被告徐嘉呈仍朝告訴人洪崧森之肺臟砍殺, 顯見有殺人犯意;被告鍾振哲攻擊告訴人徐偉驥之臉部,亦 足以認定被告鍾振哲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 頁)。惟查:告訴人徐偉驥雖於偵查時稱覺得對方有致人 於死之故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為前開之證述,認為對方並 未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於遭公訴檢察官質疑時首度改口認被 告鍾振哲「應該」有殺人之故意,當辯護人再度與徐偉驥確 認被告鍾振哲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徐偉驥再度改口認被告 鍾振哲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顯見證人徐偉驥從被告鍾振哲 案發當日之行為無法確定其是否有殺人之犯意。況且臉部、 頭部雖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然被告鍾振哲砍殺時,若係針對 告訴人徐偉驥之要害攻擊,何以徐偉驥之傷勢僅分布在四肢 ?是被告鍾振哲朝徐偉驥臉部砍之動作,究竟係作勢攻擊, 抑或是確實欲攻擊徐偉驥之臉部,仍有疑義。至胡旆溢於案 發當日究竟有無說出「誰這麼有膽識要跟我拿錢,要讓你死 」等語,徐偉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有矛盾, 且參酌胡旆溢於偵查時否認有說過類似之話語,則此部分實 難以認定訴外人胡旆溢有稱要「讓你死」等語。復肺臟雖為 人體之重要器官,然被告徐嘉呈於砍傷洪崧森之前,是否有 事實證明確實係瞄準告訴人洪崧森之肺部?抑或是僅逞一時 之快而在混亂中朝洪崧森之背部刺?不無疑問,況且告訴人 洪崧森所受之傷勢除該背部穿刺傷外,身體並無其他之傷害 ,且氣胸、穿刺傷等傷害,均非屬不可逆之傷害,而洪崧森 之傷勢業已痊癒,再被告徐嘉呈若確實有殺人之故意,何以 僅刺洪崧森一刀,而未再繼續砍殺,業如本院論述如前,是 不得僅憑告訴人洪崧森肺部受傷,遽然認定被告徐嘉呈有殺
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均容有誤為,附此敘明 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嘉呈、鍾振哲均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未洽,被告2 人 所犯均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洪崧森 、徐偉驥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新北 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7 頁)。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被告鍾振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件既應對被 告鍾振哲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