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一)字,104年度,2號
TCHV,104,重上國更(一),2,2017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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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耀華 
輔 佐 人 詹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追加 被告 蔡張秀蘭
    
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對追
加被告蔡張秀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第一審之原告即上訴人詹耀華(下稱詹耀華)於原審 起訴,及於本件前審即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事件第二審 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及追加原告詹素瑛於本件前審併為訴之 追加,其二人主張略以: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段886地號,下稱36之1地號)土地為 詹耀華詹素瑛共有,另重測前○○段36之8地號(重測後 為○○○段883地號,下稱36之8地號)土地為詹耀華單獨所 有。被上訴人為辦理苗五二線道路拓寬工程,前曾於民國83 年間報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將36之1地號土地逕為分 割出○○段36之18地號,而辦理徵收36之18地號土地,並變 更用地為交通用地。被上訴人未經徵收詹耀華所有土地上之 地上物,亦未給予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即於84年間違法強制 除去36之18、36之1、36之8地號土地上之詹耀華所有之地上 物,致詹耀華受有損害,包含倉庫,價值新臺幣(下同)49 8,968元、蓄水池二座共399,768元、農林作物161,908元、 柑桔318,400元、大梨1,445,400元、風圍684,000元,合計 3,508,444元,詹耀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08,444元。又 因36之18地號土地之徵收程序不合法,業經於85年間辦理撤 銷徵收,36之18地號土地已合併入36之1地號土地,而就36 之18地號土地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將苗五十二線道路拓寬至 未經合法徵收之36之1、36之8地號土地,係違法施作,無權 占有36之1地號土地4067.6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36之8地號 土地750.44平方公尺,詹耀華詹素瑛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無權占有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將36之1地號土地返還詹耀 華及詹素瑛,將36之8地號土地返還詹耀華詹耀華詹素 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併援用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 書、第5條,依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 占用36之1地號(重測後○○○段886地號)土地4067.65平 方公尺部分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詹耀華詹素瑛;將占用36之8地號(重測後○○○段883地 號)土地750.44平方公尺部分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詹耀華;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耀華及詹 素瑛234,92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36之1地號土地予詹耀華詹素瑛之日止,按月給付詹耀華詹素瑛1,89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耀華44,856元,及自 96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6之8地號部分土地予 詹耀華之日止,按月給付詹耀華35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詹耀華3,508,444元及自8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如詹耀華詹素瑛前揭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顯有不能或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則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土地之價額損害, 按實價登錄資料每坪13,123元計算,36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 16,147,358元、36之8地號土地部分為2,979,023元,而備位 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耀華詹素瑛16,147,358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耀華2,979,023元。經本院前審判決駁 回詹耀華之上訴,及詹耀華詹素瑛於前審之追加之訴(包 含先位及備位之訴部分)。
二、嗣詹耀華就上開敗訴部分(含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詹素瑛於本院前 審追加之訴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敗訴確定,不在 上訴第三審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審理範圍。詹耀華雖在 本審審理中於106年3月23日具狀提出民事準備書(追加)狀 (見本審卷二第32頁)意旨略以:詹素瑛詹耀華同為36之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詹素瑛之土地權利存在於該土地全部 之上,被上訴人違法開挖36之1地號土地並鋪設油路面所侵 害之部分,自損及於詹素瑛詹耀華對本院前審判決之上訴 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其效 力當然及於詹素瑛,故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關於詹素瑛之訴 部分仍在審理範圍之內,而列詹素瑛為「追加原告」,另於 106年7月25日具狀列詹素瑛為「視為上訴人」云云(上開書 狀分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三第12頁)。經查:「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固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要旨可參。惟查,詹耀華詹素瑛為36之1地號土地之分別 共有人,而非公同共有人,關於詹耀華對本院前審判決聲明 上訴部分,與詹素瑛追加之訴部分,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 詹耀華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詹素瑛,此觀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並未列詹素瑛為視同上訴人,且其主 文發回部分亦不含詹素瑛部分即明。詹耀華具狀主張詹素瑛 於本件前審審理中追加部分為發回判決效力所及,而為本件 發回審理之範圍,顯屬無據,而不可採。是詹素瑛於本院前 審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詹素瑛已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併此敘明。
三、詹耀華於本審審理中提出106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追加) 狀,以蔡張秀蘭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意旨略以:另案即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界址事件(上訴審為本院10 1年度上字第44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確定 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重測前○ ○段30之29地號(即重測後853地號,下稱30之29地號)土 地與詹耀華所有36之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於100年11月9日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0年12月 22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68、28至111各點之連 接線,並未確認詹耀華所有36之8地號土地與西側之追加被蔡張秀蘭所有重測前○○段36之3地號(即重測後○○○ 段882地號,下稱36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利釐清兩造 土地界址,自有追加一併予以確認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確 認詹耀華所有36之8地號土地與蔡張秀蘭所有36之3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點至X點之紅色連接線部分之訴等語(見 本審卷二第32-34頁)。惟查: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詹耀華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且詹耀 華之原訴其中關於詹耀華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訴,所涉及之主要爭點為 被上訴人施設之道路地上物,是否逾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 36之1地號、詹耀華所有36之8地號2筆土地,與北側土地間 之界址線,而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其中關於北側之被上 訴人所管理重測前30之29地號土地,與南側之36之1地號、 36之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此有上開民 事判決附案可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73-187頁),合先敘 明。至於詹耀華此部分以蔡張秀蘭追加被告,請求確認詹 耀華所有36之8地號土地與西側毗鄰之蔡張秀蘭所有36之3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點至X點之紅色連接線部分之追加 之訴,此與本件詹耀華之原訴所涉及詹耀華土地北側界址線 位置並無直接關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訴之追加。其追加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詹耀華於106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追加)狀(見本審卷二 第32-34頁),雖併列詹素瑛為追加原告,然該書狀之具狀 人並不包含詹素瑛,且其追加之訴聲明並無聲明詹素瑛請求 判決之事項,詹素瑛亦非36之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追加 之訴內容顯與詹素瑛無關,亦不生詹素瑛提起上開追加之訴 之效力,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說明。
五、詹耀華同上書狀追加聲明前段對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確認 詹耀華所有36之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重測前30之 2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A'點(A'點為詹耀華自行在 原鑑定圖上加註,非該圖原有之標示)至A點之紅色連接線 之訴部分,嗣後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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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