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121號
PCDM,105,簡上,1121,2017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105 年度簡字第5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蔡銘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犯後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伊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伊在警局採尿時是伊自己親自將尿液 排放入尿瓶內交給警察,但警察沒有當著伊的面封緘,警察 只有拿封緘紙給伊蓋手印,伊不清楚送驗的尿液是否是伊的 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執行採尿之員警陳宜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被告主動提要採尿,讓被告簽同意書後,如果是伊帶被 告去採尿,伊會帶被告至廁所,目視被告排放尿液後,由被 告清洗尿瓶,自行將尿瓶帶回偵訊室,之後伊會在被告面前 將尿瓶封緘,再由被告蓋指印,在此期間,尿瓶均在被告目 視範圍內;採尿過程中,除了伊與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會接 觸到尿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且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122卷【下稱偵



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警查獲當日,是 由警方提供採集尿液的乾淨尿瓶,由伊本人親自排放尿液, 並經警方在伊面前封緘尿瓶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及 於偵查中供認:對警局採尿過程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伊的 ,是員警在伊面前封緘等語(見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堪 認本件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訛。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在場親視警員封緘尿瓶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本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檢出DNA-STR 型 別,致無法與被告之DNA 比對,有該局106 年4 月10日刑生 字第106001719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1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然上開尿液檢體自10 5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25分許採集後,歷經毒品反應鑑驗, 至106 年3 月10日進行DNA-STR 型別鑑定,已相距近7 月之 久,或因保存期間過長未能有效檢出DNA-STR 型別,尚與事 理無違,是前揭鑑定書鑑定結論既係因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 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而非檢出該尿液檢體與被告 DNA-STR 型別不符,且乏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前開送驗尿液檢 體非被告排放,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㈡又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高達748ng/ml、2, 874ng/ml乙節,有該公司105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6頁),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 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 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 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 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 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 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 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 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 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 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 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 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 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可能係因其吸入二手煙,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 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 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 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 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 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 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 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 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 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 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 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874 ng/ml ,顯已超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4 倍有餘,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核無足採, 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 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