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47號
PCDM,105,易,184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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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柏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5 月 1 日與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華僑中學)簽訂游泳池 委外修建營運ROT (Reconstruction Operation Transfer, 即政府之舊建築物,委由民間機構租賃,予以擴建、重建後 營運,營運期滿後再歸還政府)契約,其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擴建與整建部分所有權之歸屬:1.乙方(即柏升 公司)所為之擴建與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 成分,由甲方(即華僑中學)無償取得所有權。2.乙方所為 之擴建部分,如得與現有資產區分,獨立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登記者,由乙方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並為營運,惟乙方應於 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部分之所有權予甲方。」。後柏升 公司進駐華僑中學所管領使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進行該游泳池、 衛浴設備、機房等等相關設施之擴建、改建及營運,改建完 成後營運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華僑中 學於104 年4 月30日前開ROT 契約期滿後,依約請求柏升公 司將前開游泳池等設備返還與華僑中學,並請求柏升公司搬 遷。詎甲○○置之不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8 日晚間,進入上開土地及游泳池,以怪手破壞上開游泳池 屋頂、玻璃窗以及衛浴設備之門板等等各項設備,另以噴漆 在游泳池池底及四周牆面書寫文字,再以電纜剪將上開游泳 池機房之各種管線及電纜剪斷,致上開游泳池各項設備、外 觀均損壞、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僑中學。嗣華 僑中學校方人員於104 年10月9 日交接時,發現游泳池遭毀 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僑中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指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7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 ,第55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 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柏升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5 月 1 日與告訴人華僑中學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並華 僑中學所管領使用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進行該游泳池等相關設施 之改建、增建,改建、增建完成後即由柏升公司負責營運至 104 年4 月30日止,華僑中學並與柏升公司約定於104 年4 月30日後,柏升公司在原有建物上所為之擴建或整建部分, 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即由華僑中學取得所有權 ,嗣柏升公司營運期滿後,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擅 自進入上開土地及游泳池,以怪手破壞上開游泳池屋頂,另 以噴漆在游泳池池底及四周牆面書寫文字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辯稱:伊毀損的東西都是伊自己 蓋的,在所有權移轉之前,所有權歸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55頁)。然查:
㈠被告甲○○為柏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5 月1 日與告 訴人華僑中學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並華僑中學所 管領使用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 0 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進行該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改建、 增建,改建、增建完成後之即由柏升公司負責營運至104 年 4 月30日止,華僑中學並與柏升公司約定於104 年4 月30日 後,柏升公司在原有建物上所為之擴建或整建部分,如已附 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即由華僑中學取得所有權,嗣柏



升公司營運期滿後,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擅自進入 上開土地及游泳池,以怪手破壞上開游泳池屋頂、並破壞其 他設備、剪斷管線,另以噴漆在游泳池池底及四周牆面書寫 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僑中學代表人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淑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丙○○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下稱偵44 97 卷,第4 頁、第26至27 頁;本院卷105 年度易字第1847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 3 至5 頁;楊淑瀞部分見偵4497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5 頁 背面至第9 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游泳 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暨附件1 份、國立華僑高級中學106 年1 月6 日僑總庶字第1060000135號函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法規條文、本院104 年9 月24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全 協字第488 號執行命令、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以及現場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2 月8 日新 北工建字第1060179775號函暨建造執照等資料、現場遭破壞 之照片共40幀、增建前後之照片共54幀等附卷可稽(見偵44 97卷第6 至11頁、第43至77頁,本院卷㈠第37至49頁、第63 至237 頁、第239 至245 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 不利己陳述之補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需探究者為被告甲○○毀損之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分述如 下: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附屬建物,除 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 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遭被 告毀損的建物均屬學校所有,依照本件與被告簽訂之游泳池 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載明,學校係以ROT 之方式,與柏升公 司簽約,根據合約書上記載,柏升公司營運的時間自96年5 月31日至104 年5 月30日,共為8 年,本件游泳池並無獨立 可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 至第4 頁)、證人即國立華僑中學總務主任楊淑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如本院卷㈠第49頁之平面圖,其中A 區是原本游



泳池的浴室、廁所;C 區原來是一個二層樓挑高的半圓結構 外牆,柏升公司進駐後將之分為二層之1 樓SPA 區以及2 樓 餐飲區;D 區原本是溜冰場,柏升公司在這個土地上以磚塊 作為外牆、屋頂則為鋼架,以此增建室內溫水游泳池,D 區 不可以單獨申請所有權登記,要進出D 區只能從D 區以及C 區的出入口走,D 區本身沒有獨立的門戶可供進出;E 區本 身就有結構體,柏升公司只是做內部的整修;F 區本身原本 是階梯型看台,可以看到B 區的看台,柏升公司將看台拆除 ,但外牆仍留著,並且加蓋衛浴設備、室內機房以及兒童滑 水道、戲水池,F 區原本是游泳池主結構體的一部分,並沒 有獨立的通道,必須經由D 區的通道才能進出;G 區原本是 水電、水管等管路,供應B 區游泳池水電的機房,柏升公司 進駐後只有增設一些設備,原本的管路都還在,這次被剪斷 的電纜線原本是學校所有。整個游泳池只能從C 區、D 區中 間的統一出入口進出(即本院卷㈠第49頁、第189 頁右上照 片),本件柏升公司擴建的部分均與原本游泳池主體建物附 合為一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明確。 ⒊另審酌本件游泳池如本院卷㈠第49頁平面圖所示之A 、B 、 C 、D 、E 、F 、G 區部分,其中A 、B 、C 、E 、G 區均 為華僑中學原有之建物(主結構體、外牆等),而A 、B 、 E 、G 區除結構主體外,尚具備游泳池之基本設備,如浴廁 、機房等。是柏升公司在附圖A 區部分,就原有之浴廁重新 翻修成為淋浴間、廁所(翻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 173 頁);如附圖B 區部分,就原本游泳池主體之牆面、游 泳池底、游泳池四周重新翻修、粉刷、貼上磁磚、加裝遮陽 布等(翻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7 頁);如附圖 C 區部分,原本僅有2 層結構主體(1 樓挑高)、外牆以及 窗戶,被告重新翻修以及以鋼架隔層後成為3 層樓之SPA 區 ,1 樓為SAP 區、2 樓為餐飲區、3 樓原本建物之頂樓平台 則鋪設人工草坪(翻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5 頁 );如附圖D 區部分,為柏升公司新建之25公尺室內游泳池 ,包含25公尺游泳池主體及外牆、輕鋼架搭建之屋頂、門窗 等基本設備(增建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89 頁); 如附圖E 區部分,就原本之置鞋區及後門,柏升公司重新翻 修表面、粉刷(翻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3 頁) ;如附圖F 區部分,為柏升公司新建之室內男女淋浴間及室 內游泳池機房,包括外牆、淋浴間之基本設備、機房設備等 (增建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7 頁);如附圖G 區 部分,柏升公司僅就室外游泳池機房設備翻修,結構體、外 牆等均無重大修繕(翻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1



頁);另就A 、E 、G 區原本1 層樓建物頂樓以鐵皮增建第 2 層樓,以鐵皮加蓋牆面、屋頂,裝設冷氣、鋪設木材地板 以及放置桌椅等設備後規劃成韻律舞蹈教室以及會議室(增 建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5 頁)。 ⒋由上以觀,本案A 、B 、C 、E 、G 區翻修部分,均就主結 構、外牆進行重新翻修、粉刷,並裝設各區必須之設備,如 門窗、磁磚、隔間等等,顯見該翻修部分與原有之結構相依 附,則A 、B 、C 、E 、G 區翻修部分在構造上不具備獨立 性;另就A 、E 、G 區原本1 層樓建物頂樓以鐵皮增建第2 層樓部分,該增建部分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需依賴A 、E 、G 區出入,其使用上亦無獨立性,係依附原本A 、E 、G 區所向上增建,該區亦屬於A 、E 、G 區之附屬建物。 復F 區增建部分,柏升公司雖在如附圖F 區部分增建室內男 女淋浴間及室內游泳池機房,包括外牆、淋浴間之基本設備 、機房設備,然F 區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室內男女淋浴 間及室內游泳池機房,亦必須依附主體(即游泳池)使用, 始能發揮其功用,而屬於必須搭配原建築之效用,故F 區亦 屬附屬建物;再D 區部分,雖亦為柏升公司新建之25公尺室 內游泳池,包含25公尺游泳池主體及外牆、輕鋼架搭建之屋 頂、門窗等基本設備,構造上雖具備獨立性,然就華僑中學 游泳池整體觀察,該溫水游泳池係依附在原本游泳池主建築 物所興建,該室內溫水游泳池並無法獨立使用,包含沐浴更 衣、廁所、機房設備等等,而無法獨立於原本主體游泳池外 單獨使用、營運,且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必須仰賴統一出 入口進出,故D 區仍屬於附屬建物明確,且與前開證人楊淑 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區部分,不論係翻修、增建,抑或是新建 部分,均屬於原本游泳池主體之附屬建物或設備,而不具備 獨立性,該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華僑中學所有,被告既與告 訴人簽訂前開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 約書,該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已載明:「乙方(即柏 升公司)所為之擴建與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 要成分,由甲方(即華僑中學)無償取得所有權。」,況且 柏升公司之營運期間至104 年4 月30日已期滿,必須將該等 建物、設備之營運權利返還與告訴人,此均為被告所明知, 則上開區域之建物所有權均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自始未取得 游泳池各區之所有權,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 原告為華僑中學、被告為柏升公司,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 案件)亦同此見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續字第443 號卷第57至6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託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所 犯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件被告 甲○○破壞前揭各區之玻璃窗、浴室廁所之門板以及各項設 備,使該玻璃窗、浴室廁所門板以及各項設備之外觀及其特 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另在牆面以噴漆之方式噴寫不雅或其他抗議字句,致牆面喪 失原本之美觀效用,均該當本案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因游泳池之經營權與告訴人華僑中學發生 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損壞告訴人所有游泳池之玻 璃、外牆、屋頂以及其他設備,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本案遭毀損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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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