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38號
PCDM,105,易,183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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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志弘韓年生之母親游春梅為友人,韓年生因認游志弘待 其母親不善,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偕同友人林 怡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小偉」等3人 ,前往游志弘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欲 質問游志弘游志弘聽聞電鈴聲下樓,即與韓年生發生爭執 ,游志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打韓年生左臉頰 嘴部致韓年生倒地而相互扭打(韓年生、林怡君所涉傷害部 分,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致韓年生受有左膝部鈍挫傷、胸 壁挫傷、上唇部撕裂傷與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年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及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游志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韓年生發生爭 執,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伊沒有歐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帶2男1女共4 個 人打伊,伊才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偕同友人林怡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小偉」等3人,前往被告住處欲質問被 告何以待其母親不善之事,被告聽聞電鈴聲下樓,即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又告訴人受有左膝部鈍挫傷、胸壁挫傷、上唇 部撕裂傷與右上臂撕裂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32頁),亦經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11-1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4-59頁), 復與證人即林怡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23-27頁及 本院易字卷第82-8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及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27日診斷 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6頁及第14頁),故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到被告家樓 下按電鈴後,被告下樓詢問何事,伊就說問他為何利用伊母 親名義借錢,還打伊母親,被告說不關伊的事後就一拳打過 來伊臉頰左側靠近嘴巴的部位,造成伊嘴巴受傷,當時伊有 倒地,伊和被告就開始扭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1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4-59頁) ,證人林怡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和告訴人先 爭執後,被告先用拳頭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23-27頁及本院易字 卷第82-85頁),又自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左 臉頰之上嘴唇確有受傷,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亦載告 訴人受有上唇部撕裂傷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以右手揮拳毆打 告訴人左臉頰嘴部致其倒地之事實。又參酌105年4月27日診 斷證明書上載被告除上唇部撕裂傷外,另受有胸壁挫傷、左 膝部鈍挫傷、右上臂撕裂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6頁),而依被告提出其受傷之照 片顯示,被告所受之傷亦多位於背部、手臂及膝蓋(見本院 易字卷第36 -37頁),核與兩人相互扭打時,衡諸常理,受 傷部位多集中於背部、手臂及膝蓋四肢之情相符,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相互扭打,並受有上述傷害。是以,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嘴部致告訴人



倒地而相互扭打,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堪認 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呂玉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看到 3 男1女圍著被告,有的用鐵棒、有的用木棍一直往被告頭 部、胸部、腰部等處毆打等語,惟亦證稱當時被告拿鑰匙下 樓後,其係聽到砰砰打架的聲音,始下樓察看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14-15頁、 第26-2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61-65頁),可見證人呂玉萍係於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後始下樓察看,對於被告甫下樓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並未見聞,故證人呂玉萍之證詞就本件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認被告有大力推向 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倒地乙情,惟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載「 被告訴人(按應為被告之誤載)卻搶先揮拳,直攻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立即應聲倒地」,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5頁),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不關伊的事後就一拳打過 來伊臉頰左側,當時伊有倒地,被告確定是一拳打伊臉頰左 側,因為有傷口,在偵訊時,已經過一段時間,伊不太確定 被告是先推伊還是先打伊,所以伊才會說先推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55-56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大力推向其 右肩致其倒地乙節之指訴已有反覆,而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他們是先爭執後,被告才動手打告訴人,然後把 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復與告訴人 上開偵訊中之指訴不符,是被告是否有「大力推向告訴人右 肩致告訴人倒地」乙情,即非無疑,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本件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以右手揮拳 毆打韓年生左臉頰嘴部致告訴人倒地而相互扭打。另公訴意 指復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膝部鈍挫傷、胸 壁挫傷、上唇部撕裂傷與傷口縫合手術、右上臂撕裂傷等傷 勢,惟「傷口縫合手術」係屬對告訴人所受上唇部撕裂傷之 治療行為,非屬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爰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成年男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告訴人於 凌晨1時,偕同友人3名至被告住處質問被告等被告當時所受 之刺激,及被告當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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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