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少清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孫銘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香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少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少清因土地糾紛,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 號即鄭心惠所承租之攤位前,舉牌抗議並 於該處地板噴漆,鄭心惠發現後,先以口頭制止馮少清,惟 馮少清置之不理,鄭心惠因而將馮少清之噴漆罐取走以制止 其繼續噴漆,馮少清見狀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住鄭 心惠衣領且使力勒緊鄭心惠之頸部,並拉扯、推擠鄭心惠, 鄭心惠因而撞擊身後柱子,並致鄭心惠受有後枕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及雙手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因附近商家 見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少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卷第8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心惠、證 人即在場者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林 香茶、蔡莉弘、蕭秀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73 號卷影卷【下稱偵 卷】第12頁至第34頁、第75頁至第76頁),此外,復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6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05 年12月22日函文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各1 份,以及現 場採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57頁、第59 頁至第70頁、第7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係12 年12月1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 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 ,亦無嫌隙,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抗議而取走噴漆罐 之行為,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次衝突緣由係因告訴人先取走 被告手中之噴漆罐,致被告失去冷靜而衍生上開傷害情事, 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行為時已高齡92歲,以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以及其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榮民補助每月約新 臺幣14500 元並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坦認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徵,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終坦承犯行 ,另參以本次衝突緣由,係因被告與他人間土地紛爭而至告 訴人擺攤處前抗議,告訴人為制止被告噴漆,被告情緒一時 激動方造成本件事端,其與告訴人並無其他糾紛嫌隙,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了解告訴人與其爭執之土地間沒有關係 ,日後不會再干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 ),堪認其業已坦承錯誤,尚具悔意,不致再惹事端,則信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 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