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鐘德隆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參 加 人 徐子良
訴訟代理人 呂雪紅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林宗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蕭偉良
蔡名軒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志隆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鐘德隆及林宗昌、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鐘德隆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林宗昌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鐘德隆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鐘德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宗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訴部分,由林宗昌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鐘德隆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徐子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鐘德隆(下稱鐘德隆)於原審提起本 件先備位之訴,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求為如附表一甲欄所 載(見原審卷三第95-97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 ,而依備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鐘德隆對原審判決駁回其 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變更其 先位聲明求為如附表一乙欄所載【備位聲明未予變更,見本 院102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第134-136頁 】。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對造當事人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驊陽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林宗昌之同意即可為之。從而, 鐘德隆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自為法之所許。二、原審為鐘德隆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亦即判決原審備位之訴 之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林宗昌2人敗訴】,上訴人林宗昌 (下稱林宗昌)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而因原審判決確認鐘德隆對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792地號土地 )及林宗昌所有同段1792-1地號土地(下稱1792-1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該通行權必須同時經過國產署中區分 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06公頃 之土地及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 積0.0030公頃之土地始可與道路聯絡,其訴訟標的對其2人 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此部分雖僅由林宗昌提起上訴,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 聲明上訴之國產署中區分署,亦即國產署中區分署亦應視為 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 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參加人徐子良(下稱徐子良)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其為坐落同上段1788地號土地(下 稱1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驊陽公司(下稱驊陽 公司)抗辯鐘德隆應可通行178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1部 分面積0.0054公頃或e1部分面積0.0082公頃之土地以與道路 相通,不應通行該公司所有坐落同上段1787-1地號土地(下 稱1787-1地號土地)一節,並非可採,其與本件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情。核與 參加訴訟之要件並無不合。是徐子良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
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鐘德隆主張:
(一)系爭1789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段94-1地號)土地為鐘德隆 所有,該土地係由1788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段94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1788及系爭1789地號土地皆為袋地。系爭17 89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通行相鄰之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 同上段178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787地號土地)以至復興 路。該1787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1787-1、1787-2地號土地 ,驊陽公司於100年間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買受1787-1地號 土地,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驊陽公 司取得1787-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竟將該土地圍起,致鐘 德隆無法通行,嚴重影響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之 利用。系爭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1787、1787-1地 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惟國產署中區分署及驊陽公司拒絕 鐘德隆通行該等土地。則鐘德隆就1787、1787-1地號土地 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 必要。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對國產署中區分署管 理之17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b1、b2部分之土地及 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g1、g2部 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第一通行方案);國產署中 區分署及驊陽公司並應容忍鐘德隆在該等土地上通行,且 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 為。惟如認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對所有權人造成重 大損害,亦應許鐘德隆通行另一側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 之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因而備位 請求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對國產署中區分署 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及林宗昌所有179 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 稱第二通行方案);國產署中區分署及林宗昌並應容忍其 通行該等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本件應以第一通行方案即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87 地號土地及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對鄰地造成之 損害最小,且為「適宜之聯路」,並使鐘德鐘所有系爭17 89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1)判斷通行範圍時,應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但亦需 考量通行路徑是否得以讓鐘德隆之土地能為「適宜之聯絡
」及為「通常之使用」。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並 未鄰接公路,除通行鄰地,無法對外聯絡,為袋地。該土 地雖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但因1788地號土地本身亦 為袋地,故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是鐘德隆自得 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鄰地主張通行權。而因1787、 1787-1地號土地,長期以來本就已留設通路,作為相鄰土 地耕作出入之通道,而證人徐漢龍於原審亦證述1788地號 土地過去亦是藉由1787、178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該 等土地目前閒置未使用,其通行位置是在1787-1地號土地 之最邊緣部分,通行範圍是狹長帶狀,寬度僅約1.2米左 右。該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g1部分土地係作為騎 樓使用,g2部分土地則是紅磚人行道,本來即為供公眾通 行而留設之通路,足見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因通 行所受之損害已降至最低,且此通行方案地勢平坦,並無 高低落差,通行上並無障礙,故本件仍應通行此方案對鄰 地損害最小且最適當。況鐘德隆所有同上段1785地號土地 (下稱1785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該土地與驊陽公司所有 同上段1784地號土地(下稱1784地號土地)均係自同一筆 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鐘德隆之1785地號 土地僅能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驊陽公司自無 法迴避此部分之通行義務,故本件起訴時,鐘德隆才未將 1785地號土地列入。惟若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能 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屆時相鄰之1785地號土地亦 可利用相同路徑出入,即無須再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4地 號土地,對驊陽公司反而有利,亦可一併解決2筆袋地之 通行問題,故先位之訴請求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 87地號土地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 (2)前開先位之訴若無理由,其次始應考慮第二通行方案即通 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1792 -1地號土地。蓋該等土地地勢低窪,與復興路之路面高低 差距1米多,通行困難,可見該2筆土地應不適宜通行。且 1792-1地號土地雖為林宗昌單獨所有,惟該土地位於全亞 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內, 該廠區其餘土地則登記為全亞洲製藥公司及其他人名下, 外觀上產權各自獨立,惟實際上仍為林宗昌家族整體支配 使用,倘若鐘德隆通行該1792-1地號土地,必須穿越全亞 洲製藥公司,對該廠區安全維護及土地整體使用會有嚴重 影響,影響所及並非只有1792-1地號土地而已。且1792-1 地號土地與復興路有高低落差,若為供鐘德隆通行而填土 ,會造成林宗昌與全亞洲製藥公司間之土地突然隆起,地
勢高低不一,故本件仍以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對鄰 地損害最小。
(3)驊陽公司固抗辯本件可通行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如附 圖四所示d1部分(寬2公尺)面積0.0054公頃或e1部分( 寬3公尺)面積0.0082公頃之土地,及受告知訴訟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5地號土地)如附圖五 所示甲圖部分(寬2公尺)面積3.23平方公尺或乙圖部分 (寬3公尺)面積4.91平方公尺之土地,暨訴外人經濟部 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45-6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甲 案部分(寬2公尺)面積5.69平方公尺或乙案部分(寬3公 尺)面積8.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統稱第三通行方案), 再經由柳川排水左岸堤防步道(下稱堤防步道)對外連接 中山路通行云云。惟查,1788及545地號土地位置低窪, 與堤防步道高低差約1.5公尺以上,若要通行勢必要囤土 墊高,側邊還要以水泥構造物防護,才能防止土石崩落適 宜通行,花費不貲,且會造成1788及545地號土地高低不 一,影響土地之利用。又堤防步道為休閒性質,寬度只有 1米多,僅能提供行人通行使用,而無法通行機具或機車 ,且系爭1789地號土地如經由該堤防步道通行至中山路, 有數百公尺之遠,必定妨礙將來該1789地號土地之利用, 顯然並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所指能使袋地為「為通常之使 用」或「適宜聯絡」之通行道路。再者,依卷附臺中市政 府之函復資料,可知1788地號土地雖位處「變更台中都市 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計畫範圍專案通盤 檢討)案」變更內容變更11案範圍內,但目前尚屬草案內 容,將來1788地號土地是否會有10米道路設置,尚無法確 定,倘將來草案被駁回,抑或審議內容有修正,而驊陽公 司、林宗昌之土地又已作其他使用,非為空地時,鐘德隆 之通行權勢必受到影響。且都市計畫審議時間甚久,鐘德 隆之土地在法院判決後仍無法達到通行之目的,顯與確認 通行權訴訟係要讓袋地發揮經濟效益,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之本旨相違。是驊陽公司主張之第三通行方案係最不適宜 通行之方案,並不可採。
(三)綜上,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鄰地 始得與道路聯絡,因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求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各該 聲明內容之判決。
二、參加人徐子良則陳述:
(1)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處於低窪帶,與堤防步道之高低 差約2公尺,根本不適合通行,且該堤防步道只供居民散步 休閒之用,其餘機具、機車都無法進入,故該堤防步道並 非一般之通行道路;且其中部分地段是水利地,若要通行 使用需加以改良設計,建設工程花費甚大,安全性堪慮, 故不宜通行。又1788地號土地雖位於變更台中都市計畫範 圍內,但目前只是草案,尚未審議通過公告發布實施,故 現今並無路可通行,將來是否會有10米道路設置,均屬未 知,以此不確定之草案作為通行1788地號土地的理由,實 難令人接受。且徐子良與其家族成員之土地有樹子腳段178 1、1786、1788等地號土地(前2筆土地下分稱1781、1786 地號土地),原即已規劃整體開發利用,才能使土地之經 濟價值發揮;倘若供他人通行,勢必影響整體價值,長期 之影響損失實難評估。
(2)1788地號土地及系爭1789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就是經由1787 、1787-1地號土地通行到復興路,故鐘德隆若能從此進出 ,應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依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 7月3日函覆原審法院指出:「貴院檢附之舊地籍圖謄本影 本上註記『道』之位置重測後為1787、1787-1地號」,查 該舊地籍圖之日期為「67年3月」,可證直到67年時,1787 、1787-1土地仍有供通行之事實。核與證人徐漢龍於原審 證稱:1788地號土地60幾年間是從17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等語相符。另參照林宗昌於原審曾指出其所有1792-1地號 土地自買受以來,未曾供通行使用。而鐘德隆與鄰地所有 人徐文炎於76年間曾向國產署中區分署陳情,1787地號土 地(當時尚未分割出1787-1地號等土地)被第三人占用, 致妨礙其等耕作通行等情,亦可證1787、1787-1地號土地 過去確實是作為相鄰土地出入之通路。且依現場情形亦可 看到1787、1787-1地號土地仍留有一條小巷道,足證利用 該等土地對外通行才符合既存事實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 合理信賴等情。
三、對造當事人答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驊陽公司則以: (1)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不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 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
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於55年6月4日自1788地號(重測前為 同段94地號)之土地分割而來,佐以徐子良於105年9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當初我們是向鐘德隆父親購買 1788地號土地,當初鐘德隆父親並沒有要求我們要留通道 給他們通行等語,足見系爭1789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
乃成因於1788地號土地分割行為所致。又1788地號土地過 去與現在之出入,皆係藉由鄰地即1787地號土地上一小段 土地(註:非屬1787-1地號之部分)通過至1786地號土地 ,再接由1781地號土地作為出入,此亦經證人徐漢龍於原 審證述可佐,顯見1788地號土地及系爭1789地號土地過去 與現在之出入一直係採行上揭路徑行之,應屬事實,而該 路徑現今並無不能繼續通行之阻礙或困難,自當無可任由 鐘德隆己意而改變由其他路徑通行,致嚴重損及鄰地所有 人權益之必要。況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自178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所以成為袋地,係因自己分割土地 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自不許 鐘德隆自陷土地為袋地後,再主張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 且系爭1789地號土地既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該17 89地號土地本應通行1788地號土地,惟鐘德隆卻請求通行 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顯無正當理由,有權利濫 用之嫌,不足為採。
(2)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未曾利用驊陽公司所有1787 -1地號土地通行:
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後4筆土地下分 稱為1785、1784、1783、17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 同段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鐘德隆父親。係於59年間 經由鐘德隆與其兄弟鐘德聰、鐘德昌及兄嫂鄒秀春等人繼 承後協議分割之結果,其中1785地號土地及系爭1789地號 土地由鐘德隆單獨取得,1784地號土地由鄒秀春取得、17 82地號土地由鐘德聰取得,1783地號土地則由鐘德昌取得 。又鄒秀春取得1784地號土地後,即占用1787-1地號土地 ,併同1784地號土地共同使用,至99年4月間,鄒秀春始 再將1784地號土地及占用之178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設 施,一併出售予驊陽公司,驊陽公司買受後發現1787 -1 地號土地乃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遂向其申請價 購,經驊陽公司補繳5年租金後,國產署中區分署始於100 年6月同意將1787-1地號土地出售予驊陽公司,故1787-1 地號土地上之設施,實際上是鄒秀春占用該土地時即已興 建迄今,絕非驊陽公司買受土地後才設置。是1787-1地號 土地自59年間鐘德隆兄弟分割後起,既已遭鐘德隆之兄嫂 鄒秀春因相鄰關係長時間以地上建物、門障、圍籬等設施 阻隔第三人進入而實際占有使用,且係僅供一己管領使用 ,早已阻鐘德隆通行約達41年之久,何來鐘德隆所述其過 去均係利用1787-1地號土地通行而與復興路銜接之事實存
在。且鐘德隆自59年分割取得系爭1789地號土地以來已荒 廢數十年,鐘德隆從無利用該土地收益之事實,足徵其從 來並未曾利用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通行之事實。 故鐘德隆指稱其進出系爭1789地號土地均係利用1787-1地 號土地通行云云,並非可採。
(3)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1792、1792-1地號土地 之第一通行方案,乃屬通行長度最短、最簡便連接公路且 損害最小之方案:
⒈ 通行1788、545、545-6等地號土地之第三通行方案部分: ① 系爭178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94-1地號,而徐子良 所有178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94地號,該重測前94 -1地號土地係於55年6月4日分割自94地號土地而來,此2 筆土地既原屬同1筆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理應容任原屬其一部分 土地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之通行。且1788地號土地鄰近堤 防步道,該步道已舖設完工,提供行人通行使用,且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加以鐘德隆過去與現在均採由證人徐漢 龍所述之路徑通行,而目前該路徑又無遭阻斷不能通行之 事實發生,故驊陽公司主張鐘德隆應依第三通行方案之路 徑通行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54 5地號土地暨水利署管理之545-6地號土地,最為適當,此 應屬最能維持鄰地既有通行之實際情形,並且無損於現有 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或即將利用之狀態。
② 而依如附圖4、5、6所示,若以通行土地寬2公尺之道路計 算,系爭1789地號土地往北通行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 、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545地號、水利署管理之545-6地號 土地(即第三通行方案),可連接至北側堤防步道,此一 通行路徑所需之土地面積合計為62.92平方公尺(包含178 8地號土地d1部分54平方公尺、545地號土地3.23平方公尺 及545-6地號土地部分5.69平方公尺)。而若以通行土地 寬3公尺之道路計算,該通行路徑所需之土地面積合計為 95.44平方公尺(包含1788地號土地e1部分82平方公尺、 545地號土地4.91平方公尺及545-6地號土地部分8.53平方 公尺)。又依臺中市都市計畫之規劃,1788地號土地其中 約有3分之1之面積範圍,日後均屬10米道路用地,即如同 現柳川對岸之道路開發利用,僅因1788地號等土地之部分 尚未著手闢建,然此部分包括1788地號土地之徵收及道路 開發,日後係屬確定者。簡言之,無論通行寬2公尺或3公 尺土地,就參加人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之使用而論, 本即受有一定限制,故第三通行方案對於178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論,損害甚小。
⒉ 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之 1792-1地號土地之第二通行方案部分:
依如附圖二所示,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往南通行 林宗昌所有1792地號土地全部及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 92-1地號土地延伸3公尺部分土地(即第二通行方案), 可連接至復興路。該通行路徑所需之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 尺(包含1792地號土地b部分6平方公尺、1792-1地號土地 C 部分30平方公尺)。此方案為通行路徑所需之土地面積 最小,且通行1792-1地號土地至復興路距離為15公尺即通 行距離最短,其上無建物,且依林宗昌所述現全亞洲製藥 公司之廠區拆除,參酌1792-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即被上 更證一),林宗昌在1792-1地號土地旁搭建鐵皮屋出租予 洗車場使用,現已無使其土地一分為二,抑或影響該公司 廠區安全維護及土地整體使用情形,且土地現況地勢平坦 無高低落差,亦無障礙物,大樹、花台及屋簷等地上物均 已拆除,形成可供人行走之通道,可供系爭1789地號土地 直接通行至復興路。
⒊ 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87地號土地及驊陽公司所有 之1787-1地號土地之第一通行方案部分: ① 反觀驊陽公司申購1787-1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與原有1784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興建房屋,增加土地臨路的面寬【臨復 興路的面寬由5.21公尺增為7.58公尺,至基地前中段達11 .63公尺(原僅為6.65公尺),基地中段則增加至16.22公 尺(原僅為12.98公尺)】,以為土地之有效利用,當時 申購價格甚至高達新台幣(下同)955萬0,400元,故若採 第一通行方案,驊陽公司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規劃利用將 受限。且鐘德隆早於起訴前即已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台中市都發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獲核准在案。 驊陽公司本欲接續申請建築執照,惟因本件訴訟開始進行 ,加以建築執照經申請核發後依規定需於一定時日內開始 施工,故驊陽公司不敢貿然進行原訂計畫,以免遭受不利 益,欲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再申請建築執照。則本件如係經 由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通行,勢必造成驊陽公司 無法依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興築建物,就當初購入該筆土 地之金錢損失即已有955萬0,400元之鉅。況以當時驊陽公 司就1787-1地號土地與1784地號土地之整體規劃,計有2 方案,其一為人車分道社區型別墅,共計9戶為地下1層至 地下4層之建物,總銷售坪為648.45坪(詳附件1);其二 則為無規劃人車分道社區型產品,共計10戶建物,其中1
戶店面、9戶透天別墅,總銷售面積549.76坪,道路筆直 (詳附件2)。倘若採行鐘德隆主張之第一通行方案即通 行1787、1787-1 地號土地,則方案一將無從規劃人車分 道社區型別墅產品,土地規劃利用性受限,即地下停車道 、地下停車場、管理員室及庭園均將因此變更如附件三所 示,亦即停車場將改為地上平面式,且係以替代庭園之方 式行之,管理員室亦將無處設置,整體社區之銷售價格將 嚴重減損,以每戶售價可能應此變化之降幅約300萬元而 論,驊陽公司方案一將因採行第一通行方案,致遭受約2, 7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9戶=2,700萬元)之損害; 方案二亦將因基地減少,改規劃為開放式無社區管理之產 品,且總戶數減少為9戶,總銷售面積減少為516.19坪, 建物亦將面臨西曬問題,基地內出入道路歪斜,同如附件 3所示,簡言之,驊陽公司之方案二,直接衝擊者即遭受 減少1戶建物銷售之損害計約1,800萬元至2,200萬元左右 ,損害均屬甚鉅。
② 本件不論採行第一或第二通行方案,均會造成驊陽公司、 林宗昌所有各該1787-1、1792-1地號等土地整體利用上之 損失,惟該損失之大小並非不能計算,倘依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卓越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通行土地單價」計算, 如係經由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所涉之土地面積通 行,該土地之價格為293萬6,280元【計算式:(42+9+9) 平方公尺×48938元/平方公尺=2,936,280元】;如經由 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所涉之土地面積通行,該土地 價格為209萬4,360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69,812元/ 平方公尺=2,094,360元】。兩相比較,兩方皆屬地處邊 緣處,且均在不能整體充分利用土地下可能產生之損失額 作如上之客觀量化比較之結果,顯然林宗昌之損失較少。 復觀諸兩造所提出的通行方案,並未有主張通行樹子腳段 1795地號土地(下稱1795地號土地)情形,何以林宗昌對 於其所謂損害之認定,會有加計該1795地號土地為判斷之 必要?況該17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係全亞洲製藥公司 而非林宗昌個人,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確否能與樹 子腳段1795地號土地(下稱1795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亦 未見相關證明資料,林宗昌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方主張 其亦有建築方案及損害,並不可採。且林宗昌若真有合併 建築之需要,大可將1792-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毗鄰之1790 、1790-2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即可,何以須提出與非其所有 之鄰地即1795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之方案。
③ 另依1787-1地號土地現場狀況,如通行該土地,驊陽公司 顯然無法達成增加臨路建築面寬及合併建築之目的,亦有 廠區管理使用時處於一分為二之情形,甚還必須拆除鐵門 及附屬上下左右之圍籬,此將嚴重影響附連建物之結構安 全,並且增加保全系統維護費用等不利益。再者,鐘德隆 主張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該通道之寬度並 非全程單一,有廣狹之分,最窄寬度僅約1.2公尺,只能 供行人通行無法供農具抑或機車通行,已難認此為適宜之 通行方法。又全亞洲製藥公司之廠區已拆除,並出租予訴 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賃期間 自105年9月16日至125年9月15日止。而依建築圖所示,合 建部分僅含1794、1795地號土地,與林宗昌所有1792-1地 號土地無涉。且既然已規劃設計,該1794、1795地號土地 面積已足供寶雅公司將來使用,並不影響整體規劃及利用 。另林宗昌所有之1792-1地號雖表示出租予訴外人陸秀梤 作為洗車工坊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 月31日止,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洗車工坊旁為砍掉之大 樹樹根,顯見該洗車工坊並未占用1792-1地號土地,林宗 昌已將1792-1地號土地預留空出,且該1792-1地號土地現 況地勢平坦,並無高低落差,亦無障礙物,大樹、花台及 屋簷等地上物均已拆除,形成可供人車行走之通道,當可 供系爭1789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復興路。準此,綜合考量 土地價值、行經面積大小、必要拆除費用、位置高低落差 、通行安全考量等各方面觀察,應以第二通行方案即通行 17 92及1792-1地號土地較為適當,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原判決採此通行方案應予維持。
(4)綜上,本件應以第二通行方案即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 之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方屬通行 長度最短、損害最小,且較為適當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宗昌則以:
(1)林宗昌家族自55年9月起經營全亞洲製藥公司,林宗昌擔 任董事,全亞洲製藥公司於57年4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1795 地號土地,林宗昌於79年11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樹子腳段 1790及1790-2地號土地(下分稱1790、1790-2地號土地) 之共有權,嗣於80年6月11日單獨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 ,並於81年4月22日因買賣取得1792-1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亞洲製藥公司則向林宗昌租用上開3筆土地,故1795 、 1790、1790-2及1792-1地號土地均作為全亞洲製藥公司廠 區使用。目前全亞洲製藥公司雖已拆除,且規劃將土地出
租與寶雅公司,但若將1792-1地號土地供鐘德隆所有系爭 178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會將林宗昌所有土地從中一分為 二,造成林宗昌之土地無法統合運用,損失鉅大。又寶雅 公司原擬承租1794、1795、1792-1、1790、1790-2地號等 5筆土地,但因與大賣場合作細節尚未談妥及本件通行權 訴訟未決等情,乃先承租全亞洲製藥公司所有1794、1795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25年9月15日止 ,並以全亞洲製藥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 已著手整地,擬興建地上1層、高7.4公尺、總樓地板面積 1,294.23平方公尺之營業用建物供寶雅公司作為賣場使用 。另林宗昌所有1792-1及1790、1790-2地號等土地則出租 予訴外人陸秀梤作為臨時性洗車場,租期自106年8月1日 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目前已在土地上興建「車晶晶」洗 車工坊。足證本件通行權糾紛已影響承租人之投資意願, 不願連同1790、1790-2及1792-1地號土地一併承租,致該 3筆土地僅能出租予洗車場等作為搭建臨時性簡易建物使 用,影響上開5筆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
(2)本案如採第三通行方案即通行1788、545、545-6地號土地 ,因該等土地目前均雜草叢生,荒廢甚久而無人使用;且 545地號土地毗鄰1.8公尺寬之堤防步道,通行1788及545 地號土地後直接走上該堤防步道,尚屬便利。而若採第一 通行方案即通行1787及1787-1地號土地,因鐘德隆所有系 爭1789地號土地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仍藉由1787 、178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復興路,且該方案之通行位置 係在1787、1787-1地號土地之最邊緣部分,通行範圍係狹 長帶狀,該等土地地勢平坦,目前仍為閒置空地,又與復 興路等高,自始即是供公眾通行,為現有通路,自屬簡便 ,而無管理安全及高低落差之問題,並與現況相符,對驊 陽公司損害最小。且該通行部分係在1787-1地號土地西側 ,可以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對驊陽公司之損害甚小。故 前開通行方案相較從中通過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 其損害顯然較小。
(3)比較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之損失,遠較通行驊 陽公司1787-1地號土地為大。查林宗昌及全亞洲製藥公司 之土地共有1795、1792-1、1790、1790-2及1794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1794、1792-1及1790-2地號土地面臨復興路 ,寬度為42公尺,而驊陽公司所有1787-1及1784地號等2 筆土地面臨復興路之寬度僅7.5公尺。林宗昌及全亞洲製 藥公司前開5筆土地之面積合計2,8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達1億1,623萬5,529元,而驊陽公司之1784及1787-1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僅1,08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4,065萬1,69 8元。倘將林宗昌及全亞洲製藥公司之土地一分為二,其 利用價值將驟降,將來改建、擴建之損失尤巨。反之,17 87及1787-1地號土地百年來即係空地,供通道使用,尤其 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g1及g2之部分,本來即為騎 樓與道路,予以通行所受損害甚小。再就1795及1792-1地 號土地合併建築開發,以及僅就1795地號土地建築開發, 委請建築師分別製作如附件4、5所示1層平面圖加以比較 分析,可知若以前者規劃如附件4所示人車分道社區型電 梯住宅別墅(B1~B22計22戶)及臨路型電梯店鋪別墅(A1~ A5計5戶),共計27戶。惟若以後者規劃如附件5所示人車 分道社區型電梯別墅(B1~B22計22戶)及臨路型電梯店鋪 別墅(A1~A4計4戶),共26戶,顯然少1戶,損失約3,000 萬元左右。因此,本件如通行林宗昌1792-1號土地,所受 之損失約為3,000萬元,顯然大於通行1787及1787-1地號 土地所受之損失。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以第二通行方案較 第一通行方案之土地面積少11平方公尺,即判認應通行17 92及1792-1地號土地(即第二通行方案),並非妥適等詞 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則陳述: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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