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15號
TCHV,104,上易,415,2017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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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李家瑋(即李慶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雪華 
視同上訴人 何建成 
      李昱實(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兼李陳明麗、李
      李雪貞(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兼李陳明麗、李
      李揆銓(即李慶宗之承受訴訟人)
      馬隆斌(即馬李玉麗之承受及承當訴訟人)
      林李玉凰
      李玉珠 
      李玉鑾 
      林錦洲 
      林勇吟 
      林福義 
      李宗波 
      李進旺 
      李進壽 
      李麗華 
      李進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明寬 
      林明毅 
被 上訴人 林森焱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三行,及附表三受補償人欄關於「李進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進旺李進壽李進福李麗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視同上訴人李進旺李進壽李進福李麗華於分割後取 得之部分仍為公同共有(見原判決附表一、二),是視同上 訴人李進壽李進福李麗華與視同上訴人李進旺同為受補 償人。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漏列視同上訴人李進壽李進福李麗華等3 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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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