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李家瑋(即李慶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雪華 視同上訴人 何建成 李昱實(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兼李陳明麗、李 李雪貞(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兼李陳明麗、李 李揆銓(即李慶宗之承受訴訟人) 馬隆斌(即馬李玉麗之承受及承當訴訟人) 林李玉凰 李玉珠 李玉鑾 林錦洲 林勇吟 林福義 李宗波 李進旺 李進壽 李麗華 李進福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明寬 林明毅 被 上訴人 林森焱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三行,及附表三受補償人欄關於「李進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進旺、李進壽、李進福、李麗華」。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視同上訴人李進旺、李進壽、李進福、李麗華於分割後取 得之部分仍為公同共有(見原判決附表一、二),是視同上 訴人李進壽、李進福、李麗華與視同上訴人李進旺同為受補 償人。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漏列視同上訴人李進壽、李進福 、李麗華等3 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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