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2號
TCHV,101,重上,52,201709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蘇宜靜律師
上 訴 人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 訴 人 梁金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林殷世律師
      杜錦萍 
被 上訴人 梁文仕 
      黃啟銓 
      許錫章 
      粘福生 
      李宜耕 
      梁文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明相 
      許秀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上訴人 梁世鴻  
      楊清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附表甲、乙部分(除追加之訴及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外),及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超過附表甲、乙部分(除追加之訴及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外),及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



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 可參。
二、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101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理由中已 敘明:㈠梁金田部分: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央存保公司)遲至99年4月13日始起訴主張梁金田就84年6月 16日(400萬元)、84年6月23日(200萬元)借新還舊之貸 款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不應准許。㈡王世 明部分:⒈中央存保公司請求1495萬元、700萬元部分屬於 借新還舊,此部分之損害係原始貸放時福興鄉農會即受有損 害,並非於所謂之展期貨借新還舊時,始受有損害,因此中 央存保公司就1495萬元、700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應 准許。⒉本件判決附表四編號15增貸100萬元部分,未逾擔 保品價值,並無造成福興鄉農會損失,王世明無庸就增貸 100萬元部分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⒊本院判決附表四 編號14增貸190萬元部分,已超過擔保品之價值,此部分屬 於超貸,王世明就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14增貸190萬元部分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從而,梁金田之上訴為有理 由;王世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前開判 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漏未就廢棄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梁金田給 付及命王世明給付超過190萬元本息部分為諭知,係屬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