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江智祥與徐偉東為朋友,緣江智祥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晚 間,應徐偉東之邀,前往渠等共同友人江東穎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A10 租屋處(下稱事發套房)相聚, 江智祥為同樂食用西瓜,遂購買西瓜1 個及西瓜刀1 支到場 。嗣江智祥於同日22時40分許抵達,即與徐偉東、江東穎及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友人在上址以西瓜刀切食西 瓜,江東穎即於翌(12)日0 時許暫行離去。俟江智祥與徐 偉東在上址套房內聊天,徐偉東因故出言數落江智祥,江智 祥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擊徐偉東3 下 ,致徐偉東受有頭皮裂傷、右側胸裂傷、右無名指、小指近 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4 、5 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在場該另名友人見狀上前制止江智祥,江智祥即行停手,其 見徐偉東受傷流血甚劇,發覺事態嚴重,遂立即於同(12) 日0 時33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到場,並 協助攙扶徐偉東下樓等待送醫急救。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江智祥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 之員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查扣上開西瓜刀及 與本案無關之牛排刀各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東委由其胞兄徐偉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江智祥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代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8頁、第58至60頁、第 83至84頁;本院卷第24頁、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偉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78至80頁;本 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證人江東穎於警詢 時(偵卷第26至29頁)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因本案受 有頭皮裂傷、右側胸裂傷、右無名指、小指近端指骨開放 性骨折、左手第4 、5 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105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106 年1 月20日北醫歷字第10600003 12號函1 紙、106 年4 月19日北醫歷字第1060003255號函 1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 年3 月9 日北所衛字 第106000241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亞東醫院106 年3 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6031600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第64至126 頁 、第158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被告行動電話照片各1 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第41至51頁)。此外,復有 扣案之西瓜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 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持利刃到場緣由、衝突起因、行為後反應、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節,分析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感情尚篤: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 去喝酒,喝完酒被告先離去,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邀他 去事發套房,因為之前我幫被告介紹工作,但被告每次去 工作沒幾天就無故不上班,我朋友都唸我為什麼都介紹這 種人,案發當天被告到事發套房後,我就唸他工作的事情 ,說他工作態度不好,讓我很難堪,以後我沒辦法再幫他 介紹工作,並跟他說日後如果要找我借錢,我沒有辦法再 借他等語(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依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告 訴人曾為被告介紹工作、貸予金錢,雙方具有相當情誼, 則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之前感情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應非虛妄。
2.被告並非預謀攜帶利刃到場藉以殺害告訴人: 被告陳稱案發當日其攜帶西瓜刀至現場,係因欲食用西瓜 ,考量事發套房內無合適刀具,始另購買西瓜刀到場等語 (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59頁、第84頁;本院卷第24頁 ),核與證人江東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帶了1 顆西瓜及1 支西瓜刀到我這,我與被告、告訴人在事發套 房內,被告負責切西瓜,我在旁邊吃西瓜,我吃了1 片之 後,就離開去找朋友聊天等語(偵卷第26至29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江東穎稱被告 當天有帶1顆西瓜及1把西瓜刀過去,對此有何意見?)答 :沒有意見,如果我沒記錯,被告應該有帶西瓜及西瓜刀 。(辯護人問:江東穎稱被告切完西瓜,他當天吃了西瓜 後就外出找朋友聊天,當天情形是否如此?)答:是這樣 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則依被 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江東穎、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確係為與告訴人及在場友人等共同食用西瓜,始購買 西瓜及西瓜刀到場,並非早有預謀,而刻意攜帶利刃前往 事發套房伺機殺害告訴人。
3.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持刀揮擊告訴人,短暫攻擊告訴人後 ,即立刻撥打119 協助告訴人就醫:
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剩我跟告訴人在套房內,告訴人開 始責備我,說我工作的態度及我的缺點,把我說的一無是 處,又罵髒話侮辱到我媽媽,我一時氣不過,想要教訓他 一下,就拿西瓜刀隨手朝他揮了2 、3 下後,告訴人撲向 我抓著刀尾,跟我說他錯了,要我快走,叫我不要留下前 科,我看告訴人血流滿地,頭一直在流血,就跟告訴人說 我要先送你去醫院,之後我打119 並扶告訴人搭電梯下樓 等語(偵卷第17頁、第59頁、第84頁;本院卷第24頁)。 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始持刀攻擊告訴人,事後隨即協助 告訴人就醫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案發 當天,我唸被告工作的事情後(詳上述理由1.),被告轉 身要走,我一時氣憤有講一句「幹」,並對被告說有種就 不要回來找我,被告轉身回來後就從身上拿西瓜刀砍我3 刀,現場還有另名友人,該友人拉住被告,一直叫被告, 被告恢復理智後就沒有再砍我等語(偵卷第7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後來你跟被告有衝突,被告 砍傷你,你是如何從樓上到樓下的?)答:當天還有另一 位朋友,我自己走下去,他們跟在我旁邊,我們一起離開 。(辯護人問:當天被告砍你,看到你流血後,有無說要 帶你去就醫?)答:當天已經直接叫救護車了,但我不記 得是誰幫我叫的,之前開庭我聽到好像是被告幫我叫的。 (辯護人問:江東穎作證時稱,他在383 號1 樓前有看到 江智祥扶著徐偉東,是否如此?)答:沒錯等語(本院卷 第146 頁反面);及證人江東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我 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前時,就看到被告扶 著告訴人,告訴人身上都是血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證 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照片2 張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勘驗筆錄所示(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5頁), 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0 時33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 119 報請救護車到場救援。足認被告辯稱其因一時氣憤持 刀揮擊告訴人後,即立刻撥打119 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衡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已受 傷非輕,大量失血,現場雖有另名友人出手阻止被告,然 倘若被告果真具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其大可憑藉其手握利 刃之優勢,繼續遂行殺害告訴人之行為,應不致遭友人阻
止後即立刻停手,且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主動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前往救援,難認被告上開攻擊行為確有致告訴 人於死之意。
4.被告容係隨意揮擊告訴人而傷及告訴人頭部、胸部等身體 重要部位:
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其持刀朝告訴人頭部、胸部攻擊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然其始終堅稱當下只是想教 訓告訴人,並非刻意瞄準告訴人特定部位,僅係隨意揮擊 ,沒有注意確切砍到告訴人何部位等語(偵卷第15頁、第 59頁;本院卷第24頁)。而依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本 案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適現場放有利刃,被告遂隨手拿 起並持之攻擊告訴人。衡諸事發當時情況突然,被告僅係 倏地持刀揮向告訴人,應確非刻意瞄準告訴人身體要害始 為之。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我認為被告有致 我於死之意,因為被告當時每一刀都是往我頭部砍等語( 偵卷第8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於偵查中稱被 告有致我於死之意,是因為被告往我頭部砍,事發後我也 是滿氣憤的,所以做如此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可知告訴人於偵訊時仍對被告所為氣憤未平,自難僅以告 訴人於偵查中情緒性之指訴,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另 依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東穎上開所述,案發後告 訴人尚能藉由被告攙扶自行下樓;且告訴代理人徐偉信於 警詢時亦表示:告訴人並無立即性生命危險,但開刀完後 要觀察等語(偵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非 輕,但並未危及性命,被告在此情形下即主動協助告訴人 就醫,自難單憑被告揮擊到告訴人頭部、胸部,即率認被 告行為時確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5.綜上各節,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於案發 前感情尚篤,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出言數落,一時氣 憤,始隨手持刀揮擊告訴人,被告行為後,見告訴人血流 不止,驚覺事態嚴重,遂立即撥打119 尋求醫療救護,足 徵被告具有救助告訴人之意至明。是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三)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 款之重傷;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 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查,本案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指訴其迄今指關節仍無法 彎曲、手部無法施力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52 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醫院為告訴人進行鑑定,該院 函覆略以:病人徐偉東當日僅做護木固定,手指活動度受 限,目前雙側第5 指有僵直情形,第3 、4 指無法完全彎 曲。其所受傷害有可能改善,對其功能有減損等語,此有 臺北醫院106 年4 月19日北醫歷字第1060003255號函1 紙 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8 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告 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固仍未完全痊癒,然如經適當診治及復 健,非無可能改善,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 之傷勢已無從治癒,且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 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是尚難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併此說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惟 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亦告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本 院卷第151頁反面),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6 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5 年 2 月1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後,即撥打
119 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並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甚明(偵 卷第13至14頁、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151 頁 ),且有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1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行動電話與卷附行動電 話相同在卷(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 覺其有傷害犯行前,主動撥打119 報案,並留待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後,主動向員警坦承傷害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顯具真誠悔悟,就其所犯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所 用手段危險性甚高,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犯罪所生 危害嚴重,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陳 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與告訴代理人初步同意以新臺幣150 萬元和解後, 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實際履行賠償(本院卷第55頁、第15 1 頁);末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 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0 頁),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牛排刀1 支,證人江東穎於警詢證稱為其所有等 語在卷(偵卷第28頁),且被告供稱未持該牛排刀傷害告 訴人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 ,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