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漢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0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年底透過友人結識A女(代號0000-000 000 ,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其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許,邀約A女一同參加同日所舉辦之騎腳踏 車活動,於10時許活動結束後,其以可提供浴室供A女盥洗 為由,邀約A女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住處。後A女因不敵睡意,而於11時許在上址客房休 息,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親吻熟睡A女之嘴部, A女因而驚醒並推開甲○○加以反抗,甲○○竟不顧A女以 言語及行動表示反抗,仍以其身體及力氣之優勢壓制A女並 強行脫去A女衣物,且以手摀住A女嘴巴喝叱A女「不要吵 、閉嘴、再反抗要內射」等語,並以手揮打A女頭部,而以 此強暴之方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 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A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辯護人代被告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檢 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母、證人謝佳宗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30頁、第37至41頁、第 99至101 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復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 格局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9 月26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053332518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63260號鑑定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A女及A母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各1 份、被告身體特徵處之照片5 張、以A女手機擷取之 被告Facebook照片2 張、案發大樓外觀照片2 張、A女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A母與證人謝佳宗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31至33頁、第 44至46頁、第70至73頁、第93至96頁,偵查卷所附彌封袋)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其 為強制性交前,以嘴親吻A女嘴巴之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 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未深,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 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使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
心理創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現仍在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就學中、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固有誠意 與A女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攜新臺幣20萬元到庭,表 示該筆金額僅係欲先行賠償A女之損害,作為日後民事賠償 之一部分,無庸先行和解等語,然A女未能接受,致本件和 解未能成立,A女亦迄未獲得賠償(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固代被告主張本案案發前因A女與被告相擁而眠, 致被告誤認A女為女友,因而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見 本院卷第53頁),況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 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 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 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 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 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 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辯護人所指前開情狀縱若 符實,然A女於被告欲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已明確表示反對 、抗拒,被告猶未能克制性衝動,而為前開強暴方法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自難認其主觀惡性較其餘相類約會強暴案 件有何較為輕微之處,且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緩刑之宣 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 件,本案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即與前述之緩刑前提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所請,即非 可採,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