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棻瀚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棻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棻瀚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 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與保生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 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變換 車道,適同路段後方由陳威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字之指示,且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 車道且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即駛入原行路線,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威霖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 、表淺損傷、右側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右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陳棻瀚則未受傷)。陳棻瀚駕車肇事後,在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報前往之 警員到場時在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威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棻瀚及 其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
第290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 至第7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霖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謝豐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6 月1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7 月4 日新北 裁鑑字第105353077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局106 年1 月26日 新北交安字第105247755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GOOGLE 列印街景地圖、本院105 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事故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 7 頁、第38頁至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48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至第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 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且於案發斯時身為年滿61 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難就上開規 定諉為不知,竟未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肇事顯有過 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被告具有前開過失之 情,顯堪認定。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所 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本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於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方向直行時,未 依標線、標字,逕行駛入禁行機車道行駛,且超車時復未保 持安全間隔即駛入原行路線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8 日勘 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 是告訴人本應在其行向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超車時保持安全間 隔,即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逕行行駛在劃有 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且未注意超車保持安全間隔後即駛入 原行路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此外, 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同認告訴人具有上開過失之情,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 頁至第66頁),是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一節,甚為顯然。惟被 告對告訴人同有過失乙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 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理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 停車留待現場,待警員至現場處理且承認有本件交通事故一 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35頁、第36頁),足認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變換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有過失且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上揭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又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亦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有卷 附之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可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