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11號
PCDM,104,訴,1211,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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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月碧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張啟彬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郭秀東
      賴榮錦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參 與 人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華
     
參 與 人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瑞瑜
     
參 與 人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昭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價值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昌偉企業有限公司因己○○、丙○○、辛○○犯罪而取得



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己○○、丙○○、辛○○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曜得國際有限公司因己○○、丙○○、辛○○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 日止係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 外科主任(於103 年2 月1 日退休),除負責學校教學、處 理整形外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手術及照顧住院 病患外,於臺大醫院辦理採購案件時,具有提出採購需求、 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等職務上權限,係依據 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 、審標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丁○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3 年起經己○○自聘擔任行政助理,負責為己○○處理研究計 畫實驗、文書處理、報帳等雜務工作,並協助己○○處理醫 療器材採購事宜。丙○○及辛○○(2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13606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創世達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丙○○,於102 年2 月20日解散)、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登記名義人 為辛○○,於103 年5 月13日解散)及康世博有限公司(下 稱康世博公司,於99年4 月20日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游淑英 即辛○○之妻,於101 年8 月9 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並 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另昌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偉 公司)為代理STRYKER 廠牌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儀器之代理 商;曜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得公司)係代理微創水刀儀 器之代理商;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億公司)則是 血管雷射儀器之代理商;3 家公司均為丙○○、辛○○實際 經營之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上游廠商,將 所代理進口之醫療器材販售與丙○○與辛○○再轉售以賺取 差價。丙○○之父與己○○係舊識,丙○○常與己○○接觸



談論關於醫療器材之事,且丙○○為得以順利銷售醫療器材 推展業務,倘己○○有訂購花籃等日常生活事項,會代為處 理並事先墊付相關款項。嗣於99年間己○○所任職之臺大醫 院整形外科有相關醫療器材之採購需求,丙○○即常與己○ ○接觸並伺機推銷介紹相關醫療器材。詎己○○、丙○○及 辛○○竟為下列行為:
㈠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 組1 組(案號:IA0000000 )」採購案(下稱微型骨鑽鋸組 採購案),由己○○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 核規格、辦理驗收等程序。己○○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為使丙○○所推薦安排之廠商得標,竟基於圖 丙○○、辛○○及丙○○所推薦安排之代理STRYKER 廠牌微 型骨鑽鋸組儀器之昌偉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丁○○聽從丙○○指示將丙○○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 規格,丁○○因而依丙○○指示將昌偉公司所代理STRYKER 廠牌儀器之含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之特殊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 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該特殊規格 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4 月14日第1 次開標時,僅有昌偉公司及崴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 康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之後於99 年5 月4 日第2 次開標前,己○○指示丁○○於開標當日上 午10時30分許,去電丙○○詢問在開標時應注意何事項並聽 從丙○○之指示辦理,丙○○即在電話中告知丁○○於開標 規格審查時,以崴康公司之儀器欠缺觸控式液晶螢幕而認定 規格不符,使崴康公司開標時無法進入比價程序而由昌偉公 司順利得標。嗣己○○在開標當日授權丁○○前往參與審查 規格及開標,丁○○即依指示,並未詳細審閱崴康公司投標 文件中就所參標之儀器規格說明書中明列該儀器亦有觸控式 液晶螢幕,遽以崴康公司所參標之儀器不具有「觸控式液晶 螢幕」為由認定規格不符,以此對崴康公司有差別待遇之方 式,護航丙○○及辛○○所安排之昌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得標,惟因扣除罰款及保證金,臺大醫院僅支付 昌偉公司902,600 元。嗣昌偉公司支付該採購案佣金275,00 0 元給丙○○及辛○○,丙○○、辛○○各分得137,500 元 ,昌偉公司實際僅獲得627,600 元。
㈡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所辦理之「多功能血管雷射(案號 :IA0000000 )」(下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係由己○ ○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 等程序。己○○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



予保密,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丙○ ○所推薦安排之廠商以順利得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圖丙○○、辛○○及丙○○所推薦安排代理多功能血管雷 射之八億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丁○○聽從丙○○指示 ,將丙○○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丁○○因而依 丙○○指示將八億公司所代理之多功能血管雷射之規格(含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己○○ 並指示丁○○於99年5月28日晚間7時32分許,以己○○所使 用之帳號phoebetang@ntu.edu.tw 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多 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投標標價清單、 採購投標須知及規格需求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 密文件(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於99年6 月14日公告),以 電子郵件寄送給丙○○,用以確認規格是否有利於八億公司 得標,並依丙○○所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修改規格。嗣經臺大 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該修改後規格制定在招標 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6 月29日第1 次開標時, 因招標規格有利於八億公司,致使其他醫療儀器廠商怯步而 未前往參與投標,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7 月14日由八億公司就多功能血管雷射以380 萬元得標。嗣八 億公司再支付佣金80萬元給丙○○及辛○○,丙○○、辛○ ○各分得40萬元,八億公司實際僅獲得300 萬元。 ㈢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所辦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1 台( 案號:IA0000000 )」採購案(下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 ),係由己○○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 格、辦理驗收等程序。己○○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為使丙○○推薦之儀器及廠商順利得標,竟基於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圖丙○○、辛○○及丙○○所推薦安排代理微 創水刀清創儀之曜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丁○○聽從 丙○○指示,將丙○○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丁 ○○因而依丙○○指示將曜得公司所代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 所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己○○ 並指示丁○○於99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6分許,以己○○所 使用之帳號phoebetang@ntu.edu.tw 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 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明細、採 購投標須知及採購規格說明書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 之秘密文件(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於99年6 月15日公告) ,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丙○○,用以確認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



案招標規格是否符合曜得公司之儀器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 部審核流程後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6 月28日第1 次開標時 ,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後於同年7 月20日由曜得公 司就微創水刀清創儀以130 萬元得標。嗣曜得公司支付佣金 30萬元給丙○○及辛○○,丙○○、辛○○各分得15萬元之 不法利益,曜得公司實際僅獲得100 萬元。
㈣丙○○及辛○○於所安排之上開3 家公司得標後,基於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就微型骨鑽鋸組 採購案、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及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各 應給付己○○賄賂105,000 元、124,000 元及362,000 元, 共計591,000 元,惟辛○○因其等於99年度替己○○代墊費 用及為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生稅金費用共計173,013 元(下詳述),認應予扣除抵銷(實際扣除173,000 元), 遂交付丙○○418,000 元,由丙○○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 前往己○○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向己○○表示欲交付款項以感謝己○○對上開3 採購案得標之幫助,並說明原本應交付己○○591,000 元, 但其等之前為己○○代送花籃代墊費用及為己○○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所生稅金費用共173,013 元應予扣除抵銷(實際上 僅扣除抵銷173,000 元),欲交付己○○418,000 元之賄賂 及給予己○○扣除抵銷前揭費用債務173,000 元之不正利益 ,己○○了解上開款項及不正利益之緣由後,竟升高犯意而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收受該等賄 賂及不正利益,並由丙○○將裝有418,000 元現金之牛皮紙 袋放置在己○○上開住所客廳桌上。隨後己○○另向丙○○ 表示將前揭現金之尾數贈與丙○○花用,丙○○遂當場自前 揭418,000 元現金中抽取出18,000元後,將上開裝有40萬元 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回客廳桌上,隨後己○○並親送丙○○離 開上開住所。己○○因此獲得418,000 元之賄賂及所扣抵之 上開173,000 元債務之不正利益。
二、緣財團法人青杏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青杏基金會)及財團 法人惟生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惟生基金會)設立目的均係 以鼓勵優秀醫學人員、研究發展尖端科學、增進國際醫學交 流及提高我國醫學水準為主要宗旨,運作模式均是主動向醫 學界募款或接受醫學界人士及一般人士之捐款,醫學界人士 若遇有論文研究發表、參與國際醫學會議、用於醫學上之耗 材、文具及雜項等支出,得持相關單據向上開基金會申請補 助,在填具申請表格後,經由上開基金會之承辦人審核,再 交由董事長簽核,簽奉核准後即會將核准補助之款項匯入申 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己○○於99年間遇有需繳交稅款或自身



需要用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丙○ ○、辛○○(3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康世博公司、創世達公司及淩宇公司 會計業務之不詳會計小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某會計 小姐)分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 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己○ ○並未向丙○○、辛○○實際負責經營之創世達公司、凌宇 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購買醫療用耗材,竟由己○○指示丁○○ 以電腦上網搜尋整理醫療耗材之品項明細及單價後,以電子 郵件寄送丙○○,經丙○○告知辛○○後,各由辛○○指示 某會計小姐分別以如附表三「虛偽開立發票之公司」欄所示 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實際上並未交易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5 張,並經丙○○交付丁○○,嗣由丁○○將該等統 一發票,分別黏貼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青杏基金會「指定用途 經費」報銷請款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不實發 票一併申請)3 份、惟生基金會報銷請款申請書1 份上,並 於開支項目欄位登載「設備」及「消耗器材用品」,分別於 如附表三「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向青杏基金會、惟生 基金會申請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金額而行使之 ,分別致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基不知情之承辦人各陷於 錯誤,各誤認己○○有向創世達公司、凌宇公司及康世博公 司購買相關醫療耗材,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核撥如 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補助款項至己○○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己○ ○因此詐得上開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青杏基金會、惟生基 金會補助款之管理核撥之正確性(虛偽開立發票之公司、發 票記載之開立時間、金額、申請時間、單位、詐得補助款項 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認被告己○○於102 年12月19日調詢時 之供述,乃以不正方法之訊問,且被告己○○罹患乳癌,未 獲足夠休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己○○於102 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至同日 21時3 分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情形,勘驗結果為:一、被告 己○○於接受詢問時,有辯護人陪同。二、約「17:37:02 」休息,被告己○○及辯護人均離開。三、約「17:41:24 」被告己○○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辯護人返回詢問室陪同 ,後於約「17:43:36」調查員離開詢問室,再讓被告己○ ○休息,約「17:44;03」被告己○○亦隨辯護人離開詢問 室去休息。四、約「17:52:04」被告己○○進入詢問室開 始詢問,辯護人返回詢問室陪同。(此時應為調查局筆錄第 19頁第2 個問答處)。五、約「18:33:03」調查員暫停詢 問,約「18:34:07」調查員返回詢問室再次詢問。六、約 「18:38:21」被告己○○表示「我現在有點頭昏腦脹,有 點不舒服」,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需要休息,並決定給被告己 ○○休息一下,被告己○○原地坐著,「18:39:07」被告 己○○又主動開始對案情為陳述,「18:40:49」調查員詢 問「你現在到底要不要休息?」被告己○○表示要休息,暫 停詢問。七、約「18:40:53」調查員表示「那就冷靜一下 ,現在休息」,並暫停詢問。八、約「18:43:10」調查員 開始發便當給被告己○○及辯護人,約「18:43:20」被告 己○○仍就案情主動為陳述,調查員也開始進食,約「18 :46:14」被告己○○開始進食,被告己○○邊進食邊陳述 案情。九、約「19:05:48」調查員詢問「已用餐結束,身 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詢問」,被告己○○點頭同意,之後並 有飲水,被告己○○表示「可以再跟律師請教一下嗎」,調 查員表示要繼續接受詢問。十、約「19:48:30」調查員已 停止制作詢問筆錄並前去印製詢問筆錄,印製筆錄並當場提 供被告己○○,且告知被告己○○如不符合被告意思的可以 修正,約「19:50:50」被告己○○開始逐頁觀覽筆錄。 約「20:04:21」被告己○○觀覽筆錄完成,並將筆錄拿給 在旁辯護人觀覽,被告己○○詢問是否可以去洗手間,被告 己○○暫時離開詢問室,辯護人發現錯別字並告知調查員修 改。約「20:05:53」被告己○○返回詢問室,約「20: 10:20」調查員繼續詢問被告己○○,辯護人觀覽後指出有 部分是與被告己○○原意有不符,調查員依辯護人及被告己 ○○所請當場修改。約「20:14:16」調查員請被告己○ ○再次觀覽筆錄,辯護人並上前協助被告己○○觀覽筆錄, 且與被告己○○交談,約「20:22:27」、約「20:24:07 」被告己○○指出並說明詢問筆錄有應修正之處。約「20 :34:02」被告己○○、調查員及辯護人均離開詢問室,約



「20:38:15」被告己○○、調查員及辯護人均返回詢問室 ,辯護人、被告己○○及調查員就筆錄記載的內容應修正處 再予以確認。約「20:40:23」調查員經與被告己○○確 認後修正詢問筆錄,並將修改後的內容顯示於螢幕轉向提示 給辯護人及被告己○○觀覽及確認。約「20:50:30」調 查員將修改後的筆錄印出再於約「20:52:58」交與被告己 ○○並加以說明,被告己○○及辯護人在筆錄上簽名,被告 己○○在筆錄各頁蓋用其印章。約「21:03:06」被告己 ○○離開詢問室。詢問應答內容大致與筆錄相符,被告己 ○○接受調查員詢問過程中有辯護人陪同並表示意見,並無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之情形等情,有本院 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及勘驗擷取 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35 頁至第244 頁),堪認被告己○○於調詢時有辯護人陪同在 場,且就筆錄詳為閱讀,更對調查員指明應予修改之處,是 被告己○○接受調詢時尚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另被告己○○於調詢時 多次經調查員給予休息時間,亦有給用餐、飲水,被告己○ ○雖曾於受詢問時一度表示「我現在有點頭昏腦脹,有點不 舒服」,調查員即停止詢問並給予休息時間,且於詢問被告 己○○「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詢問?」。經被告己○○同 意後才繼續進行詢問,且詢問結束後,被告己○○尚能閱讀 所印出筆錄初稿相當時間,並數次指出應予修正之處,經調 查員修改後,始為簽名,並逐頁蓋章,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 尚可,衡以其身心狀況,堪認被告己○○雖接受調詢相當時 間,但應尚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是被告己○○於102 年12月 19日於調詢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未欠缺任意性,當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認被告丙○○、證人丁○○於調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 、第184 頁至第185 頁)。惟:
㈠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之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9 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272 頁 反面下方至第277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第328 頁下方 至第33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 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均係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 丙○○、證人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 具結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1.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2.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 結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上方、第326 頁至 第328 頁上方、偵字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上方、第271 頁 至第272 頁反面上方、第320 頁至第323 頁上方)、證人丁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見他字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反面上方、偵字卷第261 頁 至第262 頁上方、第271 頁至第272 頁反面上方、第320 頁 至第323 頁上方),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是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被告己○○之案件,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 9 條之5 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己○○之案件,均 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詢時之 陳述(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22 頁至第232 頁), 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 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詢時之陳 述,就被告己○○之案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情形,依 上開說明,於被告己○○之案件,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公訴 人、被告己○○、丙○○、辛○○及被告己○○、辛○○之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118 頁、第136 頁至第175 頁、第300 頁、第392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 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圖利、收受賄賂、不正利 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伊 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伊不知道伊助理丁○○跟被告丙○○ 聯繫的情形,沒有指示丁○○護航特定廠商或傳送洩漏臺大 醫院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規格需求等文件,伊沒有自被告丙○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就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發票都是真 實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只 有提出採購需求,並沒有制定需求規格、審核廠商資格、儀 器規格的職權,也沒有辦理驗收的職權,故被告己○○不是 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 評選、審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而非刑法上的公務員;就 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雖係被告己○○提出採購需求,但被 告己○○沒有圖被告辛○○、丙○○或昌偉公司之不法利益 ,就該採購案開標過程,被告己○○不清楚,並無擔心崴康 公司得標之事,不知悉丁○○與被告丙○○聯繫之詳情,沒 有指示丁○○要護航昌偉公司;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 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雖係被告己○○提出採購需求,然 其並未指示丁○○洩露規格或以電子郵件寄送該2 採購案內 部資料給被告丙○○,對招標、得標過程,被告己○○並不 清楚;被告丙○○曾經到被告己○○住處,但當時被告己○ ○之母親臥病在床,是被告己○○在照顧,被告己○○印象 中被告丙○○到住處時,有說要謝謝被告己○○,被告丙○ ○以牛皮紙袋裝錢要拿給被告己○○,被告己○○說不要,



要被告丙○○拿回去,被告己○○親眼看到被告丙○○把該 牛皮紙袋拿走,離開住處,被告己○○沒有收被告丙○○的 錢;被告己○○不認識被告辛○○,只認識被告丙○○,被 告丙○○實際負責何家公司業務,被告己○○並不清楚,被 告己○○與被告丙○○之父是舊識,被告己○○只知被告丙 ○○有在做醫療器材,被告己○○有時會請教被告丙○○, 被告丙○○有時也會幫忙被告己○○一些日常生活事項,例 如訂花籃等,但花費金錢均會與被告丙○○結算,被告己○ ○會把錢付給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發票都是 真實的,交易均屬實,被告己○○確有交待丁○○去買這些 東西云云為被告己○○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己○○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 日止擔任臺大 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除負責學校教學、處理整 形外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手術及照顧住院病患 外,於臺大醫院辦理採購案件時,具有提出採購需求之權限 。丁○○自93年起經被告己○○自聘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處 理研究計畫實驗、文書處理、報帳等雜務工作,被告丙○○ 及辛○○均係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另昌偉公司為代理STRY KER 廠牌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儀器之代理商;曜得公司係代 理微創水刀儀器之代理商;八億公司則是血管雷射儀器之代 理商;3 家公司均為被告丙○○、辛○○實際經營之創世達 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上游廠商,其等將所代理進 口之醫療器材販售與被告丙○○與辛○○再轉售以賺取差價 ,被告丙○○之父與被告己○○係舊識,被告丙○○常與被 告己○○接觸談論關於醫療器材之事,被告丙○○會代為處 理被告己○○訂購花籃等日常生活事項並事先墊付相關款項 ,嗣於99年間被告己○○所任職之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有相關 醫療器材之採購需求,被告丙○○常與被告己○○接觸並推 薦介紹相關醫療器材等事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75 頁),並經 被告丙○○於偵訊時、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 第85頁至第99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復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 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 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52 頁、第39



4 頁至第411 頁),並有臺大醫院103 年1 月13日校附醫人 字第1030000243號書函暨公務人員俸額表、臺大醫院104 年 7 月30日校附醫人字第104000517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317 頁),應堪認定。 ⒉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由被告 己○○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公 告招標,於99年4 月14日第1 次開標時,僅有昌偉公司及崴 康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 5 月4 日第2 次開標前,在開標當日丁○○前往參與審查規 格及開標,並聽從被告丙○○電話中指示,未詳細審閱崴康 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所參標之儀器規格說明書中明列該儀器亦 有觸控式液晶螢幕,遽以崴康公司所參標之儀器不具有「觸 控式液晶螢幕」為由認定規格不符,使被告丙○○及辛○○ 所安排之昌偉公司以110 萬元得標,惟因扣除罰款及保證金 ,臺大醫院僅支付昌偉公司902,600 元,嗣昌偉公司支付本 案佣金275,000 元給被告丙○○及辛○○,被告丙○○、辛 ○○各分得137,500 元等事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75 頁),並 經被告丙○○於偵訊時、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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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世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淩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