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344號
TCHM,106,金上訴,344,2017092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娜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貞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1、2967、
9432、1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英智林君娜部分,均撤銷。
廖英智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君娜犯如附表十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3、4「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洪瑞貞之上訴駁回。
洪瑞貞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廖英智林君娜係夫妻關係,林君娜立晶珠寶商行負責人 ;張玉雲為上鴻旅行社業務(以下所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洪瑞貞為合利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洪瑞貞張玉雲因辦公室在隔壁而認識。廖 英智、林君娜張玉雲洪瑞貞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廖英智林君娜亦均明 知不得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竟為賺取價差或降低自己之 匯兌成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廖英智部分:
廖英智共同(與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基於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另單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或



共同(與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基於以非法買賣外 匯為常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 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之對象約定交易之幣別、金額、匯 率後,於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之時間,分別完成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及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非 法買賣外匯之行為。
林君娜部分:
林君娜共同(與廖英智共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 張玉雲共同部分,如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或單獨 (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1、16、17所示)基於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另共同(與廖英智,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或單獨(如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4所示) 基於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門號 0000000000號、透過張玉雲或其他不詳方式分別與附表一( 除編號4部分外)、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對象約 定交易之幣別、金額、匯率後,於附表一(除編號4部分外 )、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時間,分別完成如附表 一(除編號4部分外)、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非 法辦理匯兌或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而獲取如附表一(除編 號4部分外)、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 ㈢洪瑞貞部分:
洪瑞貞共同(與張玉雲,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或單獨( 如附表三所示)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以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張玉雲或其他不詳方式分別與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對象約定交易之幣別、金額 、匯率後,於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時間,分別完 成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之行為。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英 智、林君娜洪瑞貞(下均簡稱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廖英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附表一編 號2、4、1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一編 號2、4、15「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21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二第2至15頁)、原審勘驗門號00000000 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賴綉端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林鼎岷持用)於102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之勘 驗筆錄(參原審卷㈠第118至121頁)、證人林鼎岷於原審審 理證述內容(參原審卷㈡第29至41頁)等可憑,足認被告廖 英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訊據被告林君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附 表一(除編號4部分外)、附表四「證據」欄所示(除被告 林君娜外)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一(除編號4部分外 )、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林 君娜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㈢訊據被告洪瑞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4、9「證據」欄所示(除被告洪瑞貞外)之供述 證據及證人周啟瑞周廖淑惠洪煒然於原審證述內容(參 原審卷㈡第97至101、103至107、111至116頁)相符,復有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9「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 本院卷附臺灣銀行106年3月7日財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等(參本院卷第100至109 頁)可證,足認被告洪瑞貞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前 述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之說明:
㈠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 ,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 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 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 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 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 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 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 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 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 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未規 範非法買賣外匯,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 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 第22條第1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第6499號、92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廖英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林君娜如附表一 編號1至3、9至11、16、17、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 ,被告洪瑞貞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論處;被告廖英智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被告林 君娜如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管理外 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 廖英智與被告林君娜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行為,被告廖英智與被告林君娜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非 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被告洪瑞貞與同案被告張玉雲( 下僅稱其姓名)就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行為,被告林君娜張玉雲就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



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 1至3、9至11、16、17、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被 告洪瑞貞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行為,被告廖英智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被告林君娜 如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5所示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 為,既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廖英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非法買 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間;被告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1至3、9 至11、16、17、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5所示之非法買賣外 匯為常業之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本院酌以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外,皆同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考其立法緣由 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 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 ,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往往 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 ,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 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 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有利用前揭地下匯 兌業務而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財產上損失之情形。本 院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於本 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次數無多,被告廖英智、洪瑞 貞皆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林君娜 則僅獲得少許利潤,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回,渠等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而對被告 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 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廖英智、林 君娜、洪瑞貞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犯行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科刑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洪瑞貞首揭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洪瑞貞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張玉雲 辦公室在隔壁而認識,被告洪瑞貞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賺取賺差或降低自 己之匯兌成本,而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4、9 所示之行為,暨被告洪瑞貞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合 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前均未曾有任何前案 紀錄,被告洪瑞貞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行為,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犯罪所得,洪瑞貞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一編號6「罪刑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洪瑞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有 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廖英智林君娜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廖英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其實際交易金額僅 有28,800元,且被告廖英智並未因之而獲有犯罪利得,對其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容有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廖英智有前述情堪憫恕,如科以所犯最低度 刑仍屬過重之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稍有微瑕。
2.如附表一編號4為被告廖英智單獨所為,被告林君娜並未參 與此部分犯行(詳後述關於被告林君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審遽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廖英智林君娜二人共 同犯之,容有疏漏。
3.被告林君娜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3、4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林君娜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犯罪所得餘款全數繳回(參本 院卷第237頁,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暨贓證物款 收據);原審就此顯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4.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廖英智林君娜犯行部分,既有如上之瑕 疵,即難以維持,被告廖英智林君娜之上訴,即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上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5.爰審酌被告廖英智與被告林君娜係夫妻關係,被告林君娜立晶珠寶商行負責人。被告廖英智林君娜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均明知不得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竟為賺取賺差或降低自己之匯兌成 本,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4、15,附表一編號1至3、8、9 至17、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行為;被告廖英智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曾為拾寶齋珠寶銀樓之 負責人;被告林君娜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 為立晶珠寶商行負責人;被告林君娜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 案紀錄,被告廖英智雖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0年度金訴字第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廖英智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非



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犯罪所得;被 告林君娜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1、16、17、附表四編號5 至7、10至15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8、12至15所示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犯罪所得 合計共43,300元;被告廖英智於本院、林君娜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十一編號1、2、3、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英 智、林君娜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林君娜洪瑞貞均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被告廖英智前 雖因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同時宣告緩刑5年,其 緩刑至106年7月15日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至71、202、203頁 ),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對其犯罪模式、獲利情形等均供述甚詳,林君 娜更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 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斟酌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均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若被告廖英 智、林君娜洪瑞貞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已將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國庫 ,然此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君娜各次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君娜陳報 在卷(參原審卷二第347、348頁),合計共43,3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君娜 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此 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被告廖英智、被告洪瑞貞各次所為犯行部分,皆無證據證 明有實際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4.未扣案之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於本案中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玉雲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瑞貞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資確認為何人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用於本案附表一 至四所示犯行,亦不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英智林君娜係夫妻關係,並分別 擔任址設臺中市○○路00號1樓之拾寶齋珠寶銀樓、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立晶珠寶商行之負責 人,係以黃金、珠寶等買賣為業,被告洪瑞貞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 事受託處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貿易之物流相關業務。其等 均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利用匯兌者圖匯兌便捷或降低 匯兌成本之需求,以其等所營業務收付外幣或居間買賣外幣 之機會,自102年6、7月間起,違法從事匯兌業務及買賣外 幣為常業之犯行如下:
㈠被告廖英智林君娜分別持用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另共同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分別



於Skype、Line、WeChat、WhatsApp等通訊軟體及Gmail信箱 ,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0000000等帳號 做為與不特定人聯繫匯兌業務之方式,並在香港及大陸地區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英文簡稱HSBC)、中國銀行(香港) 、中國農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不詳帳號之金融帳戶,運用 上開金融機構核發名為「U盾」之網路銀行轉帳工具,可於 臺灣地區隨時進行金融帳戶轉帳之便利性,在臺灣地區從事 人民幣、港幣、美金及英鎊等幣別與新臺幣間之匯兌業務。 其方式為:參考匯兌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加減約千分之三 之優惠匯率做為匯兌之交易價格,凡以新臺幣向其等兌換上 開外幣者,其等即自上開申設之金融帳戶,以「U盾」轉帳 方式,將匯兌之外幣轉入匯兌者指定於香港或大陸地區申設 之金融帳戶,依約定匯率換算之等值新臺幣數額,則在臺灣 地區之指定地點收取新臺幣現鈔,或由匯兌者以現金存入其 等所使用不知情之廖婉玲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凡以上開幣別向其等兌換新 臺幣者,即提供其等於上開香港或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資料 ,供匯兌者直接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依約定匯率換算之 等值新臺幣數額,則在臺灣地區之指定地點交付新臺幣現鈔 ,或以新臺幣現鈔存入匯兌者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 凡以上開外幣現鈔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者,則在臺灣地區之指 定地點收付外幣與新臺幣現鈔,以此方式從事如附表五(被 告廖英智部分,另被告廖英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 )、附表一編號4、附表六(被告林君娜部分,另被告林君 娜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所列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幣 為常業之犯行,牟取不法之匯兌利益。因認被告廖英智、林 君娜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㈡被告洪瑞貞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與不特定 人聯繫匯兌業務之方式,並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及農 業銀行申設不詳帳號之金融帳戶,運用該等金融機構核發名 為「U盾」之網路銀行轉帳工具,可於臺灣地區隨時進行金 融帳戶轉帳之便利性,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業務。 其方式為:依據匯兌當日臺灣銀行牌告買入及賣出匯率之中 間值為匯兌價格,凡以新臺幣向其兌換人民幣者,被告洪瑞 貞即自上開申設之金融帳戶,將人民幣轉入匯兌者指定之帳 戶,或以人民幣現鈔交付,而依約定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 數額,則由匯兌者轉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凡以人民幣向其兌換新臺幣者,即 提供其在上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兌者直接轉入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依約定匯率換算之等值新臺幣 數額,則在臺灣地區之指定地點交付新臺幣現鈔,或以新臺 幣現鈔存入匯兌者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從 事如附表七(另被告洪瑞貞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 所列匯兌業務之犯行,牟取不法之匯兌利益。因認被告洪瑞 貞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㈢張玉雲張玉雲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為附表二、四部分) 因以從事大陸人士來台旅遊為業,僅取得人民幣且收取之數 額相對有限,若匯兌者提出港幣、美金或英鎊等幣別之匯兌 需求時,張玉雲即以其上開門號或以其電子通訊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與被告廖英智、被告林君娜共同使用之上 開門號或電子通訊帳號聯繫,而轉由被告林君娜處理外幣之 轉帳收付,張玉雲則負責新臺幣或外幣現鈔之居間收付,分 工完成匯兌業務,因張玉雲不諳該等幣別之匯價,故以被告 林君娜報價之匯率與匯兌者交易,約定從中獲取每次約2千 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若張玉雲持有之人民幣不足以支應匯兌 需求之數額時,張玉雲即先行與被告林君娜或被告洪瑞貞議 定可承做匯率及數額,再加價向匯兌者報價,被告林君娜或 被告洪瑞貞負責處理人民幣轉帳收付,張玉雲居間收付新臺 幣或人民幣現鈔之轉交,以分工從事如附表八(被告廖英智 部分)、附表九(被告林君娜部分,另被告林君娜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附表十(被告洪瑞貞部分,另被告 洪瑞貞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所列匯兌業務之犯行 ,分別獲取不法之匯兌利益。因認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 瑞貞此部分行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此部分分別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管理外匯條例 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張玉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證人張嘉玲趙致豪張梓捷、林清丈、李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鑑識報告、合作金庫銀行五權五權分行函覆證人廖婉玲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海聯天國際有限公 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 易影本、馬葳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被告洪瑞貞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廖英智林君娜洪瑞貞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經查:
㈠被告林君娜部分:
1.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林君娜於102年10月10日至14日間出國至日本遊玩之事 實,除據被告林君娜供述在卷外,且經被告廖英智證述屬實 (參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日本與我國間之行動電話通信,除 經電話承租人向我國電信公司申請以國際漫遊方式通訊外, 行動電話SIM卡攜至日本並不能為通訊使用,是被告林君娜 上揭出國期間,逕將其向國內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置放在家中,實難認有違一般常情;又被告廖



英智有如前述之向他人報匯率、匯兌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廖英智亦可自行接聽電話並與客戶進行非法辦理 匯兌或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 由被告廖英智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完成此次非 法買賣外匯行為之事實,亦經被告廖英智供認在卷,且有上 述該次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同上警卷第86頁最末1則 ,及87頁第1則)在卷可憑;再觀諸上揭對話內容,被告廖 英智與來話方之溝通全然無礙,且對被告林君娜知情與否隻 字未提,顯見其確係獨自完成此次交易無訛。末查,依卷內 資料,被告林君娜出國期間,並未見與被告廖英智有何電話 或其他方式之聯繫,被告林君娜顯不可能得知賴綉端曾經來 電要求買賣外幣,進而與被告廖英智有犯意聯絡,而與賴綉 端有買賣外匯行為。據上,本件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廖 英智雖有前述之違法行為,惟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林君娜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君娜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
2.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林君娜雖於102年9月18日與吳俊儀有下述通話內容(參 原審卷一第82頁):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