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號
106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彰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I1B028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彰良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民生地下道與三民路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 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員警以第I1B02881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 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6年1月24日彰監四 字第64-I1B0288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彰化市民生地下道三民路要兩段式被開罰,但綠燈亮 時,待轉區的直行燈同時亮,所以原告照燈亮直行,停待時 並未越線,致遭開單舉發實有不甘,尚請查證。(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紅燈左轉」違規 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件既有警員105年11月11日填單之 第I1B028817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2 月12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48712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 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否認闖紅燈,惟據執勤員警表示當時該路口號誌 僅為三民路西往東方向為綠燈開放待轉區之機車行駛,且該 待轉區機車也依號誌行駛,而民生路地下道當時號誌為紅燈 ,原告由民生路地下道紅燈左轉三民路(北往東方向行駛) ,紅燈左轉屬實。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 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當時舉發 警員係擔服取締違規巡邏勤務,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 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該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情況。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 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 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 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 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自民生路 地下道出來後,逕自左轉三民路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採證 錄影光碟畫面屬實(詳下述),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是 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三民路,是否為闖紅 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三)查本件原告所行經之南向民生地下道設有1組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西側設有機車待轉區,東南側設有2組行車管制號誌 ,分別供民生路、民生地下道左轉三民路機車騎士遵循等情
,有道路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東南 側之行車管制號誌,與民生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相對關 係,即待轉區之燈號為紅燈(綠燈),民生地下道之燈號則 為綠燈(紅燈)乙節,復據本院勘驗該路口紅綠燈變換之光 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顯示:┌────────────────────────────┐
│檔案名稱:4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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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3│ 有許多自小客車行駛經過三民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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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 此時有許多機車,從待轉區左轉行駛進入三民路 │
│ │ 員警:太多車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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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5│有一輛機車從地下道出來直行往三民路口,再左轉到員│
│ │警取締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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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此時有一台機車騎士從畫面前方左轉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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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員警:等他過來。 │
│ │上開機車騎士此時行駛在三民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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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員警示意原告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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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原告:你現在攔我是怎樣?... │
│ │員警:你闖紅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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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4│原告向員警爭執其並無闖紅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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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6│員警:民生路地下道,你的號誌為紅燈。 │
│ │ 你從哪裡來跟我講。 │
│ │原告指向後方。 │
│ │員警:就是地下道上來阿。 │
│ │原告:這綠燈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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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40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 ,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 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五)上開勘驗結果雖未見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情況,惟衡諸常情, 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一般民眾均依照號誌行駛
,若大批車潮沿某一方向行駛,應可推定該方向之行車管制 號誌為綠燈,反之,則可推定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 ,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01:00】至【01:05】除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外,待轉區之機車騎士均往前行駛,民生地 下道上來之車輛均停止中,再揆諸上開(三)之說明,則可認 定舉發當時待轉區之燈號應為綠燈,民生地下道之號誌為紅 燈,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三民路,自屬「紅燈左轉」之 違規行為無訛。又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福成到庭結證稱:10 5年11月11日下午在該路口執勤,發現原告從民生地下道紅 燈左轉往三民路上前進,腳踏墊上還有站著一個小孩子,當 時我有跟原告解釋,請原告出示駕照開單,機車往三民路的 方向必須兩段式左轉,當時原告該路口是綠燈情形下,待轉 區的機車是往前走,但原告是從地下道上來後,直接往前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查劉福成於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 務時,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道路周遭環境上,又劉 福成上開證述之原告闖越紅燈左轉情節並非正常行車動態, 是劉福成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是其證詞應屬可採,由此,益 證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當時綠燈 亮時,待轉區的直行燈同時亮,我就照燈亮直行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合計842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