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85號
TCHM,106,聲再,8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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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燕飛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中華民國10
6年5月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燕飛(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 傷害致死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0260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 649號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上訴本院,再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1004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以聲請人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改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又上訴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則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認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 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 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105年度 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 撤銷,改論以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全案因檢察官未上訴 及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 度再字第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僅以99年8月24日案發當日上午未記載時間 被害人林金旭(下稱被害人)就醫病歷疼痛評估記載「Pain Score:0分」認定案發前被害人並無胸痛問題,卻未審酌在 當日8時57分行車糾紛報案後之被害人09:19病歷同樣顯示 「Pain Score:0分」(下稱「再證1號證據」),可見原確 定判決據案發前疼痛評估斷定被害人案發前沒有胸痛、案發 後才有胸痛問題有錯誤,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應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僅以99年8月24日案發當日上 午被害人未記載時間之「Pain evaluation(疼痛評估)、 患者回答Pain Score:0分」就醫紀錄,並以上午8時57分彰 化縣警察局接獲民眾因行車糾紛打架派員前往處理後才出現 被害人主訴「胸痛」等記載,認定「被害人案發前病歷沒有 胸痛等記載,係因行車糾紛打架重返醫院才有主訴胸痛無外 傷,經醫師檢傷、檢視X光片並插胸管後才確認有胸部挫傷 合併右側氣胸」,而認聲請人有傷害犯行存在。惟查,被害 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7分報案行車糾紛前當日上午08: 41:09核醫科診療紀錄固然記載:「Pain evaluation:患者 回答Pain Score:0分」,然被害人於同日上午8時57分報案 後再返回醫院之外傷科99年8月24日10:42:09診療紀錄仍 然記載:「2010/08/24 09:19 Pain Assessment Pain Scor e:0分」、核子醫學科四診99年8月24日09:19:31開單病歷 亦記載:「2010/08/24 09:19 Pain Assessment Pain Score :0分」(即「再證1號證據」),足證被害人於本案行車糾 紛發生前後之病歷記載疼痛評估之Pain Score均為0分,是 「原確定判決」單以糾紛發生前病歷記載Pain Score為0分 斷定被害人於糾紛發生前並無胸痛之問題,即有誤解,而有 合理懷疑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錯誤,「再證1號證 據」應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未 予調查、審酌,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亦構 成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二)依據被害人病歷中所檢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 稱「再證2號證據」)上記載,足證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 「胸部無傷」;又被害人縱有主訴胸口痛,惟氣胸有90%會 有胸痛之症狀(下稱「再證3號證據」),於前胸無外傷下 ,亦可能是自發性氣胸導致疼痛,「原確定判決」對上述證 據均未調查、審酌,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再審事由:「再 證2號證據」上相關記載,應為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 情形,其上勾選「病人或家屬要求」而派救護車至現場,於 9時10分離開現場、9時11分送達醫院,而現場狀況雖有勾選 「一般外傷」,但很明確沒有勾選「頭部」而只有勾選「肢 體」,於右下角圖上說明受傷部位及尺寸部分也完全沒有於 「胸部」標示外傷,僅於病患主訴欄位中補訴說明記載:「 胸口痛」;而「再證2號證據」尚有被害人家屬林思婷簽名 ,今其父即被害人既已主訴胸口痛,又是於本件糾紛後應家 屬要求送醫,倘若被害人確實有遭毆胸以致前胸確實受有鈍 挫外傷,豈有不要求詳實填寫之理?何況,「再證2號證據



」上開記載與被害人到院後急診護理紀錄記載之「前胸疼痛 『無外傷』」亦完全一致,更徵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應 確實只有胸痛沒有外傷。則於被害人自身生理狀況可能引發 自發性氣胸,且「再證3號證據」已說明「自發性氣胸的症 狀,以胸痛(90%)和呼吸困難(80%)為主」,故於胸部無 外傷情況下,尚難推認被害人主訴前胸疼痛即可斷定為創傷 性氣胸,而有合理懷疑醫師對於被害人之後續診療結果可能 是受家屬提及遭人毆打後受誘導而為診斷,而不足以對聲請 人為不利之推論;又上述答辯意旨,聲請人於原判決法院審 理中已具狀提出「106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續三狀」(下 稱「再證4號證據」)而為主張,惟未見「原確定判決」調 查評價。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各證據,亦應構成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也構成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新證據。
(三)上開新證據綜合下列卷內先前證據判斷,亦應足認對於聲請 人有無傷害行為存有合理懷疑,而應開始再審: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因聲請人傷害行為以致被害人有 「胸部挫傷」;惟按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23日回 函指出:「挫傷…特指侷限於體表及其下附軟體組織之鈍力 外傷」(附件3),是挫傷應屬可見「外傷」,然被害人於 案發後,除第一時間之上開「再證2號證據」顯示胸部無外 傷外,當日99年8月24日急診護理紀錄亦明確記載:「前胸 疼痛『無外傷』」(附件2)清楚可見當時被害人前胸部分 並無「挫傷」等外傷,亦應列入本案有利證據綜合審酌。 ⑵本案告訴人係於被害人死亡後方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卷 內證據可認告訴人如主張被害人為外人傷害意外致死可獲得 較高額300萬保險理賠(附件4),告訴人自有為不實陳述之 動機;再從案發當日被害人家屬均未要求製作筆錄,被害人 之子尚且與聲請人和解,有雙方簽署和解書在卷(附件5) ;參諸被害人於99年9月29日死亡後,被害人家屬包括配偶 、兒子當時均曾積極要求值班醫生於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時 ,要特別註明「林金旭係因99年8月24日事件導致其腫瘤轉 移速度加快,加速導致林金旭死亡等因果相關性…家屬表示 可能對打傷病患的一方提出告訴」等內容(附件6),足見 告訴人知悉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歸咎於案發當日係渠等與聲 請人間所發生之行車糾紛所致,即可憑藉死亡結果係「意外 」以領取被害人上開保險金,從而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提 出本案告訴所為之指述,不能排除有因獲取被保險人即被害 人之保險,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主觀動機,亦應列入本案有 利證據綜合審酌。




⑶本案告訴人客觀上之指述前後扞格,未合本案跡證,更與常 理相悖,縱連「原確定判決」亦不採信關於告訴人所稱聲請 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過肩摔等情,就被害人案發當日急診 存有右臂、右肘擦傷或上臂挫傷,尚且都認可能是被害人勸 架過程中拉扯或自行摔倒成傷(附件1第22至26頁),無從 認定聲請人傷害行為所致,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足見告訴人指述聲請人毆打被害人胸部行為,因無外傷可 佐證,自不可片面採信,亦應列入本案有利證據綜合審酌。 ⑷本案被害人肺部之空洞化結節應係其本身舊疾(即腫瘤移轉 )所生,而此空洞化結節可能在無外力接觸下即自發性破掉 而產生氣胸,故被害人確實有自發性氣胸可能性乙節,有卷 內之鑑定人即證人陳恆中證述:「(空洞化結節的成因為何 ?)這個病人的狀況會強烈懷疑是跟腫瘤的轉移有關。」「 (空洞化結節是否有可能破裂?如果破裂的話,原因為何? )空洞化結節有可能會破裂,破裂的原因像這種他可能會自 發性的破裂,也可能會創傷性的破裂,當然醫原性的破裂也 有可能」「(按照你剛才的回答,空洞化結節有可能在無外 力接觸的情況下自發性的破掉嗎?)是的。」「(空洞化結 節如果破掉的話是否可能產生氣胸?)會有可能產生氣胸。 」等語可稽;又觀之卷內聲請人陳報之病例報告結論:「不 管是原發性或移轉性的肺部腫瘤在化學治療後都有可能會發 生兩側性或是反覆性的次發自發性氣胸…」等語,亦足認存 有合理懷疑被害人可能是其本身身體狀況引發自發性氣胸; 而本案依被害人之子調查筆錄陳稱:「前方那台白色轎車突 然緊急煞車,我為避免碰撞,就緊急插入左側內線車道」等 語,及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子均不爭執該行車糾紛之後有互毆 情形,則本案是否係因被害人受行車糾紛緊急剎車而受安全 帶拉扯衝擊、或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能是被害人勸架 過程中不慎拉扯或自行摔倒以致引發自發性氣胸,亦存有合 理懷疑,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傷害所致,以上均屬有利於聲請 人證據而應列入綜合審酌。
⑸本案依據「再證2號證據」上記載內容、被害人到院後急診 護理紀錄(附件2),都顯示被害人胸部無外傷,參以本院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90號另案刑事判決(附件7),該判決 意旨指出我國醫療實務上,確實可能基於病患主訴疼痛內容 而記載受有挫傷等傷害一情,則考量本案99年8月24日09: 12第一時間記載之急診護理紀錄為「此次是因發生車禍與對 方發生爭執被對方予以拳頭毆打至胸部疼痛無外傷」(附件 2),且陳偉雄醫師證稱被害人右胸壁無明顯傷口,當伊用 手觸診時,患者右胸壁有壓痛現象,故伊於急診病歷上用英



文記載「tenderness(+)」就表示壓痛現象,但外觀上沒有 傷口等語,審以「再證3號證據」已說明自發性氣胸也可能 有胸痛,符合前述被害人確實可能係自發性氣胸等情狀,則 陳偉雄醫師是否並未綜合審酌評估被害人自發性氣胸可能性 ?而端以病患主訴遭拳頭毆打等理由,即遽為診斷「胸壁挫 傷」並認定為創傷性氣胸,自存有合理懷疑,亦應列入綜合 審酌。
(四)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 ,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第2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 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 有漏未注意確實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若繼續執行將 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於真相未明、 未經調查釐清之前,本案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以免冤抑等語。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如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新證 據」(依同一法理,亦應包括所謂「重要證據」)本身是否 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 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 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於99年8月24日因行車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 氣胸之傷害犯行,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以聲請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乃係依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99年8 月24日上午8時41分核醫科診療紀錄、99年8月24日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紀錄、99年8月26日出院摘要、陳恆中醫師於本院 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電腦編號:PHCZ00000000000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45分交班單、N1曾馨 慧99年8月24日急診護理紀錄I、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2分手 術紀錄、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麻醉同意書、99年8月24 日上午10時10分手術同意書、99年8月24日上午9時19分急診 外傷科診療紀錄(000000000-0)核子醫學科四診〈病歷聯 〉、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42分急診外傷科診療紀錄(00000 0000-0)急診外傷中心科〈病歷聯〉、99年8月26日住院Sta t囑咐處方箋(六二病房)、99年8月26日診斷書、陳偉雄醫 師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醫 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李國源(即到場處理員警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告訴人林志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 供述、證人林志凱於偵審中之部分證述、證人林思婷於偵審 中之部分證述,以及其餘案內所有證據為其論據,並載明其 所憑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之一之㈠至㈣( 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至第19頁,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之一之㈤至㈧中,依 據卷內資料,參互勾稽判斷,另分別詳述其認為①【辯護人 為聲請人辯護稱:本案事發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急診護理 紀錄記載「前胸疼痛『無外傷』」,急診病歷圖示胸部部分 是手寫記載「tenderness」(壓痛),均難認定被害人客觀 上受有胸部鈍挫傷;參以證人陳恆中證述醫師會以有無外傷 病史推論、歸類「外傷性氣胸」與否,本案無論醫院、解剖 證據均無從推論被害人胸部受有外傷,尚難逕認被害人客觀 上受有胸部鈍挫傷,而嗣後之「氣胸」更難認係「胸部鈍挫 傷」衍生之創傷性氣胸;況證人陳恆中醫師證述被害人乃癌 末病人肺部本有多處因腫瘤轉移產生之空洞化結節,可能「 自發性」導致氣胸發生,不能排除本案有獨立致生「氣胸」 之原因等語】如何均不足採信;②【根據法醫學及病理學教 科書記載,鈍性傷(blunt injury)可以造成的創傷,包含 有挫傷(contusion)、擦傷(abrasion)、撕裂傷(1acer ation)或骨折(flacture);而挫傷(contusion)又稱作 瘀傷(bruise),意指為有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 液自破裂血管中滲漏(extravasation)出來;因此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與彰基醫院急診紀錄對於 被害人傷痕之描述】並無不同;③【被害人所受之傷並非顯 性之外傷,是證人李國源所證未看見被害人明顯受傷程度乙 節】,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④【辯護人另以聲請人並 未毆打被害人,告訴人等係為領取被害人意外險、意外死亡 險之保險金而提起告訴,渠等因此為被害人因本件受有傷害 之不實陳述乙節】,亦非可採取;⑤【被害人遭聲請人毆打 致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外】,並無確切證據足 證尚受有其他之傷等各該理由暨所憑之證據甚詳(詳原確定 判決書第19頁至第26頁,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 全案並因檢察官未上訴及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確定在 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一)部分雖提出「再證1號證據」資為重要 證據暨新證據,主張被害人於本案行車糾紛發生前後之病歷 記載疼痛評估之Pain Score均為0分,故「原確定判決」單 以案發前之疼痛評估病歷資料認定被害人案發前沒有胸痛, 案發後才有胸痛,顯有錯誤云云。惟姑不論聲請人此部分提



出「再證1號證據」欲證明被害人案發後Pain Score之評估 結果亦為0分,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案發後有胸痛 顯有錯誤一情,與其上開欲證明被害人於本案行車糾紛發生 後,可能係因「自發性氣胸」導致胸痛云云(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再審理由,理由另見下述)而提出「再證3號證據 」,亦即成大醫院胸腔外科主任賴吾為醫師撰寫之衛教文宣 其中所說明「自發性氣胸的症狀,以胸痛(90%)…為主」 之意旨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兩者存在彼此齟齬及前後 矛盾之情形,因聲請人既認被害人沒有「胸痛」,豈非認有 百分90%以上機率被害人不是「自發性氣胸」?且按刑法傷 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包 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祇須被害人因行為人 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即足構成傷害罪; 而所謂「疼痛」,是個人主觀感覺之一種,受人體之痛覺神 經所影響,每個人對於疼痛之定義、感受之程度均不相同。 「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於前揭時間,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受 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事實,業如上述;被害人既 因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述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聲請 人已構成刑法傷害罪至明,自不因被害人受傷後有無以言詞 方式,陳述已產生主觀上的「疼痛感覺」而異其結果。此徵 之本院依職權先後檢送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號證據」函詢 彰基醫院,復經該院分別以106年6月29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 第1060600100號函覆說明:「…二、Pain Assessment為疼 痛評估分數機制,0-10分,分數越高代表越痛。三、Pain Assessment和Pain evaluation所描述的意義應該是一樣的 機制,代表疼痛評估…」(見本院卷第63頁)及106年7月27 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700082號函覆說明:「…二、病 歷紀錄英文大寫『O』代表臨床上對病人之客觀評估及檢查 項目。三、依病歷記載,林君(即被害人,下同)於99年8 月24日9時12分到本院外傷急診求治:被人打傷。林君到檢 傷時表示胸部鈍傷(被人打傷)疼痛,檢傷人員評估(初步 問診),疼痛分數為8-10分,表示非常疼痛。轉入外傷區後 ,初步診視:林君表示胸悶、呼吸急促、有吸不到氣之感覺 ,已無主訴胸痛,所以客觀評估其症狀變化之快,應為受傷 後,肺臟破裂疼痛(受到外力重擊),而後轉為肺部漏氣造 成氣胸。因林君【無法表示】,所以疼痛分數『Pain Score 為0』,立即安排胸部X-ray檢查。四、疼痛評估(Pain Sco -re)為對病患臨床受傷程度評估之一項指數,不代表一切 。最主要為綜合診治後,對病患做出正確之診斷,以確保患



者之生命安全。此病患經診治後,胸部X-ray表現為右側氣 胸,且立即做出正確的處治及後續治療,實為重點…」等語 益明,從而被害人再返回醫院之外傷科99年8月24日10:42 :09診療紀錄記載:「2010/08/24 09:19 Pain Assessment Pain Score:0分」、核子醫學科四診99年8月24日09:19: 31開單病歷記載:「2010/08/24 09:19 Pain Assessment Pain Score:0分」,並不是被害人表示沒有感覺到胸痛, 而是【無法】表示;合理推論是被害人因症狀變化迅速,著 重於陳述「胸悶、呼吸急促、有吸不到氣之感覺」等與生命 存續有關的嚴重病徵,不及就「胸痛」之主觀感受再為陳述 ,故不能以上開病歷之記載,就跳躍性做出被害人於彰化縣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主訴的「胸口痛」是自發性氣胸的結論 。故從形式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號證據」,其能證 明之事項與聲請人本件是否有對被害人為傷害之犯罪事實本 身並無直接關聯;況且聲請人前揭就「再證1號證據」所為 之個人解讀及事實爭執,參諸彰基醫院上開函覆意旨,亦與 被害人案發後傷勢的客觀症狀變化經過實際情形不合,是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尚無可採。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二)部分雖提出「再證2號證據」、「再證3 號證據」「再證4號證據」資為重要證據暨新證據,主張案 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胸部無外傷」,被害人縱有主訴胸口 痛,惟氣胸有90%會有胸痛之症狀,故被害人在胸部無外傷 下,可能是「自發性氣胸」導致疼痛,非可直接斷定為「創 傷性氣胸」導致疼痛,而上述答辯意旨,其於審理中已提出 ,惟未見「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云云。然「原確定判決」 於其理由欄乙之貳之一之㈤中,引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0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100年7月29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說明認定【辯護人 為聲請人辯護稱:本案事發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急診護理 紀錄記載「前胸疼痛『無外傷』」,急診病歷圖示胸部部分 是手寫記載「tenderness」(壓痛),均難認定被害人客觀 上受有胸部鈍挫傷;參以證人陳恆中證述醫師會以有無外傷 病史推論、歸類「外傷性氣胸」與否,本案無論醫院、解剖 證據均無從推論被害人胸部受有外傷,尚難逕認被害人客觀 上受有胸部鈍挫傷,而嗣後之「氣胸」更難認係「胸部鈍挫 傷」衍生之創傷性氣胸;況證人陳恆中醫師證述被害人乃癌 末病人肺部本有多處因腫瘤轉移產生之空洞化結節,可能「 自發性」導致氣胸發生,不能排除本案有獨立致生「氣胸」 之原因等語如何均不足採信】、【根據法醫學及病理學教科 書記載,鈍性傷(blunt injury)可以造成的創傷,包含有



挫傷(contusion)、擦傷(abrasion)、撕裂傷(1acerat ion)或骨折(flacture);而挫傷(contusion)又稱作瘀 傷(bruise),意指為有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液 自破裂血管中滲漏(extravasation)出來;因此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與彰基醫院急診紀錄對於被 害人傷痕之描述並無不同】等情,均已如上述。而從形式上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號證據」其內有關:「現場狀況 」欄勾選「創傷」之「一般外傷」其中「肢體」選項、「請 在圖上標示說明受傷部位及其尺寸」欄標示被害人右手掌部 位有「擦傷」、「備註欄」補述:手指痛、「病患主訴」欄 勾選「肢體無力」選項並補訴說明:胸口痛等記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11頁),其能證明之事項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 定被害人胸部係受「挫傷」,又稱作「瘀傷」,意指為【有 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液自破裂血管中滲漏出來 ,【並非顯性外傷】之傷痕描述結果並無二致,益徵「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確無違誤;另「再證3號證據」 僅係專業醫師針對題目為「自發性氣胸怎麼辦?」所撰寫之 衛教文宣,非惟與本案事實並無相關,尋繹該內文其中記載 「【氣胸】係指氣體不正常地聚積在肋膜腔中;而自發性【 氣胸】是指在沒有任何外在因素下,氣體自發性從肺中漏出 」「自發性【氣胸】的症狀,以胸痛(90%)和呼吸困難( 80%)為主」等語真意(見本院卷第12頁),亦非指只有「 自發性」氣胸可能會引發胸痛和呼吸困難等症狀,本件被害 人所受「創傷性」氣胸當然亦可能會引發胸痛和呼吸困難等 症狀;至「再證4號證據」,聲請人並未隨狀提出,聲請人 亦僅欲藉此項證據證明「再證2號證據」、「再證3號證據」 及上述答辯意旨,其前於審理中已提出,惟未見「原確定判 決」調查評價一事,縱認屬實,因與認定犯罪事實無直接關 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乃聲請人徒憑上開各 項證據,置「原確定判決」相關論敘於不顧,單以個人意見 抉擇取捨,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相異之主張, 顯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難認係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或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 理由,亦無可採。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三)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 證據」,細繹其此部分聲請意旨內容大意,僅係列出已存在 該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附件1:105年度再字 第2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部分內文、「附件2:林金 旭99.08.24急診護理紀錄」、「附件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年6月23日回函」、「附件4:相驗卷第96頁被害人保險



資料」、「附件5:聲請人與林金旭之子林志凱簽署和解書 」、「附件6:林金旭99年9月27日至99年9月29日病歷」( 以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鑑定人即證人陳恆中之 證述」、「聲請人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7之 病例報告結論」、「林金旭之子調查筆錄」(以上見本院卷 第5頁背面)、「陳偉雄醫師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等證據,引用本院不受個案判決拘束之「附件7: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裁判要旨,再佐以其上開另提出之 「再證2號證據」、「再證3號證據」,專憑己意,漫謂上開 新證據綜合上列卷內先前證據判斷,亦應足認對於聲請人有 無傷害行為存有合理懷疑,應開始再審云云,而分別主張「 當時被害人前胸部分並無『挫傷』等外傷」「告訴人如主張 被害人為外人傷害意外致死可獲得較高額300萬保險理賠, 告訴人自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告訴人指述聲請人毆打被 害人胸部行為,因無外傷可佐證,自不可片面採信」「本案 被害人肺部之空洞化結節應係其本身舊疾(即腫瘤移轉)所 生,而此空洞化結節可能在無外力接觸下即自發性破掉而產 生氣胸,故被害人確實有自發性氣胸可能性」「本案是否係 因被害人受行車糾紛緊急剎車而受安全帶拉扯衝擊、或如『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能是被害人勸架過程中不慎拉扯或自 行摔倒以致引發自發性氣胸,亦存有合理懷疑」「陳偉雄醫 師是否並未綜合審酌評估被害人自發性氣胸可能性?而端以 病患主訴遭拳頭毆打等理由,即遽為診斷『胸壁挫傷』並認 定為創傷性氣胸,自存有合理懷疑」等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依據卷內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說明認定【聲請人確有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 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辯護人為聲請人辯 護稱:本案事發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急診護理紀錄記載「 前胸疼痛『無外傷』」,急診病歷圖示胸部部分是手寫記載 「tenderness」(壓痛),均難認定被害人客觀上受有胸部 鈍挫傷;參以證人陳恆中證述醫師會以有無外傷病史推論、 歸類「外傷性氣胸」與否,本案無論醫院、解剖證據均無從 推論被害人胸部受有外傷,尚難逕認被害人客觀上受有胸部 鈍挫傷,而嗣後之「氣胸」更難認係「胸部鈍挫傷」衍生之 創傷性氣胸;況證人陳恆中醫師證述被害人乃癌末病人肺部 本有多處因腫瘤轉移產生之空洞化結節,可能「自發性」導 致氣胸發生,不能排除本案有獨立致生「氣胸」之原因等語 如何均不足採信】、【根據法醫學及病理學教科書記載,鈍 性傷(blunt injury)可以造成的創傷,包含有挫傷(cont



usion)、擦傷(abrasion)、撕裂傷(1aceration)或骨 折(flacture);而挫傷(contusion)又稱作瘀傷(bruis e),意指為有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液自破裂血 管中滲漏(extravasation)出來;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與彰基醫院急診紀錄對於被害人傷痕 之描述並無不同】、【被害人所受之傷並非顯性之外傷,是 證人李國源所證未看見被害人明顯受傷程度乙節,不足為有 利聲請人之認定】、【辯護人另以聲請人並未毆打被害人, 告訴人等係為領取被害人意外險、意外死亡險之保險金而提 起告訴,渠等因此為被害人因本件受有傷害之不實陳述乙節 ,亦非可採取】、【被害人遭聲請人毆打致受「胸部挫傷合 併右側氣胸」之傷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尚受有其他之傷】 等情,前已一再敘及;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除再次引用 「再證2號證據」、「再證3號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新 事實」或「新證據」,復僅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重行爭執,及單憑己意另為相 反評價或質疑,顯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同 無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上開各再審理由,就其前揭分別所提之證據本 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均不足以 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 受有利之裁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要件不合, 均無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故 無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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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