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豪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
訴字第60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1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所明定。而同 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 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 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參照)。再者,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 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 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 轄法院之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 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豪陞(下稱再審聲請人 )具狀聲請再審,雖已檢具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 判決之繕本,惟該案既經上訴至第三審,且由最高法院於民 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 件再審之聲請,自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 俾供本院審查,始符法制。然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再審聲 請人提出任何第三審判決之繕本,本院已無從加以審酌,揆 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 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 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