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49號
TCHM,106,聲再,14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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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樹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 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 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 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7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樹發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174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 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序而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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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