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1號
CHDV,106,訴,401,201705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許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陳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提出該三名被告之戶籍謄本(備註欄勿省略),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 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或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