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維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66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維綱(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傷害罪,是根據 告訴人的證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0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他片面之判斷。但是 原判決漏未審酌汽車車損相片、告訴人之機車相片、警局之 現場事故圖等重要證據,已足生影響原判決,再審聲請人為 此依法聲請再審。㈡本件車禍,告訴人之責任頗重,且原確 定判決內容諸多與常理不符,由附證之相片及事故現場圖可 資證明。呈請貴院以所附之證據及依常理判斷,重新審理本 案並重新判決:①理由一: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記載「即貿 然開啟左前車門」。疑點:若貿然開啟左前車門,為何車門 手把右側門邊、門內側或門下角無撞擊痕跡(參閱再審聲請 人之汽車車損照片)?足證再審聲請人未貿然開啟車門,而 是告訴人騎車不穩撞擊車門前下方。②理由二:原確定判決 書第2頁記載「正常直行中,並無行車不穩、車速過快」。 疑點:由警局之現場事故圖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距離再審 聲請人之汽車車門左邊有1.1公尺,若正常直行且行車穩當 ,怎會在1.1公尺之車距撞擊再審聲請人前車門左下方?足 證告訴人之行車速度過快,且行車不穩,方造成撞擊後機車 拖地痕達8.6公尺。③理由三: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記載「被 告車輛左前車門之凹損處(約位在左後照鏡下方)並無任何 碰撞之刮擦痕跡,顯非撞擊點甚明」。疑點:由再審聲請人 之車損相片證明,車門之車損非刮擦,而是告訴人之機車重 力撞擊車門,方導致車門嚴重凹損。被告之車門其他處並無 撞擊痕跡。足證本案是告訴人騎車過快且不穩,方造成非刮 擦之痕跡。④理由四: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記載「係因開啟 車門後外力撞擊門角導致板金內折凹損所致」。疑點:參閱 再審聲請人之車損相片,車門門角為何毫無撞擊痕跡?另參 閱告訴人機車車損相片,告訴人之機車為何無撞擊凹損痕跡 ?足證告訴人行車已過快且不穩。⑤理由五:原確定判決書 第2頁記載「告訴人傅元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疑點:若是無肇事因素,怎會在距車門左邊1.1公尺的 距離,撞擊車門致照後鏡下方之鈑金如此凹損?足證本案須 重新釐清責任歸屬。⑥理由六: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記載「 復未與告訴人傅元慶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佳 ,且未與告訴人傅元慶達成和解…」。疑點:再審聲請人於 民國105年11月22日申請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通知書可證,然告訴人開出之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以下 同)1,327,950元,顯然是趁機敲竹槓,且諸多索賠金額不 合理。足證再審聲請人並非無誠心悔過之意,且已於訴狀中 附上悔過書,再審聲請人於訴狀中係就事實為陳述,絕非犯 後態度不佳。⑦理由七: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記載「被告在 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疑點:再審聲請人已於訴狀 之附件提出汽車車損相片、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相片、警局之 現場事故圖、現場路邊相片等證據,可供貴院作為再審之依 據。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 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 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 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 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 審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憑。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結果,本院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再審聲請人汽車車損相片、告訴人之機車 車損相片、警局之現場事故圖、現場路邊相片為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等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斷之證據再為爭執 ,惟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 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 。本案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調查斟酌取捨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再審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 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僅係憑其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而已 ,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 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
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 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 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難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 再審要件。依上說明,本件應認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