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依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依萱(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曾經醫 院鑑定為因其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 38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又本案之詐 欺案件,證人黃義隆和借錢店家才是詐欺犯,要將證人黃義 隆抓出來講真話,再審聲請人才能平冤,且證人黃義隆知道 再審聲請人去借錢,是他拿借錢廣告報紙給再審聲請人看, 他知道再審聲請人入監,所以再審聲請人錢一借出來就拿給 他了,再審聲請人在獄中也有聲請打電話交代證人黃義隆要 去繳每個月寄來的帳單,他要再審聲請人去借錢給他賭博, 欺騙再審聲請人說只是沒本錢簽牌,不然再審聲請人到30歲 就什麼都有了;再審聲請人是代罪羔羊,也有重大傷病卡, 請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聲 請人認同該判決所判處之刑度,該刑度才為恰當云云。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 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 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 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 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 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復聲請再審 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為實體判決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執「係由證人黃義隆拿報紙給再審聲請人看 ,要求再審聲請人借錢給他賭博翻身致富,再審聲請人因要 入獄服刑而將借得之款項交給證人黃義隆繳納每月帳單,證 人黃義隆才是詐欺犯,請求偵辦證人黃義隆、借錢店家等」 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確定一節,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裁定理由,法院並未「專以非屬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而 裁定駁回之情形,故於本案中,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自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規定,予以駁回。
㈢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曾經醫院鑑 定為因其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節,係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且業經法院 審酌,析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已敘明:「原審辯護人雖曾為 被告辯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症狀等情,並於偵查中有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 ),然此經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犯 罪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狀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曾發生車 禍,之後自述有功能下降之情形,並有因情感性精神病及器 質性腦徵候群接受醫療診治之病史。被告接受鑑定時,意識 狀態清醒,表達時口齒尚清晰,內容切題合宜,對自己的症 狀、事件經過亦可清楚表達,無明顯情緒反應,過程中態度 大致配合。鑑定期間未出現不合宜之動作及行為,也未見明 顯知覺變異。被告在智力功能上,語文智商為106,操作智 商為107,總智商為107,推斷其智力功能屬中等程度,與同 齡者相當,其過去成長環境較不穩定,國中開始陸續出現行 為問題,未能維持穩定就業,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可依 據法律判斷行為的適當性,亦知悉行為的後果,但延宕滿足 的能力較弱,大多以當下知覺之利益導引行為,且價值觀較 為偏差,易受他人影響自身判斷力,負面後果對其約束力有 限。綜合評估,認被告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惟鑑定 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 能力、現實感未明顯缺損,案件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 症狀的干擾或影響,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8日刑事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足認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 決第8至9頁)。顯見關於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無
刑法第19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狀,業經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原確 定判決並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而認為本案尚 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甚明。
2.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再審所依憑者,無非係關於證據之 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 ,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 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 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 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 酌有所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全部事證,就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8日刑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詳予 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則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業已審酌評價之證據基於個人意見重為 爭執,即無可採。
3.另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8號 刑事簡易判決,雖就再審聲請人該案之10次竊盜犯行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審之被告於該案犯行 之時間為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9日之間,而本案詐欺 犯行之時間則為103年間,二者犯罪時間已距4年以上,且犯 罪態樣亦異,自難比附援引。又本案之原審業囑託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針對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予以鑑定,則關於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之 認定標準,自應以本案之鑑定報告為依憑,方為正確,自難 執他案之認定而請求為不同之評價。
4.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業已參酌再審聲請人「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狀作為量刑考量基礎(見原確 定判決第9頁),足認關於再審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一節,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業經法院審酌作為量刑 之判斷。復觀再審聲請人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字第193號、106年度易字第364號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內容 ,均未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上開二竊盜案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再審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之一,而與本案之原確定 判決認定所憑基準相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佐,是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 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 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 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 張為真實,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