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44號
TCHM,106,聲再,14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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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佳亨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確定判
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佳亨(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證人陳聖育於一審中證稱伊與聲請人間係伊拿 錢給聲請人一起買,則聲請人應只是代為購買,並非自己販 賣予陳聖育張圳結,由上開供述,應堪認定。如若採此證 據,則聲請人是否確係販賣海洛因予陳聖育張圳結2人, 即非無疑。對此證據,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自有 再審之理由。㈡又證人陳志堅、陳偉志陳志瑋3人均證稱 係請聲請人幫其等購買,並非向聲請人購買,如依此證據, 聲請人並非販賣海洛因予其等之人,並不該當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對此證據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自有再審 之理由。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案請鈞院賜准裁定開始再審,並諭 知停止刑罰之執行,以保障聲請人權益。㈣關於證人陳志瑋 部分,原審判決認事實審佐以彼等間於交易毒品當日之通聯 譯文,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並無不當;惟該通聯 內容可能係聲請人與一女子間之對話,並非與陳志瑋間之對 話,是此項新事實已足以動搖原審所認定聲請人有與陳志瑋 買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請准複製該錄音光碟與辯護人,查 明其實,以保聲請人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開始再審程 序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 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 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 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4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 之供述、證人陳偉志陳志瑋陳聖育張圳結與陳志堅等 人之證述、各該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為認定,並敘 明證人張圳結於原審之更易之詞為何不採之理由,逐一析述 明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 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 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 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 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 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 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 「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 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其餘 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 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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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